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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与缅甸的早期条约及缅甸的应对(1647—1700)

2019-12-26黄云川

外国问题研究 2019年3期
关键词:阿瓦缅甸政府英国人

黄云川

(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长春130024)

“条约”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近代。1648年欧洲各国在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缔结“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就更本质的意义上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想奠定从帝国内部的关系向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转变规则,即所谓‘现代国际关系准则’”,(1)韩东育:《从“脱儒”到“脱亚”——日本近世以来“去中心化”之思想过程》,台北: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09年,第401页。因而,在欧洲列国向东亚、东南亚地区的渗透中“条约”逐渐被介入到与这些国家的关系之中,这一领域的研究更多的集中在18世纪中后期到20世纪初,对于18世纪之前的研究较少。关于条约在缅甸早期的介入问题霍尔(D. G. E. Hall)在1928年撰写的《英国与缅甸的早期关系(1587—1743)》一书中做过系统的梳理,但由于成书较早,且作者的英国立场,因而在论述时对条约的侵犯性进行了否认和辩解,同时,并没有对两次条约介入的内在联系和变化作出分析,但该书收录了两次条约的具体内容,史实的描述也颇为具体详细。(2)参见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London:Longman Publishing, 1928.除此之外,这一研究主要存在于几部较早时期的东南亚史和缅甸史著作之中,对1687年英国向缅甸提出的草约只是罗列了涉及关税和特别待遇的部分或是提及相关历史背景,而对于1695年向缅甸提出的条约更多一笔带过,并未进行论述。(3)参见D. G. E. Hall, Burma, London: Read Books, 2006;D. G. E. Hall, Europe and Burma: A Study of European Relations with Burma to the Annexation of Thibaw’s Kingdom 1886, London: Oxford Uinversity Press, 1945; Nicholas Tarling, The Fall of Imperial Britanin in South-East Asia,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Victor B. Lieberman, Burmese Administrative Cycles: Anarchy and Conquest, 1587-1760,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4;Nicholas Tarling: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Southeast Asia, Vol.1: From early times to c.180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J. Cain and A. G. Hopkins, British Imperialism: Innovation and Expansion 1688-1914, New York: Longman Publishing, 1994;G.E.哈威:《缅甸史》,姚枬译注,陈炎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年;贺圣达:《缅甸史》,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15年。国内研究中,1962年钟一均将17—18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向缅甸提出的条约与英法之间在东南亚的角逐关联起来进行过系统的论述,但侧重点在英法之间的势力角逐。(4)参见钟一均:《17—18世纪英国对缅甸的侵略与英法争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62年第4期。

一、英国东印度公司对缅甸的早期渗透

16世纪后半期,率先进入东南亚地区的欧洲国家是葡萄牙、西班牙以及荷兰,到17世纪末英国势力紧随其后。英国探险家拉尔夫·菲奇(Ralph Fitch)从伦敦到地中海、叙利亚经过波斯湾到达印度和马六甲的航行,于1583年到达了缅甸南部的勃固地区,对于缅甸国王的描述是“处于‘放满金银的屋子’和‘红宝石、蓝宝石和尖晶矿矿藏’之中”。(5)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23.这次航行给英国人到达东南亚提供了海上经验也成为早期殖民的动力。1600年12月31日东印度公司成立后,拉尔夫·菲奇担任公司顾问。在16世纪前半期,英国主要关注的仍是传统的香料贸易,英国东印度公司最感兴趣的是爪哇和马鲁古群岛,对于缅甸并不重视。到17世纪初才向东南亚半岛国家渗透,相对于海岛国家的分散性,半岛国家是具有一定军事实力的封建国家。因而,在与这些国家进行商业贸易初期,难以像对待海岛国家那样运用武力和暴力建立殖民地。在1613年“勃利多(Brito)事件”之后,缅甸的统治者对于这片土地上的配备武装的外国人开始一种病态的敏感,严格解除所有到达缅甸海岸船只的武装。(6)Wil O. Dijk, Seventeenth-century Burma and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1634-1680, Singapore: 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11.

