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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创设、影响及启示

2019-12-24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9年3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商事

王 徽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85年诞生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举足轻重的规范文本。尽管《示范法》自身既非国际公约,亦非主权国家立法,但却并不妨碍它深远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方面,《示范法》法域遍布世界各地。截至2019年1月1日,在全球111个法域中共有80 个法域的立法采纳了《示范法》。①See Status,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5),with Amendments As Adopted in 2006,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_status.html,visited on 1 January 2019.其中不乏享誉全球的国际仲裁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新加坡。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示范法》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在充分意识到仲裁对经济发展具有助力作用的基础上,它们纷纷以《示范法》为基础开展了仲裁制度的升级。②See Lise Bosman, Part I Southern Africa-Chapter 1: The Southern African Development Community and the UNCITRAL Model Law, in Lise Bosman,Arbitration in Africa: A Practitioner’s Guide 3-2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3).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日本、韩国、俄罗斯、白俄罗斯、印度、智利、土耳其、比利时、波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将成为《示范法》法域作为其仲裁制度迈向国际化的重要标志。换言之,《示范法》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衡量仲裁制度是否符合国际化的标准。③Chi Manjiao, Is It Time for Chang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hinese Arbitration Law and the 2006 Revision of UNCITRAL Model Law, 5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165 (2009).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上述现象的产生?时至今日,我们可否断言《示范法》已实现了它的创设初衷?为此,本文将研究《示范法》的特质以及影响力产生原因。除此之外,本文还拟结合《示范法》的有关经验,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制度的升级提出建议。④截至2019年1月8日,查阅中国知网数据库,在篇名中同时出现“仲裁”和“示范法”的中文文献共有23 篇。其中既有文献以《示范法》为切入点着重研究仲裁的临时措施,也有文献侧重于仲裁协议的要式和效力。但是从宏观角度评述《示范法》,特别是系统性阐述《示范法》的产生、性质、发展、影响的文献却较为有限。

二、《示范法》的创设与核心内容

(一)《示范法》的历史沿革

《示范法》的诞生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具有直接关系。虽然《纽约公约》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但考虑到公约起草年份较为久远,制定者对于仲裁的认识具有时代局限性,且该公约本身为了协调各方利益而不得不进行相应的妥协,《纽约公约》是存在留白的。例如,《纽约公约》未能涉及包括裁决撤销在内的诸多问题。《纽约公约》仅规定缔约方可以(may)拒绝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裁决。基于文意解释,被撤销的裁决并不必然丧失可执行性。遗憾的是,《纽约公约》未就裁决撤销的标准作出任何规定,尽管这将影响《纽约公约》的适用。在裁决撤销缺乏相对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不同法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呈现出了一定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显然不利于构建一套通行的、确定的、具有可预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①See Jan Paulsson, Towards Minimum Standards of Enforcement: Feasibility of a Model Law, 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574-582 (ICCA Congress Series 1999).

需要指出的是,早在《纽约公约》诞生之初,制定者便意识到各法域仲裁制度的统一性将对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为此,制定一套示范法将有助于协调各法域的立法与实践。可惜的是,该想法并没有被立即付诸实施。②See UN,E/CONF.26/L60,6 June 1958.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Other Measures:“The Conference ...Expresses the following views with respect to the principal matters dealt with in the note of the Secretary General: ...5.It considers that greater uniformity of national laws on arbitration would further the effectiveness of arbitration in the settlement of private law disputes,...and suggests that ...appropriate attention be given to defining suitable subject matter for model arbitration statutes and other appropriate measures for encouraging the development of such legislation.”《示范法》的制定直到1976年才再次重回国际视野。1976年召开的“亚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咨询委员会会议”(Asian-African Legal Consultative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亚非会议”)上,与会各方通过了一项决定。即面对《纽约公约》的种种不足,该决定呼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或“UNCITRAL”)评估制定一部议定书(protocol)以附在《纽约公约》之后的可能性。③See Secretariat Note Reporting AALCC Decision,UN,Doc.A/CN.9/127,20 October 1976.亚非会议的这项决定引起了贸法会的高度重视。结合亚非会议提交的研究报告(proposal),贸法会于1977年开展了关于《纽约公约》相关问题的预研工作。④See Note by the UNCITRAL Secretariat,Further Work in Respec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CN.9/168,20 April 1979.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各方于1979年达成了制定仲裁示范法而非以议定书形式修改《纽约公约》的共识。⑤See UNCITRAL,Summary Record A/CN.9/SR.220,25 June 1979.在贸法会的组织和协调下,《示范法》的起草工作随之正式启动。1982年《示范法》第一版草案诞生。之后在经历了多轮修订、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最终于1985年通过了《示范法》。⑥See UN,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0/72 A/40/53,11 December 1985.

