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民族”的宪法学意涵及其制度支撑
2019-12-30
据学者研究,“中华民族”这一语词,在习近平总书记讲话文稿中出现610次,而具有复合意义的“全国各族人民”出现170次。[1]由此可见,新时代,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对“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构建的关切,亦可见作为“多元一体格局”的中华民族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因“中华民族”对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共同体的重要意义,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的重要关切,“中华民族”载入宪法,便具有了相对厚实的基础准备。相应地,“中华民族”入宪是在党的领导下国家社会发展的应然体现,是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2]
“中华民族”入宪,一改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及其后来的四次宪法修改,“中华民族”的概念在中国宪法典中缺如的遗憾。在此之前,“中华民族”往往需要通过“中国各族人民”“中国人民”进行枝蔓式梳理与解读。“中华民族”概念的缺位,也为某些宪法学者视为某种“大遗憾”[3]。这一“大遗憾”最终在201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得以弥补,即将“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载入了宪法典中。“中华民族”概念的入宪,除了具有宪法修辞学意义之外,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宪法学塑造中华民族作为政治共同体提供了较为便利且更加恰当的上位概念。
从“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相关表述来看,“中华民族”概念是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定语”呈现出来的,看似旨在修饰“伟大复兴”,但实质上,却为中国宪法学研究确立了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主体(概念)。“中华民族”入宪,并未在宪法中消解掉“全国各民族”的实质意义,只是更加丰满完善了“中华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立——国家建设”“中华民族——全国各民族——公民”等逻辑结构,使得诸宪法关系得以恰当地理顺。
一、作为“多元一体格局”的“中华民族”
中华民族作为多元一体格局,是由费孝通先生率先阐述的。诚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是近百年来中国和西方列强对抗中出现的,但作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则是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4]。“自在的民族实体”就是在历史的自然过程中缓慢形成的一种历史事实,构成“中华民族”概念的内在层面,“多元”恰恰是这种内在层面的自然属性;而“自觉的民族实体”则是在与外族对抗过程中人为构建出来的政治概念,构成“中华民族”概念的外在层面,“一体”恰恰是这种外在层面适格的外衣。“多”和“一”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多元一体,如果过分强调“一体”而忽视各民族客观存在的历史和现实,中华民族就会失去源头活力;过分强调“多元”而忽视各民族的内在联系和中华民族的共同利益,我们的国家和人民就会变成一盘散沙。[5]一般情况下,“中华民族”的多元性较好理解,而“中华民族”的“一体性”则需要加以梳理与说明。
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华民族”,从整体上看,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这个政治共同体是在中国近代历史过程中,遭遇外族入侵时,各个族群(Ethnic group)自觉地凝聚成的一个“命运共同体”[6],与近代中国的核心问题密切相关。这种核心问题就共同体层面而言,可以概括为“共同体之存”的问题:其一,共同体生存意义上的“存”的问题,与国家建构相对应;其二,共同体发展意义上的“存”的问题,与国家建设相链接;其三,共同体的“存”既可以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名词性的存在(Being),也可以理解为动态意义上的动态性的存在(to do)。[7]就“生存”之“存”而言,在屈辱被动的对外交涉中,中国人所特有的传统的“天下”话语体系和政治秩序,彻底地被西方强行输入的“民族国家”话语体系和政治秩序所代替。[8]颠覆了传统中国政治话语与政治秩序的“民族国家”概念,则直接戳中了中国政治的命脉,直接指向了中国政治的建国问题(state-building)。在西方“民族国家”语境下,建国问题往往被表述为“公民的民族模式”(a civic model of the nation),依据安东尼·史密斯的经典阐述,“公民的民族模式”具有四方面内涵:(1)历史形成的领土,(2)法律和政治共同体,(3)成员在法律和政治上的平等权利,(4)共同的文化和意识形态。[9]然而问题是,近代的中国,并非能够满足西方意义上“公民的民族模式”的建国要求,只能够按照中国自身特定的历史条件去剪裁“民族国家”的政治概念以及适应这一被西方强加的政治话语。这种话语的剪裁,就是在某种意义上通过“民族”的概念代替发育不完全的“公民”概念,将传统资源中的“汉人”“满人”等族群区分带入到所谓的“民族”类比之中,通过“合族群”方式对中国人进行某种凝聚与集合。于是,中国的民族建构经历了从“单一民族建国”,即“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到“五族共和”的巨大转变,在最终的意义上形成了费孝通先生所谓的“自觉的民族实体”的“中华民族”的概念。
当然,这一过程尽管在言辞上表达是简单清晰的,但是在近代中国人的探索过程中却是异常艰难的。就如何厘清“国族”(梁启超语)的问题,即区分“国族”与各“民族”之间的不同,梁启超试图设计出一种群体认同意识的双层夹底。1903年,他在《政治学大家伯伦知理之学说》中提出:“吾中国言民族者,当于小民族主义之外,更提倡大民族主义。小民族主义者何?汉族对于国内他族是也。大民族主义者何?合国内本部属部之诸族以对于国外之诸族是也”[10]。尽管如此,但是这里依然面临“大民族主义”与“小民族主义”之间如何区格的问题。换言之,这里的“民族”究竟是政治意义上的“民族”还是文化意义上的“民族”。根据金耀基先生的理解,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西方的政治性倾向强烈的“民族主义”,只能够是一种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文化意义上的“民族主义”。金耀基先生认为,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中国不同于近代任何其他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而“是一个以文化而非种族为华夷区别的独立发展的政治文化体,有者称之为‘文明体国家’(Civilizational state),它有一独特的文明秩序”[11]。尽管“中国”在这里被金耀基先生认定为“文明体国家”,但是“民族国家”一旦建立,无论何种民族国家都具有最低限度的政治性,这种最低限度的政治性首先体现在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民族国家的“统一性”和“统摄性”。换言之,“民族国家”的这种最低限度的政治统一性和统摄性,集中体现于费孝通先生所言的中华民族的“一体性”。换言之,只要以民族为建国主体,作为建国主体的民族就必须具有“一体性”,在这个意义上中华民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同一性。
