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技术智慧到交往理性:“智慧法院”的主体哲学反思
2020-01-07陈洪杰
陈洪杰
摘要:根据主体哲学的基本观念,主体要想实现外部控制,首先要实现内部控制。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民法院正规化建设还是“大数据/算法”时代呼啸而来的“智慧法院”建设,毫不例外都遵循着这样一种由内而外的控制逻辑。在这个过程中,主体哲学的“唯我论”与“同一性”逻辑同样也渗透在“智慧法院”建设所使用的各种旨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和促进社会治理”的微观权力技术中。通过深入阐释“类案强制检索机制”所呈现的“技术一权力一主体”之间的实证化关系,可以发现,经由行政功能主义路径而加以应用的信息化新技术只不过是让司法主体更加确定无疑地成为受到同一性逻辑控制的“工具化对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主体必须要在受到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交往共同体中完成相互理解。“智慧法院”建设如果缺乏承认和观照“他者”的交往理性而仅仅诉诸“唯我论”式的技术智慧,则其将注定无法在司法主体性的建构上取得实质性突破。
关键词:同案同判;类案检索;遵循先例;规范性期待;人工智能
中图分类号:TP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20)06-0084-(009)
一、法院的主体性之问:在政治与法律之间
在经济与社会基础发生重大转型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如何有效回应历史转型的内在需求是当前必须要严肃面对的重大挑战。“法院如何成其为法院”的主体性追问也因此而格外具有了现实意义。基于“政法”传统所预设的政治与法律功能耦合的二元结构,法院的主体性建构也就不可避免地因为政治与法律在功能逻辑上的二元分化而呈现出一种身兼二任的“双重人格”:一方面,法院作为法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致力于维护法的形式化与普遍化张力;另一方面,囿于“政法”的内在功能逻辑,法院在“讲法律”的同时还必须注重“讲政治”。这就导致一个显著的功能区别摆在了法院的面前:“政治注重对行动实施现实控制,而法律则注重建构对行动预期的保障。”
具言之,按照法律系统建构规范性期待的内在要求,法院需要通过当下的司法决定将过去和未来有效地衔接起来,并尽可能保持司法决定的一致性。因为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可能起到稳定行为预期的“实效”。但对于政治系统来说,“一朝天子一朝臣”,权力的效力就像时令水果一样具有保质期,“有权”一旦变为“无权”,就会立刻丧失行动控制的“实效”。这就导致政治与法律在处理当下的行动对策时存在显著的时间意识差异:在“合法/非法”这样一种具有历时性特质的法律沟通中,“当下”既是“过去”生生不息的“未来”,又是“未来”无可撼动的“过去”,“当下”始终是在努力“嵌入”到过去与未来之间的过程中确认自身的历史指向。就此而言,在“过去”与“未来”交汇的“当下”,法律系统处理行动预期问题的优势在于它内在的形式化和普遍化张力,正是这一特质保证了官僚系统在处理各类问题时能够保持一种相对稳定的处事态度和操作标准,使得行动预期的稳定性既不会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发生改变,也不会因为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发生改变。
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政治系统“有权/无权”的实效性沟通则具有“时不我待”的显著特质,正所谓“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政客一旦下台,就会“人走茶凉”。在“有权/无权”的政治沟通中,“当下”是“过去”,鞭长莫及的“未来”,而“未来”却又是永远都可以重新开启的“当下”。政治既无须将过去“贴现”为当下,也无力独自将当下标识为未来。就政治权力的“实效”而言,“抓住当下,才是‘永恒”。这就决定了政治在处理行动控制问题时不得不信奉“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的权宜之计。
正是因为政治与法律之间存在显著的功能分化:“政治系统着重平衡当下行动中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的社会差异,而法律系统则着重平衡行动所指向的未来与过去之间的时间差异。”既要“讲法律”又要“讲政治”的法院究竟以什么样的主体性面向来回应并建构“当下”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何种功能逻辑被“触发”。在“政法”体制之下,这一“触发”机制的控制端显而易见是掌握在政治这一边的。这就使得法院的中心功能从稳定社会预期转向了实现社会控制,而根据主体哲学的基本观念,主體实现外部控制的前提在于首先要对内部实现有效控制。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民法院职业化、正规化建设,还是在“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的时代标签下呼啸而来的“智慧法院”建设,毫无例外都遵循着这样一种由内而外的控制逻辑。
二、主体哲学视野下的“智慧法院”建设
主体哲学的基本概念是指“以‘我思或‘自我意识为基本建制的全部哲学”。这是在西方价值体系中基于人类对自我确认与自我实现的内在关切而产生的“现代形而上学”,主体哲学的产生对人类社会生活产生了两方面意味深长的影响:一方面,历史开始成为以人的主体性地位为前提的现实进程;另一方面,根据福柯对西方社会历史的微观权力技术分析,人在真理、权力和个人行为这三个领域被建构为知识、权力和道德的主体的同时,也被客体化,成为受规训的对象。由是观之,在信息技术驱动下的“智慧法院”建设在奠定司法主体性之价值维度上究竟可能会发挥何种作用实际上是值得追问的——这究竟是一种可以为司法主体性奠基的技术发展?抑或依然只是一种可能会导致主体异化的微观权力技术?
