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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文本考察与完善进路

2020-01-04刘洲兰

食品与机械 2020年12期
关键词:人身安全法民事

刘洲兰

(湖南文理学院,湖南 常德 415000)

食品安全威胁的增大是现代社会食品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后必然产生的现象[1]。为了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损害,通过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对可能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选择。事实上,自从2008年制定《食品安全法》以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类的罪名[2],中国已基本上建立起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严密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由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受害者的补偿及与此相关的良好社会秩序的保持,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立法对于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3]。然而,由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的独特性,当前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相关立法由于专门立法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利于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或者有效保护食品安全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从而不利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最大限度实现人民利益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因此,通过对现有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进而指出其中存在的不利于遏制相关民事侵权或受害者合法权益实现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针对性立法完善建议,对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制度更好地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规定的文本考察

1.1 《民法典》中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

1.1.1 侵权责任编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1 164~1 178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这些条文分别对过错责任原则(第1 165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 166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第1 167条)、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 168条)、教唆帮助他人的连带责任与教唆帮助无民事责任人限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及其监护人的相应责任(第1 169条)、多数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第1 170条)、多数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连带责任(第1 171条)、多数人分别实施造成同一损害的侵权责任分配(第1 172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1 173条)、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第1 174条)、第三人侵权责任(第1 175条)、自愿参加文体活动除非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 176条)、受害人情况紧急时的自助权利(第1 177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和减轻责任情况(第1 178条),这些一般规定适用于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类型。

1.1.2 第1 179~1 18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1 179~1 187条是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具体包括人身损害的赔偿方式(第1 179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第1 180条)、被侵权人死亡后的近亲属或组织分立合并后的承继者的请求权(第1 181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1 182条)、侵害人身权益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赔偿责任(第1 183条)、侵害他人财产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第1 184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第1 185条)、均无过错的责任分担原则(第1 186条),以及赔偿协商和一次性支付原则(第1 187条)。除了第1 185条的知识产权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之外,其他规定均适用于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类型。

1.1.3 第1 188~1 201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1 188~1 201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特殊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 188~1 189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意识或控制能力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 190条)、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第1 191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第1 192条)、承揽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 193条)、网络用户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必要措施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第1 194~1 197条)、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第1 198条),以及教育机构侵权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第1 199~1 201条)。这些一般规定适用于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类型。

1.1.4 第1 202~1 207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食品安全中的食品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产品,相关民事侵权还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条款的规制。具体来说,即为《民法典》第1 202~1 207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责任(第1 202条)、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追偿的选择权(第1 203条)、运输仓储等第三人过错的侵权责任(第1 204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1 205条)、流通后发现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责任(第1 206条),以及因为明知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 207条)。

1.2 《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专门规定

2018年的《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在《民法典》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还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类型进行了专门规定:第122条帮助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侵权者的连带侵权责任;第123条帮助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者的连带侵权责任;第131条第三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补充责任;第136条善意食品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第138条第四款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连带责任;第139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连带责任;第141条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侵权责任;第147条民事赔偿责任有限原则;第148条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2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的问题表现

2.1 缺乏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专门立法

从上述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相关立法分析可以看出,迄今为止,食品安全民事侵权并没有自身的专门立法,而有赖于《民法典》关于普通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对于民事侵权的专门规定。然而,作为针对普通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的《民法典》,并没有针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相应的特别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则更加注重于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建立,对于民事侵权的专门规定也主要集中于特殊侵权主体的规制上,从而使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性在当前的立法体系中得不到有效表达。这种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性在立法上得不到充分体现的情况,必然造成在实践中不能充分遏制相关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同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不利后果。可以说,符合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特殊规律的专门立法的缺乏,是当前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领域存在的根本问题,所有其他问题从根源上均与相关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2.2 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补偿得不到有效保障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被侵权的消费者可获得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造成的损害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10倍于支付价款或者3倍于损失的赔偿金。然而,这一规定的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补偿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1) 人身健康损害补偿得不到有效保障。由于绝大多数消费者在健康受到损害之后并没有出现明显的症状,或者无法证明相关症状是因为相应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造成,因此很难获得法定的人身健康赔偿金[4]。

(2) 购买不合格食品的财产损失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消费者自身的人身健康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只能是购买相关食品造成的财产损失。然而,因为食品消费的绝对值往往不大,绝大多数都是100元以下的小额消费[5],而且很少有人习惯于长期保存这种小额消费的购买凭证,甚至很多时候根本就没有凭证,如在小卖部或者流动摊贩进行的食品消费往往没有任何消费凭证。因此,多数财产损害同样会因为消费者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受损害消费者合法补偿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使受到损害的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且会进一步降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成本,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对相应的民事侵权制度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3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维权成本过高

如前所述,由于食品消费多数为小额消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所涉及的单个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并不大,多数情况下均只有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绝对金额。在这种损失金额偏小的情况下,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维权成本相对来说就变得非常高昂[6]。即使最终胜诉或者相关诉求得到完全支持,由于人身健康损害难以举证的原因,多数情况下所获得的补偿只能是相关不合格食品消费价额10倍的补偿,也就是几十元或几百元的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自身因为维权而付出的时间、精力,以及其他方面的成本。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维权成本过高,必然大大磋商普通受害的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使相关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得不到受害人维权的有效制约,不利于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等立法宗旨的充分实现。