二、宪法文本中的“中华民族”
“中华民族”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使用,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家奋斗目标”条款:“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其二,“统一战线”条款:“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如果仅仅在宪法框架中分析“中华民族”入宪的意义,那么就需要阐释“国家奋斗目标”条款和“统一战线”条款具体的指涉。
就“国家奋斗目标”条款而言,此次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从而更加科学地明确了“全国各族人民”以宪法为指引的奋斗目标。离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便失去了主体;离开“伟大复兴”,“中华民族”便失去了奋斗目标;“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既是构成新时代党的话语体系——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宪法中构成了中国人民致力于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同一表达。尽管“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现代化强国”,在语义上存在着同一性,但是两者共同写入宪法之中,昭示着中华民族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与内容。[12]据学者研究,“中华民族”这一概念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及次数创历次报告之最,且在整个报告中处于奠基性位置,“国家”“社会”“发展”“社会主义”等语词均是从“中华民族”概念中伸展出来的,构成了“中华民族”发展与复兴的重要成分和要素。[13]
就“统一战线”条款而言,此次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从而,更加具有包容性地拓宽了“爱国统一战线”可接纳范围,从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增添了更多的动力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华民族”的认同相较于“国家认同”更加具有包容性,可以在一个至大的宏观层面将全世界中华民族同宗同源的人们聚集在同一面旗帜之下,这面伟大的旗帜就是“中华民族”。同样,在实现两岸和平统一问题上,“中华民族”同样既是“共享的价值”,又是“共享的认同”,它凝聚两岸共识、汇聚两岸情感,同时是建立共同信任的心理基础;“中华民族”明确入宪,亦将是促成两岸和平统一宝贵的政治资源和宪法资源。[14]尽管“中华民族”明确表述在“统一战线”条款中,但是对于上位明确表述的“一国两制”,同样会因为“中华民族”入宪,而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变化。“一国两制”作为我国的一项伟大创举,旨在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伴随着“统一战线”接纳性的扩大,“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便可以被吸纳进来,从而可以有效推进“一国两制”和祖国完全统一。“一国两制”事业的推进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具有内在联系。“中华民族”入宪有助于牢牢把握港澳繁荣发展同祖国紧密相连的命运前程,加深港澳同胞的民族自豪感和爱国情怀,增强港澳人民投身“一国两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15]426-427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两岸是不可分割的命运共同体。民族强盛,是两岸同胞之福;两岸弱乱,是两岸同胞之祸。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两岸同胞前途命运息息相关。”[15]432
除了宪法文本中明确表达了的“中华民族”概念的“国家奋斗目标”条款和“统一战线”条款之外,“中华民族”概念在整个宪法(序言)的叙事结构中,至少可以得到如下阐释:其一,“中华民族”是一个可以指涉历史面向的概念。关于中华民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中华民族披上了国家的外衣这样一种共识。同时,中华民族不仅仅可以指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构过程中的全国各族人民,更加可以包容性地涵盖历史上存在中华大地上的各民族。[16]因为在宪法序言的开篇便提到“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既然全国各族人民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那么这里的全国各族人民当然应该包含历史上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先民”,从而,中华民族这个概念便具有了厚重的历史感和历史面向。其二,“中华民族”又是一个极具当下性的概念。宪法中关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达,明确了中华民族的奋斗目标就是其自身的伟大复兴,而奋斗伊始固然有过去的积淀,但更为重要的是当下的拼搏。其三,“中华民族”又是一个走向未来的概念。宪法规定“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奋斗目标”,既然是奋斗目标,那么相应地“中华民族”便具有未来的面向,而只有旨在实现却尚未实现的目标,才能够成立凝聚国人,团结国人奋发图强,共同进步的意向性存在。而历史、当下与未来三个时间节点,共同塑造了宪法中生生不息的“中华民族”。所以,我们在探讨宪法中的“中华民族”时,需要把握中华民族在时间节点上的三个不同面向。
综上可见,在宪法中,“中华民族”概念尽管意涵深远,但是它仍不能摆脱宪法性概念所具有的隐含性特点。在宪法文本中,它的表达依然较为抽象,往往只是一种政治理念的宣示。因此,要把这些隐含的理念付诸于行动,从而变成现实,就需要具体制度的支撑。
三、宪法中“中华民族”意旨的制度支撑
