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效率的衡量
2019-12-26胡秋林
胡秋林
快速程序成为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为了达到快速低费的目标,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仲裁诉讼化产生的严重后果,仲裁去诉讼化运动悄然兴起,国际上各仲裁机构相继推出加速程序,以期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提升仲裁效益,彰显仲裁优势,满足当事人快速低费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1]。而在快速仲裁的发展中,强制条款的规定和适用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机构管理权的扩张趋势,使其在实践中面临着与仲裁协议及其背后的仲裁意思自治的冲突[2]。在此背景下。2017年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SIAC 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案引发各方关注。
一、案例引入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外方)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卖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标准协议》版本12.4第二部分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争议”规定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期间,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快速程序,要求组成三人庭进行审理,并且缺席了该案审理,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任命了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后申请人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案裁决时,被上海一中法院驳回。其驳回根据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协外认1号。。从目前的反馈来看,主流观点对于此案中法院的做法持支持态度,认为法院此举表明了对仲裁机构权力扩张的保留态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根据申请人请求而适用快速程序从而组成独任仲裁庭是否违反了当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关条款。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机构适用快速程序则是基于对于仲裁的快速低费的价值追求,因此,探讨本案的意义在于厘清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快速低费的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
二、意思自治与快速程序的强制适用
(一)探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困境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和生命。意思自治也是仲裁与诉讼的重大区别。
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原则从主体的角度,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仲裁员)的意思自治[4]。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组成人数的选择权毋庸置疑,但是,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权是否会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的选择权构成制约,对于仲裁机构来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特别是加速程序的适用,当事人一般只会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组成人数,对于简易程序以及快速程序,由于目前一般是按照金额来区分,当事人事前一般难以预见,不会倾向于直接约定适用简易快速程序。不可置疑的是,选择仲裁机构是当事人笼统的意思自治,代表当事人选择了适用该仲裁机构现有规则。当事人选择仲裁庭组成人数,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
困境在于,当事人不可能精心研读仲裁机构的现行规则,因此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权是一种笼统的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的直接约定是一种具体的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两者冲突时,是否有适用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的余地,抑或广义的意思自治概括了狭义的意思自治?结合具体情况可知,当广义的意思自治遭遇狭义的意思自治时,适用广义的意思自治。
一般来说,在法律冲突时适用特殊优于一般,并且当事人具体的约定较为明确,更能体现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适用更为便利。但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不仅仅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体现,更是一种权利的处分,放弃了由法院处理争议的权利。这其中是否有授权的成分,毫无疑问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获得了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对于案件的事实审理以及程序都有一定的权力,但这个权力是否能够对抗当事人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约定,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分歧。
(二)公正与效率价值优位之争
