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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国际法基础与时代价值

2020-01-01李雪平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年5期
关键词:缔约方国际法条约

李雪平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预示着要建立一种全新高度、全新范围的国际秩序,这显然离不开国际法的效用。但国际法毕竟是国家间意志协调的产物,不能摒除各国追求国家利益之“核心动源”,因而试想,若能依据国际法选择适当领域或疆域,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付诸实践,及时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或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有助于这一理念在全球的良性推广。

根据当代人类活动的内容及国家间密切合作的领域和效果,南极条约区域(以下称“南极区域”)可以成为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最佳选项。①南极条约区域是指南纬60 度以南地区,包括所有冰盖,但不得侵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该域内公海上的权利或行使权利。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6, 1961.这是因为:南极区域有着独特的自然地理位置和环境,是“地球的最后疆界”(the last frontier of the earth),迄今拒绝任何国家对南极大陆主张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但它也绝对不是无主地;①See Klaus Dodds, Alan D. Hemmings & Peder Roberts (eds.), Handbook on the Politics of Antarctica 38-42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7).同时,在一般国际法范围内,以《南极条约》这一宪法性文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南极条约体系,用以调整其领土均不在南极区域的南极条约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之间的南极关系,成为最具特色的国际法规范体系,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带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阐释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共同体性质,明晰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及相应的法律渊源,考量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路径,对于广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和启发意义。

一、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共同体性质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国际法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价值指引,国际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付诸实践的重要规范保障。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因而凡需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领域,都(应)有国际法在发挥作用。

在南极条约区域,国际法是一种独特而重要的存在,但不能称其为“南极区域国际法”,也不能说它是“南极特殊国际法”。就区域国际法而言,它是世界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主体和客体均在该区域内,且往往存在文化习俗、宗教信仰等纽带关系。②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但在南极区域,国际法主体不在区域内,其间也几乎没有整齐划一的文化或宗教上的纽带关系。就特殊国际法而言,“地理的接近和政治态度的广泛相似,可能有助于提供基础,使在国际合作上和在为了维护和平而进行政治互助上有比世界各国之间所可能有的较为发达的形式,这也可能使得有必要制订关于特殊利益和情势的特殊国际法规则”。③[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1页。但在南极区域,尽管存在特殊情势,基于《南极条约》“为了全人类的利益”的宗旨,任何缔约方都不能认为其在南极区域存在特殊利益,也不能满足“地理的接近和政治态度的广泛相似”的基本前提条件。

就调整内容和关系看,南极区域的国际法不能简单地归入领土法、海洋法或者国际环境法,也不完全等同于南极条约体系。南极区域是由分置于美洲、亚洲、欧洲、大洋洲、非洲等不同大洲的54 个《南极条约》缔约方中的29 个联合国会员国组成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ATCM)联合治理的国际公共区域。基于一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由ATCM 依有关法律文件协调、管理的南极和平与安全、南极科学考察交流与合作、南极环境资源保护等事宜,皆可被认为是作为协商方的主权国家将一般国际法律问题在南极区域的延伸。因而,“《南极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在国际法上关于公海区域的权利或行使权利”。①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6, 1961.质言之,南极区域的国际法是一般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独特表达,是以南极条约体系为倚重并与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密切联系且又凸显南极区域特点的国际法,或可将其称为“极地法的南极部分”或者“南极国际法”。而南极地理位置的独立性、南极自然环境的脆弱性以及南极地缘政治关系的自洽性,奠定了南极国际法的现实基础。

首先,《南极条约》的所有缔约方是南极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国际社会成员。在一般意义上,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基于《南极条约》第4条所规定的南极领土问题以及第6条所规定的南纬60 度以南的区域范围,在南极大陆上就根本不存在任何独立的主权国家。②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s 4 and 6, 1961.但正因为它们是《南极条约》的当事方,即便分布于不同的大洲,这些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及其在南极区域事务上形成的相对独特的国际社会,构成了南极国际法的最根本的社会基础。

