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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及司法对民意的超越

2020-01-08韩宏伟

天中学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民意裁判

韩宏伟

(伊犁师范大学 法学院,新疆 伊宁 835000)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勃兴、公民社会的崛起以及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强力推进,民间“草根力量”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民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热情与激情、责任感与使命感与日俱增,特别是对社会热点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关注愈加强烈。民众关注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其对司法正义的期待和评价密切相连。民众的期待和评价会形成强大的“民意洪流”,这种“民意洪流”监督和影响司法裁判。一方面,“民意洪流”可以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当司法机关屈从或迁就非理性的民意时,妥协的裁判会消解司法权威,戕害司法正义,扭曲司法结果,产生畸形的压力型司法。压力型司法不是正态的司法,是一种变异且颠覆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它迎合了民意,也使司法机关陷入“塔西佗陷阱”①之中。故此,民意需要回归理性,尊重司法运行规律,促使司法机关实现公平正义,彰显“人民司法”的价值意蕴。

一、真切期待:民意影响司法的正效应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司法意味着人民性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正是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司法接受人民监督是理所当然的。民意监督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发挥其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检视司法公正的社会功能,彰显民意的正效应。

(一)促进司法公开

司法封闭并不能完全带来司法的自洽性。相反,它会引发民意的碎片化,带来民众对司法的无限遐想和猜疑。特别是当一些冤假错案出现时,更加印证和固化了民众的猜疑。因而,司法公开是回应和消解民意碎片化和猜疑的最佳处方和一剂良药。在司法实践中,民意产生的无限效应所形成的“洪荒之力”,使得司法机关必须正视自己人民性的价值属性,实施“阳光司法”。在“司法阳光”的普照之下,法官必须重视民意,接受民意监督,严格依法裁判。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肆意擅权、枉法裁判,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为一种民间力量,民意以群体化的情感和意愿间接介入司法,帮助社会民众及时了解案件事实和真相,从而有助于司法公开,避免公众猜疑和碎片化信息带来的司法公信力的不断式微。“信息的及时披露和传播是对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特别是弱势群体最大的支持,也是对纠纷处理机构施加的压力,可以促使其更加公正地解决纠纷。”[1]其一,民意以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司法机关将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使司法权的运行在阳光下进行,防止权力任性和司法潜规则的发生,促进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其二,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广泛听取和参考民意,并不是民意干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表现,而是通过司法公开,在查漏补缺中不断纠正民意中的“不和谐”声音,消除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而且,司法公开也会给司法机关增加压力,法官在民意的监督下不敢肆意枉法,因此司法公开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构陷的发生。其三,通过司法公开,法官可以增进与民众的沟通和交流,加强彼此间的信任,培育平等的法民关系,建构法律信仰和法治认同的社会环境。实现法官与民众之间的互动,既可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又可以监督司法的规范化运作,增强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英国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曾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正义是公开的灵魂。”[2]司法公开既是民众追求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尺,也是民众对法治红利的一种殷切期盼。正因为如此,民众渴求司法公开。

(二)推进司法民主

人民司法的价值意蕴和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应当融入民意,体现一定的民意色彩。民众参与司法,既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也是扩大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民众通过表达不同意愿参与司法,绝不意味着要让民众主导司法审判。司法民主是在充分保障民众参与权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克服司法精英主义所带来的经验误区和知识短板。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是一种精英理论,而精英理论彰显的法律价值和民众的朴素意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官“接地气”地参考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对此,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曾言:“当前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就没有哪位对于刑事司法体制运作有显著经验,无论是担任检察官、辩护律师、警员或者初审法官。并且作为上层中产阶级的一员,生活在安全的社区,基本上远离了生活在糟糕社区的人们对犯罪的忧虑,他们也缺乏被害人的体验……不足以使他们在教育、犯罪控制、区划、性习俗、宗教实践或任何法官以《宪法》之名——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是名字——规制的其他人类活动的无穷领域中成为专家。”[3]正因为如此,民众参与司法,推进司法民主,以民众意愿所形成的德治智慧弥补法律精英所衍生的法治限度,可以克服法律中心主义的机械化思维,缓解法律精英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对立和紧张关系,增强民众的司法认同,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推进司法民主,需要吸纳民意,反映民众的意愿和利益诉求。在社会转型期,只有更多的社会主体、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科学有序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才能将法律意愿、社会意愿和民众意愿融为一体,有效促进社会和谐。