英国于1624年从巴达维亚撤走了商馆,除保留了万丹的商馆,逐渐中止在印尼群岛的大部分商业贸易活动。一直到1647年9月,英国东印度公司设在苏拉特贸易点的参事派三名英国人装载一船货物运往缅甸。1647年10月23日到达沙廉,并雇了一些小船到达阿瓦,在阿瓦受到缅甸国王他隆(Thalun, 1629—1248)很好的接待,虽然没有签订协定,但是获得在沙廉修筑房屋和船坞的批准。缅甸一方还答应减收一定的关税和给予英国一定的优待,在沙廉建立了商馆,在阿瓦建立货栈。(7)D. G. E. Hall, Europe and Burma: A Study of European Relations with Burma to the Annexation of Thibaw’s Kingdom 1886,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5, p.32.这期间,英国东印度公司积极利用沙廉来同缅甸宫廷接触,获取情报。英国这一时期在缅甸的贸易一直被荷兰所排挤,并未与缅甸建立正式的贸易关系。因此,英国在缅甸的贸易并未获得较大的发展,商贸活动一度陷入停顿,但是在沙廉的英国私商一直在活动。随着荷兰东印度公司这一时期的转型,其自身性质和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到1670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关注的重点已不再是亚洲间活跃的贸易,以积累更多的购买力来维持扩张,而是与领土征服有关的政治和军事上的考虑。(8)Wil O. Dijk, Seventeenth-century Burma and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1634-1680, pp.6-7.

1665年,阿拉干与印度莫卧尔王朝之间发生冲突,荷兰人未给予阿拉干军事上的支持,被迫撤出阿拉干的商馆,在沙廉的商站也遇到困难。1679年荷兰势力逐渐从缅甸撤出,为英国在缅甸的贸易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17—18世纪缅甸正处于东吁王朝(Toungoo Dynasty,1531—1752)统治时期,缅甸的军事实力在东南亚半岛国家中占据强国地位,人口以及经济资源远远超过当时在这一地区的欧洲国家,此时的西方国家都没有能力夺取这一地区的权力。(9)Barbara Watson Andaya, “Political Development between the Sixteen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Southeast Asia, Vol.1: From Early Times to c.1800, ed. by Nicholas Tarling,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p.414.因而,就英国对于缅甸的早期活动来看,一方面,17世纪面临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贸易争夺,受荷兰在缅势力的排挤,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又将面临与法国势力的角逐;另一方面,统治力度较为松散的海岛国家已经成为葡萄牙、西班牙以及荷兰的势力范围。在东吁王朝统治时期,英国在缅甸并不具备军事优势,因此,英国并没有使用过多的武力介入到早期的对缅贸易中,而是希望通过与缅甸签订商业条约的形式在贸易中取得一定的特权。

二、英国1680年条约的提出与缅甸的反应

1680年2月,英国东印度公司委托葡萄牙人帕雷拉(Perera)作为经手人,代表公司到阿瓦与缅甸政府谈判,公司在马德拉斯的基地圣乔治堡(Fort St. George)(10)圣乔治堡(Fort St. George),为英国东印度公司设在印度马德拉斯的基地,是英国到1647年为止在印度建立的比较大的基地之一,1678年1月27日至1681年7月3日由英国东印度公司创始人之一的斯特林沙姆·马斯特担当代理人,并进行了一次行政改革。的代理人斯特林沙姆·马斯特(Streynsham Master)最终拟定了18条条约草案,(11)D.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p.109-113.交由帕雷拉带往缅甸都城阿瓦作为谈判的基础。这几项条约草案遭到了东吁王朝的拒绝,并未对缅甸造成影响。