其次,ATCM 的治理模式强化了一般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地位和作用。ATCM是关于南极区域事务的最高权威决策机构,其职能集中于“交流信息、磋商与南极共同利益有关的事项,并就各国政府进一步落实《南极条约》的原则和目标制订措施、提供审议、提出建议”,借此强化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地位和作用。③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9, 1961.ATCM的每届会议都重在“协商”,并适用“协商一致”的议事规则,充分体现“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ATCM 的29 个协商方均为联合国会员国,包括安理会5 个常任理事国和若干非常任理事国;而ATCM 的与会者还包括非协商方(指主权国家)、观察方(如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国家南极项目管理者理事会等)以及应邀来自南极和南大洋合作、南极旅游运营者国际协会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将国际法的有关内容引入(introduce)ATCM的协商和决策中,并结合南极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推动形成了义务性规则远多于授权性规则的南极国际法律体系。①See ATCM and Other Meetings, https://www.ats.aq/e/atcm.html, visited on 6 June 2020.正因为国际法在南极区域得以强化的地位和作用,ATCM 经常把其他国际机构要求参与南极事务的意图看成是政治性的,并拒绝与之合作。这虽然有时招致“意欲垄断南极事务”的批评,但ATCM的治理模式迄今未受到任何实质性挑战。②参见位梦华、郭琨编著:《南极政治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1页。

最后,《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平等互利的关系有助于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增长和效用。③参见郭培清、石伟华编著:《南极政治问题的多角度探讨》,海洋出版社2012 年版,第93页。“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会受到国际政治的制约。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④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在南极区域,由于地理自然环境的独特性和脆弱性,迄今开展南极活动的缔约方多为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雄厚的国家。从南极条约体系的范围和效用以及ATCM 对南极区域的治理情况看,在南极事务上尚未有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突出表现,国际法在南极区域随着缔约方活动内容和范围的增加以及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断增长新的议题和内容及其相应的法律规范、政策指南。

南极国际法的现实基础,决定了其必然具有的共同体性质。借用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论社会公约》中的观点,或可认为:南极的自然状态危及人类南极活动的障碍之大,已经超过了它们为在这种状态下继续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因而各缔约方都把自身及其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⑤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8-21页。这里的“公意”(general will)是共同体所向的核心价值,是形成共同体的前提条件,也是促进共同体和谐发展的根本力量。它在南极区域突出表现在:

其一,中止并搁置南极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诉求。在1956 年关于南极区域某些岛屿和土地主权的争端中(以下称“南极案”),尽管国际法院因阿根廷(和智利)拒不承认其对该案的管辖权而终止审理,但已足以引起对南极感兴趣的国家的关注和重视。⑥See Antarctica Case (United Kingdom v. Argentina), ICJ Reports 1956, pp.5-6.1959 年《南极条约》缔结之时,阿根廷、澳大利亚、智利、法国、新西兰、挪威和英国7 个签署国提出的领土要求存在重叠,甚至美国和俄罗斯也声称持有南极领土的“诉求依据”,但其他国家均不承认对南极区域的任何领土要求。①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1961.为了能达成“公意”,该条约缔结时的所有立场均明确受到《南极条约》对南极现状的保护,即在该条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均不应构成在南极主张、支持或否认领土主权要求或在南极创造任何主权权利的基础;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提出任何新的要求,也不得扩大对南极领土主权的现有要求。②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4, 1961.这一规定成为《南极条约》的核心条款,并以“搁置”的形式“保护至少三种不同类型国家的利益:主权要求国、潜在的主权要求国和非主权要求国”。③位梦华、郭琨编著:《南极政治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此后,ATCM 通过《波恩宣言》(1991)和《利马宣言》(1999),认为持续和平利用南极符合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区域应永远贡献于和平及科学事业,并以此应对未来挑战。④See Final Report of Sixteenth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Bonn, 7-18 October 1991, pp.135-139; Final Report of Twenty-third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Lima, 24 May-4 June 1999, pp.39-40.

