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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合作的CETA范式:生成逻辑、文本内容与实践进展

2020-01-02黎东铭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年2期
关键词:规制内容

张 亮 黎东铭

在以WTO 规则为基础建立的全球贸易体系下,传统贸易壁垒得到有效控制,世界平均关税水平不断降低,大部分配额已被取消。进入21 世纪以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世界格局的演变,国际贸易规则面临调整与重构。一方面,各国经贸关系不断深入,传统议题尽管对经济仍有促进作用,但如今仅通过关税或配额等措施已难以为诸多发展风险与困局提供充分有效的应对以及更具活力的经济刺激。另一方面,人类社会各领域的发展改变了贸易方式与理念,如科技水平提升改变生产关系带来全球价值链以及数字贸易等新内容。更为重要的是,现代贸易活动被注入了超越经济及物质层面的元素,如人权保护、生态环境成为重要诉求。这些问题显然超出了人们过去构建贸易规则时的理解,对国际经贸规则加以革新的呼吁应运而生。

在重塑经贸规则过程中,如何协调好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关系,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实现贸易自由化,一直以来是各国重点关注的问题,甚至于WTO 认为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关系是“21 世纪多边贸易体系最主要的一个挑战”①See WTO, World Trade Report 2012 - Trade and Public policy: A Close Look at Non-tariff Barriers in the 21st Century, 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rep_e/world_trade_report12_e.pdf, visited on 10 December 2019.。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思路,便是各国进行规制合作(regulatory cooperation)②类似的概念还有regulatory coherence。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规制合作概念的运用有两个角度:(1)在涉及CETA 时,“规制合作”特指协定中的具体CETA 规定的概念和内容。(2)一般意义上的规制合作则采广义理解,即包括目前国际上追求规制标准趋同的相关概念,如规制协调(regulatory coherence)。以尽可能发现并消除阻碍贸易的规制措施。晚近一些重要的贸易协定十分关注国内规制措施的合作与协调问题,如《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下称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下称TTIP)、《欧盟—加拿大综合经济贸易协定》(下称CETA),不仅进行了专门规定并且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些变化表明了欧美国家关注点由关税措施向边境后措施的转变,并极有可能以规制合作机制的探索为进路促成国际经贸新标准。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此方面实践较少,学术关注亦不多。为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其中的原理,本文选取CETA 作为研究对象,对其文本内容及实践活动进行集中讨论,力求能由点及面地展示当前国际社会规制合作问题的一部分真实样态。本文认为,作为已生效的新时代贸易协定范本,CETA的规定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经贸活动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选择,对其生成意义、文本内容以及实践进展进行研究,其实是对规制合作进行从产生、运行到结束的整个动态过程的理论检视,有助于揭示规制合作的机理,纠正我们在此问题上的一些误解,并最终增强我们对规制合作运行整体逻辑的理解。这也决定了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表现为描述性的,以便能够还原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原貌。

为完成以上研究目的,本文分四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对CETA 规制合作生成的法理逻辑和意义进行讨论。第二部分对CETA 文本规定进行讨论,以帮助我们形成对CETA 规制合作范式的应然认知。第三部分则进入CETA 规制合作的实践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整体国际规制合作实践的风向标。文章的最后部分则是关于规制合作带来的潜在影响以及中国因应的浅显讨论。

一、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产生:法理逻辑及意义

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植入规制合作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关机制的构建,促进国内规制在内容、标准与目标上的趋同,乃至规制执行方式的协调一致,从而尽可能降低各国因规制差异增加的经贸交往成本。这一追求在经济层面上的意义显而易见:其不仅能够消除重复、低效的规制措施,进一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增强国家间合作效益,更有助于提高国家规制活动的关联性,共同应对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而在法学层面,欧美国家对规制合作的推崇,其中逻辑在现今国际贸易法治语境下体现为补充现有法律机制、回应贸易议题需求以及平衡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的关系三个层次。

(一)对现有法律机制的补充

CETA重视规制合作条款的内在原因首先是为了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机制的不足。实际上,尽管国际社会早已注意到规制差异对经贸关系的影响,对国内规制问题的关注亦由来已久,但法律层面上形成的合作机制并不多。这是因为,规制合作的倡导者主要是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典型的如亚太经合组织(APEC)1999 年便开始推动各国消除规制差异,提出了一系列监管一致原则,①关于APEC 规制合作方面的发展,可参见陈志阳、安佰生:《多双边贸易谈判中的国内规制问题》,《国际贸易》2014 年第10 期;刘重力、王丽华:《2011 年APEC 重要议题评析及中国策略》,《亚太经济》2011 年第6 期;曲如晓、曾燕萍:《APEC 规制合作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亚太经济》2014年第2期等。2011 年更将规制合作与趋同作为当年三大优先议题之一提出,并持续在之后APEC 各种会议中进行讨论。经合组织(OECD)亦高度关注这一问题,以国内规制及合作为主题进行了长期研究并发布了一系列报告。然而,尽管这些规制合作方面的讨论与研究早已存在,但由于上述主体本身的性质,所致力的更多只能是一种对理想模式的倡议,并没有产生具有实效的机制,仍需要将有关成果嵌套进多边(区域)合作的法律框架加以构建。在某种程度上,这恰恰反映出现有法律机制将有关规制合作方案法律化的客观条件之不足。

在目前国际经贸合作的法律框架下,对国家间规制差异的协调依赖于WTO相关规定的实施,除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称“GATS”)等协定中有涉及国内规制问题的条款外,还专门通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称《TBT 协定》)与《实施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下称《SPS 协定》)集中应对这一问题,而后两项协定被普遍视为目前规制合作在多边法治领域的主要框架和内容。