(一)关于特别待遇

缅甸东吁王朝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其社会生产关系中最显著的特点,是封建土地国有制,广大生产者被分为三种不同分工的和职业组建的缅甸式农奴制度,没有自由的农民和手工业者,社会生产以实物和劳役的形式直接服务于王室和领主,以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为主。(12)贺圣达:《缅甸史》,第115—116页。虽然国内的经济模式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所阻碍,但是缅甸南部沿海地区的对外贸易一直比较兴盛,在欧洲势力到来之前,主要贸易对象是东印度群岛。到17世纪后半期,扩大到印度沿海和科罗曼德尔海沿岸,整体的贸易量有所增加。在荷兰东印度公司来到缅甸之初,就指出,“这个国家很平穷,贸易停滞不前,外国船只一到就会被解除武装,关税很高,王室的垄断阻碍了贸易,进口价被人为压得很低。”(13)Wil O. Dijk, Seventeenth-century Burma and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1634-1680, p.82.同时,“税收不仅仅来源于关税和相关费用,王室还垄断着许多最有利可图的出口商品、国家贸易的收费、市场税收以及统治者本身的特权地位带来的他个人的贸易等。”(14)Anthony Reid,“Economic and Social Change, c.1400-1800,”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Southeast Asia, Vol.1, From Early Times to c.1800, ed. by Nicholas Tarling,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p.484.高关税、王室垄断以及对武装的解除等问题主要受缅甸贸易传统的影响,“贸易(包括官方和私商)提供了税收充足的来源,但也总是存在因过分压榨而转到其他港口的危险,海关官员把进港的船只堵在海路上,等确定完他应缴纳的关税价值后才允许其通行。”(15)Anthony Reid, “Economic and Social Change, c.1400-1800,” p.484.成为英国在缅甸进行对外贸易的主要障碍。

英国首先针对的就是缅甸的高关税,提出:“英国商人和英国商品可自由出入缅甸,不受缅甸政府的干涉(第1条);英缅之间的贸易进口税为5%,出口免税,另外,金、银、红宝石等进出口均免税(第2条);英国人未在缅甸卖出的货物免征关税,6个月之后可以自由运出或纳税5%;不属于英国人所有但由英国人的船只载运的货物,关税减半(第3条)”,英国迫切希望获得自由贸易权,第1条也是最重要的一条,主要是对英国在缅甸贸易权的认可,由于东印度公司担心对缅贸易的贸易回报问题,又受到荷兰的排挤。东印度公司与缅甸政府在此之前尚未确定正式的贸易关系,缅甸政府对于英国在缅甸的商业活动有所干涉,这一条保障英国商人即便不在东印度公司的介入之下也能使贸易活动顺利进行。关于英国商人在缅甸的债权问题,提出“如果任何人欠了英国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债,应当优先归还英国人的债务(第13条)”,同时,提出了“如果以后缅甸国王若给予其他国家更多或其他特殊优惠,应同时给予英国(第17条)”。(16)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112.

(二)关于活动范围的扩展

英国之前只在沙廉建立了商馆,但由于缅甸落后的军事封建性质,虽然愿意和西方进行贸易,但许多保守落后的观念仍对其与西方的贸易活动造成阻碍。当时沙廉的整体环境并不利于英国人的贸易,就活动范围来说主要集中在沙廉,无法满足英国人的贸易需求,条约要求活动范围从原有的沙廉扩大到勃固和阿瓦以及马都八。缅甸的矿产资源以及宝石的开采主要集中在北部,遂提出“英国人可以在沙廉、勃固、阿瓦和马都八等地建立商馆、住宅、货栈,缅甸一方的武装人员不得进入(第5条)”,英国人看中了缅甸出口的硝石,是配制火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缅甸对于硝石的出口在之前一直被荷兰人掌控,“英国人可以在缅甸各地购买硝石、靛青等缅甸出产的出口商品以及其他市场上缺乏商品的购买和生产(第6条)”。(17)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110.