其二,维护和保障南极区域和平与安全。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区域应用于和平目的,《南极条约》缔约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适当努力,以确保不在南极从事违反《南极条约》之原则或宗旨的任何活动。⑤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10, 1961.这又突出表现在《南极条约》对南极区域的和平利用、非军事化和无核化等的规定上,且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具有“公理”之义。在非军事化方面,《南极条约》禁止在南极区域建立军事基地和防御工事,禁止军事演习及任何类型的武器测试等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防止南极区域成为国际不和谐的场所或目标。⑥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Preamble and Article 1, 1961.无核化是缔约方保障南极区域这块净土的重要任务,因而《南极条约》禁止在南极区域进行任何核爆炸,禁止在南极区域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甚至,《南极条约》还要求,“如果缔约方参加并缔结了包括核爆炸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在内的有关核能利用的国际协定,则此类协定的规则应适用于南极区域”。⑦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5, 1961.对于核材料或放射性物质的危害性,国际法院在1973 年澳大利亚诉法国核试验案中近乎支持了澳大利亚的观点:存放于澳大利亚领土上的任何放射性物质对澳大利亚及其人民都有潜在危险,由此造成的任何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法国核试验对海洋资源或环境条件的任何影响都是永远无法消除的,都是无法通过支付任何损害赔偿金进行补救的;法国对澳大利亚及其人民在公海及其上空行动自由的任何侵犯都是不可撤销的。①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Interim Protection, Order of 22 June 1973,ICJ Reports 1973, para.27.《南极条约》的规定及国际法院的结论,显然需要所有缔约方接受南极无核化的义务,也要求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非国家行为体无须任何评估而接受南极无核化的现实。

其三,要求和加强南极科考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公意”层面,在和平利用的宗旨和原则下,《南极条约》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用于南极科学研究或者其他和平目的的军事人员或者军事装备进入南极区域,强调缔约方在南极区域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及为此目的进行的合作。为了促进此类目标并确保缔约方遵守《南极条约》的各项规定,“南极所有地区,包括在这些地区内的所有科学考察站及其设施和设备……应随时开放接受视察”。②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7, 1961.为了能使此类国际合作在最大程度上切实可行,并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和提高作业效率,ATCM还通过有关文件,要求缔约方同意相互交换南极科学考察的方案或计划、交换科考队和科考站的科研人员、交换和免费提供来自南极区域的科学观察结果、交流任何引入南极区域的军事人员和设备信息、交流南极环境保护信息等。③See Information Exchange Requirements, Decision 5 (2016), Annex to the Final Report of the Thirty-ninth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Santiago, 23 May-1 June 2016.这些与科学考察和研究有关的极为密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强制性规定,在国际法上实属罕见。

其四,施加并推行南极环境保护的共同义务。为了促进保护南极环境及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ATCM通过了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南极矿物资源管制公约》等与南极环境(资源)有关的法律文件。就国际环境条约而言,其“软法”性质和“口号”表现都十分明显,且通常存在“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但南极环境保护的法律文件则大有不同,原因在于:一是由《南极条约》缔约方组成的共同体在南极环境保护问题上有高度一致的价值目标和责任要求;二是在南极国际法上存有对南极环境保护问题给予优化和补充的广阔空间;三是通过《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以下称《议定书》)及其六个附件加强南极环境保护措施的“硬法”性质,且在南极环境责任归属问题上适用属人原则,要求已批准《议定书》及其附件的缔约方的南极活动运营者(operator),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否为政府性质,均应接受《议定书》及其附件的约束。①参见李雪平:《关于南极条约区域环境仲裁的几个问题》,《太平洋学报》2018 年第5期,第93页。

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所具备的最高“公意”的共同体性质,与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息息相关。如同其他领域的国际造法一样,事关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是南极条约缔约国意志相互协调的过程。这个过程以承认一般国际法存在的必要性为前提,“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并通过ATCM这一协调机制和场所,对所有缔约国在南极区域的利益关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二、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