十余年后,《示范法》迎来了修订计划。1998年正值《纽约公约》诞生40周年,各方在探讨和总结《纽约公约》实践的同时,也表达了确立仲裁未来发展议题的呼声。1999年,贸法会在报告中明确了部分潜在的发展议题,其中就包括仲裁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等。以此为契机,新的工作组得以成立。①See UNCITRAL,1999 Commission Report A/54/17,4 June 1999.除了仲裁临时措施系列问题以外,后针对仲裁协议的要式,《示范法》的解释方法等问题,各方代表围绕《示范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多轮讨论。2006年12月4日,《示范法》修正案最终得以通过。②See UNCITRAL,2006 Commission Report A/61/17,14 July 2006.

(二)《示范法》的核心内容

尽管《示范法》只有短短的36 个条文,但却高度概括了现代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示范法》总章共涉及6 个条款。《示范法》第1 条界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尽管未在正文中作出交代,该条文却在脚注中对“商事”(commercial)一词的概念作出了宽泛的解释。如此设计是考虑到各界对于“商事”的理解存在差异,而采取宽泛的“商事”界定有利于扩大《示范法》的适用机会。另一方面,该条对于“国际性”(international)概念进行了界定。即只要主体、内容和客体中有一点具有涉外因素,那么该仲裁便符合“国际”的定义。《示范法》第2 条在提供术语定义的同时,还提供了《示范法》的解释方法,《示范法》第4条规定了弃权(waiver)的情形,《示范法》第5 条则明确将法院对于仲裁的干预范围,限定于《示范法》的规定本身。

《示范法》第二章是关于仲裁协议,由3个条款组成。《示范法》第7条涉及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具体而言,第7 条分别提供了2 个选项。选项1 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作出。在界定何为书面形式时,《示范法》继承并扩大了《纽约公约》的列举,尤其是将电子数据信息等一并纳入书面形式之列。选项2 则更进一步放宽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它甚至不以书面形式为限。《示范法》第8 条旨在调整法院和仲裁庭的平行管辖问题。当面对仲裁协议效力判断时,相关法院程序的开展并不当然阻碍仲裁程序的发起和进行,如此设计充分赋予了仲裁制度以独立性。

《示范法》第三章是仲裁庭的组成。该章5 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仲裁庭人数、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替代等事项。《示范法》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内容值得一提。一方面,《示范法》第12 条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及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实体事由,即能够引发仲裁庭独立性或公正性合理怀疑的事由。另一方面,《示范法》第13 条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具体程序。值得一提的是,本章条款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优先。换言之,前述仲裁庭组成事宜仅为《示范法》提供默认规则。

《示范法》第四章是仲裁庭的管辖权。《示范法》第16 条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z-competenz)和“仲裁协议可分性原则”。前者指仲裁庭就是否享有案件管辖权享有决定权,而后者则指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受合同其他条款的影响。换言之,仲裁协议被拟制为一个独立的条款。关于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限、条件、形式、担保、费用、承认与执行等系列问题,《示范法》第17 条予以了明确规定。仅《示范法》第17 条项下便有10 个细分项。不难发现,临时措施是2006 版《示范法》着重修订的内容,这也是《示范法》的一项重要创设。