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追求,对于仲裁来说都十分重要,不可偏废。因为没有公正也就没有效益而言,而没有了效益,迟来的公正也不是公正,正所谓“延误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5]。一般情况下,这两种价值可以取得一个平衡点,无需区分谁是第一位、谁是第二位的问题。但是,特殊情况下,当两者冲突时,哪种价值应当优先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效率。也就是说,为了追求效率,仲裁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仲裁的一裁终局就是明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拥有任意的上诉权,导致法院的效率低下,仲裁正是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法院的缺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裁终局就具有执行力,但也造成可能不公正的风险。不过,这种牺牲是必要而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可以自行衡量,如果认为对于公正的追求重于对于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事人自然就会约定适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认为解决争议的效率比较重要,自然就会考虑仲裁。另外,如果仲裁也以公正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的话,明显不能适应越来越发达的商业交易。经济发展要求商业交易能够尽量快速而有效地达成,对于交易产生的纠纷,自然也要求快速有效地解决。如果纠纷的解决十分冗长,对于当事人是损失,同时不利于经济发展。仲裁机构推出快速程序,并且当事人也申请适用证明是有市场的,况且,对于仲裁来说,只是必要的时候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正,并未全然抛弃对于公正的追求,法院的有限干预原则就是仲裁中对于公正价值的追求,这主要体现在程序公正上。也就是说,对于仲裁而言,只要达到了程序公正,就认为满足了对于公正的最低要求。
既然效率对于仲裁而言是第一位的,那么不难理解仲裁机构追求效率而推出了快速程序。甚至有时候为了快速程序不是形同虚设,能够发挥实质作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会强制适用快速程序。但本质上,这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优势是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因为意思自治而主动放弃快速低费,前提是双方均同意,但是,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放弃快速低费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应当追求快速低费,否则仲裁的优势就无法体现。这并不是一个冲突的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仲裁庭的权力大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前提是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庭。应当始终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意思不一致时默认快速低费是双方的共同追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机构的权力之间划分一个合适的边界。
正义是相对的概念,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延长仲裁的时间于自身有利,但是,对于申请人一方来说,无疑是越快越好,因此,仲裁庭支持仲裁的价值追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做法,并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
(三)当事人就仲裁庭人数不能达成一致时宜适用一人庭
就第一部分举的案例而言,确实是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事前的协议不符,但这是否能够构成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有待商榷。本案的直接问题在于,当事人事前约定组成三人庭,但是在涉及解决争议的时候,双方发生了分歧,申请人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而根据新加坡仲裁委员会2013年制定的规则,快速程序应当适用独任仲裁庭,被申请人则主张适用三人庭。那么,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有分歧的时候,仲裁庭应当由几人组成?
目前的做法无非两种:一人或者三人。三人庭相比独任仲裁庭来说,优势之一在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这既是双方当事人意愿的表达,也能够加强对于仲裁庭的信任以及对于仲裁结果的接受度;之二在于三人仲裁庭利于实现仲裁庭的公正价值,因为多人的智慧经验知识与独任相比,多数人的意见往往比一人意见更为专业和公正[6]。
但是,其劣势也十分明显。第一,不利于快速低费解决纠纷,独任仲裁庭在开庭时间上更为简单高效;在仲裁费用与仲裁员人数直接挂钩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庭收费更低。第二,虽然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是自身意愿的表达,但是在当事人连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去追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并且,此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并不配合的情况,而由仲裁机构代为指定无疑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愿。第三,公正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虽然三人仲裁庭比一人仲裁庭似乎更为公正,但实际上仍然是首席仲裁员掌握决定权。此时的公正与其说是概率问题,不如说是寄希望于首席仲裁员是一个能够接受不同意见的专业人士。并且,仲裁有别于诉讼,仲裁的第一价值是效率,公正主要是程序通知问题。因为在当事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仲裁机构采取哪种方式,始终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期待落空,在这种基础上增加的公正需要考虑当事人的配合度和接受度。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可能会导致多次组庭不成的后果。
综上,规定三人庭的优势是对比较抽象的价值追求,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一人庭的优势,是当事人双方都能体会的、确定性的效率优势,并且效率也是仲裁的价值追求。如果仲裁庭因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而选择比较麻烦的情况,势必会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此为理由对仲裁程序进行拖延,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违背了仲裁快速低费的目标,加剧了仲裁诉讼化的形势。
当然,以上只是较为抽象的一般分析,对于例外情形,则需要仲裁机构作出例外处理。比如,案件本身标的金额巨大,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快速程序的条件,此时适用三人庭就较为适宜。