(三)检视司法公正

作为一种价值体现,司法公正是民意希冀并追求的底线和标尺。从民意的特性分析,民意的道德性与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检视司法是否公正,因为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民众的道德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反映司法的公正性。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有意识服务于正义的实现。”[4]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司法判例都是公正的试金石,镶嵌公正的司法判例都可能成为民众培育法律信仰的一块基石,同样,损毁公正的司法判例也都可能成为压垮法律信仰的一根稻草。特别是社会热点案件,经过各种媒介的渲染和传播,会在社会中形成民众自有的公正性评判,如若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和民众的评判结果相距甚远,民众就会以自己强大的“舌战优势”②所形成的“民意场”影响司法机关,促进其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如2006年发生在广州的许霆案。许霆因为自由取款机系统的故障先后取款17.5万元,广州中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5]。一审判决宣告之后,各种媒介、学术界、民间草根等关于“许霆案”判决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上至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中至刑法学界知名教授张明楷、陈兴良等,下至普通的广州市民,几乎每个人都在谈论“许霆案”。“许霆案”引发的社会民众关注度由此可见一斑。正是“民意洪流”的不断推动,“许霆案”得以重新审判,最终改判许霆 5年有期徒刑[6]。民众之所以如此关注热点案件的裁判结果,一方面是期望司法机关能够实现更多公正;另一方面,同样也是最重要的,民众会将自我境遇进行假定,将自己置入司法个案中进行移位。民众期待司法公正,并通过自己的朴素意愿检视司法公正,为司法机关更好地实现人民司法的理念提供了外部环境支持。

毋庸置疑,绝对的司法职业化和司法精英化可能会将司法置于一种脱离人民群众的尴尬甚至危险境地。因而,司法机关需要“接地气”地参考和吸纳民意,及时回应民众对司法公开公正的期待和关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民意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意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类自觉活动构成的文明史,就是民意地位不断被认识和提高的历史。”[7]因而,从民意可以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检视司法公正的角度进行阐释,民意影响司法的正效应彰显无遗。

二、陷入纠结:民意影响司法的负效应

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民意也不例外。在一定程度上,民意彰显的正效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民意基于自我特性的限制,也存在一定的负效应。民意衍生的负效应,易使民众陷入困惑或纠结之中。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指出:“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8]所以,要消减民意对司法的负效应,就必须将民意的负效应完全暴露出来。民意影响司法的负效应主要表现为:消解司法权威,戕害司法正义,扭曲司法结果。

(一)消解司法权威

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在社会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令人信服的力量、声誉和威望。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权威的价值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地位至高无上。在法治国家,法院享有解决一些法律纠纷的终局性权力。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任何民众对司法的终局性裁判都应当普遍遵从。司法权威代表国家意志,是司法外迫力与民众内信力的结合与统一。司法权威来自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增强司法公信力。但是,在自媒体时代,民意可能会在某些媒介煽情化的虚假叙事中,对一些社会热点案件形成脱离事实和真相的虚假评论及评判结果,给司法机关的独立公正审判带来群体极化的道德性压力,从而消解司法权威。

司法不是烤烧饼,随意可以翻几次。司法权威需要司法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随意迁就或屈从民意。社会民众中包含一定数量的“乌合之众”,“乌合之众”的群氓意识和法盲思维会极大地减损、破坏司法理念,消解司法权威。“司法的权威性鲜明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即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9]在诸多案件中,民意非但没有起到维护司法权威的正效应,反而在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权威,甚至使其陷入“塔西佗陷阱”的危险境遇之中。

(二)戕害司法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和美德,也是司法追求的一种价值。虽然“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0],但社会民众对正义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与理解大体一致。古罗马法学家查士丁尼认为:“正义乃是一种使任何人获得其应得的一种不间断的、永恒的意志。”[11]由此看出,正义的最低限度是每一个社会民众都应当公平公正地享有法律的福祉以及履行这种福祉下的责任和义务。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无论何时何地,正义都应当是司法的重要美德。司法正义体现为一种制度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民意对司法正义的戕害,既有对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的单方面戕害,也有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整体性戕害。

一般而言,民众对社会热点案件信息的掌握都是碎片化的,而碎片化的信息在各种媒介的渲染和传播中可能会变异、失真。由此,民意的变动不居和易受操控性显而易见。新媒体时代,民众对热点案件的评判,往往以“好人与坏人”“对与错”等道德性评判作为正义的标尺,缺乏对事实和真相的法律评价,由此产生非理性。而非理性的民意在某些媒介对案件失真的鼓噪和误导下会衍生为一种群体极化的民愤,民众以自己所谓的正义迫使司法机关放弃、牺牲司法正义,从而产生压力型司法的畸形样态。压力型司法是被民意裹挟的司法,是对司法正义的绑架和戕害。