宪法诸多主体中与“中华民族”关系较为密切的是“全国各民族”,而促进全国各民族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制度便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习近平主席在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处理好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是关系祖国统一和边疆巩固的大事,是关系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是关系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繁荣昌盛的大事。”[17]在这里,习近平主席将“民族问题”与“民族工作”放置于“祖国统一和边疆巩固”的宏大话语下进行论述,着重指出了民族问题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紧密关系。换言之,作为民族关系问题并非简单的少数民族地方的经济与文化发展问题,而是关系到祖国统一、边疆巩固、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是在“一体”要素下集中凸显民族问题重要性的重大表述。进而言之,只有民族问题和民族工作向着有利于国家统一、边疆巩固、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意义上,“中华民族”的魅力才能够更好地凸显出来。习近平主席强调指出:“民族工作能不能做好,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党的领导是不是坚强有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民族工作成功的根本保证,也是各民族大团结的根本保证。没有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一个多民族国家要实现团结统一是不可想象的。只要我们牢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没有任何人任何势力可以挑拨我们的民族关系,我们的民族团结统一在政治上就有充分保障。”[15]民族工作是对民族政策的落实,作为民族政策的制定者中国共产党而言,党的领导是民族政策落实到民族工作实际中的“坚实保障”。这里的表述因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而更加具有鲜明的“一体性”特色。可以说,这种“一体性”与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作用密不可分,更加凸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在应对社会问题和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时中国共产党的核心领导作用。实质上系统回答了民族工作的价值指向和依靠力量。诚如何一民教授所言:“‘一体多元’格局,即是‘政治一体,经济与文化多元’。即在政治层面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构一体化的中华民族政治命运共同体;同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重视保持区域特色和民族特色。”[18]
除此之外,与“中华民族”具有关联性的另一个宪法主体便是“公民”概念。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中,“公民身份”和“公民权”的塑造,尤为重要与关键。如果将“公民”概念放在“中华民族”支撑性制度的考察,便会发现,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中,“公民”扮演着微观层面承接“中华民族”重要角色。如翟志勇分析的那样,中华民族,其一体性是在中国的民族国家建构与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的实现中逐步实现的,从而构成一个整合起来的政治法律共同体。在此意义上,所谓民族国家,实即国民国家,一个经由宪法而组织起来的公民联合体。中国认同,即中华民族的自我认同,也因此必然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认同,一种宪法爱国主义。[19]进而言之,“中华民族”是作为一个政治法律共同体构造出来的,其建设最终极的依托还要回归到政治法律体系上来,而现代政治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概念便是“公民”的概念。这种理论话语的言说,实际上与我国政治实践中的表述不谋而合。例如,习近平主席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既表达了传统的民族大团结的民族政策指向,同时也表达了民族工作中要树立民族意识、国家意识以及公民意识。习近平指出:“高举各民族大团结的旗帜,在各民族中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最大限度团结依靠各族群众,使每个民族、每个公民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20]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意识的表述更加明确,明确提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说在2018年宪法修改之前一段时期里,中国政治实践过程中有关民族政策的话语表达已经形成了某种基本共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民族话语中,已有迹象表明,“中华民族”概念作为公民理论和民族共同体理论重构的核心地位。尽管此次宪法修改,仅仅是加入一个“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述,但是在民族政策的表述、制定与实践的影响方面却不可估量。通过上述表述,我们以可以看到在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贡献之中,也是首次将“每个公民”与“每个民族”并举。尽管是一个简单的话语变化,但是背后暗含的却是中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发生的深刻转变。
有学者指出,“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民族的地位和权利(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就成了宪法关系的主体”。而且,“从理论上分析,民族作为主体的出现在宪法关系中,其实质是一定数量的公民主体自个的集合反映,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当有关民族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时,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公民的范畴进行分析。”[21]现代国家是一个“民族国家”,在严格意义上“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民族国家指向了现代国家的主权建构,同时指向了建国之后的国家建设进程中中国的现代化治理问题。一般而言,人民作为主权者,享有“制宪—建国”之权威,在“制宪—建国”之后,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人民便隐退起来,化作个体化存在的公民,公民的概念便继承了主权人民的世间的一切权威,作为真正意义上的统治者而存在,此为现代人民主权学说最为简略的概括。