综上,结合对于意思自治以及快速低费的分析,纽约公约适用丁项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议上的组成方式而仲裁机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是一方当事人已经不再同意协议上的约定方式。不过,本案并无适用纽约公约丁项的前提,所以仲裁机构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尽管双方当事人基于友好的态度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是一般来说,除非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仲裁庭裁决必须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决定。当事人既然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就应当积极认可并执行其裁决,而不是在仲裁结果不利于己方时寻找各种借口不予承认或执行。
三、意思自治与效率的协调
(一)法院对于快速程序应持积极态度
自《纽约公约》生效以来,支持仲裁的理念逐步在国际上得到公认[7]。仲裁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快速程序的适用对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都是利大于弊的事情。仲裁中的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表明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应当是有限而必要的。快速程序的推出有其现实背景,且根据之前的分析,并没有动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法院对于快速程序应当是坚持法院的有限干预原则,给予最大程度的支持。
在涉及承认执行时应当以和普通程序一样的标准去审核快速程序的适用,因为仲裁的裁决最终还是要依靠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尤其是国际仲裁的情况。因此,法院对于仲裁的程序的态度会影响其发展速度。当然,适当对强制条款进行矫正有利于仲裁健康、积极地发展。但应注意自身立场,法院应当站在客观、中立并且有利于仲裁发展的角度,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角度。仲裁的跨国性意味着仲裁是国际的,要想把中国建设成国际仲裁中心,就应当营造利于仲裁的氛围。
(二)仲裁机构可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适当扩大快速程序的适用范围
仲裁的快速程序无疑极大提高了仲裁效率,但是,同时需要考虑其对公正的牺牲。如果过度追求效率而牺牲过多的公正无疑得不偿失,尤其是在实际仲裁过程中可能还会出现被申请人不愿意适用快速程序的情况。因为,当事人一般难以预见争议的金额,且倾向于用一方当事人选任一个仲裁员的方式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友好,因此,仲裁机构要想更好地发挥快速程序作用,就需要综合考虑这种情况。另外,不排除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快速程序但是案情复杂并不适用于快速程序的情况。此时,仲裁机构需要有否决的权力以确保案件的实体正义。还有一个潜在的矛盾是一般比较优秀的仲裁员都比较繁忙,而快速程序由于其一定程度牺牲了公正而追求效率,因此对于仲裁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在优秀的仲裁员比较繁忙的情况下,难以找到适合的仲裁员审理快速程序案件。当然,相对于三人庭组庭困境来说,这个问题可能显得没有那么严重。
仲裁机构在适用快速程序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以上问题。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受理案件时就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告知其适用快速程序的利弊,让当事人自行选择,或者在无法找到合适仲裁员时告知当事人建议其适用一般程序。当然,事实上,很多快速程序的被申请人处于缺席状态,此时若当事人双方之前有书面协议约定仲裁适用三人庭,而申请人有选择申请适用快速程序的情况下,由于被申请人的意愿无法得知,若适用三人庭容易使其在承认与执行的阶段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比较稳妥的方法是规定快速程序一般适用独任庭优于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虽然表面看起来这样的规定是偏向于申请人,因为如此一来,其适用快速程序的决定权就掌握在了申请人手里。但其实承担快速程序的不利影响的也是申请人。从这个角度讲,申请人自主选择适用快速程序,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符合自担风险的原则。
此外,目前各仲裁机构对于快速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止于当事人同意以及标的金额的限度内,而没有考虑对于紧急情况下快速程序的适用。如前所述,快速程序是仲裁机构进一步追求效率的体现,而紧急情况下效率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至关重要,因此,可以紧急情况紧急处理,适用快速程序。至于什么是紧急情况,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目前,比较著名的国际仲裁中心如新加坡就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快速程序的适用,其对于紧急情况的判断也可作为参考。
(三)当事人可优先选择适用快速程序
对于当事人来说,当然是希望仲裁能够快速低费而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机构推出的快速程序虽然契合了快速的需求,但是并不代表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这时就需要进行衡量,尤其是与三人庭相对耗时但是可能更加公正的情况进行对比。另外,还要考虑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三人庭的组建时间相对更长。虽然如前所述,效率是确定性的优点,公正是可能性的优势,但效率与公正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进入仲裁阶段时与对方仍保持良好的关系,确定对方会配合出庭,此时选择三人庭也未尝不可。若进入仲裁阶段对方当事人已经不知所踪,选择三人庭更多是浪费时间。
当然,以上只是假设分析,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未来争议的发生,更何况预见对方如何解决争议。因此,当事人不妨采取比较稳妥的方案。除预计涉案金额巨大、争议十分复杂、不宜适用快速程序外,先约定适用快速程序,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情形或者双方均同意的情况时,可以退出快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