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之扩张
2020-01-04张勇匡浩
张勇 匡浩
摘要:中国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过窄,导致审判实践出现问题。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标准和时限,海事专门管辖的特点,海事法院的案件掌控能力分析,该范围应当进行扩张,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案件也由海事法院受理。在扩张的方式上,解释论不具有可行性,只能通过立法论进行;在具体路径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在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独立成章,并加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扩张后会出现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的情况,故需要对受案范围进一步厘清。扩张凸显的管辖问题可以由对海商主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受理范围;扩张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4-0104-08
On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cases of security interest realization accepted by maritime courts
—concurrently on the amendment of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ANG Yong,KUANG Hao
(Qingdao Maritime Court,Qingdao 266061,China)
Abstract:The scope of cases of security interest realization accepted by maritime courts are so narrow that problems arise in trial practice. According to the analysis of review contents, standards and time limit of security interest realizati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ritime special jurisdiction, and the ability of controlling cases of maritime courts, the scope should be expanded in order that the master contract consisting of maritime contract should be accepted by maritime courts. In terms of the expansion methods, the legislative theory but not the interpretation theory is feasible. In terms of the expansion modes, the realization procedure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chapter in the new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rovisions of scope of cases accepted by maritime courts of security interest should be added. After expansion, there may be multiple security interest under the master contract, and the same secured property may be guaranteed in multiple master contracts, so the scope of cases needs to be further clarified. The maritime courts which have the jurisdiction over maritime contracts have the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s after expansion.
Key words:security interest realization;scope of cases to be heard;expansion
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创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制度,随着配套规定的完善,该制度也开始在海事审判领域运行。笔者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发现该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表现为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过窄,导致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在海事审判中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因争抢或推诿导致管辖混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张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最佳时机已然到来。笔者从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现行规定入手,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进行提炼,结合《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规定,分析三个方面的考量因素,重新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范围,探讨扩张的方式与路径,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一、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现状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過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进行了制度创新,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化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②。与实体法相对应,《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规定。
海事法院能否受理专门管辖范围内涉及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也进行了正面回应,第363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受理范围的问题由此浮出了水面。
(一)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
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海事法院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重点在于解决海事专门管辖的案件“入门”问题,即确定哪些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哪些案件由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受理。自1984年第一批海事法院成立以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向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受案范围规定》)是现行的确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依据,相比之前的受案范围,增加了《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出现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第六类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的第105项(简称第105项)规定,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此规定明确地界定了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范围。对第105项所列举的项目进行梳理后可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与《受案范围规定》第18项、第68项、第69项、第70项列举的项目大致对应。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第105项里的“等”字③,也应当解释为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物具有共同性的物(或权利),[1]140例如第63项中的海域使用权、第71项中的提单和第78项中的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再进一步分析可知,如果某物(或权利)所引起的、涉及的或以其为标的物的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实现该物(或权利)担保物权的案件即由海事法院受理。由此可见,如果担保财产仅为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所涉及,在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较为罕见,具有海事审判对物的专属管辖属性,则归海事法院受理。第105项范围内的财产为担保财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符合海事法院开展海事专门审判的目的,确定无疑。然则申请实现以在第105项范围以外的财产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是否均不具有海事海商纠纷的实质特征,故应归入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受理?