《示范法》第五章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进行。该章共有10 个条款,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条款分别为第18 条、第19 条、第20 条以及第27 条。《示范法》第18条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它要求仲裁庭平等对待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第19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准据法和规则的确认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享有广泛的程序决定权。除了准据法的确认外,仲裁庭的裁量权还涉及仲裁证据的可采信和证明力等。第20 条明确了仲裁地概念,并区分了仲裁地和仲裁开庭地。第27 条则规定了法院在取证方面的司法支持。

《示范法》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分别对应的是仲裁裁决的作出、撤销以及承认与执行。其中较具影响力的条款为《示范法》第34 条和第36 条。《示范法》第34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条件和程序。不难看出,一方面,裁决的撤销条件整体上继承了《纽约公约》第5 条的内容。另一方面,结合《示范法》第5 条的规定,裁决的撤销事项具有穷尽性和限缩性。《示范法》第36 条则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情形。不同于《纽约公约》,《示范法》并没有将承认与执行条款限于外国裁决,相反的它还可适用于国内的商事仲裁裁决。

三、《示范法》对于统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贡献

(一)《示范法》语境下一致性的内涵

从通过《示范法》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看,它建议所有国家和地区在构建各自仲裁制度时,本着统一仲裁法律程序和实践的观念,将《示范法》纳入充分考虑。①See UN,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0/72 A/40/53,11 December 1985.目前全球已有80个法域采纳了《示范法》,而这是否意味着《示范法》已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即《示范法》序言传递的构建和谐、自洽、一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此,我们有必要明确《示范法》语境下“一致性”的内涵。作为一部“软法”(soft law),它并不像国际公约那样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在决定是否采纳《示范法》以及如何采纳《示范法》时,结合各自的法律文化和国情,相关法域是享有裁量权的。这便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即便在《示范法》法域,它们的立法文本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示范法》。较之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示范法》是难以完全统一各法域法律文本的。①See Dean Lewis,The Interpretation and Uniformity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ustralia,Hong Kong and Singapore 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6).因此,《示范法》语境下的一致性只能是文本的大致一致或相对一致,以及同《示范法》功能和价值观层面的一致。

仅有文本、功能和价值观层面的基本一致,尚不足以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统一。法律统一离不开解释和适用层面的一致,这也是《示范法》追求的目标。②See Dean Lewis,The Interpretation and Uniformity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Australia,Hong Kong and Singapore 18(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6).简言之,文本、功能和价值观层面的一致只是法律解释和适用一致的前提条件,文本越是高度一致,便越有可能促进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致。需要明确的是,《示范法》在解释和适用一致的层面有其特殊性,具体有以下几点:其一,差异化的立法文本对于《示范法》的解释和适用一致有一定的阻碍。透过CISG 可见,即便是文本高度统一的条约,在解释和适用上都难以达成一致,更何况是《示范法》被转化之后。其二,各《示范法》法域在法律文本解释上主要遵循域内法的解释方法。《示范法》一经转换便成为了域内法。这意味着《示范法》在解释上首先遵循的是国内法的解释方法。但由于国内法解释方法存在种种差异,出现法律适用层面的不一致在所难免。其三,《示范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别于条约。得益于条约文本的一致性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或部分条约自带的解释和适用条款,条约的解释至少具有更强的方法一致性。相比之下,《示范法》的解释和适用,一方面需要结合国内法的解释方法,另一方面又需要考虑宏观的国际因素和统一化目标。因此它是一种带有国际思维的国内法解释方法(internationalized domestic standard)。③See Reinmar Wolf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rbitrability: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Model-Law-Based Provisions-Is Article 2a (1)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Useful and Desirable”or Just Futile?, in Christian Klausegger & Peter Klein, et al., 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2-63(Manz’sche Verlags 2014).

