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建奎事件法律责任探析
2020-01-07张家豪
张家豪
(华南师范大学中山附属中学 广东中山 528447)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1月26日,贺建奎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经过修改,使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这则新闻一经发布,就在学术界以及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贺建奎及其团队此行为与我国科技部和原卫生部在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相悖①,严重违反了学术界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规定,并且违反了一定的伦理道德。因此,本文对贺建奎事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展开探究。
二、贺建奎事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面对贺建奎事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笔者将从法律顶层设计层面上的必要性、法律主体行为规范上的必要性这两个层面进行探究,以下分述之。
(一)法律顶层设计层面上的必要性
法律顶层设计,其主要含义有三个:第一,指导方针,明确不断开拓法律的科学发展之路;第二,基本内容,要坚持服务大局的方向不变,搞好各领域及环节协调工作;第三,实现路径,抓住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制度和体制上挖掘并解决体制性障碍和深层次矛盾,全面推进法律体系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②面对法律顶层设计层面上的必要性,笔者将从遵从上位法的需要、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这三个层面进行探究,以下分述之。
1.遵从上位法的需要
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两个法律效力相同的为同位法。③就本事件而言,我国在基因编辑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认为制定相关的法律需要遵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那么,制定的法律法规既需要不与《宪法》相悖,同时又要与同位法相协调,比如《民法》等。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以后类似事件起到法律规制作用。
那么,在法律顶层设计时,除了需要考虑遵从上位法的需要外,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上,另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
2.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
贺建奎事件由于是我国第一起把基因编辑技术施加到人类身上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学术研究原则与伦理道德。该事件违反了我国科技部与原卫生部在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但该指导原则中不含有对违反该指导原则之后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该指导原则没有法律拘束力。由于我国对基因编辑领域没有设立相关的法律,所以无法给予贺建奎事件明确的法律对策。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自此事件为始,设立我国相关的法律,填补将基因编辑运用到人类身上等方面的法律空白。
针对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国外法律,填补我国法律空白。④研究或借鉴他国相应的法律措施,然后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对以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做到相应的法律规制。第二、听取人民意见做到科学立法。广泛地听取与收集群众的意见,做到科学立法。第三、创立相关部门法规制类似事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尽快地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具有必要性。那么,除了遵从上位法的需要、考虑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的需要外,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上,还有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
3.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
贺建奎及其团队正是利用我国在基因编辑立法上的模糊,铤而走险将基因编辑技术运用到人类身上。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法律的模糊,在客观条件下导致了贺建奎事件的发生。试想,假如我国不把基因编辑方面的法律规定精细化,未来就可能出现第二个“贺建奎”,然后出现第三个、第四个,以此类推……最后到达无法控制的地步,这将会引起较大的社会波动,严重的话可能直接影响了人类以后的社会生存甚至是社会形态。因此,为了规制贺建奎事件以及不让试想的可能性发生,笔者认为将基因编辑方面的法律规定精细化势在必行。当有法可依之时,我们才能防范无法可依所带来的出于“过失”产生的行为失范与出于“故意”而产生的社会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已从遵从上位法的需要、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这三个层面探究了相关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遵从上位法的需要、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这三个层面的工作刻不容缓。
(二)法律主体行为规范上的必要性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⑤此处的“人”为自然人。法律主体行为则是相应的法律主体在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时的相应行为。面对法律主体行为规范上的必要性,笔者将从行为施加者、行为承受者、相关其他利害关系主体这三个层面进行探究。
1.行为施加者
行为,是有机体在各种内外部刺激影响下产生的活动。⑥而行为施加者是指产生这种活动的自然人,与行为的承受者相对立。面对行为施加者,笔者将从贺建奎本人、贺建奎“团队成员”这两个层面进行探究。
(1)贺建奎本人
笔者认为,对贺建奎行为的法律规制有一定必要,因为贺建奎蓄意逃避监管,私自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贺建奎作为该事件的主要负责人,他需要对两位患者进行长期观察以及一些由于基因编辑所带来的不可预测的其他问题进行负责,并且具结悔过⑦,承担相应的制裁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现在没有明确性的法律指引,所以可参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相应的制裁措施。
那么,在此次事件中,除了贺建奎本人作为行为的施加者外,笔者认为,还有另一个重要的行为施加者就是:贺建奎“团队成员”。
(2)贺建奎“团队成员”