1.“智慧法院”的经验指向
自2016年以来,“智慧法院”就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一个重要关键词。按照普遍承认的一般性经验表述,“智慧法院”建设主要是指“以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目标”,“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为司法审判和司法管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提供技术支持”。从主体哲学主客体二分法的视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智慧法院”建设大致具有两个方面的指向性:
其一,新技术的运用遵循的是对客体化的外在世界实现有效“控制/回应”的主体性逻辑。正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的,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的宗旨在于:“认真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坚持服务大局,更好地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司法为民,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正是为了提升主体能力,“智慧法院”建设试图通过各种信息化、智能化的互联互享技术和大数据处理技术来提升、加强法院系统的司法审判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
其二,在主客体间权力关系的建构过程中,为了对外在的对象与客体实施组织和控制,主体同时也必须对内在的自我建制进行组织和控制。正是基于自我组织与控制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尤为强调要“坚持从严治院,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为了加强内部组织,“智慧法院”建设一方面以各种方式加强司法公开,通过“全覆盖”式的信息平台建设以对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的公开化来“倒逼法官提高司法能力和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以信息技术辅助贯彻自上而下的“同一性”治理:“通过信息化实现审判执行全程留痕……加强大数据分析,统一裁判尺度,促进类案同判和量刑规范化。”
为了实现前述目标指向,在大数据技术支持下,“智慧司法”的案件信息管理与审判流程节点管理系统可以实现案件办理全程留痕:对程序推进过程的瑕疵和遗漏进行自动预警;中止违规操作;信息录入实时进行;节点管理系统不接受逾时的信息修改。不仅如此,从指标体系的建构来看,“司法办案的评价体系可以划分为办案强度、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办案规范5个维度;在上述维度之后,又可以划分出600多项具体指标”。在这种信息管理和指标评价系统下,管理者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下属官员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有违系统和算法预设条件的办案瑕疵。
2.“智慧法院”的理论观照
主体哲学的共性是“相信人的理性可以认识自然规律,然后对应于自然规律建立人的社会历史规律,这样人由认识的主体,变成社会、历史的主体”。在这里,主体的自我识别与确认具有一种强烈的理性主义的自负与傲慢,认为凭借人类所共通具有的理性和逻辑思维就可以在一种普遍性意义上为统摄一切的社会秩序奠基。这种理性主义的迷思倾向于忽视社会主体之间多元复杂的经验差异,以先验、抽象的同一性思维看待人的社会属性,将芸芸众生视为一个个高度符号化的抽象个体。这种思维方式往往“先验地假定‘自我代表了人类,‘自我就是人类‘自我”。其后果是,主体哲学的逻辑异化为唯我论的逻辑。
基于主体哲学的“唯我论”预设,“人要控制内在自然和外在自然就要采取同一性逻辑”,社会个体的行为逻辑只有遵照一个预设的“模式”才有可能成为被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主体”,“一切主体都是这个‘模式的复制品”。只有这样,那个基于理性主义视角而产生的对社会历史的规律性认识才有可能在错综复杂的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中得到一以贯之的贯彻。这就带来了悖论式的后果:“如果说,人按照同一性逻辑控制自然的话,那么现代社会,人又按照同一性逻辑控制人本身。”
我们可以看到,为了实现由内而外的控制,主体哲学的“唯我论”与“同一性”逻辑同样也渗透在“智慧法院”建设所使用的各种旨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和促进社会治理”的微观权力技术中。为了对“智慧法院”内含的主体哲学意味及其实践进路进行有效反思,我们同样也需要力图呈现“技术一权力一主体”之间的实证化关系。