只是,虽然《TBT协定》与《SPS协定》的实施能够对国内规制措施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其内容上的局限性随着时间推移也逐渐暴露,难以满足多边规制合作的需求。首先,无论是《TBT协定》还是《SPS协定》,从其规范目的与方法来看,都并非直接服务于规制合作,前者的调整重点在于阻碍国际贸易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后者则适用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方面的措施。它们的主旨皆在于消除各自领域贸易往来的歧视性措施,保证规制活动非歧视、透明并且对贸易影响最小化,并不具备提供国家间进一步规制合作平台的功能。也即上述协定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规制活动最基本的合法性约束,而规制合作则致力于消除具备合法性但不具备合理性的措施,已经超越《TBT协定》与《SPS协定》的调整范围。

其次,《TBT协定》与《SPS协定》自身内容存在模糊与不确定之处,客观上难以完全满足规制措施的复杂性与技术性要求。比如,《TBT 协定》对包括标准在内的重要概念规定不清,①参见廖秋子:《TBT 协定“国际标准”的法律解释及其改进路径》,《法律适用》2017 年第13期,第111-116页。进而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如区分标准与技术法规的适用问题,②参见董静然:《〈TBT 协定〉中标准与技术法规区分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经贸探索》2017年第6期,第102-112页。而《SPS 协定》则长期在“风险评估”等问题上存在争议。③参见杨楠:《〈SPS 协定〉中的“风险评估”问题——“量化风险方法”与“整体风险方法”》,《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27-133页。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模糊与不确定性不仅是因为单一协定内容规定的不明确,还来自于两者在某些内容上的规定分歧,在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适用上便存在这样的情况。④例如,《SPS协定》第3条一方面要求各成员的SPS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准绳,另一方面又容许成员在遵守科学依据和风险评估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或维持比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SPS 措施。《TBT 协定》第2.4 条则对成员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背离国际标准更为宽容,只要相关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等原因,而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显得无效或不当,成员便可以不予依照。这种例外为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适用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各争端当事方可援引此例外条款,为自己高于或低于国际标准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辩护,在相关国际标准对本国有利时将其作为本国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制定依据,对本国不利时便找寻各种理由将其摒弃在外。参见曾文革:《论WTO 争端解决中食品安全国际软法适用的分歧及其消解》,《江西社会科学》2013 年第10期,第141-143页。

最后,现有多边法律框架存在实效性问题。难以满足规制合作需求的另外一个原因,还在于上述协定一直以来所面临的实效性不足的质疑,许多条款并没有得到制定当时期望的效果。比如《SPS 协定》第4 条和第10 条,便被认为是条款被搁置的典型例证。⑤参见肖冰:《〈SPS协定〉研究》,厦门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3-87页。尽管WTO 对此进行了多方面的努力,但进展亦不尽如人意,许多后续针对实施问题专门推行的决定,同样面临“其内容游离于两协定所规定的核心义务外,或影响较为间接”以及“从解决发展中国家实施的特殊困难来看,努力不少但收效甚微”等诸多质疑。⑥参见肖冰:《析WTO 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实效性缺乏》,《现代法学》2008 年第6期,第121-129页。可见,至少从目前情况来看,现有国际经贸法律框架尚未能匹配规制合作的功能需求。

(二)满足进一步贸易议题需求的工具

对规制合作条款的重视,还源于发达国家将其视为推动进一步贸易自由化与加深经贸联系的重要工具。这一现象主要受现阶段国际经贸规则面临重构的大背景所影响,随着国际格局的变化,各国为了寻找经济发展的新动力,正在积极参与重构国际经贸规则。这一愿望所寻求的变化不只在于强调传统议题(如关税)中各方合作需要继续深入,还在于扩大议题范围,以有效应对不断涌现的新技术或新问题对经济发展造成的挑战。

扩大范围后的经贸议题,包括环境保护、劳工标准、数字贸易等,由于超出了过去人们关注的范围,被学者们称为21 世纪经贸新议题。在外观上,随着关税等传统措施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削弱,这些新议题体现了国际经贸的关注正由边境措施向边境后措施转移,由此,很多问题必然将超出已有法律框架的调整范围。而从涉及的内容来看,许多议题与各国国内规制的联系十分密切,甚至主要受国内规制活动影响,因此良好的规制合作客观来说是实现这些议题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如对于时下热门的数字贸易,“全球数字贸易良性发展更寄希望于各方化解分歧、实现双边、区域和多边的规制合作”。①彭德雷:《数字贸易的“风险二重性”与规制合作》,《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1 期,第172页。

值得一提的是,决定规制合作成为实现上述新议题的重要合作形式的原因,不仅是因为议题内容范围的扩大,还在于规制活动的性质本身高度契合解决国际经贸相关问题的需求以及国家发展的需要。首先,国际经贸的发展受全球性问题的影响,某些议题实际上是全球性问题的反映,比如国际金融危机、全球经济结构调整及环境气候变化等全球性问题难以依靠单一国家独立解决,各国必须主动寻求合作。正因为如此,自2008 年金融危机沉重打击了各国经济之后,许多国家重提规制合作,②See OECD,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Cooperation: Addressing Global Challenges,https://read.oecd-ilibrary.org/governance/international-regulatory-co-operation_9789264200463-en#page17, visited on 10 December 2019.希望通过加强国内规制活动的协调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其次,从单一国家角度来看,积极参与重构国际经贸规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单纯在调整自身法律、政策以满足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国家同样会以贸易自由化为契机进行制度改革,推动国内相关政策的实现。换而言之,国际经贸规则在事实上符合一国国内发展的政策追求,国内发展的价值诉求时常贯穿于许多经贸议题中,并最终以国际经贸规则这一形式展现出来。而无论是为了解决全球性问题,还是实现国内发展需要,最终都必须通过国内规制来满足这一过程中的复杂性与技术性要求。

