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2020-01-07李黔豫
□文|李黔豫
(作者单位: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即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采取何种处罚方法,以此来限制国家刑罚权,不仅能够保障良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使犯罪者的人权得到了保障。文章立足于近年来我国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做出的努力,同时分析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措施,以期完善我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从西方启蒙运动宣扬“天赋人权”开始,人们就不断开始注重自己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下我们倡导的人权保障思想的理论来源。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对刑法持“宽严相济”的态度,同时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
刑法人权保障机能概述
国家设置刑罚权是为了惩治犯罪行为,保护人民。而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人们的行为凡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他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会受到刑罚处罚,这体现了刑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也能够保证犯罪者不会受到不正当或者超过规定的制裁和惩罚。所以,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但刑法除人权保障机能外还有法益保障机能,其主要根据刑罚的宣示与适用来实现。保护法益就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而且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留有较多的死刑罪名。因此,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需要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限制刑罚权的适用。
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改革
减少了死刑罪名。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能够最有力的体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权的尊重及保障”。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活在物质和精神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更,人们的观念也发生着急速的变化,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一些死刑误判案件,在引发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同时,也成为我国迫切进行死刑存废改革的“导火线”。我国一贯主张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2014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至此,我国刑法中含死刑的罪名降为46个,逐步减少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种控制死刑适用的做法符合国际趋势,也为强化刑法人权保障机能提供了依据。
提高了死缓被执行死刑的门槛。死缓制度的存在是为给予死刑犯人重新做人,再次回归社会的机会。为了更好的保护罪犯的人权,《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修改了死缓制度,区分了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情节恶劣程度,规定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因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次修改提高了死缓被执行死刑的门槛,更加明确了死缓的适用条件,对控制死刑的执行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强化和突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除了体现在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从严处罚外,对于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即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精神病人犯罪也制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如《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罚,且不适用死刑,对孕妇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也增加了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的制度。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突出了我国刑法对人道主义的重视。
现行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进行了一些努力,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人权保障机能在现行刑法中体现的不够突出。刑法两个重要的功能是法益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这两个功能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假如过度强调法益保护功能,依赖刑罚的彰显与适用则会减弱人权保障功能;假如只关注人权保障功能,限定刑罚权的适用,也许会一定程度上阻碍刑法本应有的法益保护功能。所以,应对二者进行调和,寻求对立中的统一。而现在,我国刑法过于追求法益保护功能,主要彰显的是国家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从《刑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任务来看,刑法的机能更侧重于法益保护,虽然具体条文中也有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现,但与法益保护机能相比明显失衡。
罪刑法定原则在规范中没得到更好的落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法官应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理性的进行裁量,但是现实生活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却差强人意。社会生活中各种“喊杀”和“喊冤”的现象对罪刑法定的实施形成了较大的冲击,原因之一在于现行刑法条文中存在部分模糊性的条款,法官与公民的理解自然不统一。而某些法定刑幅度过大也是导致司法标准不一,做出的判决不一的原因。这就需要我国刑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从真正严格意义上落实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有待完善
虽然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不断改革,但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条款仍属较多。死刑是利用毁灭肉体的形式来消灭人内心的恶,但这种观念是和人道主义的根本宗旨是相违背的,它切断了一个人改恶从善的机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罪犯出现反叛心理,进而在犯罪时更加肆无忌惮,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失。此外,从国际社会的发展实际看,死刑废除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目前,有很多国家的死刑已经被废除,那么国内部分罪犯会希望逃到国外来逃避国内死刑处罚,而在国内进行引渡过程中,由于国与国之间在死刑问题上的纠缠,将会造成外逃罪犯引渡的困难。
完善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建议
宪法的本质在于保护人权,作为部门法的刑法更应该表现出人权保障的理念。而健全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已然成为刑法变革的目标,为完善现行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应该从下几个方面着手改善:
通过刑法修改完善人权保障机能
第一,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我国目前实施刑法在保障弱势人群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展,但仍有欠缺,即保障的对象只体现在对生理性弱势群体方面,对社会性弱势人群的保障强度显然要少很多。首先,应考虑对某些特殊弱势群体给予有别于一般特殊群体的保护,通过科学立法把对特殊群体的保护进行整合,使其有实质上的法律保障。其次,司法是实现特殊群体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提高司法人员的人道主义观念,认真重视人权问题,实现对特殊群体在程序上的保障。
第二,完善我国死刑制度,增强人权保障力度。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应撤销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它达不到与死刑相适应的程度,同时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来维护经济秩序或财产所有权,显然也不顾和刑罚的人道主义,也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死刑应有的震慑力。
第三,借鉴国外刑罚,使我国刑法更加人道化。纵观全世界,在刑法体系中最为突出人权保障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数不胜数。比如美国的刑法里面,它的犯罪组成注重表现刑法的公平公正,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禁止“一审再审”、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等多种保障人权的规则,这般保护被告人的方法在世界范围都不多见。相对于我国,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一直较为注重刑罚的适用,虽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现,但人道主义精神仍有欠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刑法体系较为发达国家的做法,完善我国刑罚制度,引入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强人道主义精神,重点侧重于预防犯罪,而不是侧重于打击犯罪。
在实践中加强人权保障的意识
刑罚在所有的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历程,经历了由严厉酷刑到轻缓的变革之路。在中国,刑罚的地位一直是不容置疑的,已在公民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如今,公民一提起刑法,首先想到的就是刑罚而不是人权。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不论是理论或实践,我国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体现都不够突出。因此首先要从人的思想观念出发,注重人权保障的理论研究,让公众知道人权的实质,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人权保障机能的概念,让公众从心底里感受到司法公正。
第一,加强对刑法人权保障理论基础的研究学习。我国现行刑法的理论基础侧重于刑罚,淡化了人权理论。这就需要我国不断加强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从立法的本意上表现人道主义精神,调整法益保护和人权保护功能两者间的关系比例,加强人权保护功能的理论基础,防止权力侵夺权利,进而确立权利和权力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也应该更注重我国刑法的人权保障方面的研究,潜移默化地带动公民的思想,进而从立法、司法、执法各个方面提高我国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地位,以顺应国际的发展,也更有利于我国的国际化发展。
第二,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刑法中罪刑的规定还存在着用语含糊、笼统、不确切,有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过大等不足,这完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具体化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两大机能的分界点,也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基础,因而须更好的贯彻落实。完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应该提高立法质量,科学立法,调整好新问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使其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其次,应该强化立法解释,明确行为界限,阐明原意,将原则性的理念具体化,也给司法解释确立一个方向,以防止出现解释的矛盾化。再次应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切表述条文含义,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把问题扩大化。
第三,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刑法条文的设立是否合理并得到遵循,必然离不开司法活动的检验和完善。在我国,有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源于退伍军人,近些年,虽提高了司法门槛,优化了司法队伍,但普通的司法能力仍偏低,这对刑法人权保障的实现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因而迫切地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不断规范司法活动,以符合法律的意图。针对司法系统的优化整顿,应重视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然后实践与学习相并进,层层选拔,普遍提高司法审判人员、执法人员以宪法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法律素养,完善司法监督机能并制定颁布相应的惩戒措施。这样既可以规范司法活动,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和法治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