《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已被广泛接受为国际法的渊源,而从“法律渊源”一词的释义看,它似乎也可以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造法的基本规律(basic law)或者国际造法原理(principles)。对此,《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事实上,第38条所列举的渊源将保证所产生的规则作为整体符合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同意,而国际社会的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根据”。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5页。必须承认,“国际社会没有集中统一的立法机关,主权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体,又是国际法的造法主体。虽然有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参与国际造法活动,但这些政府间国际组织只不过是依某种协定而建立起来的国家联合体,它们创立的国际法仍需国家的批准或同意才能生效。因此,从根本上说,所谓‘国际造法’,是指国家通过条约或习惯等方式,制定、承认、修改和废止国际法规范的活动”。③古祖雪:《国际造法:基本原则及其对国际法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2期,第127页。

在世界上的某些地区,由于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上域内国家之间共有的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区域一体化的造法活动及其结果远超普遍性的国际造法。通常的情况是,在促进区域一体化的宪法性文件达成并生效后,建立由最高权力机构及其他次级机构组成的区域组织。区域组织的成员国依据区域宪法性条约,就其间某种关系的问题或议题谈判达成次级条约或者条例、指令、决定、决议等,它们常常与该区域组织司法机构的判例一起,共同构成该区域国际法的渊源,也真切体现了该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

但在南极区域,情况则有所不同。南极大陆不是任何主权国家的领土。1959年《南极条约》缔结之时,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都不是南极大陆上的主权国家;待1961 年《南极条约》生效之后,申请加入的国家也都不在南极大陆上,但均承诺遵循该条约的所有规定。甚至,“一些非缔约国也自动默认南极条约体系的法律效力,《南极条约》对于非缔约国起到了习惯法的作用。”①郭培清、石伟华编著:《南极政治问题的多角度探讨》,海洋出版社2012 年版,第93页。依据《南极条约》第9 条建立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成为日常管理和协调南极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但ATCM的29个协商方均在南极区域之外。

作为最高权力机构,ATCM 的职能正如其名称所示的那样,用于协商并鼓励缔约方之间交流或交换南极信息资料、协商与南极区域有关的所有其他问题并向各缔约方政府提出建议。为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须拟订和审议促进落实《南极条约》各项原则和目标的措施(measures)、决定(decisions)和决议(resolutions),借此保障南极区域仅用于和平的目的,促进南极区域的科学研究,促进南极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便利协商方在南极区域行使视察权,规范协商方在南极区域的管辖权,保护南极环境和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②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9, 1961.