可见,经贸议题的特点、解决国际经贸发展相关问题的需要以及推动国内发展的需求,共同决定了规制活动在新一轮经贸规则重构过程中的重要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制合作成为了进一步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工具。

(三)平衡国内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化的手段

由于更深入的贸易自由化,往往以进一步压缩国内规制主权为代价,因此,如何在实现更自由化贸易的过程中平衡好其与国内规制主权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现实中,以WTO 为代表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进路,许多规定都带有调和两者关系的意味,包括上述《TBT 协定》与《SPS 协定》等——其中很多内容甚至直接来自于一些国家的国内规制体系。尽管如此,国内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目前看来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这样的困局首先来源于WTO 的功能定位。究其实质,WTO 是促进自由贸易的平台,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及维护各国共同意志下产生的自由贸易规则体系,而非考虑国内规制主权如何平衡,①WTO, World Trade Report 2013: Factors Shaping the Future of World Trade,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world_trade_report13_e.pdf 4,visited on 10 December 2019.希望通过WTO 主导和决定各国的意志选择和价值判断,来完成对自由贸易与国内规制的协调统一,在复杂的国际经贸现实中可能难以实现。过往的实践亦证明了WTO(至少在目前)调和这一问题的无力,除去前述立法层面的不足,即便在司法层面也没有很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WTO 未必如其所宣示的那样尊重国内规制主权,而是具有明显的亲自由贸易的倾向”。②安佰生:《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冲突及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本质及规则发展趋势初探》,《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3期,第158页。比如,就国内规制自主权与国民待遇原则之间,WTO 司法机构“倾向于紧扣法律文本,对国内管制措施施加了较为严格的限制”。③贾海龙:《WTO 制度下的国内管制措施——二十年来关于平衡国内管制主权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学说与实践》,《国际经济法学刊》2019年第4期,第78页。

平衡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制主权之间关系的难点还在于,国家规制活动的选择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产物,包括国家发展现实、社会偏好、政府职能等方面的区别都可能导致规制差异的存在。比如SPS 和TBT 领域,与发达国家不同,“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常常缺少涉及和实施有效措施的制度体系、培训能力和物质基础”④WTO, World Trade Report 2012 - Trade and Public Policy: A Close Look at Non-tariff Barriers in the 21st Century, 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rep_e/world_trade_report12_e.pdf , visited on 10 December 2019.,这便决定了这些国家不可能在规制内容上达成一致。无视这些客观现实而强求标准的统一,将会由于阻碍了国家对正当目标的追求而不具备合法性。

规制合作因此便成为调和上述问题、保证贸易自由化过程中规制主权不被侵蚀的重要手段。由于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各方需要就具体规制问题持续保持开放式的交流,保持各方对贸易与规制关系的掌握与了解,保证规制合作是在合作方之间达成共识为基础进行的,实际上利于应对上述所谈到的各种问题,缓解过去国内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对CETA的静态化观察:文本中的规制合作范式

(一)规制合作规则的演变:CETA的承继与换代

出于对规制差异问题的关注,早在2004 年加拿大与欧盟便通过《规制合作与透明度框架》(下称《框架》),以推动消除贸易与投资上的不必要障碍。《框架》下形成的长期以来的实践为加拿大与欧盟之间的规制合作提供了许多经验及基础,CETA规制合作内容便是在承继《框架》内容基础上进行的更新调整。

以《框架》作为基础,决定了CETA 与其在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不仅在整体价值追求、目标等原则性层面两者相近,比如,都强调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追求最优规制实践,减少不必要的规制差异造成经贸方面的阻碍,以及重视经贸过程中非贸易价值的保护;在具体内容与机制上两者亦类似,比如,两者都十分重视协调机构的建立,在《框架》中采取的欧加规制合作委员会做法,在CETA 中则是规制合作论坛(Regulatory Cooperation Forum)。

然而,尽管CETA 规制合作本身带有许多《框架》内容的印记,但我们仍然能够发现两者具有实质性不同。比如,在性质上两者存在根本区别。《框架》本身不属于条约,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a non-legally binding document),它的性质更像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愿形成的政治倡议,目的在于为双方进一步的规制合作提供政治支持。考虑到规制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特点,政治支持在规制合作中十分重要。不过,倡议性的《框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规制问题上双方的政治需求,但《框架》本身约束力的欠缺,不仅会增加双方规制合作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因为过于凸显政治性而将规制合作演变成纯粹政治活动的一部分,背离双方追求自由贸易的初衷。与此不同,CETA规制合作则属于条约内容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约束力。较之《框架》的做法,CETA 的法律约束力增加了规制合作的稳定性,在推动双方规制合作议题的同时,尽可能降低这一过程的政治化倾向。

又如,内容及目标上双方存在区别。不同于《框架》只涉及规制合作问题,因而本身服务目标及内容单一化;由于条约的履行必须考虑整体内容的协调、价值的一致,因此,通过CETA 的规定,将使规制合作问题得到更加体系化的调整。CETA 体系化调整至少有两方面好处:其一,尽管仍然是以自愿为基础,但章节条款之间形成体系化的约束,有利于保证规制合作的法律约束力;其二,考虑到国内规制活动的丰富功能,体系化有利于规制合作推动CETA 其他内容(比如非贸易价值)的充分实现。

诸多不同实质上决定了过去《框架》与如今CETA 规定的根本区别——尽管后者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而加拿大与欧盟之间的规制合作议题,也经由《框架》到CETA的换代,实现了范式转换。