贺建奎事件的发生主要是贺建奎蓄意逃避监管,违背规章制度,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贺建奎未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出现一系列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负主要领导责任⑧。其“团队成员”因没有及时制止贺建奎的行为,任其发展,造成损失。因此,“团队成员”视情节的严重或者事情发生时有对贺建奎言明利害,反对或阻止事件发生的,视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适当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举一个例子:电影《毒液》中反派人物德雷克博士,他将随着太空坠落旧金山的黑色液体带回了实验室,并妄图让人与共生体结合,创造“一个全新的物种,更高级的生命形式”。但这种实验对被共生体结合的人类伤害极大,德雷克博士团队中的女科学家朵拉博士认识到了这点后,独自向新闻记者埃迪曝光了这件事。朵拉博士的这种行为就属于上文提及的情节较轻的情况。虽然电影《毒液》是一部科幻电影,但电影背后体现的是一种法律精神,针对女科学家朵拉博士这种行为,我们就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从行为的施加者这个层面进行了相关的探究。那么,在此次事件中,笔者认为,另一个关键的行为主体就是行为承受者。接下来,笔者将从行为承受者这个层面进行探究。
2.行为承受者
行为承受者是指行为的被施加者,就此事件而言,以时间为序,行为的承受者是两个新生儿以及两个新生儿的监护人。就两个新生儿以后的生活而言,行为的承受者又有了变化,即到达法定年龄后的新生儿的配偶。因此,笔者将从两个新生儿、新生儿的监护人和新生儿到达法定年龄后的配偶这三个层面进行探究。
(1)两个新生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⑨第五条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⑩。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两个新生儿身份特殊但也应当享有应有的权利,国家政府与监护人也应当保证两个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可因为其身份特殊而剥夺应有合法权益。假如,新生儿的合法权益遭到了剥夺,首先应由新生儿的监护人来承担监护责任,其次施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障新生儿的合法权益。以下笔者将从新生儿的监护人这个层面进行探究。
(2)新生儿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⑪。本事件在两个新生儿还未成年时,两个新生儿的监护人要履行对两个新生儿的抚养义务,并且暂时对新生儿保密其的特殊身份。待两个新生儿到达法定年龄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因此,笔者认为,待到两个新生儿到法定年龄后,法定年龄⑫一般是指十八岁成年。监护人应告知两个新生儿的特殊身份。按照时间顺序,除到达十八岁成年的法定年龄外,另外的法定年龄笔者认为是指新生儿到达法定婚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将从新生儿到达法定婚龄后的配偶这个层面进行探究。
(3)新生儿到达法定婚龄后的配偶
由于两个新生儿是在出生前经过基因编辑,使之可以天然抵御艾滋病的特殊身份,所以婚前双方对彼此身体健康情况的知情权本就非常重要的。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又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婚前双方本就具有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的知情权。现由于两个新生儿的身份特殊,所以将来两个新生儿各自的配偶对其身体健康情况与其身份的特殊的知情权显得更加重要;在清楚了解对方后,并自主选择是否与其结婚;结婚之后在没有两个新生儿的同意下不得到处宣扬其的特殊身份,尊重两个已成年的基因编辑“新”生儿的隐私权。
如果在婚前出现性行为的,伴侣也应当尊重两个新生儿的隐私权,不得到处宣扬其特殊身份。我国民法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⑬。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两个新生儿是基因编辑婴儿,但两个新生儿仍然是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利的,两个新生儿各自的配偶或知道两个新生儿特殊身份的人,在没有两个新生儿的同意下不得到处宣扬其的特殊身份。如果因到处宣扬导致两个新生儿隐私泄露,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使之身体与精神造成伤害的,两个新生儿可以立即让当事人道歉,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已从两个新生儿、新生儿的监护人和新生儿到达法定婚龄后的配偶这三个层面进行探究。接下来,笔者将从相关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层面进行探究。
3.相关其他利害关系主体
在相关其他利害关系主体这个层面,笔者主要从贺建奎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南方科技大学,以及资助贺建奎基因编辑项目的深圳科创委这两个相关主体进行探究。
(1)以不知情为由的南方科技大学
作为贺建奎的工作单位南方科技大学称,贺建奎副教授已于2018年2月1日停薪留职,离职期为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南方科技大学在声明中表示,此项研究工作为贺建奎副教授在校外开展,未向学校和所在生物系报告,学校和生物系对此不知情。⑭不过,据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上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申请书显示,贺建奎的基因编辑婴儿项目时间为:2017年3月到2019年3月。也就是说,在进行试验时,贺建奎仍未停薪留职。因此,笔者认为对南方科技大学以不知情为由持保留意见。
(2)以未资助贺建奎基因编辑项目为由的深圳科创委
根据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官网信息,贺建奎已于11月8日在该中心注册了《HIV免疫基因CCR5胚胎基因编辑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估》项目。⑮根据网页注册信息,该研究的经费或物资来源为“深圳市科技创新自由探索项目”。但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在11月26日晚间紧急回应称:“经核查,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从未立项资助‘CCR5基因编辑’‘HIV免疫基因CCR5胚胎基因编辑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估’等自由探索项目,亦未资助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在该领域的科技计划项目。该研究的临床注册信息上登载‘经费或物资来源为深圳市科技创新自由探索项目’不属实。”
综上所述,首先南方科技大学指出贺建奎事件发生时贺建奎已停薪留职,但据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上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申请书显示,贺建奎的基因编辑婴儿项目时间为:2017年3月到2019年3月。因此,笔者认为南方科技大学的说辞与事实不符,难以让社会信服。其次深圳科创委指出从未资助贺建奎基因编辑项目,这种说辞也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因为基因编辑技术的开发与研究需要资金上的支持,贺建奎虽然为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教授,但绝不可能自身有如此大的经济能力来支撑该项目的实施,所以贺建奎的基因编辑项目一定有背后的资金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贺建奎所在的科研院所与相关主体,不应该逃避责任,也要对此事发表声明进行道歉,并对此事负责。其单位也要因为提供贺建奎及其他的团队帮助,知情不报,才导致最后的结果,造成现在一系列问题与不良的社会影响而承担应有的单位责任。