(二)《示范法》统一法律制定的具体表现

1.《示范法》统一法律制定的直接影响力——以亚太地区为例

《示范法》在统一法律制定上的直接影响力表现为有关法域对《示范法》进行的立法转换。转换后立法文本的相似程度越高,越有可能实现《示范法》语境下的文本一致性。以亚太地区为例,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法域均采纳了《示范法》。为了分析文本一致性,本文选定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新加坡作为观察对象。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均为“双轨制”法域,即以《示范法》为立法蓝本调整国际商事仲裁,而域内仲裁则由另一部法律单独调整。相比之下,香港现行立法则一改过去的“双规制”。原则上,香港的国际裁决和本地裁决不再作法律适用上的区分,除非当事人在香港本地裁决中选择性纳入香港仲裁法的特定内容。

澳大利亚法律几乎全文转换了《示范法》,它仅在几处对《示范法》进行了修订和增补。具体内容可见于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第三章,即国际商事仲裁篇。①澳大利亚2018年民法和司法立法修正案(The Civil Law and Justice Legislaton Amendment Act 2018)已于2018年10月26日生效。它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对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例如,该修正案明确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以及各州和区域最高法院为主管法院,它们可依法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与裁决以及协助取证。再如,该修正案还明确仲裁庭享有裁定仲裁费用的自由裁量权。下述条款值得一提: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17 节(Section 17)规定,《示范法》准备文件(travaux préparatoires)可用于解释澳大利亚仲裁法律文本。此外,澳大利亚立法试图对《示范法》第34 条和第36 条中的“公共政策”加以界定。根据澳大利亚的立法,受欺诈、腐败影响或违反自然正义的裁决有违公共政策。与此同时,澳大利亚立法还允许当事人合意排除法律中《示范法》部分的适用。对于仲裁保密性、仲裁员豁免权、诉费担保(security for cost)、仲裁证据等议题,澳大利亚法律未在第三章第二部分加以规定。相反,澳大利亚立法是在第三章第三部分加以明确的。仅以诉讼费担保为例,《示范法》本身未明确涉及该制度,而澳大利亚立法对此进行了相应增补。②Se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2018C00 439,visited on 12 December 2018.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香港便已是《示范法》法域。现行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总体上转换了《示范法》,但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其中甚至不乏领先于2006 版《示范法》的制度设计。例如,香港立法特地删除了“商事”一词,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商事”理解的差异,而采取限缩法律适用的抗辩。①See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Report on the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f Arbitration 28-29 (1988).在仲裁协议的要式上,香港仲裁条例采取了较之于1985 版《示范法》更为宽泛的设计。它不仅将口头指向的书面协议纳入其中,还将书面形式扩大解释为一切可反映到有形载体上的方式。在法律解释方面,香港仲裁条例明确指出《示范法》的准备文件可用于解释香港仲裁法律。在临时措施方面,香港法律不仅对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形式进行了界定,还规定在适当情况下法院可将临时措施的决定权让与仲裁庭,并赋予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以类似于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香港仲裁条例还特别增设了紧急仲裁员条款。在仲裁员任命上,香港法律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此外,香港法律还明确了仲裁员担任调解员以及调解程序转换为仲裁程序的条件。香港法律并没有转换《示范法》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款。主要原因是在“一国两制”构架下,《纽约公约》本身也适用于香港。②See 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9,visited on 12 December 2018.值得一提的是,在2017年6月通过的香港仲裁条例最新修订案中,香港引入了第三方资助仲裁(third party funding)专章,这是香港在《示范法》基础上的仲裁制度创新。

新加坡1994年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同样以《示范法》为蓝本。在立法过程中,新加坡对《示范法》进行了有关修改。在法律解释方面,《示范法》准备文件可用于解释新加坡仲裁法律。类似于香港昔日“双轨制”的实践,新加坡法律同样允许国内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在仲裁协议方面,新加坡法律基本照搬了《示范法》文本,仅增加了由“提单”指向仲裁协议。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提单中的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在管辖权方面,新加坡法律增加了一次法院上诉的机会。即若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结果,可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若不服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判,当事人还可以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起二审。在临时措施方面,新加坡立法高度类似于香港立法。不同之处是,它没有规定法院让位于仲裁庭的情形。在仲裁庭庭审方式上,新加坡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纠问式模式,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庭审的灵活性。在仲裁员人数方面,新加坡法律将默认的仲裁员人数从《示范法》的3 人,改为1 人,并明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是仲裁员的任命主体。不仅如此,新加坡法律还赋予了仲裁员豁免权,而这一点是《示范法》未涉及的。在仲裁裁决方面,由于新加坡是《纽约公约》缔约方,且作出过互惠保留声明,也就并没有转化《示范法》第36 条的内容。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法律针对《示范法》第34 条进行了补充。新加坡法律规定,当裁决的作出受到欺诈或腐败影响,或裁决有违自然正义进而有损当事人权益时,法院有权予以撤销。不同于澳大利亚,新加坡前述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公共政策,而是独立于《示范法》第34条第2款。①See The Statut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https://sso.agc.gov.sg/Act/IAA1994,visited on 12 December 2018.

