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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2020-01-07蔡子骜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52期

【摘 要】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同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一样,也存在着当事人诉权滥用的行为,符合构成诉权滥用的相关要件,但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诉权滥用行为因其特性也更难加以鉴别,预防和救济也更具挑战性,需要更针对的制定并完善相应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诉权滥用;国际民事诉讼;规制措施

一、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概述

(一)诉权滥用的定义

近代以来,面对日益凸显的诉权滥用问题,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了诉权滥用的存在。尽管对于滥用诉权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概括而言也都包含了相似的几点要件,例如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当事人具有故意、恶意的心理。当事人在明知不享有诉权时提起诉讼,或者虽享有诉权,但出于故意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提起诉讼,通常被视为诉权滥用行为。将诉权滥用放到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虽其当事方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更具有多样性,但并不会脱离诉权滥用在国内适用时的定义和要件。

(二)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的成因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其国际性或涉外性,为国际民事诉讼中滥用诉权提供了更多可能条件,当事方可能会更多的因为各国管辖权的冲突、实体立法规定的不同,恶意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自身权益为目的而进行诉讼,这也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诉权滥用存在的原因。

1.案件的涉外性质

一项国际民事争议,可能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国家,当事人对诉讼法院、准据法的选择空间更大,在诉讼过程中对滥用诉权的可能性也随之扩大,对国际民事诉讼甚至国家间交往的影响也就更大。国际民事诉讼的涉外性是诉权滥用的前提,对当事人而言,由于其案件涉及多国,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会获得不同判决结果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在同一国家内不同法院起诉会获得不同判决结果的可能性,这种更大可能性会对当事人希望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或获得对对方更不利的结果的心理具有十分强烈的推动力,促使他们在各相关国家法院提起多次诉讼。

2.各国实体法律规定的差异和空隙

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是各国民商法律内容不同,这种实体法律上的冲突成为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在不同国家多次起诉的另一重要原因。实体法律差异可使当事人为追求于己有利的结果而滥用诉权,这也是法院在处理具有涉外性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此外,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和国际社会形成已久的习惯调整着现有各方的行为。由于国际社会相关法律文本条约等的规定并不像国内立法体系那样系统完整,较多领域的国际性法律文本仍有不够清晰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甚至一些细节更缺乏相应的法律去予以规制,这也正好为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相关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而逃脱法律制裁提供了可趁之机。

3.各国涉外法律管辖权标准不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一致为国际民事诉讼诉权的滥用提供了便利,由于相关各国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不同,当事人便有根据不同管辖标准分别在两个或更多国家起诉的可能性,除此之外,既然各国对管辖权标准有不同规定,那么当事人依据某种管辖标准行使诉权,在不认可这种管辖标准的国家则有可能被认为滥用诉权,但在确定这种标准的国家不会被视为滥用诉权,从而避免违反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的表现和危害

(一)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诉讼权利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固有权利,在相关争议的处理时也体现出当事人的自主性及能动性,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都被充分予以肯定。若行使诉权争取正当利益,即“直接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上的正当利益。”那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和管辖权的权力,他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理所当然会呈现出一种自由的状态,而权利的滥用也是自由状态的表现,正当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有时只是一步之差,有学者就指出:“在法院地国国际私法给予当事人几乎无限制的协议选择准据法的自由的情形下,很难判定当事人如何滥用了意思自治。”但是,量变引起质变,自由行使诉权仍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正如前文所言,若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诉权滥用行为,满足滥用诉权的主客观要件时,便突破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其所作所为就自然符合国际民事诉讼中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

1.在无实际联系国家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确认一个国际民事案件时往往以实际联系作为考量因素,这是现在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从我国民诉解释相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出,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在该释文指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起诉,不能在此范围外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起诉。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9条与20条也相继表明,该公约主张各缔约国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限于与当事人或争议相关的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仍有在无实际联系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其中一方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违反双方事先达成的选择法院的合意,自行到另一与案件无实质联系法院起诉,便具有明显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对于仍然想在双方约定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对方当事人自行在另一国起诉的行为便会无端增加其讼累。不论是一方当事人违反选择法院协议,或是败诉后再选择无实际联系法院起诉,都是基于恶意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伤害了对方当事人和正常的司法秩序,应该予以规制。

2.恶意提起平行诉訟

平行诉讼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各国出于对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均有不同程度的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倾向,一国在主张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相关其他外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亦享有管辖权。平行管辖有其存在的基础,对司法管辖和诉权行使提供了便利和空间。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权利的行使若超出一定界限便会导致滥用。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恶意提起平行诉讼便会被认定为诉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之一。