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的概念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主要承担的角色是被治理意义上的“公民”的概念,这里存在着一个“人民—民族—公民”的变奏。尽管在传统意义上,对中国族群关系的认识主要集中于“文化”层面,如列文森便认为中国传统族群观念中的实质是“中国文化主义”,“文化主义是一种明显不同于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文化主义指的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对于文化自身优越感的信仰,而无需在文化之外寻求合法性或辩护词”。[22]当然,这种“文化主义”的表述是对传统中国政治特征的集中概括,经历了近代中国政治实践,中国正在逐渐转变文化主义的实践指向,为以公民权利和义务为核心的、依靠依法治国为途径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民族”对“公民”治理体系意义上的支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中华民族”概念的支撑,是相互配合完成的。因为在宪法中,“中华民族”作为最宏观的上位概念,其向下延伸,至少可以有“全国各民族”和“公民”的概念作为支撑,而这两者分别可以对应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例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重点,着力改善民生。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让各族民众过上好日子。……促进社会公平。”[23]话语表述的重点在于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旨在实现的基本手段以及推动如此实现背后的理念动因。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目的在于缩小全国各地区各民族不均衡发展,背后的理念动因在于“社会公平”,实现的主要手段在于国家加快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种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推动,包括了教育投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重点在与把改善民生工作放在首要位置。与此同时,在注重物质改善的同时,党中央始终把注意力放在民族自治地方精神方面的问题。如习近平主席强调“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各种错误思想观念,增强各族干部群众识别大是大非、抵御国内外敌对势力思想渗透的能力。……积极培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17]马戎教授认为20世纪80年代民族政策的制度化差异必然导致少数民族精英和民众中“民族意识”的不断强化,必然导致一些人从族际关系角度来看待当前社会出现的各类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24]如2014年中央民族会议指出:“我国所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拥有的地方,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哪个民族独享的自治,民族自治地方更不是某个民族独有的地方。这一点必须搞清楚,否则就会走到错误的方向上去。”[17]同时,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任何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看法都是不对的,在政治上也是有害的,旗帜鲜明、掷地有声地指出: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种说法可以休矣。[5]应当说,宪法中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良性配合,共同支撑起宪法中“中华民族”理念的落实。
尽管如此,恰如有学者研究指出:“从现实状况来看,中华民族的政治属性和政治内涵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中华民族仅被当作历史文化现象看来”[25],因此,有必要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上下一番功夫。中华民族对于中国的民族国家制度、国家认同和中国梦的实现,具有基础性影响。中华民族的弱化、虚拟化,则会使国族无力、涣散,整个民族国家制度框架的支撑弱化,进而影响国家认同的巩固和提升,使国内族际关系趋于复杂,国家统一和稳定的社会心理基础受到侵蚀。[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华民族并非当代中国“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语境中的一般主体,中华民族问题更非一般意义上的民族问题,它有着更为深刻、丰富和复杂的内涵,是影响国家发展历史的重大社会政治现象。[26]在此意义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便需要至少在意识形态资源、行政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上花大力气,下大功夫。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建构上,中国当下具有一些强大的优势,包括物质性基础、历史与文明传统、新中国国家建设成就以及超民族的国家化政治组织(中国共产党)。[27]进而言之,如何从整体上塑造起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及能否树立起整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极为重要。马戎认为,以“‘中华民族’为核心认同建立一个全体中国人的‘民族国家’,强化中华民族的‘民族意识’,逐步淡化各‘民族’的‘民族’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各‘民族’之间的相互认同。”[28]并提出了“重新开始‘中华民族’的民族建构”的建议。[29]
四、结语
“中华民族”入宪,在宪法层面对“中华民族”的整体性的突出与强调,对“中华民族”作为“统一”的“政治共同体”进行了宪法确认。除此之外,对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总体性概括,为国家意识的培养以及与国家相对应的“公民意识”的召唤,起到了某种协同作用。明晰“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定位,挖掘“中华民族”可能的宪法学内涵,以及探寻宪法中对“中华民族”可能的支撑性制度,有助于更加全面地理解领悟“中华民族”的现实意义和理论魅力。综合言之,“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国内复杂形势,在新时代树立的一面具有高度凝聚力和整合力的大旗,而“中华民族”入宪,也将为强化国家凝聚力,促进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构建,发挥其应用的作用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