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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致损害仍获赔偿

2019-12-31张学森徐达编辑甄知

科学生活 2019年10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一审损害赔偿

文/张学森 徐达 编辑/甄知

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指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非医疗事故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只要住院实施手术或其他治疗,就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不履行告知和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则构成医疗不当。此时,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案例解读

告知手术风险不够详细 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老孙今年 67 岁,因背部“脂肪瘤”在某医院手术切除,术前医院也让患者签了手术同意书,并告知可能出现“神经受损,导致功能障碍”。术后患者双下肢不完全瘫痪,患者家属向医院索赔几十万元。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为,因为脂肪瘤部位较深,术中损伤了马尾神经,属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患者方的诉讼请求。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此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在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时,并没有将手术有可能出现“下肢瘫痪”的严重后果以通俗的语言详细告诉患者及其家属,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有瑕疵的告知,即没有达到告知义务标准的告知,故仍属侵权,判医院赔付3万多元。

医院过错构成侵权责任 病情加重获得损害赔偿

付大爷因车祸受伤,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其后由于病情加重,医院告知付大爷家人需要转入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进行了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一审中原告付大爷一家诉称被告人民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使患者病情加重导致其需要截肢,且截肢后医院未将其截下的右腿予以返还,两家医院在此期间相互推拖责任,致使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在一审诉前调解阶段,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中三份材料与付大爷认可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其后,一审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认为,以“若有疑义部分不能作为鉴定证据使用,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故终止鉴定。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原告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付大爷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定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遂判决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 因此该法不能被适用。根据纠纷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非医疗事故构成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偏差。因此,再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如果该案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则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

◆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 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卫生部《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 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 锦囊妙计

本案是一起医疗不当损害赔偿的案例,而当构成医疗事故时,应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处理。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对患者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照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 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3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 扶养 20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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