故此,笔者已从贺建奎事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应的探究。因此,笔者认为对贺建奎事件的法律规制是有一定必要的,其不只是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还是对贺建奎以及他的团队、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都具有必要性。
三、贺建奎事件的法律对策
面对贺建奎事件的法律对策,笔者将从借鉴他国的相应法律完善我国法律空白、听取人民意见做到科学立法、创立相关部门法规制类似事件发生这三个层面进行探究。
(一)借鉴他国的相应法律完善我国法律空白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要借鉴他国的相应法律,完善我国法律空白。我国明令禁止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国外也对于违法进行基因编辑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⑯规定,改变胚胎细胞的基因组可能面临15年监禁处罚。又如,根据加拿大2004年的《人类辅助生殖法》⑰,违法编辑人类基因组将面临10年监禁。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亟须立法完善,但在立法与完善同时要结合自身国情,不要盲目地借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与社会性质等。正如有些学者提及的,我国在立法的时候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而不是单纯地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
(二)广泛听取意见做到科学立法
由于贺建奎事件在我国社会上掀起了不小的风浪,社会公众对此看法不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对基因编辑技术的立法上,可以在社会上听取与收集公众的意见,从而做到我国在此方面的科学立法,不让有类似于贺建奎想法的人,趁机而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对基因编辑技术的立法上可以听取公众的意见,可通过出台相关的调查问卷,人大代表走访调查等方法收集民意,从而做到科学立法。
(三)创立相关部门法规制类似事件发生
由于贺建奎事件的发生是一个特殊事件的发生。此事件在国内与国际上的反响巨大,反对的人不仅仅有相关的学者,就连公众都反对此事件。大家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伦理道德。因此,笔者认为,类似于贺建奎事件的情况在短期内发生几率较小。故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现阶段仅需要建立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制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起到有法可依与威慑作用,从制度上杜绝第二个“贺建奎”的出现。
首先介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基因编辑技术的相关法律条文与部门法;其次因为我国出现了将基因编辑技术运用到人类身上的案例,严重违反实验原则与伦理道德,引发轩然大波;再次是因为加拿大与澳大利亚两国设立的是部门法,我国可以通过借鉴,设立更符合我国基因编辑技术的部门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亟需创立相关部门法规制类似事件发生。在此,笔者囿于篇幅与既有的人生经验,认为如果暂时无法设立部门法,亦要设置的法条涉及到(包括但不限于)上文笔者提到的新生儿到达法定婚龄后的配偶与婚前性行为的部分。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已从贺建奎事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贺建奎事件的法律对策两个大的层面进行了探究。笔者认为,贺建奎事件的发生直接反映的问题就是我国在基因编辑技术规制方面的法律空白。而笔者已从遵从上位法的需要、填补法律空白的需要、把模糊的法律规定精细化这三个层面探究了相关的必要性。笔者主要得出的结论是对贺建奎事件法律规制必不可少,通过立法措施规制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刻不容缓,对贺建奎事件确立法律对策也是为了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发生。那么,在贺建奎事件的法律对策这个层面上,笔者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即:第一、借鉴他国的相应法律完善我国法律空白。第二、广泛听取意见做到科学立法。第三、创立相关部门法规制类似事件发生。笔者认为,只有这样做,才能从法律上避免类似贺建奎事件的状况再次发生,从而填补我国相应的法律空白。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EB/OL].https://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03/200512/t20051214_54948.htm,2003-12-2.
② 陈金钊.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及改革顶层设计[J].法学,2014(08):3-16.
③ 俞祺.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判断——基于66个典型判例的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176-177.
④ 刘旭霞,刘桂小.基因编辑技术应用风险的法律规制[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28 .
⑤ 参见360百科.什么叫:独立的法律主体?[EB/OL].https://wenda.so.com/q/1466934847724901,2015-09-10.
⑥ 注释:行为。参见360百科。
⑦ 注释:具结悔过、写检讨,是一种反省自己的言行、回忆检查自己思想的一种行为。
⑧ 石磊.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J].现代法学,2006, 28(1):108-109.
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12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⑩ 同上。
⑪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十三条规定。
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⑬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86年通过,并于1987年施行,于2009年修正。
⑭ 腾讯网.基因编辑婴儿试验罗生门:所有涉事方均撇清与贺建奎关系[EB/OL].http://tech.qq.com/a/20181127/004584.htm,2018-11-27.
⑮ 同上。
⑯ 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转引自,新京报.多国法律明确禁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最高可处15年监禁[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83785156172 78756&wfr=spider&for=pc,2018-11-28.
⑰ 加拿大2004年《人类辅助生殖法》.转引自,新京报.多国法律明确禁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最高可处15年监禁[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837851561727875 6&wfr=spider&for=pc,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