ATCM 通过的措施、决定或决议,应符合《1995 年第1 号决定》的要求。③See Secretariat of the Antarctic Treaty,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and the Committe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enos Aires,June 2017, Rules 24-26.这里的措施,是指那些一旦得到所有南极条约协商方批准即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条款文本,包括《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南极矿产资源管制公约》《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及其附件等,且均不存在任何保留条款。“决定”是指ATCM 关于规范内部组织事项的文件,有的可以即时生效,有的可能要过一段时间才生效。“决议”则是由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劝告性质的文件,对缔约方没有法律拘束力。④See Recommendations Divided into Measures, Decisions and Resolutions, Decision 1 (1995) - ATCM XIX, Seoul, 19/05/1995.比较而言,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须ATCM代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而决定和决议经由一般多数同意即可,且可根据南极事务和情势变化及时进行更新或替代。南极区域的这种国际造法情势充分表明,“国际法的渊源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而每一个渊源产生的规则都要以其他渊源所产生的规则为背景来理解,因而一个法律渊源中任何非同一因素可以间接地影响其他渊源所产生的规则”。①[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ATCM 通过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措施、决定和决议,组成了规范和管理南极活动和南极事务的国际法律制度,包括南极科学考察、南极环境保护、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南极矿产资源管制、南极海洋保护区、南极陆地保护区、南极历史遗址保护、南极旅游管理、南极搜救等,但这一制度显然不能完全符合南极国际法主体本身及其开展国际活动的现实。一方面,南极条约缔约方通过南极条约体系,协调其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共同参与南极事务的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它们还参与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经济贸易、全球气候变化等其他国际事务,成为其他一般国际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因此,为了南极区域的和平与安全及环境保护,南极条约体系并不排斥缔约方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适用于南极区域,如《南极条约》第5 条的规定;同时,也承认“国际习惯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如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原则等,也同样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②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供了极具特色的实践路径。在国际法上,“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每个国家在由一个规范秩序所划定的和他国范围分开的自己范围内存在”,但是,“每个国家所能主张的‘它的领土’,只是空间的一部分;所能主张是‘它的人民’的,只能是人类的一部分”。③[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383页。因而在广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就是“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要坚持环境友好,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④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91页。虽然《南极条约》没有规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但在序言中明确提及“全人类的利益”“全人类进步的利益”。⑤参见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虽然ATCM通过的每一文件都有特定的内容, 但它们都坚持如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南极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有物”,任何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不得据为己有;二是南极区域对全人类开放,任何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个人都可以根据南极国际法自由、平等地进入并开展活动;三是在南极区域的各种活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且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当前,基于“公意”的共同体性质,南极区域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共同应对和解决全球突出问题的“国际法实验田”,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则显得颇为合理且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应遵循南极国际法。南极国际法不仅是南极条约缔约方必须关注的外在约束,也是其组织和开展任何南极活动的制度保障。从《南极条约》到《议定书》,从科学考察站规则到南极海洋保护区决定,均体现了缔约方的共同意志,真切反映了“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的内涵。这就要求各缔约方遵循事关南极区域事务的条约、公约、议定书等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并依据ATCM的决定、决议和指南,组织和开展有关的南极活动,履行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具体而言,遵循南极国际法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南极条约缔约方应将已批准的南极法律文件纳入或转化为国内法,为各自国内组织南极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便于各缔约方对其南极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这是因为,“国际法之规定国家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详细规定国家应由哪些具体的机关按照哪些具体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①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其二,各缔约方在南极从事或开展的活动应与南极国际法保持一致。无论是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缔约方都应以南极条约体系、与南极事务有关的一般国际法以及与其有关的国内法为依据。任何缔约方在南极区域开展的任何活动,“如果其国内法律妨碍该国履行国际义务,这样的国际义务的不履行是该国应为此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的问题”。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须创设新规则和新制度,借此发展南极国际法。在南极区域,发展国际法首要的依据是《南极条约》第9 条“谈判条款”,并以列举的方式表明,“国家间相互作用的形式和内容是具体的、多方面的,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国际造法必须从国家间相互作用的客观需要出发,为调整国际社会关系适时地提供可资利用的工具或手段”。③古祖雪:《国际造法:基本原则及其对国际法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2期,第127页。为了搁置南极领土争议,促进南极和平利用,产生了《南极条约》;为了保护和维护南极环境及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产生了南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为了促进国家间合作、共同参加南极会议、解决南极环境争端,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创制了南极科考合作规则、南极议事规则、南极环境争端解决规则;等等。随着全球气候变化以及极地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南极活动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也不断拓展,南极国际法规则也应随之不断创新完善,以适应南极区域政治格局的新变化,使南极条约缔约方的责任与能力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由此构建并加强南极区域治理的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提高ATCM 治理南极区域的能力和效率,增加发展中缔约方在南极区域治理问题上的发言权和决策权,确保各缔约方在南极活动中的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及其所体现的权利平等和义务平等。