(二)第105项规定范围过窄造成的现实困境
2015年,笔者承办了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甲进口企业作为委托方与乙港口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后乙按照约定对甲进口的某轮所载货物进行作业、保管,但甲未支付相关费用。甲向承运人用提单换取了提货单,货物亦已通关。乙对甲进口的货物进行留置,并请求海事法院对货物进行变卖、拍卖,就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乙陈述之事实有证据证实,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甲未按约定支付费用,乙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甲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裁定对甲所有的货物进行拍卖、变卖,乙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①。该案为典型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主合同为港口作业合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担保财产为港口货物,担保物权为港口货物留置权。港口货物虽然不是第105项所列举的项目之一,但港口货物所引起的、涉及的或以其为标的物的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②,故该案属于第105项规定的范围。
为了更清晰地对主题进行讨论,可以将该案件的事实略作调整:甲留置货物后,乙提供了普通不动产进行抵押,甲请求对该不动产实现担保物权。如此,主合同为海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担保财产为普通财产,根据第105项的规定,该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问题暴露无遺。如乙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甲支付港口作业合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费用并实现担保物权,由海事法院受理;如乙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则由地方法院受理。
债权人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就同一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分别由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会带来诸多不利后果。第一,对法院来说,模糊了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受案范围的界限,不同法院或许会按照自己的理解,根据自己的利益对受案范围进行解释。例如地方法院认为基于在先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取得主合同的管辖权,海事法院认为基于在先的主合同案件而取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权,这些不无道理的解释随意性较大,将会出现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为了特定案件互争管辖或者推诿扯皮的情况,动摇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根基。[2]第二,对当事人来说,一方面会给当事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同样性质的债权因为实现方式不同而要在不同的法院处理,另一方面为当事人利用漏洞在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进行刻意选择提供条件。第三,对案件本身来说,地方法院受理主合同为海事海商纠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哪怕仅仅进行形式审查,也超出了其知识储备边界。地方法院的法官在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下没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对海事海商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中。[3]“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从未涉及海运事务,对很多技术性问题无法弄清,很多航运术语闻所未闻,甚至出现了律师为法官讲课,法官现学现用进行判案的情况。”[4]在此情况下,相关案件难以得到公正高效地处理。
二、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考量因素
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谓是担保物权效力的根本体现。[5]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理念就是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这也是该程序的价值和目的。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目的在于明确哪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顺畅运行提供条件。受案范围的界定系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为了实现上述价值和目的,在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时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标准和时限
从审查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由此可见,法院的审查内容包括三类:第一,主合同的相关情况,例如效力、期限、履行情况、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因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合同相关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推动担保物权的实现无异于“带病上岗”。第二,担保物权的相关情况,例如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因为“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如果双方对此类事情发生争议,就谈不上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6]第三,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但要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还要审查该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
从审查标准上看,法官要进行依职权的形式审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要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和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确认,然后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仅需确认是否存在明确、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实现条件在形式上是否成就,而不需判断是否满足实体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7]虽然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比要求不高,但也绝不至于低至一个门外汉可以轻松完成的程度,这是因为法官在形式审查时也需要专业知识以判断民事权益争议的有无和范围,并依职权审酌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材料,必要时可对利害关系人加以询问①,以期在简易、迅速而经济地达成裁判的同时,实现裁判过程的慎重和结果的正确。[8]
从审查时限上看,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②。这一审限是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扣除与立案法官交接的时间、公休假日和公共假日后能用来审查案件的时间寥寥无几。如此短的审限是程序高效性所决定的,同时也对法官的審查速度提出了挑战,只有在对海事海商实务和相关法条相当熟悉的情况下才能按时审查完毕。
以前述案件为例,法院要对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主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货物留置权设立、留置货物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涉及对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港口作业事实记录、提货单、对账确认单等证据的认定,并根据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异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明确、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需在三十日内完成。
从以上分析可知,完整地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要依职权对主合同、担保物权两部分都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短时间完成,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时需要将上述三部分考虑在内,才能遵循审判规律、提高审判质量。
(二)海事专门管辖的特点
专门法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授予某类案件管辖权,即管辖范围仅限于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法院。[9]其设立初衷是某些案件专业性较强,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有专门知识和经验,设立专门法院(例如海事法院)来受理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亦或某些案件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由专门法院(例如军事法院)管辖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10]