三、“智慧法院”的主体性反思:以“类案检索机制”为例
按照法律穩定社会预期的内在要求,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主体,显然需要以一种可预期的认识论逻辑去追求“同案同判”,基于这样一种司法主体性的自我预设,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主体性实践的要旨即在于“如何依托智慧法院建设,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技术支持,“类案强制检索机制”应运而生。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39条:“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9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
基于上述纲领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具体操作层面更加明确地定义了“类案”的概念范畴,并进而对适用类案检索的具体情形,类案检索的责任主体、范围、方法等都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该《指导意见》,类案检索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是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这主要是因为实务界的上上下下都已经充分意识到类案检索潜在的工作量是无比浩大的,对所有案件均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所以其适用情形主要限定在裁判有争议的案件或法院内部对裁判存在不同认识的案件。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西方判例法国家旨在统一裁判尺度的遵循先例原则实际上也是以“类案检索”为前提的。但主要的区别在于,判例法国家“类案检索”的责任主体是各方当事人而非法院:“在英国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应适当地主张适用于本案的先例……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是否适用他们所主张的法律,并通过判决将先例的效力一直向后延续。”这么做的理由在于,在判例法国家的历史长河中,先例浩如烟海,任何人都几乎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完成“穷尽”式的“类案检索”。基于先例即法律的运算法则,为了保证“遵循先例”具有“法治”意义上的可操作性,只能在“算法”上“先验”地预设一个可以推定为“穷尽”的经验结果:英国人相信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路径是由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尽其所能地去寻找任何对其有利的各种证据材料,然后在一个可以进行充分辩论的攻击防御结构中对这些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与检视——“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
在对抗制的实践中,无论是事实问题的证明,还是法律问题的证成,基本上都遵循上述认识论逻辑。也就是说,当事人要负责向法院提交在他们看来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先例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恰当地做到这一点,“法院则可以因其‘不知而遵循自己选择的先例进行判决,当事人不能认为法官没有选择适用更加合适的先例而主张判决不公”。我们可以看到,在判例法传统中,法院对“遵循先例”的主体性实践实际上是基于一个有效运用“控-辩-审”之主体间性的交往结构,对“类案检索”的“穷尽性”和“适切性”问题是由具有“差异性”的控辩双方当事人自行负责的,法院只负责行使判断权。正是建立在这个承认并且尊重“他者”之“差异性”基础上的认识论结构使得法院作为认识论主体的自主性得到了保证。
反观中国,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诉求在强制检索机制下实际上是单方面诉诸法院的“唯我论”努力而加以实践的。但颇具悖论性的是,在中国当下的司法体制中,这样一种“唯我论”的功能逻辑却又只能内嵌于一个“向上负责”的行政官僚体制中。