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需要缔约方之间相互对等的责任和义务支持,共同维护南极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相互对等”并非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而在国际法上要求互惠对等,而是基于《南极条约》及有关的法律文件,所有缔约方应以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密切合作为交往原则,善意承担与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有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基于各缔约方“认识南极、保护南极和利用南极”的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需要各缔约方的自我克制,共同维护南极国际法。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缔约方应切实保障已经批准的南极国际法律文件的适用和实施,善意履行南极责任和南极义务。在“和平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下,缔约方基于南极条约体系而生的责任和义务居于优先地位。或言之,缔约方在南极区域切实享有相应的权利之前,应首先考虑其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即遵循义务先行的要求。其二,缔约方应根据已生效的南极国际法律文件进行科考开放合作。《南极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为缔约方规定了南极科考开放合作的义务,几乎涉及人类南极活动的所有方面,从南极科学研究信息交流到南极科学考察站人员交流,从南极海洋保护区决定到南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均要求缔约方提供便利合作的条件。通过缔约方之间的科考开放合作,彼此承担相互间的责任和义务,可以有效地将南极国际法律文件落到实处,共同尊重和维护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效用,进而在本质上维护它们的南极共同体。

三、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内涵与时代价值

极地法的南极部分或者南极国际法是建立和维护南极国际秩序的必要条件。它包含人类南极理想的要素、南极活动的基本目标和规范化要求,是南极条约缔约方组织和开展一切南极活动的必要前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意味着从国际法角度解决南极区域关乎人类命运重大问题的具体尝试,不仅依赖于南极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共同体性质,也能深刻反映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内涵及其对于广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应有的时代价值。

(一)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内涵及其突出表征

首先,在南极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应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是安全共同体、生态共同体,它们关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强行法规则“保驾护航”,而强行法规则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和根本利益而规定的,如果任由当事国以协定变更或背离,将对整个国际社会有重大的损害。①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一方面,人类对安全的需要高于一切。“安全问题从来就是关涉到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生死存亡的问题。人类安全所面临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环境变化引发的自然灾害,二是人类自身彼此之间的利益竞争引发的冲突战争。”②肖佳灵:《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面对当今全球相互联系的利益以及通过这些联系而产生的复杂威胁,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需要在财富创造与稳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但仅靠单一的民族国家是不能够保障这种平衡的,它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集体制度或集体安排来实现国家在和平与安全领域的利益最大化,进而为财富创造和财富分享提供安全环境和安全保障。”③李雪平:《中美战略竞争关系视角下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挑战与机遇》,《现代国际关系》2015年第9期,第15页。任何缔约方组织和开展的任何南极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和平利用的目的,所有缔约方均应保障南极区域的非军事化和无核化,既要防止南极自然灾害的发生,也要依据南极国际法平衡其间的利益关系。

另一方面,南极区域自然环境变化对全球气候的影响已得到科学的充分证明,保护南极环境和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是所有缔约方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前置义务。基于《南极条约》达成的《议定书》及其六个附件,为缔约方保护南极环境提出了强制性的义务要求,并据此建立南极环境损害的责任制度和赔偿机制。此外,《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制公约》等,都详细规定了缔约方保护南极资源环境的义务及与之有关的责任,并将这些带有强制性义务的规定融入发展中的国际(环境)法总体。

其次,在南极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必须基于“义务先于权利”的要求(the demand of the obligations preceding the rights)。义务先于权利的要求,不是弱化或者否认缔约方依据南极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而是要求首先明晰有关义务,在承担和履行有关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在南极区域真正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南极科考、南极旅游等。“义务先于权利”是南极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是南极国际法的突出特点,也应是极地法的首要原则。作为南极条约缔约方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法律安排,“义务先于权利”凸显了在南极区域构建安全共同体和生态环境共同体的价值导向,反映了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最深刻的国际法内涵。