梳理和比较澳大利亚、香港、新加坡这三个具有亚太影响力的仲裁法域,可以看到虽然三者在立法上都进行了相应的改动和创新,但总体仍呈现出高度的《示范法》文本一致性。就这三个法域而言,《示范法》在统一法方面的直接影响力是显而易见的。

2.《示范法》统一法律制定的间接影响力

除了香港、新加坡、澳大利亚,考察世界其他知名仲裁地,例如,英国、法国、瑞典、瑞士、美国(联邦法),不难发现它们均不是《示范法》法域。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这些法域的仲裁历史甚至远早于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示范法》。由于具有深厚的仲裁传统,这些法域未选择直接转化《示范法》。事实上,这些法域在较大程度上已代表先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示范法》中的不少原则和制度均由这些法域创设,甚至也是经由这些法域的推动而引入《示范法》的。此外,由于具有某种程度的“路径依赖”,这些法域不希望摒弃相对成熟的现有仲裁制度进而转投《示范法》。第二,这些法域通常有特殊的仲裁政策考虑。以英国(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为例,它有着特殊的仲裁发展历史,即从敌对仲裁到逐渐承认仲裁,再到大力支持仲裁。英国法院相对更多介入仲裁案件,英国法官也多从法律(仲裁)实务工作者中遴选。这表明英国司法与仲裁具有高度的互动性,而这进而促使司法对于仲裁享有更大的介入空间。②See Michael Kerr,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s: The UNCITRAL Model Law, 13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6 (1985).例如,在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英国法是允许当事人针对法律适用错误进行上诉的。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左于《示范法》所推崇的司法最低限度干预原则,但在英国特殊的环境下却具有它的合理性。

尽管如此,《示范法》依旧对这些知名仲裁法域产生间接影响力。这些传统仲裁地在进行法律升级的过程中无不将《示范法》纳入考虑范畴。例如,瑞典在制定1999年仲裁法的过程中,其立法机关便明确将《示范法》纳入修法的始末。③See Bo G.H.Nilsson & Björn Rundblom Anderss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Sweden, in Ulf Franke & Annette Magnusson, et al.,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Sweden: A Practitioner’s Guide 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3).再如,当英国提出仲裁法修正案时,其仲裁法咨询委员会也将《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写入其中。这一做法不仅仅是为修改英国法提供相应参考,也是为了使得英国法能够更好地为熟悉《示范法》的国际社会所接受。①See Johan Steyn, England’s Response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f Arbitration, in Loukas A.Mistelis & Julian D.M.Lew,Arbitration Insights: Twenty Years of the Annual Lecture of the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33-152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Library 2007).这些法域无不意识到显著背离《示范法》可能会使得自身的仲裁制度被“边缘化”。