3.恶意重复起诉

重复诉讼,是指原告在异国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这种情形与上述平行诉讼情形相似,只是这多个国家虽都与当事人之间关系有关涉,但对当事人之间争议并无平行管辖权,当事人利用各国的管辖权标准的不同规定得以在这多个国家提起诉讼。

(二)国际民事诉讼诉权滥用的危害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无实际联系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恶意提起平行诉讼和重复起诉等方式都可以达到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些行为势必会带来诸多危害,不仅会影响诉讼当事方和相关法院,而且对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也是一种破坏。

1.无端增加诉讼当事方讼累

滥用诉权的危害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对诉讼当事方的影响,他们的最终目的都在于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自身目的。而且,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必然经过一定的诉讼期间,因此被诉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带来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另外,所谓被告的身份可能还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名誉或商誉的巨大损害。因此,诉权滥用行为该受害人带来的不仅仅是物质利益的损失,同样会酿成精神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2.浪费法院司法资源

其次,滥用诉权会对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严重影响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学者指出:“从理论上说,诉讼理由是无止尽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将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诉权的滥用导致法院案件激增,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消耗。

3.违背民事诉讼目的,扰乱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

诉权滥用造成了民事诉讼目的的扭曲。訴讼目的总是以正当的价值追求,保护当事方权利作为立论基础的。在存在滥用的情况下,诉权的行使是有瑕疵的,这种情形下启动的诉讼程序,在目的方面便会发生偏离。使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相关法律设置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和冲击,不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本就欠缺相应规制措施的国际社会秩序。

三、国际民事诉讼中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国际民事诉讼中诉权滥用的表现所带来的危害值得我们去重视,可是与国内相对系统化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而言,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由于其法律碎片化等特点,对相关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较为欠缺。因此需要通过更具体的方法予以规制完善。

(一)诉权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有别于国内法体系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中较为清晰的划分,国际私法主要聚焦于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较少地直接涉及实体上的责任承担、利益分配、损失赔偿等,通过立法程序来规则措施并不容易。在当程序为当事人所滥用时,法院只有通过驳回或终止诉讼来纠正这种滥用行为。国际私法领域规制措施的缺失有必要得到改善。其次,诉权滥用行为与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相反会制造更多的纠纷。从法律价值角度考虑,而诉权滥用行为则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诉权滥用行为人无端将对方当事人拉入诉讼而只能被动接受,这无疑加剧了双方权利的失衡,有违民事诉讼法律的公正价值。最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重要价值日趋凸显,如何平衡诉讼资源的供给与社会主体的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便成为了摆在诉讼制度制定者面前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二)诉权滥用规制的具体途径

1.签订条约以协调国家间管辖权规则

协调各国管辖权规则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私法长久不变的目标,协调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以至一致或趋近,不仅可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可能性,而且可减少各国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的不同认定。协调国家间管辖权规则需要多个国家共同行动而不是单方指令,因此,签订相关条约是最为可行的办法,国家间通过国际礼让,平等互惠等原则达成相应协议,此种办法最为理想化,但实施起来仍有较大的困难,一方面需要所有缔约国对管辖权规则的统一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还需要有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公约,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达成的目标。2005年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2019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但在适用范围和接受度上仍然不足以应对诉权滥用的局面,现阶段各国仍然应该结合自身国家实际出发,对规制诉权滥用行为作出努力。

2.对相关国际司法原则的深化理解适用

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的适用都可以对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产生积极影响。首先,当面临诉权滥用当事方实施的行为时,国家在这些案件面前往往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相应案件的受理。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1有学者就曾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自我抑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其运用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不方便法院原则外,一国法院还可以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基于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的,一旦已经启动,则该诉权就已经被消耗掉,因此,再度进行诉讼就不再有诉权根据。也就是说一个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诉权,即“一事一权”。从理论上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很好的规制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滥用诉权当事人提起重复诉讼的行为。有学者也指出:一事不再理的运用,能够于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至造成缠讼或恶讼,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相关国家的公共利益。

3.滥用诉权的事后救济

前述规制途径主要是从事前预防层面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相应的,若滥用诉权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预防和避免,在事后的救济阶段更值得各国予以重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在规制滥用诉权时作用重大。相关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阻止当事人实现不正当的诉求目的,确保相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致受损。此外,对于滥用诉权行为的被害方及有关利益方,可以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受影响的法院也可以对滥用诉权人施以一定的罚款。滥用诉权之侵害赔偿机制在国际社会层面的确立可以有效的对国际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虽然其法律制定与执行有一定难度,但仍是较为可行的规制途径。

参考文献:

[1]张海滨:“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2]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蔡子骜(1995-),男,四川达州,汉族,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