比如,2017年《试行意见》第40条:“经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1)拟做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在合议庭评议中做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2)在办理新类型案件中,拟做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3)拟做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4)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报请庭长研究后通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配合相关审判业务庭室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就使得任何一个处在功能链条中间环节的司法官僚尚无法在真正意义上成为具有自主性地位的认识论主体,经由行政功能主义路径而加以应用的信息化新技术只不过是让司法主体更加确定无疑地成为受到同一性逻辑控制的“工具化对象”。
不仅如此,由于类案强制检索的责任主体是承办法官,如果确实出现了类案被遗漏的情况,承办法官需不需要就此被问责实际上是需要仔细斟酌的。如果不需要对此进行问责,那么类案检索的强制性就无从保障。而如果需要强制问责的话,承办法官这个“工具化对象”就会更加处于一种危机四伏的主体性焦虑中。因为就算在操作可能性层面,借助已有的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承办法官尽可能地“穷尽”所有具有潜在相关性的类案,但在浩如烟海的类案数据库中,承办法官究竟应该以何为据来对“相关”的具体个案进行“辨异同”的技术比对操作实际上是不确定的。在这个问题上,如果按照判例法国家的通行做法,法官只需对各方当事人所检索呈堂的具体类案进行“辨异同”的裁判说理即可,从“同案同判”参照系的确定性和审判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显然是一种事半功倍的做法。而在中国的制度逻辑中,法官则需要依职权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对所有作为检索结果的具体个案进行权衡取舍。比如,2020年《指导意见》第6條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这样一来,一旦大数据检索出来的类案有很大的数量基数,甚至在很多时候,各个层级的法院对相关类案的已决裁判可能会有不同的权重取向和相互抵牾之处,这就不仅会极大地增加法官进行权衡取舍的难度,放大法官在确立参照系时的主观任意性,并且法官自身也难免会面对挂一漏万的潜在风险。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已经意识到:“目前类案推送的精准性有待提高,应当鼓励当事人尤其是律师为法官提供类案检索报告,法官也应当认真审查。”
四、法院如何成其为法院:在“自我”与“他者”之间
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已经成为司法主体进行自我建构的重要权力技术。如前所述,在处理同一性问题上,主体哲学有一种顽固的“自我”情结:“他者”必须统一到那个预设的“大写的自我”。“智慧法院”建设毫无疑问也遵循这样一种同一性逻辑,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厅字[2017]44号)第11条的表述:“深化司法改革与现代科技的结合,依托大数据技术,总结办案规律、规范办案标准,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办案瑕疵提示等功能,帮助法官、检察官提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在这里,司法主体之间个案裁量的个别化差异完全可以用数据量化的方式进行“标识”,进而通过统一的“算法标准”对之加以“规范”,“人为地将法官的认知判断能力和推理能力抬高到‘最高理性法官的层面”。
比如,上海高院研发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就通过证据、逮捕条件审查与社会危险评估等13项具体功能,在刑事司法办案机关的数据化办案系统中嵌入统一的证据标准(法院适用的证据标准),迫使具体的办案人员在具体的办案环节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则和程序行使权力,进而解决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不规范、证据标准适用有差异的难题;再如,苏州法院的人工智能系统不仅能够统计类案的裁判模式与结果,还能对当下案件根据历史裁判模型模拟裁判,如果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判决结果与之发生重大偏离,系统予以自动预警,方便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由此,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匿名的“算法/系统”开始承载起“防止和控制法官自由裁判风险的功能”,成为“大写的自我”在具有差异性的共同体中自我实现与贯彻同一性的技术工具。