(二)CETA规制合作条款的构成

CETA 在第21 章设九个条款作为规制合作的专章规定,九个条款分别对规制合作的范围、原则、目标、规制合作活动、规制措施的兼容性、规制合作论坛、缔约方进一步合作、与私人实体的磋商、联络点进行了规定。虽然所占体例并不大,但规制合作在CETA中实际上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从条款适用范围来看,第21章第1 条明确了规制合作章节适用于缔约方规制机构在包括《TBT 协定》、《SPS 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CETA 第四章(技术性贸易壁垒)、第五章(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第九章(跨境服务贸易)、第22 章(贸易和可持续发展、第23章(贸易和劳工)、第24 章(贸易和环境)下所涵盖的规制措施的制定、审查和方法①See CETA, Article 21.1.。除此之外,还有不少章节内容在实质上涉及规制合作内容,比如第11 章(专业资格互认)②See CETA, Article 11.,其中的相互认可本就是规制合作的工具之一;而第12 章(国内法规)③See CETA, Article 12.中的许可要求等内容,也常被视为规制合作的范畴。④See E. Laurenza & J. Mathis, Regulatory Cooperation for Trade in Services in the EU and US Trade Agreements with the Republic of Korea: How Deep and How Compatible? 14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3).可见,准确理解CETA规制合作范式,必须首先对CETA整体内容综合考察。

第21 章原则、目标、活动、制度设置四个方面,构成了规制合作的主要框架。

1. 规制合作的原则

CETA规制合作原则确定了欧加规制合作基本的价值追求和精神主旨。除了强调缔约各方在如《TBT 协定》《SPS 协定》等相关协定中的权利义务,还确定了缔约各方进行规制合作的基调。首先,规制合作过程保持开放性,在可行及互惠的情况下,以允许其他国际贸易伙伴参与的方式开展规制合作。①See CETA, Article 21.2.3.其次,规制合作不限制每个缔约方自身进行规制、立法及政策活动的能力,以此为前提,缔约方致力于推动根据双方共同利益的进一步规制合作,以为了防止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和投资壁垒,通过追求规制兼容性、等效认可(recognition of equivalence)和趋同来增强竞争力和创新环境,以及促进透明、高效和有效的规制过程以支持公共政策目标和履行规制机构的职责,包括通过促进信息交流和增强对最佳实践做法的运用。②See CETA, Article 21.2.4.最后,自愿性原则。双方基于自愿进行规制合作活动,缔约方无须参加任何特定的规制合作活动,可以拒绝或退出合作。但是,如果一方拒绝开始规制合作或退出合作,其应向另一方解释其决定的原因。③See CETA, Article 21.2.6.

2. 规制合作的目标

CETA 规制活动有四项目标:其一,利用在研究、上市前审查(pre-market review)和风险分析等领域的国际资源,解决地方、国家和国际关注的重要规制问题,以及通过促进规制部门用于识别、评估和管理风险的信息基础,为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及环境作出贡献。

其二,建立信任,加深对规制治理的相互了解并从彼此之间的专业知识和观点中获益,以改善规制提议的规划和制定、提高制定和建立规章制度(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ment of regulations)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增强规章制度的实效性、识别可替代工具、认识到规章制度的相关影响、避免不必要的规制差异以及改善规制的实施与遵守。

其三,通过现有的合作安排,减少规章制度上不必要的差异以及识别具体部门合作新的方式,以便利双边贸易和投资。

其四,通过尽可能减少行政费用、尽可能减少重复的规制要求和相应的合规成本,采取兼容的规制方法,包括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制方法的应用和等效认可或促进趋同,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效率。

3. 规制合作活动

CETA 列举了19 项规制合作活动以完成上述目标,从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类型。

其一,强调借由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来实现规制趋同。比如,要共享非公开信息,以使外国政府能够按照提供信息方的适用规则获得这些信息。④See CETA, Article 21.4(b).又如,尽早交换有关正在考虑的规制行动、措施或修正案的信息,以便于:第一,了解一方规制选择(包括工具选择)背后的基本原理,并研究双方在如何说明规制目标以及如何界定规制范围方面进一步趋同的可能性。在这方面,缔约方还应处理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第二,比较用于分析规制建议的方法和假设,并在适当情况下对技术或经济实用性以及任何主要替代的规制要求或方法所追求目标有关的效益进行分析。这种信息交流还可能包括合规策略和影响评估,包括将规制建议与考虑的主要替代规制要求或方法的潜在成本效益进行比较。①See CETA, Article 21.4(f).

其二,强调规制活动的审查与评估。比如,在切实可行和互利的情况下,通过同时进行或联合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管影响评估等方式,审查将不必要规制差异最小化的机会。②See CETA, Article 21.4(g).又如,对法规和政策进行实施后审查。③See CETA, Article 21.4(o).

其三,强调规制方法的探索及交流。比如,要审查是否合适及可能使用另一方用以分析数据及评估规制拟解决问题的相同或类似的假设和方法,以能够减少在确定问题上的分歧以及促进结果的相似性。④See CETA, Article 21.4(k).

其四,强调对规制活动的研究。比如,要开展合作研究议程,以便减少重复研究、以更低的成本产生更多的信息、收集最佳数据、酌情建立共同的科学基础。⑤See CETA, Article 21.4(n).

4. 规制合作机制

CETA 设置了规制合作论坛以便利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规制合作。按照第21章第6条的规定,规制合作论坛由加拿大政府一位副部长级(同等或指定)的高级代表和欧盟委员会的总干事级(同等或指定)高级代表共同主持,并由缔约方的相关官员组成。经双方同意,可要求其他利害关系方参加。

作为缔约各方规制合作的基本制度,规制合作论坛的职能在于:首先,提供一个论坛以讨论双方根据第21.8 条下磋商所确定的共同关心的规制政策问题。其次,协助个别规制机构识别合作活动的潜在合作伙伴并提供适当的工具,如保密协议范本。再次,审查缔约方认为可能提供合作潜力的规制举措,无论是正在进行的还是预期的。与规制部门和机构协商进行的审查应支持本章的实施。最后,鼓励根据第21.4 条开展双边合作活动,并根据从规制部门和机构获得的信息,审查特定部门规制合作举措的进展、成就和最佳做法。⑥See CETA, Article 21.6.