(三)关于刑事裁判权

东吁王朝时期,缅甸的中央政权机构主要是以鲁道为中心,总体上尚未发展为成熟的国家体制,更没有负责对外事务的机构以及完整系统的司法机构,整个社会有严格的社会等级。因此,在这份草约中对于刑事裁判权的内容极为细致。在涉及英国人在缅甸的司法问题时,无视缅甸的法律,提出“英国人在缅犯法应该由英国人的首领处置和调解,英国人没有义务向任何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英国人不用向官员支付任何费用或只用支付10%的费用(第10条)”,“缅甸国王及其大臣不得介入英国人之间以及为英国人服务的人之间的纠纷和事务(第11条)”。(18)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111.

由于受早期整个东南亚地区的国家理念的限制,“东南亚与近代早期的欧洲有明显的不同之处,面对国家权力,东南亚相对来说缺乏对私人手中的固定财产和资本的法律安全保障。”(19)Anthony Reid, “Economic and Social Change, c.1400-1800,” p.483.因此,迫切要求缅甸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是恰当的,但大部分条约都具备不对等的性质,侵犯了缅甸的国家主权。但是,针对这次条约草案,英国历史学家霍尔(D. G. E. Hall)并不认为是利用不平等条款进行的对缅甸的侵略行径,英国东印度公司尚处于孟加拉以及莫卧尔王朝的困境之中,因而没有精力侵略缅甸,“东印度公司尽管有着景气的财政状况以及查理二世的支持,但它却没有能力向任何东方的统治者发号施令以及签订不平等的贸易条件……它们绝不是试图获得不公平的商业利益或该国政治影响力的任何性质的东西。”(20)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114.这是对这份条约草案的辩解。虽然条约的介入除了英国东印度公司的侵略意图外,与缅甸自身的封闭也密切相关,霍尔也曾指出,“1635年,东吁王朝将首都从勃固迁往北部的阿瓦,远离与外界的接触,开始对外国商人采取越来越不利的态度,并对孟族进行镇压,这就是17世纪荷兰人和英国人通过谈判来获得贸易条件的力量。”(21)D. G. E. Hall, Europe and Burma: A Study of European Relations with Burma to the Annexation of Thibaw’s Kingdom 1886, p.7.但是,就主权国家的平等关系来看,缅甸作为一个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无论如何封闭落后,都不应成为欧洲列国侵犯其主权的理由。尽管有部分条款是希望打破缅甸保守落后的封建制度给贸易造成的阻碍,以及对欧洲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但仍不能改变这份条约草案的不平等性质以及英国对缅甸主权的侵略本质。

这份草约明显的不平等意图自然难以得到缅甸国王的认可,1681年1月24日,帕雷拉从阿瓦带回了缅甸国王的答复,缅甸政府不认可任何书面保证和行为约束,拒绝签订这份商约,但同时,缅甸国王也表示,英国可以派遣自己的代表带着礼物前往阿瓦与缅甸政府谈判,缅甸才会给予适当的照顾。

三、英国1695年条约的提出与缅甸的反应

由于缅甸拒绝签订1680年的条约草案,1681年1月5日,尽管英国特别希望获得大量英国的紫胶供应,但英国东印度公司内部商议之后还是决定拒绝在缅甸修建工厂,到1682年2月8日又重申了这一决定。印度港口马德拉斯(Madras)已经成为科罗曼德尔海岸与缅甸的主要贸易据点,缅甸商品的贸易量逐渐增加。1683年,英国东印度公司不在缅甸建立工厂的决议被动摇,缅甸贸易丰厚的利润开始影响东印度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他们清楚地认识到,缅甸贸易站的价值最终取决于两个因素:该国的商业产品和与贸易有关的皇室政策。这两种情况都被认为不利于现在贸易的发展,但是,缅甸在中国和苏门答腊贸易方面的可能提供的任何假设性的优势都被实际和已经存在的劣势完全抵消了”,(22)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120.东印度公司董事对于通过缅甸与中国建立贸易的计划仍然保持怀疑,命令圣乔治堡当局开始进行调查缅甸的贸易量以及通过缅甸与中国贸易的可能性。