海事专门管辖具有专业性。众所周知,因为海上运输的专业性,1984年中国开启了海事司法的专门化。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指出,为了适应中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中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中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设立海事法院。从以上文件可知,海事法院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而该文件没有对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作出特别的规定,应解释为海事法院要审理所有的海事、海商案件。[1]176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所有的海事、海商案件都不能由地方法院审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实现专门管辖的目的,案件应当从广义理解,包含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也包含案件中的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审理也应当从广义理解,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海事专门管辖具有政策性,其确立和运行一直与政策密切相关。《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指出海事法院设立的政策原因是“为了适应中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可见海事专门管辖是中国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国策在司法领域的落实举措之一。《受案范围规定》的出台背景也与国家战略、司法政策密切相关,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发展和改革海事审判工作都是制定受案范围规定的客观需求。就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来讲,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就发展和改革海事审判工作来讲,海事法院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11]37这种政策性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逐步扩张中也可以得到印证①。
专门管辖具有优先性。专门法院管辖相对于普通法院来讲具有优先性,符合专门管辖的制度设置目的。[12]《受案范围规定》第110项(简称第110项)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一揽子或者综合性合同,只要包含海事海商合同就由海事法院受理,目的是发挥专门审判的专长和防止当事人以合并诉讼客体的方式变相规避海事案件专门管辖。[11]41
从以上分析可知,基于海事专门管辖的专业性、政策性、优先性,海事法院应当将包含受案范围内争议事项、诉讼标的物的案件全部予以管辖,并扩大受案范围。
(三)海事法院对案件的掌控能力
法院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盲目地、不切实际地任意扩张其管辖范围有可能适得其反。[13]81界定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时应当考量海事法院的案件掌控能力这一现实因素,避免因海事法院收案数量大于案件掌控能力,激化案多人少的矛盾,影响审判质效。
海事法院对案件的掌控能力是个相对概念,应当放在整个法院系统中加以衡量。大多数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相比受理案件数较少,审判任务不重,[14]这是专门管辖这一属性决定的,即使海事法院的收案结案数量少,也不能说明法官的负荷轻。但人均办案数量可以较为客观地反映法官的负荷,进而推断海事法院是否还有额外的案件处理能力。根据笔者的统计,海事法院法官的人均结案数量远低于地方法院法官②。即使考虑海事案件的复杂性,给予一定的难度系数修正,海事法院的案件掌控能力也远没有饱和。而且,从海事审判力量配置上看,2019年南京海事法院成立,海事法院的数量增加到十一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配置了相应的法官从事海事审判工作,增强了海事案件掌控能力。从案件掌控能力的潜力上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法院内部潜力得以逐步挖掘③,海事法院也不例外。故海事法院的法官负荷不高,案件掌控能力没有饱和,而且办案潜力正在逐步挖掘,仍有擴张受案范围的空间。
(四)小结
从审查内容、标准和时限看,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要对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两部分都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相关事实,并在短时间内完成。从海事专门管辖特点看,其专业性、政策性、优先性决定了海事法院应当将包含受案范围内争议事项、诉讼标的物的案件全部予以管辖,并扩大受案范围。从对案件的掌控能力看,海事法院的受案数量远没有饱和,办案潜力仍有很大的挖掘空间,表明扩张受案范围具备现实条件。受案范围的现行规定为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该规定可以确保对具有海事专门管辖属性之物的担保物权审查,由海事法院进行。因为对海商合同的审查必须由海事法院进行,所以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案件也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理由为根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只有这样界定才能让主合同纠纷属于受案范围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全部由海事法院管辖,实现海事专门管辖的目的,但是,此种管辖在现行规定里付之阙如。故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予以扩张,除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外,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一切担保物权案件都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船舶优先权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主债权可能产生于海商合同(例如海难救助合同),也可能产生于海事侵权或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例如引航费、港口规费等)。在普通民商事审判中,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仅产生于合同关系,当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入海事审判后,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是否要扩及因海事侵权或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第一,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其产生、变动缺乏公示,不必经过登记,不需权利人占有船舶,除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外,第三人无从获悉该权利的存在,这一特点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和法院的审查难度。第二,主债权的不确定性,不同于合同之债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对相关事实有所把握,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只有被侵权人自己心中有数,侵权人面临索赔时往往会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提出实质性争议,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申请人消耗了时间精力后又回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老路,最终使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成为具文。
三、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扩张的方式与路径
“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进而资源约束成为法律运作必须考虑的对象……。”[15]上文已述,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予以扩张,在当前立法任务重、法律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在扩张方式的选择上应将快捷、简便的解释论和明确、彻底的立法论在可行性方面一并分析,进而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安排。
(一)解释论扩张方式的可行性
法解释论是指以法官的视角,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对法律进行逻辑推理,针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法律问题推导出最为恰当、最有说服力的结论。[16]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推理意味着不需承担法律立改废的成本,故解释论具有快捷、简便的特征,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解释论是“法律的奴仆”,如果亟待解决的问题处于法律核心文义、边缘文义之外,那解释论就无能为力了。
与扩张后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最接近的是《受案范围规定》的第52项和第110项。第52项内容为:“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能否涵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里的“纠纷”一词明显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13]7由此可知,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故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是要解决因海商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而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担保物权实现与权利义务的争议相互排斥,实质性争议将直接导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终止。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案件类型,不能通过对第52项的解释完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扩张。第110项内容为:“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上文已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不能被“民商事诉讼”所包含,亦不能通过对第110项的解释完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扩张。故就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而言,解释论扩张方式不具有可行性。
(二)立法论扩张的路径选择
经过上文分析可知,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只能通过立法论进行扩张。立法论扩张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在《受案范围规定》中或《海事诉讼法》中进行扩张。
