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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法适用问题研究

2020-01-06林宜烨

银幕内外 2020年8期
关键词:劳动者

摘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主体,也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当事人,其即具有劳动者的属性,也具有雇主的属性。基于高管的双重属性,其受到了《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与规制,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争议与困境。为达到实质正义的效果,区分不同情形差异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种是完全适用的情形,基于劳动者的属性,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另一种是部分排除的情形,基于其雇主属性,不能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全部条款,应当有选择的采取排除适用的方式适用。

关键词:公司高管;劳动者;雇主;差异适用

热播剧《都挺好》中众城集团内部斗争引发了公众热议,电视剧以明总帮助蒙总复出召集董事会开除作奸作恶的高管孙副总和张副总来宣告内部争斗的平息。公司高管是不是劳动者?公司高管与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引发了法律人的思考。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科學、合理地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同时,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则既有利于维护公司高管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经营秩序。

一、公司高管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公司高管人员的劳动者属性分析

而判断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属于劳动者,从属性关系是其核心要素。从属性法律关系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核心要素,对于从属性关系这一法律概念,应该从当前的学界主流观点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角度出发,分析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和认定标准,结合公司高管的自身特点,论证公司高管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指示权,“因此,人格上的从属性系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公司高管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职务的合同之后,需要接受董事会的决议和指示开展工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其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自身的人身是密不可分的。从“人身从属性”的角度来看,狭义的公司高管符合劳动者的属性要求。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为他人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董事会决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管的报酬。从“经济从属性”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符合劳动者的属性要求。

(二)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主属性分析

具体而言,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主属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经理的地位远远超出普通员工,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商事活动。其次,公司高管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权和指示命令权。基于公司事务繁杂,加之召集股东会或大会的程序繁琐,实际上,公司高管人员就相当于雇主制度的延伸,是代表股东利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与劳动者相对立的一面即雇主的属性。

二、公司高管差异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设计

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完全适用的情形,基于劳动者的属性,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另一种是弹性适用的情形,基于其雇主属性和强势地位,不能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全部条款,应当采取排除适用的方式弹性适用。

(一)公司高管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情形

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有权利必有义务。《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基本义务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高管人员。例如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等义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公司高管人员的地位特殊性,其应承担的义务较普通劳动者有所增加,也有更高的要求。

(二)公司高管部分排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情形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进入工作场所,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情劳动,完成工作任务。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劳动合同一般解除权,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利。

首先,公司高管是公司的核心成员,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劳动者解除权的规定,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性出发,必然导致他们随意跳槽,这是对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因为,高管岗位需求的才能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仅仅一个月的时间,对于用人单位或者公司来说很难在人才市场上找到合适的人选替代岗位,即使能够找到,也需要很长时间才能熟悉公司业务,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转。其次,公司高管人员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他们在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握方面优势明显,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能够与公司平等谈判、对抗。笔者认为,对于公司高管人员,《劳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应当排除适用或者降低保护,及对高管的预告解除权进行限制。从公司与高管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进行补充或者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文献:

论文类:

[1] 张潇月.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06).

[2] 杨德敏.公司高管劳动法适用问题探究[J].社会科学,2018(09).

[3] 罗劲博.劳动保护:保护员工还是优待高管 ——基于业绩薪酬敏感性视角[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8(03).

[4] 黄杨.论公司高管《劳动法》适用的困境及其对策[D].江西财经大学,2018.

[5] 邱婕.《劳动合同法》十周年回顾系列之三《劳动合同法》之高级管理人员[J].中国劳动,2018(03).

[6]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 林嘉主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林宜烨,福建福州市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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