1684年9月15日,圣乔治堡方面得到公司许可后,通过一艘私人贸易商船“远见号”(Providence)的船长彼得·多得(Peter Dod)开始与缅甸官员直接通信,通过这两封信件缅甸政府表示:之前已经对帕雷拉提出的条约草案进行了答复,关于草案没有任何可以商议的;如果英国想要和缅甸贸易,那么将和其他国家的人一样,给予应该得到的照顾。(23)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p.121-123.通信信件由葡萄牙语翻译成英语。1685年,彼得·多得再次前往缅甸也没有任何效果。东印度公司董事会只得暂缓在缅甸重开商馆的计划。

这一时期法国人在暹罗的活动逐渐深入与英国在中南半岛的活动发生矛盾。希腊人康斯坦特·华尔康(Constant Phaulkon)对于法国在暹罗的扩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得法国人在暹罗朝廷中担任要职。这时,在暹罗的英国商人塞缪尔·怀特(Samuel White)也倒向法国人一边。面对法国在暹罗的活动,英国开始不安,圣乔治堡方面决定先发制人,准备派兵进入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开始进入缅甸伊洛瓦底江勃生河口岸的尼格莱斯岛(Negrais),一方面,企图将这里作为其海军基地,控制这附近的墨吉港及其私商、海盗;另一方面,可以以此为基地在法国取得在暹罗的统治权益的时候抗击法国。1687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将派遣一个庞大的使团访问阿瑜陀耶。(24)戴维·K·怀亚特:《泰国史》,郭继光译,上海: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2009年,第103页。对此,英国不得不赶在法国到来之前采取行动,1687年6月,由安东尼·韦尔登(Anthony Weltdon)率领两艘英国巡洋舰开赴墨吉,韦尔登的行径激怒了暹罗人,在墨吉的暹罗人攻击了岸上的英国人,英国人遭到屠杀,其间韦尔登逃跑后登上了其中一艘巡洋舰,前往尼格莱斯岛,销毁了怀特建立的界碑,并重新立碑刻文,声称尼格莱斯岛属于英国。这是英国首次用武力侵占缅甸的领土。

在尼格莱斯岛被侵占的事件之后,由于荷兰的撤出对外贸易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缅甸政府开始重视和英国东印度公司之间的贸易,一改之前对英国东印度公司的态度,主动向圣乔治堡方面提出,要请其在沙廉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工厂。1688年,亨利·伯顿(Henry Burton),“詹姆斯”(James)号的船主,在抵达马德拉斯时,带着阿瓦官员和沙廉总督给公司主管的信,这些信件被圣乔治堡在8月3日的会议中描述为缅甸邀请他们到一个定居点,有非常好的团队和享有特权。(25)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p.141-142.但由于此时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失利,公司董事会对于是否扩大在缅甸的贸易仍迟迟难以做决定。一直到1694年,下院通过议案:“所有英国国民都有在印度进行贸易的同等权利”,到1702年,新老东印度公司合并为“东印度联合贸易公司”,虽然这期间英国东印度公司仍未在沙廉重新建立商馆,但是英国商人在缅甸的商业贸易的自由度增大,之前保留的英国住宅、仓库和船坞仍归英国人使用。

此时,两件事情使得英国不得不再次使用“条约”的形式与缅甸谈判。1692年,一个马德拉斯籍的亚美尼亚商人的商船因恶劣的天气,被迫进入缅甸的马塔邦港口,其本人被缅甸依法扣押,他的货物转到皇家货栈,船员被关押。另外,一名荷兰商人在缅甸去世,他的财产被缅甸政府收归,其妻子向圣乔治堡请求帮助向缅甸政府索还财物。圣乔治堡的负责人希金森(Higginson)派出爱德华·弗利特伍德(Edward Fleetwood)和詹姆斯·莱斯利(James Lesley)到阿瓦与缅甸政府谈判。1695年10月,弗利特伍德和莱斯利一行到达沙廉,12月到达阿瓦,在阿瓦受到了接待,并见到了缅甸国王,第二年,弗利特伍德向缅甸政府提出了11条,从内容上看是之前斯特林沙姆拟定的条约草案(18条)的精简版,主要为:要求自由贸易,以及对进出缅甸港口的自由;要求英国东印度公司应比私商享有更多的关税减免,减免三分之一的关税;由于风暴而进入缅甸港口补给的英国船只不应该被扣押和没收,政府官员应给予协助;在缅甸的英国人如果去世,其财产应留给幸存的英国人按他们的方式和意愿处置等等。(26)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p.176-177.