(三)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文本特性

首先,CETA规制合作范式具有平衡性,体现了对国家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化之间关系的调和。虽然条文首先明确了规制合作的进行需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且不限制各自国内规制主权的行使,以此作为消除不必要贸易壁垒的前提。但是,这并不排斥各方承担条文赋予的某些义务。比如,某一缔约方拒绝开始规制合作或退出规制合作,它需要履行相关的解释义务。①See CETA, Article 21.2.6.又如,一方需要尽早分享拟议的对贸易有影响的技术或动植物卫生条例,以便考虑修改建议与意见。②See CETA, Article 21.4(d).同时,从制度机制来看,由各方共同组成的规制合作论坛本身具有推动规制合作的任务,其不仅需要在合适时向CETA 联合委员会报告规制合作章节的执行情况,且需要每年举行会议,这便为规制合作的进行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层面约束。最后,正如前述强调对CETA 规制合作的整体性理解,规制合作广泛的适用范围意味着其他章节的拘束力可能影响到规制合作活动,即便第21 章本身规定规制合作是自愿的。因此,面对国内规制主权与贸易自由化这一敏感的关系,CETA 规制合作范式实际上是在双方之间建立交流式的合作,保证双方规制主权的同时,通过现实存在的义务,和缓地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行。

其次,CETA 规制合作范式具有开放性。CETA 被称为“活的协定”(living agreement)③See Nils Meyer-Ohlendorf et al., Regulatory Cooperation under CETA: Implic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Policies, https://www.ecologic.eu/sites/files/publication/2016/2586-regulatorische-kooperation-greenpeace-ceta.pdf, visited on 11 December 2019.,具有开放性特点,未来缔约各方可对内容进行调整,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发展现实与需要。这样的开放性同样存在于规制合作中,其在内容上便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即CETA 只对规制合作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对于未来可能的规制合作领域并不设限,在合作的内容及方式等问题上,交由缔约方进一步探索和决定。比如,为了能够监测即将进行的规制项目并识别规制合作的机会,缔约方应定期交换其职责范围内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规制项目的信息。④See CETA, Article 21.7.1.又如,要识别具体部门新的合作方式以便利双边贸易与投资。⑤See CETA, Article 21.3(c).

规制合作的开放性还体现在合作主体与过程上,即在一定条件下规制合作允许缔约方以外主体的参与。主体开放是规制合作的基本原则之一,CETA 规定写明,缔约各方认识到与相关贸易伙伴开展双边和多边规制合作的重要性。各方将在可行和互利的情况下,以其他国际贸易伙伴可参与的方式开展规制合作。①See CETA, Article 21.2.3.而规制合作论坛的职能之一,便是要协助个别规制机构识别合作活动的潜在合作伙伴并提供适当的工具。②See CETA, Article 21.6.2(b).

最后,CETA 规制合作范式具有体系性。这样的体系性既通过上述广泛的适用范围得到证明,也在CETA 搭建的制度架构上表现出来。体系性决定了规制合作不是单一、独立的规定,其受到CETA 整体框架的约束,在履行过程中必须与整体条文体系保持价值上的共通及行动的协调。这样的特点在为给予规制合作拘束力的同时,也为规制合作活动划定基本的界限,比如未来规制合作内容进一步的探索及开发需要与CETA确立的规范性价值、目标保持协调一致。

总的来说,平衡性确定了尊重国内规制主权基础作为进一步规制合作前提,而开放性则使规制合作能够不断发展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国际经贸现实需要,体系性则确保规制合作活动始终符合CETA 所划定的法律框架,上述特点使缔约各方对待规制合作问题更加灵活,有利于确保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有效性。

三、对CETA的动态化观察:运行中的规制合作范式实践

“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③[苏联]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同理,对CETA 规制合作范式的正确理解,不仅建立在对其条文规定的剖析上,还必须关注这些内容在现实中的运用与展开。本文认为,CETA 规制合作的实践特点突出,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兼具,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并重,并集中体现了对文本的尊重与回应。

(一)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兼具

尽管长期以来国家间规制方面的合作确实产生了一些成果,但过去的经验仍然让不少人认为,许多规定属于或止步于形式方面的倡议,强调对国家间规制合作的推动或指引,而缺乏实质性的合作内容及合作成果。比如,欧美间相关的实践便被学者认为“即便将有关问题提交首脑峰会,也往往因峰会只能作出鼓励性的宣言,而难以对管制分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④安佰生:《标准化的全球治理:收敛的挑战》,https://pdfs.semanticscholar.org/4a72/256d0fc45557d22b2ad1583bc1cec28e4a79.pdf,2019年12月21日访问。造成“尽管有诸多关于管制收敛和协调的政治声明,双方管制体系现有法律中都鲜有朝此方向进展的变化”。①Raymond J. Ahearn, Transatlantic Regulatory Cooperation: Background and Analysis 12,http://www.fas.org/sgp/crs/misc/RL34717.pdf, visited on 11 December 2019.类似看法的产生固然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但也客观说明规制合作容易出现“形式化”的风险。

显然,CETA规制合作范式十分重视形式内容的确立与影响,此点不仅在文本中有所体现,实践活动中也同样强调进一步寻求合作机会或是合作框架搭建等内容。但还应当看到,其同样重视规制合作的实质进行。