然而,“一个绝对主体注定会把其他一切都视为客体”。上述那种从“大写的自我”单一视角出发的自我中心主义的目的理性,追求的是功利化的成功,“最终逃不脱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手段和工具的‘铁笼”。已有的历史经验表明,“将原本反映了世界真实面貌,代表着生命、活力与色彩的个性及其差异统统‘归一,结果是只有其中的少数人成为‘本体的价值尺度的诠释者或体现者,凌驾世界万物之上而操生杀予夺之权”。就此而言,为了避免以法律的同一性取向为形式化要件的司法实践陷入“工具理性铁笼”,就必须为之注入“主体间性”的实质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回应社会需求的互动过程中,“不仅要形成作为法律专家的少数社会精英的自我期待,也要形成所有参与者的自我理解”。以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主体的复杂生活世界不是司法权力主体可以通过单纯运用同一性逻辑而加以控制的“外部世界”,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不能只是司法科层官僚的“自说自话”,它必须还能基于“人民群众”的“自我理解”而就何谓“公平正义”获得“交叉共识”。就此而言,司法的主体性建构既要有在“自我”与“他者”之间进行自我识别与确认的自洽性内核,也要有能够进行换位思考,经由“他者”的差异化视角而达致“自我理解”的包容性立场。
正是因为意识到“他者”与“自我”之间的“差异”不能简单粗暴地进行实证化的同一性控制,哈贝马斯认为:“在社会领域,伦理道德、国家、法律及政治的真理性、合法性应基于有效的社会交往而达成的共识或合意的基础之上:伦理的或法律的规范的有效性只能通过实践话语的参与者的共识,得以解释和保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交往伦理主要有以下两点预设:“首先,法律商谈不能在一个现行规范的密封领域中自足地进行,而必须始终有可能吸纳来自其他来源的论据,尤其是在立法过程中所使用的、在法律规范之合法性主张中捆绑在一起的那些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理由;其次,法律判决的正确性的衡量标准,说到底是判决过程对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主体必须要在受到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交往共同体中完成相互理解。对于任何一个社会主体而言,这意味着“不能把他人和自然看作控制的对象,而应看作体会和理解的对象”。在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裹挟下,法官尤为注意要避免成为那种只会进行机械性重复操作的“人工”的“智能”:输入关键词,一按检索键,然后自动套用符合格式化要求和形式逻辑要件的抽象结论。这样的司法操作模式不仅会严重解构法官的主体性价值,削弱司法进行动态社会整合的内在张力,更会导致法律系统像停止生长的珊瑚礁那样,变成一堆毫无生机的死化石。在快速变化和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官除了应该具备必要的法律形式逻辑思维,更应具备能够对他人之现实处境感同身受的同理心和同情心,从而使其能够在变动不居的司法实践中既可以始终坚持法律的精神旨趣,又能够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结合社会情势和价值观念的不断变化发展,参与推动提升有助于谋求社会共识的程序机制和对话能力,“把其他社会规范或主流价值转换成为法律的合理性”。就此而言,如果以马克思主义宏观哲学体系作为理论参照,“统一裁判尺度”的微观权力技术就必须被建构为一种既在历时性维度同时指向“过去”与“未来”,又在共时性维度共同指向“自我”与“他者”的交往实践。在这个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只有从主体间的差异性视角出发,以基于主体间性的交往结构作为“自我”反思的形式,通过具有程序约束性的对话机制“来识别、筛选前例判决中可能有的错误,同时又确保其中的理性因素能够始终进入后续司法的视野并有效参与到建构未来判决的理性对话之中”,我们才有可能以一种具有开放性的包容立场来保证所有关于规范和价值的共识是在相关者的合理推动下而得出的。
基于交往伦理的内在要求,司法的主体性建构其实并不仅仅落脚于单纯的“同案同判”,而更在于合理预设可以经由“他者”而达致“自我”的社会交往结构:“我能够从他人的视角来看待事物。只有具备这种超越自我的‘他者之意识,个人才有可能客观地把握事物。”比如,在英国的判例法传统中,过往的浩如烟海的司法决定并不是法院能够以其主观意志进行任意挑拣的材料库,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相互对抗的诉讼利益衡量,在差异化的视角下从“田地的两头”分别拉网遴选出来的过去之相关案例才是法院必须据以“统一裁判尺度”的逻辑起点。法院一方面需要以这个经由“他者”所框定的充分“差异化”的“过去”作为认识论基础,另一方面还必须在“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得到充分满足的前提下来决定“当下”究竟应如何在过去与未来之间实现“统一”的法律适用。在这里,“同一性”是经由承认“他者”的“差异性”而加以建构的。正如有学者精辟指出的:“法律是一种社会体制,不应该只单单由法官的观点来考察。”