从《南极条约》开始,ATCM 通过的任何法律文件,无不是紧紧围绕缔约方应承担的南极义务而作出的有关权利规定。这种义务先于权利的安排,不仅源于南极自然地理环境的客观要求,也与南极国际法的社会基础相契合,并充分体现南极区域所需要的密切国际合作关系。各缔约方在南极区域面临与人类生存和命运休戚相关的共同挑战,要求它们必须首先履行义务,然后才能融入民主、法治、秩序等其他的法律内涵及其所承载之权利和利益。实际上,中国依据南极条约体系通过的有关法律文件,都包含较为厚重的义务条款。例如,国家海洋局于2014 年5 月发布的《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南极时携带非南极本土的动植物和微生物、采集南极陨石、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在南极建立人工建造物及其他可能损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活动等,均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①参见国家海洋局《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海规范〔2014〕1 号),第3条。2018 年2 月发布的《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南极活动组织者及南极活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最大限度减少活动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和损害”。②国家海洋局《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国海规范[2018]1号),第5条。又如,国家旅游局于2017 年1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赴南极等生态脆弱地区旅游活动管理的意见》,要求严格出行备案管理,加强对导游、领队的教育、培训和游客的告知、引导、提示等,自觉保护南极区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同时还明确指出,游客不能在南极洲等生态脆弱地区进行狩猎、搜集地理采样或者做出任何可能损害或者打扰野生动物的行为,而且游客有责任带走自己的全部垃圾。③参见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赴南极等生态脆弱地区旅游活动管理的意见》(旅发〔2017〕177号)。

最后,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须以“透明度”为根本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主张的是国家之间的开放合作,因为人类面临的许多共同挑战,危及所有国家的利益,“没有哪个国家能够独自应对人类面临的各种挑战,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够退回到自我封闭的孤岛”。①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91页。南极区域不是主权国家相互博弈的竞技场,而是《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开放合作的新疆域。而主权国家之间的开放合作意味着“透明度”要求,它是一般国际法上国际合作原则及其实践的合理内核,也是国家间产生并保持互信的重要保障。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需要的“透明度”突出表现在:

其一,缔约方之间关于南极科考活动的密切合作和相关科研信息的及时交流。为了促进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国际合作,《南极条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范围内进行南极科学项目计划和情报的交流、南极各探险队和工作站之间科学人员的交流以及得到的南极科学观察和成果的交流,使其能供自由利用,并使有关工作能达到最大限度的节约和效率。②See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3, 1961.基于此,任何缔约方组织和开展的任何南极活动,均应向南极条约秘书处提交报告和方案,由其组织协商方进行评估。③See Guidelines for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ntarctica, Resolution 1(2016), Annex to the Final Report of the Thirty-ninth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Santiago, 23 May-1 June 2016.

其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及其文件的公开透明。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所有协商方均应提交关于南极事务的所有议案,供协商会议审议、讨论和决定,如关于设立南极海洋保护区、南极特别管理区等的建议案,甚或还应向协商会议报告各自国内的南极立法措施,它们都详细记载于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公开发布的最终报告中。④See Final Reports, https://www.ats.aq/devAS/Info/FinalReports?lang=e, visited on 11 June 2020.

其三,缔约方之间关于南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交流和环保行动合作。南极自然环境的独特性和脆弱性,凸显南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使“共同责任原则”成为南极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南极环境保护的法律文件不仅规定了各缔约方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过程中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还要求各缔约方对南极活动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估,指定南极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检查影响南极环境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活动。⑤See Protocol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the Antarctic Treaty, Article 3,1991; Resolution 1 (2016) and Resolution 3 (2016), Annex to the Final Report of the Thirty-ninth 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 Santiago, 23 May-1 June 2016.甚至,还通过《议定书》附件六《环境紧急情况引起的责任》,鼓励和规范缔约方之间在南极环境紧急事项上的信息交流与行动合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南极条约缔约各方的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模式、社会政治制度、科技发展水平等不尽相同,且存在各自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观,但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共同挑战面前,各缔约方“需要从各自的国家主体立场转化为人类主体立场,进而形成这样的共识:你的问题就是我的问题,我的问题就是你的问题”。①李亚彬:《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与构建路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 年2 月12日。