CETA框架下的机制约束是规制合作实质内容的首要体现。作为各方推动规制合作的重要机制,规制合作论坛的运转也形成了规制合作实质推进的机制保障。通过提供各方充分讨论及发掘合作领域的平台,并经双方同意形成共同的工作计划,保证了相关计划实施的可接受性。2018 年12 月14 日,规制合作论坛进行了协定生效后的第一次会议,公布了规制合作的第一个工作计划(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Regulatory Cooperation Forum Work Plan,下称“工作计划”),明确了消费者食品安全(consumer product safety)、化妆品类药品(cosmetic-like drug products)、药品检验(pharmaceutical inspections)、网络安全(cyber security)、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共五项合作领域内容,并分别列明了各领域下具体的规制合作活动、期待成果等内容。

在工作计划列明的广泛合作领域下,实质性的规制合作活动已陆续展开,从中我们可以看到CETA 规制合作推动实质合作的意图。一方面,欧加双方根据不同事务内容及其难度,以分情况、分阶段的方式逐渐推进,如将工作进展分为正在进行(ongoing)、有的在计划中(inplanning)等,以图和缓地实现计划内容。另一方面,从拟定计划的活动措施、预期成果来看,也直指实质性成果。比如,就药品检验方面,其倡议为扩大认可各缔约方检查结果的现有方法,以包括在缔约方管辖权范围以外国家进行的检查(即管辖权外检查)。

此外,最重要的是,尽管CETA 下的规制合作实践刚刚开始,但上述计划在逐步有序进行的同时,某些内容上已取得相关成果,比如,在化妆品类药品方面,加拿大对欧盟防晒产品的复验/检疫豁免已于2019年2月14日生效,并且,这样的豁免不设置期限以保证在法规修改前一直有效。

(二)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并重

与规制合作中形式内容和实质内容区分紧密联系的另一重关系,则是相关活动在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上的区分。沿着上述关于规制合作“形式化”看法的思路,缺乏实质性内容的规制合作,其必然缺乏实体性内容的规定,而更多表现为程序性内容——哪怕不属于法律上的程序性内容也必然表现出较强的程序属性,即合作架构的建立、合作引导、交流等内容。因此一般认为,“从表面上看,有关规制协调或合作的章节主要是程序性规定,但其中仍涉及一些鼓励放松监管之类的实体性要求”。①石静霞:《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的再构建及中国的因应》,《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9期,第136页。

CETA 规制合作自然也符合“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的特点,但无论从其文本还是实践来看,其实体性层面内容并不只是“一些”,并且不限于“鼓励放松监管之类”的要求。

一方面,CETA规制合作本身重视包括信息交换交流及共享、会议会面等程序性合作。这不仅体现在文本中,实践活动的进行亦是如此,目前看到的工作计划便涉及大量的程序性内容。比如,从活动措施来看,在消费者食品安全方面,强调欧盟RAPEX 与加拿大RADAR 系统之间的信息技术交流;药品检验方面,要交换有关在缔约领土外的检查的GMP 信息;在网络安全方面,要就网络安全合格评定及标签交换意见;动物福利方面,强调信息和文件共享,并且要通过电话会议的形式,保证加拿大和欧盟之间继续进行技术信息交流等。

另一方面,程序性内容固然显眼,但CETA 下规制合作同样重视实体性内容的进行。在CETA 文本中便存在联合风险评估或监管影响评估以及监管措施等实体性内容。在本次工作计划中,除了上述提及对欧盟防晒产品复验、检疫的豁免,还包括可能的对欧盟低风险化妆品类产品(即牙膏和去屑洗发水)复验、检疫的豁免,药品检验方面则提出对缔约方境外进行的GMP 检查的信赖。与此同时,就消费者食品安全问题,工作计划涉及了可能的联合提高意识活动等工作内容。

可见,CETA规制合作虽然涉及不少程序性内容,但同样重视实体性内容的规定和运用。当然,规制合作中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的划分,并不与它们对贸易影响的大或小存在联系,而更多是对合作内容进行的简单属性分类,并非意味着程序性或实体性内容能对贸易绝对地产生更多或更少的影响。但这一划分往往能够与学者们对规制合作程度类型发生联系,即信息交流等方面的程序性内容,通常被视为浅层次的规制合作,而对相互认证、承认等实体内容,被视为深层次的规制合作。②See Bernard M. Hoekman & Petros C. Mavroidis, Regulatory Spillovers and the Trading System: From Coherence to Cooperation,http://e15initiative.org/wp-content/uploads/2015/04/E15-Regulatory-OP-Hoekman-and-Mavroidis-FINAL.pdf,visited on 11 December 2019.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程序与实质并重的CETA 规制合作,我们还可以对其给出浅层次与深层次并包的特征描述。

(三)尊重并回应文本规定

无论是形式内容还是实质内容,程序性内容还是实体性内容,它们最终集中体现了CETA 规制合作范式下的实践活动对文本内容的尊重与回应。首先,缔约双方的实践活动整体符合CETA 规制合作范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所见实践活动基本是在CETA 规制合作范式下的功能发挥,以符合CETA 相关规定要求为前提消除不必要差异。比如,工作计划所列内容皆是经由双方讨论后认可符合双方利益方才进一步合作的领域,确保了规制主权受规制合作活动侵蚀和影响。又如,体现了对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和动植物健康安全的重视与保护。因此,总体上缔约各方遵循了CETA划定的法律框架。