2.4 精神赔偿缺乏科学的可操作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 183条的规定,受到食品安全侵权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就自身的人身利益损害或者具有人身属性的特定物的损害要求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标准问题,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这一解释只是在第10条规定了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及其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并没有给出进一步可操作的具体标准[7]。因此,这一精神赔偿的规定因为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事实上被虚置的状态。一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受到相应人身损害的食品安全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很难提供准确证据证明相关侵权行为对于自身精神造成的实际损害数额,从而即使相关精神赔偿的请求得到法官的支持,最终具体数额也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决,从而使法官对于精神赔偿数额具有了过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不同法官在处理具体案情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不可避免会导致最终裁决精神赔偿数额的随意性和不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精神赔偿缺乏科学的可操作性规定,相应的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为了防止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过度夸大自身的精神损害,多数情况下法官会有意识地缩小相关精神赔偿的最终裁决数额,从而使食品安全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只具有象征意义,也就是精神抚慰金的“抚慰”作用,达不到真正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要求。

3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的完善进路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作为法治社会打击相关侵权行为,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针对当前存在的不利于这一立法目的实现的主要问题,有必要通过相应的途径予以有效解决。

3.1 构建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别制度

针对当前《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均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情况,从而不能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并充分保护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通过构建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特别制度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一特别制度应当包括以下部分内容。

(1) 特别侵权主体制度。这一制度可以在当前《食品安全法》对相关特殊侵权主体的专门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对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并充分考虑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其他特殊情况予以最后制定。

(2) 特别侵权补偿制度。针对食品安全领域受害人多为小额消费,受到损害难以弥补的问题,通过特殊形式的侵权补偿制度予以解决。

(3) 特别诉讼制度。针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采取特别的诉讼程序,尽可能降低单个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有效解决维权成本过高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产生的消极影响。

(4) 特别精神赔偿制度。针对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建立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模型,解决精神赔偿可操作性补偿的问题。

3.2 设置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食品消费的商品化程度越来越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也必然随之增大。为了解决多数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人身损害难以举证,而财产损害方面则因为多为小额消费同样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从而使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有必要通过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方式予以解决[8]。具体来讲,这一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食品消费,无论金额大小,均必须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并由经营者通过联网系统进行登记,从而为所有的食品消费保留法定的消费证据。

(2) 要求所有的食品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购买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一旦发生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则直接从责任保险基金中进行赔付,然后根据相关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责任方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由相关基金的管理者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对责任方是否进行追偿。

(3) 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食品销售商即应根据消费记录通知所有购买了相关食品的消费者,由其于销售商处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登记,并由相关保险基金组织审核。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消费者,直接按照其消费该食品金额的倍数予以补偿。

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食品安全事件中的食品消费多数为小额消费以及人身伤害难以举证产生的消费者损害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而且还能够防止因为责任方赔付困难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不能真正落实的风险,从而能够使食品安全民事侵权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3.3 明确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食品安全中的受害者不仅多数为小额消费,而且人数众多。因此明确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有效方式。事实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解决食品安全民事侵权中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明显优势,2019年5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此之前,中国多地已经展开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剔除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816起[9]。

然而,由于《民法典》以及《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食品安全民事诉讼公益制度,因此相关诉讼模式仍然处于试点阶段而不能得到全面推行,大大阻碍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制度应当包括以下部分内容。

(1)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提起,亦即在相关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即由法律直接授权检察机关作为所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唯一诉讼代理人提起相应的民事公益诉讼。

(2) 实行消费者损失登记制度,在公益诉讼提起后,即发布有效期为2~3个月的通知消费者进行损失登记的公告,未登记的消费者直接按照相关消费记录中的金额作为损失数额。

(3) 规定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对于所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效。

(4) 由检察机关负责督促相关判决的执行并进行司法监督,保证所有能够联系到的消费者的相关损害均能得到相应的补偿。

3.4 制定科学的食品安全侵权精神赔偿细则

要解决当前食品安全侵权精神赔偿过低,从而不能对消费者的实际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补偿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科学的食品安全侵权精神赔偿细则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来讲,应当在现有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应当综合考虑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及其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6种情况予以细化,将其发展为科学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从而使法官能够相对准确地根据这一标准进行规范的判决[10]。

(1) 应当确定侵权精神赔偿的基数,一般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总金额的倍数确定,比如实际产生损失的总金额为一万元,即相应的精神赔偿的基数应当为一万元或两万元。

(2) 应当确定不同情况对精神赔偿基数的加成作用。如情节一般,则加成作用为1,情节恶劣,加成作用为2,特别恶劣,可以达到3~10。

(3) 应当规定精神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一般来说,下限不应当低于物理损失的0.5倍,上限不应当高于物理损失的10倍,特别恶劣情况下不应当高于物理损失的20倍。

4 结语

整体来论,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作为遏制民事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通过对《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文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因为食品安全民事侵权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的特殊性,《民法典》的普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充分反映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规律,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专门规定,主要侧重于对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上,因此同样没有对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的特殊性进行充分考虑。因此,在坚持问题导向的基础上,基于《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为主的食品安全民事侵权立法实践,需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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