反过来看,在那种基于“唯我论”视角的“同一性”实践逻辑下,有权者就会以其对“当下”的“实效性”支配而将“当下”作为“过去”的“模板”去倒逼式地建构同一律。这样一来,所有与“当下”不符的“过去”就会被“当下”所屏蔽,“当下”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成了“过去”鞭长莫及的“未来”。
而在判例法国家的古老智慧中,经由具有“差异性”的“他者”,却可以保证把一个在“完整度”上获得交往理性保障的“过去”源源不断地导入“当下”。只有当“过去”始终都是“当下”无法任意剪裁的历史实在,司法公开又为充分满足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法律商谈提供了可欲的结构性语境,“当下”才能作为“未来”确定无疑的“过去”而有效地“嵌入”到生生不息的“未来”中去,法律系统保障行动预期的优势才能以功能分化的方式与政治系统区分开来。
由是观之,中国的“智慧法院”建设如果缺乏承认和观照“他者”的交往理性,仅仅试图诉诸“唯我论”式的技术智慧来实现对外在世界的工具性控制与整合,则其将注定无法在内在的司法主體性建构层面取得实质性突破。
五、技术、社会与人的历史辩证法
在现代社会,技术进步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改变着人类生活世界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也展现出一副无比广阔的应用前景。据说,美国科研机构研发的AI对最高法院判决的预测准确率已经高达70.2%~79.46%,高于法学家们66%的预测准确率。且不论这类数据在何种认知维度和概念范畴上是可信且有意义的,因为就算是通过掷硬币的方式预测对错,在统计学上也能有50%的正确率。即便如此,AI的预测准确率高于人类专家这一事实也并不意味着它已经学会像人类那样在是非对错面前进行微妙复杂的价值权衡与取舍,更不意味着AI判断得更好、更适切。AI的预测准确率只不过是根据相关的历史数据与变量因素来设置算法参数,并以此为据努力在过去与现在之间贯彻实现“同一性”。
我们可以认为,AI的预测准确率实际上无关乎是非对错的自主价值判断与权衡,只关乎一致或者不一致的算法选择。当智慧法院建设试图运用这样的算法逻辑作为控制案件审判质量的抓手时,我们需要意识到的是,人类社会的伟大之处并不在于我们能够分毫不差地与过去保持一致,在这一点上其实动物社会比我们做得更好,想想蚂蚁和蜜蜂是如何在千万年间始终如一地按照雷打不动的行为模式在族群内部实现令人惊叹的复杂分工与合作。而人类社会的奥秘却恰恰在于我们能够不断地突破与超越自我,分化出具有高度差异性的社会文化个体和互动交往机制,同时我们又总是能够在新的差异化层面上达成关于如何经由“他者”而达致“自我”的必要共识。就此而言,法院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始终在于如何保持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主体性能力,在过去、现在与未来的顾盼流转之间推动各方参与主体达成相互理解与制度共识,而不是简单粗暴地与过去保持一种机械僵化的同一性。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霍姆斯大法官的精辟洞见: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另外,尽管在物理设施层面,人民法院相较其发轫之时的筚路蓝缕早已是今非昔比:我们有无比庞大的受过高等教育和执业训练的官僚集团:我们有极为庄严肃穆的法院审判大楼:我们可支配的物质资源呈几何级增长:我们的法律技术变得更加的精巧复杂:我们还有最前沿尖端的智能化技术的“加持”……但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深入群众、依靠群众,“田坝、民院设‘公堂,披星戴月办案归”的朴素传统却也日渐式微。而在这样一个复杂微妙的体制转型过程中,人民法院赢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之信任与服从的精神力量却并没有因为物理力量的极度强化而获得同步增长。
现如今,我们试图用叠床架屋的官僚建制和精巧严密的技术手段来维系司法权力的廉洁与公正,却经常忽视了民主和参与才是人民司法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诉诸技术智慧的“唯我论”努力也许能够保证司法官僚在处理事务性问题时保持与既往判例的同一性,但却并不足以敦促高高在上的法官俯身倾听来自社会深处的正义呼喊,就此而言,精巧严密的算法壁垒也许恰恰可以让法官心安理得,像鸵鸟一样把头埋在大数据的沙堆下。
我们需要知道,司法的实践张力永远内在于其作为联结国家体制与社会的沟通桥梁,在“保持同一性”与“取得共识”之间始终有一条无法逾越的人心的鸿沟,技術也许能够改变外在世界的一切,但人性永恒。这也意味着,司法权力在智能化技术“加持”下的“唯我论”努力,永远也不能取代“人民民主”的结构性张力,国家权力机器的社会支配实践只有导入交往理性的精神内核,才有可能从迷信技术宰制的工具理性铁笼中挣脱出来,获得一种“不忘初心、方得始终”的历史自觉。
(责任编辑:苏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