(三)扭曲司法结果

德国抒情诗人海涅曾言:“照耀人唯一的灯是理性”[12]。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接受性需要司法理性。而民意变动不居的非理性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和妨碍了司法理性,影响了司法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民意聚焦的重点在于司法结果,民众期待司法结果能够契合自己内心的价值判断。如若司法结果与自己内心的价值判断一致,则民众会认为司法是公正的;如果司法结果与自己内心的价值判断相差太大,则民众会认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没有体现“民意”,可能存在司法猫腻或司法构陷等问题。民众为何会更多关注司法结果呢?因为“个案裁判兼具解决特定纠纷与指明行为标准的双重功能,而每个人都存在成为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所以当今的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关注案件裁判。这种身临其境、感同身受的自我代入,使得他们有意愿对司法裁判发表意见”[13]。这是民众自我境遇假定的一种自然流露和换位思考。当民众意愿与司法结果不一致时,民众就可能集体发声,通过越来越大的“民意场”制造声势,给司法机关带来一种骑虎难下的无形压力。如若司法机关无法扛住这种民意压力,就会屈从民意,使原本理性公正的司法结果被扭曲。在开放性司法的视域下,民意扭曲司法结果的一般逻辑可以表现为:传媒报道→民众关注→民意形成→领导批示→行政等权力介入→影响法官→改变判决[14]。

从民意扭曲司法结果的一般逻辑可以看出,民意并不直接干预司法审判,而是通过扩大自我效应,制造社会舆论,带来某种社会风险,引发政治关注,间接地影响司法结果。诺内特指出:“法律舞台只是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15]从本质上讲,所有的司法活动都具有鲜明的政治印记。

三、追求正义:司法超越民意的应有智慧

不可否认,“我们要进入的时代,千真万确将是一个群体的时代”[16]。在群体时代,任何人都不能对群体的意愿(不管是对还是错)视而不见或置若罔闻。在网络社会的勃兴与迅猛发展的当代,民众特别是民间“草根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欲望愈加强烈。面对社会热点案件,民意对司法一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正效应,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消极的负效应。在社会转型期的背景下,如何在司法与民意之间架构衡平之路,既保持张力,又保持勾连,是司法机关必须思考的问题。这需要司法机关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理性司法,运用司法智慧回应民意,提升司法裁判的融贯性和可接受性。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理性司法

法治的精髓不在于精准,而在于理性。理念是理性的前提和基础。面对民意的影响和压力,司法机关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摒弃感性司法,坚持理性司法。理性司法,必须把握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之间的有机统一,把握好度、变、合。所谓度,就是司法人员裁量权的点,这个点就是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最佳着力处。政治与法律规则相伴相生,这个点也就是考虑政治因素后的最佳判断。媒体、舆论和社会关注,本身就是政治。所以,理性司法者,不会简单地依据所谓干瘪机械的法律条文做出判断,其背后必然考虑法条的原意和事实的情况,这本身就蕴含了政治上的考量。所谓变,就是不能过分拘泥于法条的用语和常规性理解,必须衡量语言的时代内涵,找准常识性认知与法的正义追求之间的结合处,既不脱离常识性认识,又能引领社会认知和社会判断。所谓合,就是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道德之间达到内在的契合,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但也是最高的底线和原则。理性司法,必须在法律与法律之间找到平衡,也必须在社会基本认知上能够获取最广泛的认可[17]。

法律是静态和刚性的,司法应当是动态和柔性的。面对民意的负效应,司法人员应当在动态和柔性之间智慧地驾驭法律,体现“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通过对静态法律的智慧性运行,实现理性司法的实践目标。理性司法,从本质上讲,就是司法人员要将法律的理性、情感与民众所认同的常识、常情、常理结合起来,在法治精神的基础上,运用理性思维,做出客观公正的决断。司法的成长和进步不能在一个自我封闭的循环系统中进行,需要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和民主色彩。“真正的司法权威性不是建立在司法神秘化的基础之上”[18],司法不是在真空中进行,不能自说自话,需要司法人员的理性和智慧,需要考虑民众的意愿和诉求。唯有如此,司法才能超越民意,以民众可接受的结果赢得声誉,提升司法公信力,培育民众的法治认同,增益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运用司法智慧回应民意

司法公开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场革命,是树立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与民意沟通的重要方式。面对社会热点案件,民意中之所以出现“信息噪音”,是因为民众获得的相关信息大多是碎片化和不完整的,加上一些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妖魔化”印象,不理性的民意或者谣言很容易衍生。司法公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噪音”,回应并化解不理性的民意,营造正常健康的民意氛围。司法公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健全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即在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之间建立信息平台,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人实现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新闻发言人对民众较为关注的热点案件的信息通报,既可以确定司法的主导性方向,也可以消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民意负效应,有效引导媒介和民众,不断培育民众理性的法律思维。同时,通过司法信息公开平台,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吸纳民意,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外部条件,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和现实性。