(三)《示范法》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

1.《示范法》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示范法》同样对司法实践具有统一作用。这表现为在解释和适用相关仲裁法律问题时,法院时常会援引或参考《示范法》条款、准备文件以及有关《示范法》案例。例如,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在东岸船舶建造案(East Coast Boat Builders)中便借助《示范法》相关条款解释印度仲裁法。该案法官指出,虽然印度仲裁法的解释应当遵循国内法的解释方法,但在印度仲裁法相关条款文意模糊或存在多重解释时,印度法院是可以借助《示范法》进行辅助解释的。这是因为印度仲裁法在制定过程中是将《示范法》文本考虑在内的。②See Union of India v.East Coast Boat Builders & Engineers Ltd.,A.I.R.1999 Delhi 44.再如,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麦克劳克林案中,法官在解释案件是否符合“商事”时援引了《示范法》第1 条的脚注。该案法官指出:尽管《示范法》文本未对“商事”加以界定,但该条脚注表明其是希望有关方对“商事”作出宽泛解释。在明确该意图的基础之上,该案法官在裁判时指出:“商事”应由交易性质而定,而不应以交易主体是否商人为限。综合考虑之下,该案法官将案件中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一桩不动产交易认定为“商事”交易,进而明确了仲裁庭的管辖权。③See Carter v.McLaughlin,1996 Carswell Ont 403.值得一提的是,《示范法》对非示范法法域法院同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在一起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辩称仲裁协议因从属于主合同而无效。对此,阿根廷上诉法院未予以支持,该案法官指出:“仲裁协议的可分割性是一项国际公认的标准,可见于《示范法》第16 条(1)款。尽管阿根廷当时并非《示范法》法域(阿根廷于2018年7月4日批准基于《示范法》的新国际仲裁法),且没有在国内法中明确仲裁协议可分割性原则,但《示范法》所体现的该等一般仲裁法律原则可用以填补阿根廷的立法空缺。”④See Cámara Nacional de Apelaciones en lo Commercial,Sala,26 September 1988.相类似的做法同样可见于法国的相关司法实践。①See Genn H.& Greger R., et al., Regulating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nd Access to Justice at the Crossroads 175-208 (Bloomsbury Publishing 2014).

2.《示范法》的统一解释条款

为了促进《示范法》在解释和适用层面的一致性,《示范法》第2A 条于2006年修正案中得以增设,即解释《示范法》时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性。此外,该条还规定若《示范法》未就所管辖事项有关问题提供明确解决时,应依照《示范法》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透过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其一,《示范法》的解释不应限于国内视角,而是应当综合考虑仲裁的国际性以及《示范法》的立法目的,即统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特别是在法律文本难以达成完全一致的情形下,解释方法的统一有助于尽量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②See Reinmar Wolf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rbitrability,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Model-Law-Based Provisions - Is Article 2a (1)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Useful and Desirable”or Just Futile?, in Christian Klausegger & Peter Klein et al., 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75-76(Manz’sche Verlags 2014).其二,《示范法》的解释具有较强的自洽性。在《示范法》文本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并不提倡径直以国内法补缺,而是建议借助仲裁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来作解释上的补充。这一做法强化了仲裁的“非本地化”特质,有助于在国际层面促进统一,对于一些颇具国际影响力的仲裁法域而言,为了增强仲裁裁判的说理,提升仲裁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它们时常会将仲裁的国际元素、仲裁最佳实践纳入考量范围。③瑞士、瑞典最高法院在解释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时曾援引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法院的理由是,“指引”是国际仲裁通行实践的体现,有助于仲裁法的解释,也有利于强化裁判的国际公信力。《示范法》的该等设计为国际仲裁元素的引入搭建了桥梁。诚然,《示范法》法域是否采纳第2A 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这种解释方式具有灵活性,但《示范法》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努力是实实在在的。仅就澳大利亚、香港以及新加坡的法律来看,它们是将仲裁的国际性、一致性、自洽性考虑在内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示范法》追求的适用一致性已初有成效。