(二)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时代价值及启发意义

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凸显“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以人为本”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贯穿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人的尊严和价值始终处于国际法律活动的中心。②参见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它应包括两个层面:其一,“以个人为本”,强调国际法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应尊重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立足于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宽容,并最终服务于人权。其二,“以人类为本”,关注国际法对全人类共同利益和未来命运的价值。“以人类为本”的法律观是指国际法的有关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主要不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单个人的权益,而是以维护或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其最高宗旨;它关注由个人组成的社会或集体的权利和利益,关注全人类当下的生存和发展困境以及未来的命运。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正是基于“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既要尊重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他们的生命安全,还要从南极区域服务于全人类利益的角度,关注包含南极条约缔约方在内的所有国家的未来命运。就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共同体性质及国际造法原理看,“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真切反映了这样一个普遍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一些情况下,国际法所确立和维护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是一致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之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冲突。”③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7 年第1 期,第99页。但正是这些利益上的不同和冲突,使“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成为广泛意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命题。

第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传递全球治理新秩序所应有的正义、自由、民主和效率。这里的“正义”,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而是指南极国际法对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合理调整及对南极活动行为的合理规定,是满足人类实现和平利用南极的逻辑起点,并使各缔约方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践上,南极国际法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将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进而具体化为缔约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对南极科考、南极资源、南极环境等的利益和责任进行权威性的、公正性的分配,使缔约方的主体意志与南极区域的客观规律相统一,并在南极国际法的范围内进行选择,以实现人类在南极活动的目的,进而获得人类南极活动的真正自由。基于此,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在经济逻辑是:以“义务先行”来保障南极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民主之意),并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密切合作和共享方式,尽可能降低缔约方在南极活动的成本。

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对中国全球治理新理念的国际法检验。南极国际法是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独特表达,在实质上与拘束世界其他地方的国际法并无不同,而且可以被认为是同样支配一切国家行动的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①参见曾令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际法学》,《光明日报》2016 年6 月29 日,第16 版。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关于全球治理的新理念,它既反映时代客观要求和发展趋势,又符合中国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但无论如何,这一理念所具备的原创性需要通过规范的国际法话语来表达,并能被世界国际法学界广泛接受,最终成为实实在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②参见廖凡:《全球治理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阐释与构建》,《中国法学》2018 年第5 期,第59页。

从国际法角度考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就是对中国全球治理新理念的评估和检验。南极区域包含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面临的所有挑战与优势,并通过南极国际法表现出来:一方面,南极国际法的主体都是南极区域外的主权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了它们在南极事务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地区或领域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而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之下,这种不确定性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与南极科技发展带动的人类活动息息相关,而参与国际造法的主权国家一开始便意识到维护南极安全、保护南极环境的重要性,并通过缔结和建立南极条约体系表达它们对南极和平安全、环境保护的共同愿望、共同责任和共同义务。这两个方面不是相悖相冲,而是相互依赖、相互补充,从而使南极条约缔约方能较为广泛地接受“义务优先、权利随后”的南极法律和政策文件,并通过其间密切开放交流合作,共商共建共享南极区域的“人类家园”。

结语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提出的处理国际关系和重塑国际秩序的倡议与构想,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广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际法角度考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将局部与全面的关系置于国际法之下的一种评估和检验,借此或可对广义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前进方向具有一定的时代价值和启发意义。

在现代民族国家框架和民族主义语境下,领土主权、国防军事、国家安全成为各国的核心利益,经常被认为难以妥协和退让。①参见黄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和平搁置争端》,《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2期,第114页。而南极国际法至今还未能明确规定南极大陆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未完全禁止南极附近国家的领土主张,但它们并不妨碍南极条约缔约方就南极区域内的和平与安全、科学考察和研究、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始终围绕“全人类利益”而进行的密切交流与合作,南极条约协商会议29 个协商方之间的谈判和决策,也显然要比其他成员众多的国际组织或机制容易得多。

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最高“公意”的共同体性质,使南极区域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治理新理念的最佳实践之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的一个普遍事实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推动全球治理创新,建设全球治理新秩序,必须发挥国际法的规范、协调和保障作用,必须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新的国际法规则,使世界各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其所承载的为全人类谋福祉的目标而遵循国际法、维护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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