二是强化审判流程公开的实效性。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对于披着神秘面纱的司法审判,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将立案、庭审、宣判、执行等信息公开,通过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审判”推动司法公开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强化司法公开的实效性。审判流程公开,不仅体现司法的自洽性和温情色彩,而且通过信息公开,可及时有效回应民意,促进司法公正和公信,进而赢得民众的理解和信任。

三是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既可以方便民众查阅,又可以接受民众监督,防止司法权擅断以及司法腐败等问题。民众通过查阅自己关注案件的裁判文书,一方面可以知悉案件的事实和真相;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的运用,可以检视司法结果是否契合公平正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民众对司法的诸多疑虑,提升了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运用多元化的法律方法,增强司法裁判的融贯性

司法裁判从来都不是单纯的法律演绎和推理,而是把社会各种因素融合在一起的综合体。法律的具体运用常常要考察社会情势并以此为基础,倘若超越或滞后于社会情势,都因不具备社会基础的支持而难以取得预期效果[19]。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对此有系统的阐释,他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有四种裁判方法可资利用:“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称其为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称其为进化的方法;它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实践路线起作用,我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它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社会福利、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20]16法律方法运用的多元化,为增强司法裁判的融贯性提供了契机。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多元化法律方法的适用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面对社会转型带来的民意挑战和压力,司法机关需要运用法律智慧,通过多元化的法律方法将情理法结合起来,以司法结果的道德性和正义性,为司法机关赢得信任和声誉。

其一,价值判断法。简而言之,价值判断就是人们对社会事物做出好与坏或对与错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人们的价值观和世界观有关。司法裁判除了考量纯粹技术方法的采用,还应当考量司法的价值和目标,考量司法姓什么、为谁而设,通过价值判断,克服传统的司法教条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面对民众的“众声喧哗”或“口诛笔伐”,司法机关需要在阐释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坚持司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破除法条主义的戒规,入乎其内,超乎其外,内外兼容,使司法裁判具有融贯性、社会可接受性。价值判断是一种利益博弈,需要法官具备高超的裁判技术和法律智慧。

其二,逆向论证法。即先设定一种确定性的司法结果,然后再寻求需要支撑的方法和路径,证明司法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面对民意带来的各种压力,司法机关需要做出正确解释以回应社会民众的呼声。对此,卡多佐指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20]76司法产品供给的市场是社会,社会需要是衡量标尺。逆向论证法可以通过反向思维更好地解决司法机关面临的现实问题,有效回应社会民众的需要。

其三,变通解释法。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并不必然代表其具有社会合理性。当适用法律的结果产生不符合社会的现实需要、道德情理之时,司法机关可以对法律的相关内容进行变通,采取技术性的处理,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法律不外乎人情,司法也需要考虑人情和社会冷暖。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热点案件,民众的关注度较高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势适度变通法律,通过司法的实质正义彰显法律的价值属性,以契合法治国家建设的现实需要。

四、司法需要审慎对待民意

英国政治学家葛德文指出:“民意是人类本性的堡垒,或者更不如说是人类本性的庙堂。”[21]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审慎对待民意。民意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民众和司法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民众和司法两受其害。在社会转型期,民意的正效应需要不断增强,民意的负效应需要不断消解。民众关注司法并期待实质正义,体现其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责任感。德国哲学大师黑格尔曾言:“一个民族有一些关注天空的人,他们才有希望。”[22]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所有人的共同努力。面对民意带来的不同社会效应,司法机关需要运用理性和智慧去回应和引导。司法人员不仅需要精通法律知识,更需要洞察世间冷暖,体验人生百态。在法治中国建设全面推进的过程中,每一位公民的仰望星空与脚踏实地都能凝聚力量,释放对正义的期冀之情。司法承载正义与温情,需要审慎对待民意,使民意尊重司法运行规律,从而超越“期待与纠结”的两难抉择。

注释:

① “塔西佗陷阱”,得名于古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这一概念最初来自塔西佗所著的《塔西佗历史》,是塔西佗在评价一位罗马皇帝时所说的话:“一旦皇帝成了人们憎恨的对象,他做的好事和坏事就同样会引起人们对他的厌恶。”之后被中国学者引申为一种社会现象,意指当政府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在自媒体时代,面对“群体极化”的民意压力,司法机关若不能保持清醒和理智,屈从变异扭曲化了的民意,就会丧失司法公信力,无论之后司法是否公正,都很难获得信任。

② 舌战优势,也称之为舆论争论中的道德优势。在许多领域中,一个观点与其他观点相比,如果具有巨大的舌战优势,那么对其思想和行为就可以造成可预测的结果。参见凯斯·桑斯坦的《极端的人群:群体行为的心理学》(尹宏毅等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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