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初探
2020-01-07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金铭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金铭
1 引言
1.1 学界争论
共同过失犯罪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1],目前存在三种学说[2]。否定说其观点是各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具备这项条件,因此不能成立共同犯罪[3]。肯定说认为:共犯不一定有犯罪的故意,关键在于有共同的行为,该说学者以行为共同说为出发点,认为共犯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共同的实行行为。限制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4]。该说认为,过失犯一般不能成立共犯。因从其性质上说过失因所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5],但当刑法规定各个过失行为人需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各个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已经符合共同过失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犯罪,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1.2 研究的必要性
共同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力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产生活方式的日益提高而变得越来越大,甚至有的案例已经超过共同故意犯罪的范畴。以克拉玛依特大火灾案为例,各个行为人均辩称其个人的行为并不能引起大火,结果是因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而共同过失行为是学界所普遍否定的,当刑法的各种研究学说不能有效的遏制共同过失犯罪的出现频率与次数,不能促使行为人履行共同的注意义务时,那么就有必要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以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
2 共同过失犯罪的特征
2.1 客观方面的特征
过失犯罪的本质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当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不只对自己因违反该义务承担责任,也要为因他人违反该注意义务担责,如能做到上述义务,则能够防止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进而防止社会危险的产生。那么各个行为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具有平等的注意义务?其实共同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取决于共同行为本身是否能够导致危害后果,通过以下具体的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分:
第一,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如甲与乙为丙的父母,对丙有法律上的监护与看管义务,但是由于丙是意外之子,对丙的关爱程度甲与乙并不在乎,某日晚因只有丙一人在床上并没有防护措施导致丙一时失衡从床上摔下致重伤,此时的甲与乙在客厅各自玩自己的手机,因此对于甲与乙罪名的认定应当以共同过失犯罪加以处罚更为稳妥。
第二,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如甲与乙同为一家小型私人企业的看护员,共同看护锅炉,两人轮流换岗,甲一般早到半个小时,乙一般晚走半个小时。某日,甲与乙同时存在侥幸心理,甲晚来半个小时而乙早走半个小时导致锅炉一段时间内无人看管,致爆炸损失严重。本案中,甲、乙均违反上述的共同注意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法律行为在此条文中的理解为能够造成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或者说是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前危害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遭受危险的可能性,行为人有义务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
共同的过失的行为,是指在本文所讲的犯罪中,各行为人都具有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防止危害发生的注意义务,也具有促使他人注意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两方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们的危害行为是否有时间顺序呢?在此过程中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行为的时间顺序,所以本文笔者认为该行为既可以先后实施,也可共同实施,刑法也没有对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加以区别,所以笔者认为此行为可能是完全相同的行为,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行为,最后我们也可以对该行为的性质加以概括,所以此行为可以是过失实行行为,也可以是上述的过失帮助行为。
2.2 主观方面的特征
共同过失犯罪主观上是过失。就如上文所说共同过失的各个行为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所以此项罪名的成立,行为人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可以是这两种心态的结合。但因为是共同过失犯罪所以我们也许要求各行为之间过失联络。
因过失犯罪的本质导致我们所要求的共同过失行为人所要预见或可能预见的结果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本身就和过失犯罪一样,其危险结果是一种发生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当然这种危险性不能做随意的扩大或类推解释,它具有一定的范围,它要求这种预见性是一种能够就有共同义务的行为人相互监督其义务的履行状况,增强互助精神,另一方面之所以说不能随意扩大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义务的履行需要有一个最高限制否则就会束缚人们的生活,影响日常的生产。
3 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各行为人责任独立原则,即行为人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而不是对整体结果负责,但是在具体的共同过失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分别定罪只对自己的那一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是否真正做到惩戒犯罪值得我们探究。
笔者认为,行为人只对他们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共同过失的统一整体负责,这明显不能体现该名词的共同这一说法,我们所要求的共+同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与共同故意一样是整体过错的承担,就像几个行为人共谋将甲打死,虽然在案发现场有的是用的木棍敲打,有的是用的拳头打,还有的是用刀子刺,但是他们共同导致的只有一个结果即甲死亡,所以不管其他人再怎么争辩自己的拳头打不死人还是刀子没有刺中要害都不影响他们共同故意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刑法的这种规则把他们连成了一个整体,这种反向的荣辱与共更能给他人敲响警钟,告诉他人禁止这种不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是完成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仍旧没有从该共同过失犯罪中脱离出来,行为人依然不能免责。
在处罚原则中说明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这样的责任标准是什么?不难看出,它并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社会并不排斥法官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定罪量刑,但是这就对我们法官的专业程度要求极其高,更要求他对这个案情的了解程度高,否则一旦有任何差错都有可能导致一方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社会所崇尚的刑法不是一个野蛮的法律,它所保护的不仅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具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也能够更加和贴近实际,以免差异过大而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