这11条与之前的18条草约没有本质区别,重点是要求在沙廉的权利。但是,从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例如关税问题、船只的扣押和没收问题、英国人去世财产归属问题等,确实对英国东印度公司是否在沙廉重开商站造成了顾虑,因此,缅甸官员对于希金森是否准备重开沙廉商馆表示怀疑,弗利特伍德对此也没有给出准确的答复。对此,缅甸政府也强调,除非英国东印度公司重新开放在沙廉的工厂,那么可以根据要求来考虑,否则英国东印度公司就不要有所期望。(27)D. G. E. Hall, Early English Intercourse with Burma 1587-1743, pp.179-180.缅甸政府关注的重点是东印度公司是否重开沙廉的商站,希望与英国东印度公司进行正常的贸易,建立正常合法的贸易关系,在弗利特伍德离开时,缅甸政府将答复圣乔治堡的公函和礼物交给了他。但是英国东印度公司不甘放弃既得利益,希望以条约的形式获得更多的特权。因此,一方面迟迟未重开沙廉的商站,与缅甸建立正常的贸易关系,另一方面一直保留沙廉的房产和船坞,积极鼓励私商的贸易活动,并从私商中指定“商业负责人”。既保持了公司在缅甸的特权,又能够对英国私商的活动进行控制。相比于1680年斯特林沙姆·马斯特的18条草案,在之前缅甸政府强硬的态度之下,英国人看似有所收敛,此次条约的提出中未涉及刑事裁判权、特别待遇以及划定活动范围的内容,缅甸对于这次非正式的条约要求也逐一进行了回复。

在条约介入的早期,无论是缔约者的缔约能力还是条约的完善度都有所欠缺,甚至并未形成具体成文,与19世纪的条约体系相差甚远。但随着近代“条约体系”的完善,在看似合理平等的外衣之下侵占他国的各种权益,“这些不平等条约把殖民扩张过程中形成的实质不平等关系转化为形式上平等的‘条约关系’,并通过单边或双边的不平等条约而得到落实。同时,为了实现不平等条约的签署,西方殖民列强还必须将正在被剥夺的对象建构为形式平等的‘主权实体’,构建的唯一目的是赋予这些政治主体转让权益的合法前提。”(28)汪晖:《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帝国与国家》(第二部上卷),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第695—706页。尽管由于此时的缅甸正值东吁王朝统治中后期,作为一个统一的封建国家,在军事上有一定实力,而英国也尚处于对外扩张早期,在军事实力上还难以占据优势。但是,一方面,条约中的侵犯缅甸主权的内容以及对于尼格莱斯岛的武装侵占已经彰显了其侵略本质;另一方面,英国以缅甸作为后期英属印度的战略堡垒地位以及通过缅甸打通中国西南贸易通道的战略意图此时已经萌发。而这两次条约之后,与法国势力在中南半岛的角逐也逐渐愈演愈烈。在18世纪初,两国利用东吁王朝后期的分裂,在缅甸暗自支持敌对的势力,挑拨离间,一直到贡榜王朝(Konbaung Dynasty,1752—1885)建立。1824年第一次英缅战争爆发,双方签订了《杨达波条约》,缅甸开始逐渐沦为英国殖民地,“条约”这一形式被运用到英国对缅甸的殖民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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