国家目前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安排,是《海事诉讼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第4条进行一般规定,在第二章管辖中第10条对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进行规定,由《受案范围规定》进行具体规定。对《受案范围规定》进行修改、扩张是符合现行安排的做法,但是《受案范围规定》是在2016年修改的,至今不过四年,仅对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进行修改、扩张,似有杀鸡用牛刀之嫌,如果与其他内容一并修改则另当别论。对《海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扩张,无论是在总则中还是管辖中进行,都显得极其突兀。但是,如果新《海事诉讼法》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予以规定并独立成章,则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一章中加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就会顺理成章。笔者多次办理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该程序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其优越性,尤其是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能够节省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周期,对于保管费甚巨、价格动辄大幅波动的大宗散货来说,其经济效益往往令申请人大喜过望。随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完善,其优越性必将进一步体现。故此,该制度应当受到重视,建议立法者对相关实践做法去芜存菁,使该制度在新《海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并加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
四、多个主合同、担保财产案件受理范围的进一步厘清和后续问题的解决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主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从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划定角度看,主合同可以分为海商合同和非海商合同,担保物权可以分为以
第105项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根据上文的分析,对于单一主合同与单一担保财产的组合,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已经清楚(见表1)。现实总是比理论复杂,主合同项下可能有多个担保物权,同一担保财产可能为多个主合同担保。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对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进一步厘清。同时,范围扩张后会凸显出地域管辖问题: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没有海事法院。
(一)非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
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此种案件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自不待言。
非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部分担保财产属于第110项规定范围内,此种案件如何确定受案范围,首先需要确定同一主合同项下的多个担保物权实现是否必须由同一法院受理。如果必须由同一法院受理,根据海事专门管辖的优先性,此种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受理。如果既可以由同一法院受理,也可以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则应按照维护申请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财产的案件,既可以由同一法院受理,也可以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这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①
。根据这种制度安排,如果申请人申请由海事法院一并处理,海事法院当然应该受理;如果申请人申请由海事法院处理第105项规定范围内的担保财产,海事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允许申请人申请地方法院处理第105项规定范围外的担保财产(见表2)。
(二)同一非第110项规定范围内担保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
同一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任何主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自不待言。
同一非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部分主合同属于海商合同,这些案件如何确定受案范围,首先需要确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处理。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只有一个主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其他主债权的情况,如果发现其他主债权顺位在先或与本案主债权相同,仍然会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②。由此可知,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法院对每个主债权分别进行审查,换句话说,每个主债权的审查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故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海商主合同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解决方案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问题,在受案范围扩张前就已存在,例如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处于十一家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扩张后该问题进一步凸显,一方面是因为案件数量增加导致担保财产数量增加,另一方面是因为第105项规定范围外的财产会有更高的概率处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以外。海事案件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这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是海事审判制度安身立命的根基,所以不能因为审理的便利性而牺牲专业性,具有海事专业性的案件必须由海事法院受理。在审查专业性和便利性不能兼得的情况下,应当以专业性为主,适当兼顾便利性。故此在海事法院受理的前提下,该类案件虽然不能在担保物权的审查层面获得便利性,但可以在海商主合同的审查层面获得便利性,即此种情况下,由对海商主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具有选择权。
五、结语
海事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予以扩张,除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外,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一切担保物权案件都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在扩张的方式上,解釋论不具有可行性,只能通过立法论进行。在具体路径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在新《海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并加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非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部分担保财产属于第105项规定范围内,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案件,或者仅申请实现属于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同一非
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部分主合同属于海商合同,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由对海商主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
关于具体条文,第105项原规定没有问题,应予保留,扩张的部分为: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案件。同时明确非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同一非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的情形。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在新《海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并加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规定,具体条文为:“(第1款)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和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第2款)非海商主合同项下存在多个担保物权,部分担保财产属于第105项规定范围内,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案件,或者仅申请实现属于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的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第3款)同一非第105项规定范围内财产为多个主合同担保,部分主合同属于海商合同,申请实现以海商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管辖问题应当在管辖一章中增加,具体条文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由对海商主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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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4-10
作者简介:王晓怡(1983-),女,福建龙岩人,集美大学法学院讲师,E-mail:1595937767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