其次,从合作内容来看,缔约双方的实践活动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内容,是对CETA 规定的具体实现,条约获得有效履行,CETA 规制合作范式特点得到发挥。目前所见规制合作均是以CETA 提供的工具在进行,除了采取信息交换共享、讨论等浅层次合作手段外,也存在深层次合作,并且重视对进一步规制合作的探索。与此同时,条约有效履行的过程凸显并印证了前文所述CETA 规制合作规定的特点,体现了规则运用的体系性、整体性和开放性。比如,虽然CETA 正文中或许并未有所述及,但目前规制合作中的药品检验内容便部分源自CETA 下的《关于相互承认制药产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合规和执行方案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the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Programme Regarding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for Pharmaceutical Product),说明了对待规制合作需要保持整体性和体系性理解的态度。除此之外,同样是在药品检验计划中,规制合作正在寻求互认在第三国的认证,不仅体现了规制合作内容、方法上的开放性,还体现了规制合作结果的开放性——如何影响第三方利益。

总而言之,尽管囿于实施时间短以及规制活动复杂等客观因素,目前难以直接在经济效益方面给出准确的数字评估及可量化的成果,但仅从法律实施层面来说,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实践是对相关规定的切实履行,规制合作功能得到了发挥,而并没有使所规定内容停留于纸面上,或将规制合作推向政治活动——尽管政治因素仍十分重要。并且,上述实施并不只是程序性引导,同样包含许多具体活动环节;也并非浅层次的,同样包括深层次的有关活动。与此同时,由于本身的开放性特点,CETA 规制合作不仅允许范围和内容上的扩大,其他主体也将以不同形式参与这一过程或是受到影响。

四、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影响及中国因应

通过分析条文规定及已有实践,可见CETA 规制合作范式将对合作主体带来许多影响,这样的影响不限于发生在国际经贸往来中,也将存在于国内规制层面。更重要的是,这些影响或许并不限于欧加之间,很多时候需要站在整个国际规制合作的视角来看待。对于中国而言,亦应当对规制合作的正反两面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确定好因应之策。

(一)CETA规制合作范式的影响

CETA规制合作范式具有多元化作用,仅从国际经贸法律框架的影响来看,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探讨。其一,就范式自身来看,它将成为国际经贸规则的某种标准。“正如欧盟委员会对外贸易司官员介绍,欧盟与加拿大在CETA 谈判之初便希望将其打造成‘范本式’协议……简而言之,欧盟之所以力推CETA,除看重该协定为自身带来的现实经济效益外,还剑指TTIP,在新一轮全球自贸规则制定中抢占先机的考虑”。①陈博:《欧加自贸协定剑指TTIP》,《经济日报》2016年11月2日,第4版。在国际社会寻求重构国际经贸规则的大背景下,考虑到欧加双方在经贸规则领域的话语权,CETA作为已生效的巨型区域贸易协定,所设定的标准及相关实践自然具有重要的标杆作用和示范效应,成为新一代贸易协定重要的参考对象。其二,基于上述示范意义带来的“外化”影响,则必须以发展性及整体性的眼光看待CETA 规制合作范式的作用,将之放置于国际经贸法律框架下与国际规制合作整体进程整体考虑,而这一层次的影响将有以下几点:

首先,CETA 规制合作可能引起“规则(制度)竞争”,存在产生新的规则(制度)壁垒的可能性。从CETA 规制合作范式来看,规制合作的开放性允许缔约方以外的贸易伙伴参与,某种程度上可能在理念相近的发达国家间形成“同盟”式的规制趋同,比如美国参与欧加规制合作过程。一方面,从目前包括CETA 在内的较为成功的规制合作实践来看,普遍发生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偏好相近的国家之间,并且它们长期进行规制合作方面的探索。②比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便长期保持规制方面的合作。仅从直觉上,这些国家之间自然更易进行规制合作,这便成为国家间规制趋同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可能会为了保持对发展中国家的竞争优势,主动利用规制合作统一提高规制标准,以实现政治经济方面的战略意图。

其次,CETA规制合作范式在丰富国际经贸法律框架的同时,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影响规制合作正当性以及伤害国际经贸法律框架的风险。比如,尽管CETA对规制合作范式提供了基本的框架,但包括规制合作论坛如何进行等许多内容依旧存在规定模糊、细节缺失之处,仍然存在透明度与问责性等问题,容易引发规制合作在国际法视野下的正当性质疑。又如,存在加剧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风险。随着国际规制合作的发展,不同框架下(如CETA 与CPTPP)规制合作方面的理念并不完全一致,导致规制合作在包括标准、规则等内容上便有所差别,将形成规制合作的不同体系,加之与国内规制主权密切联系,增加了国际法统一调整的难度。

最后,规制合作可能成为发达国家制度输出的新平台。从本质上说,规制合作是不同国家规制体系之间寻求协调的过程,而一国的规制活动服务于特定目标,背后是政策层面的价值追求。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规制合作便成为一国价值意志向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流动的渠道。特别是,当这样的合作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时,发展阶段与需求的不同,决定了双方在国内政策、标准追求上便难以同步,此种情况下后者可能在对相关内容缺乏充分判断的情况下便进行了规制合作,规制合作因而可能成为发达国家进行制度输出的工具。过去WTO 框架下实践便出现了这样的状况,发展中成员对非关税贸易壁垒可能只是出于一般意义上的关注,但随着谈判的进行,很多成员可能在不了解讨论内容及其影响的情况下便表示了同意。①参见安佰生:《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冲突及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本质及规则发展趋势初探》,《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3期,第153页。如这样的情况发生在规制合作场景里,由于其本身更浓烈的国内规制色彩,自然更易成为向其他国家输出国内政策价值追求的工具。

(二)中国因应

与欧美发达国家长期研究、探索规制合作问题不同,我国在规制合作方面的实践经验较为缺乏,过去在这一问题上的参与,基本上是通过WTO多边法治框架进行。从目前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来看,也基本集中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内容,没有单独设立规制合作类性质的章节或类似条款。考虑到如今关税壁垒等传统贸易壁垒影响降低,边境后措施必定成为国际经贸中越来越重要的因素,以CETA 为代表的欧美国家间规制合作正在就此方面建立新的标准,客观上将提升今后我国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的门槛,我国经贸发展也将面临更多阻碍。因此,未来我国应当对作为21 世纪新议题的规制合作问题给予一定的重视,在规制合作问题上掌握主动权,本文认为,我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应对。

一方面,我国应当积极参与规制合作方面的国际规则构建活动,以应对以CETA规制合作范式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扩张规制合作规则的战略意图。如前述,我国目前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基本上是在重复TBT 和SPS 相关规则,没有独立的规制合作条款,反映了我国在规制合作国际规则构建方面参与度不高的现实情况。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我国要“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求是》2015年第21期,第6页。当前,无论是在国际经贸中的规制合作实践,还是有关国际组织展开的研究活动,欧美国家都是主要推动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国在国际规制合作事务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由于国内规制牵连众多方面议题,在国际经济治理层面影响深远,在新一轮规则博弈过程中,我国宜积极参与规制合作方面的国际规则构建,提出规制合作的中国主张、倡议及方案,在国际规制活动中掌握主动权,实现从参与者到推动者的转变。

首先,中国规制合作应当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基本原则,必须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国内规制背后反映的是一国政策目标选择以及公共利益考量,特别是我国经济当前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时期,一项规制活动往往涉及诸多层面考量而具有更加多元的存在意义,理应平衡好规制内容改变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得失。总体来说,我国对规制合作的探索必须以国家利益需要为基础,配合国家发展大计,服务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

其次,可首先尝试与社会偏好、价值理念相近的贸易伙伴进行规制合作,后将成功做法进行推广。与此同时,应主动对标CETA,保持规制合作的开放性。不仅要保持参与主体的开放性,在适当情况下允许其他国家参与我国规制合作活动,以利于形成有国际影响的具备包容性的我国规制合作实践,并保留规制合作成果辐射到其他国家的可能,进一步形成网络化的规制合作。此外,规制合作内容要具有开放性,保证整体规制合作的灵活性,以适时应对不断变化的国际经贸需求。

最后,善于借助“一带一路”倡议等平台,充分开展规制合作。一带一路合作面临大量的制度建设需求,我国应当积极与相关国家开展投资和贸易规则互通、相关规制标准互认等工作,甚至合适情况下可引导规则创制。比如,可考虑“以‘金砖+’模式,将更多发展中国家聚集在金砖机制平台,提出研究‘规制协调’的一揽子方案……成为推动‘一带一路’规制协调国际实践的试验场”。②关秀丽:《中国规制协调的实践与“一带一路”视野下的金砖机制》,《宏观经济管理》2017年第11期,第22页。

另一方面,我国应当针对性地进行国内规制改革,以能够在与包括CETA 在内的国际规制合作活动竞争时具有制度竞争力。我国受国外规制差异问题的影响,数据显示,2017 年我国仍有30.1%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影响,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额为2481.2亿元。企业应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而新增加的成本为689.7亿元。①中国WTO/TBT-SPS 通报资讯网,《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见成效 出口企业损失明显下降——2017 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企业影响调查情况通报》,http://www.tbt-sps.gov.cn/page/cwto/listNewsContent.action?id=7203&DIC_AREA=&ICSCODE=99&DIC_INDUSTRY=41,2019年12月21日访问。

目前来看,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仍应当继续优化我国整体行政规制模式,提升政府相关规制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与科学性。经贸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制体系,②比如,早有研究证明环境规制会对相关行业商品的出口产生影响。参见傅京燕、赵春梅:《环境规制会影响污染密集型行业出口贸易吗?——基于中国面板数据和贸易引力模型的分析》,《经济学家》2014年第2期。但我国规制体制在目前仍然存在约束不足、合理性欠缺的问题。比如,少数行政规制缺乏程序的有效制约,③参见王柱国:《论行政规制的正当程序控制》,《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第25页。又或是在规制基准、责任监督等方面遭受质疑。④参见杨建顺:《中国行政规制的合理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3 期,第92-93页。这意味着我国仍然需要进一步优化当前规制法律体系以及行政规制监督系统。

其次,应当进一步建设完善我国标准化体系。标准对国际经贸影响甚大,亦是规制合作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在此方面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目前来看,我国标准国际化程度较低,“中国标准国际互认度低……中国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量高质不高”。⑤蒙永业:《中国标准国际化评价及其对外贸的影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9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9-122页。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标准与其他国家标准存在较为明显的不一致现象,增加了经贸往来的成本。从包括CETA 在内的规制合作实践来看,弥合标准的差异本身是规制合作的目标之一,当前现状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规制合作活动的难度。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标准化体系,在积极参与标准国际化活动促进中国标准国际化的同时,可以在符合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主动对接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先进标准。

最后,应当进一步配置丰富有效的规制工具。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存在具体规制工具配置不足的问题。仅就规制评估方法而言,其已不只是一些国家国内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如今国家间规制合作活动中,如何对规制活动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也是核心内容——CETA 文本便体现了对规制影响评估的重视。在TTIP 规制合作内容的谈判中,亦正是在规制评估原则问题上产生了美欧双方最大的谈判分歧。⑥参见王燕:《TTIP 管制一致性谈判——欧美管制分歧的消失抑或幻象》,《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134页。我国当前在此方面则较为缺失,《行政许可法》虽存在有关规定,但实践中并不多见,相关机制亦不完备,总体上说尚未形成符合我国特点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①参见高秦伟:《行政许可与政府规制影响分析制度的建构》,《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9期。因此,未来我国仍应当进一步丰富规制工具的有效配置,以期在确保规制质量的同时,保证规制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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