四、《示范法》产生巨大影响力的内在原因

(一)《示范法》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核心价值和制度设计

透过《示范法》的体例和核心内容,可以看到《示范法》紧紧围绕当事人、仲裁庭、法院之间的关系而展开。始于1985年《示范法》,该“软法”承载的许多仲裁基本原则具有开创性。概言之,《示范法》确立了以下五项仲裁基本原则:其一,高度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纵观《示范法》全文,其字里行间几乎到处都有当事人约定优先的表述,表明《示范法》高度认同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而将仲裁事项最大程度地交由当事人决定。其二,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主要体现为,裁决撤销事由的限缩性和穷尽性。一方面,有限的司法干预肯定了仲裁制度相对于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监督的不可或缺性。考虑到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性,如果缺乏必要的司法干预,其可能引发负面的社会效应,因而司法的监督不可缺位。反之,如果司法介入过多,仲裁制度的许多优势,例如,灵活性、私密性、终局性,便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其三,仲裁庭享有充分的裁量权。仲裁庭的裁量权为仲裁程序的实施提供了足够的灵活性,使其能够“柔性化”地处理国际纠纷,也是仲裁的优势所在。其四,仲裁程序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和效率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实质是为确保仲裁遵循正当程序以及争议解决的公正性。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沉睡的人。”弃权制度的确立、具体程序期限的限定,恰好呈现了仲裁的效率价值以及对诚实信用的尊重。①See Andrew I.Okekeifere, The UNCITRAL Model Law and the Problem of Dela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25-140(1997).其五,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示范法》之所以在承认与执行上转化了《纽约公约》的内容,并将条款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裁决,根本目的在于为非公约缔约方提供对接国际标准的桥梁。②See Amazu A.Asouzu,The UN,the UNCITRAL Model Arbitration Law and the Lex Arbitri of Nigeria,17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85-108 (2000).毋庸置疑,在继承并发展《纽约公约》的基础上,《示范法》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核心价值,清晰地勾勒出现代仲裁制度的轮廓。也正是因为《示范法》拥有先进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它才会取得如此广泛的国际影响力。

(二)《示范法》克服了《纽约公约》在统一法方面的不足

从本质上看,《示范法》属于“软法”,它是由国际组织(非国家主体)制定的,虽不具有强制力,但却具有实然规范性。③See Dean Lewis,The Interpretation and Uniformity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ustralia,Hong Kong and Singapore 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6).从实证主义法学视角看,《示范法》不是“法”,但这并没有妨碍其产生实然的“拘束”效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示范法》这部“软法”不仅几乎可以媲美CISG,甚至比一些“小众”的条约更具影响力。①例如,1966年《欧洲国际贸易仲裁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n Arbitration)至今仅有三个国家批准。结合《示范法》的诞生历史,“软法”进路是各方一致的选择出路。之所以各方最终选择“软法”,是因为《纽约公约》存在难以克服的种种不足。例如,制定或修订《纽约公约》的效率较低,且难度较大。此外,在决定是否加入并批准《纽约公约》时,往往会有较多的政治考虑,因为条约义务会对国家产生限制。②See Christine M.Chinkin, The Challenge of Soft Law: Development and Change in International Law, 38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850-866 (1989).不仅如此,条约背后的多方博弈,不仅可能导致《纽约公约》文本不得不抽象化,还可能导致《纽约公约》难以更好地实现预设目标。这在CISG 的诞生和适用过程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因为缔约方无法就相关条款的术语达成一致,CISG 第79 条不得不采用“障碍”(impediment)这一特有概念。在后续的公约实践中,就如何解释“障碍”、该条款是否同时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迁”等问题,存在持续争议和差异化实践,这无疑与CISG 追求的统一实体法目标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以“软法”为统一法的载体则有助于更细致、更全面地探讨相关问题,而更少受到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现实可操作性的角度看,《示范法》同样更具优势。一方面,由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仲裁基础,依公约形式统一各法域仲裁法本身不切实际,历史上制定有公约文本但缺乏成员批准的例子实非罕见。另一方面,“软法”具有灵活和柔性的特质,它可以更好地融入相关法域环境,而不以牺牲相关法域的“个性”为代价。《示范法》赋予了相关成员更多的选择权和续造机会。《示范法》能够取得巨大的成功和实然影响力,本质上也是“软法”在统一法方面的优越性所致。

(三)《示范法》契合经济全球化的宏观背景

《示范法》能够被全球广泛采纳,与其契合经济全球化的宏观背景有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根本任务是解决跨境纠纷,并助力于国际经贸的发展。显而易见,只有构建一套与国际接轨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争议解决制度,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经贸发展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性,也正因如此,相当一部分国家或地区积极投身于各自仲裁制度的升级与完善之中。③See Lise Bosman, Part I Southern Africa-Chapter 1: The Southern African Development Community and the UNCITRAL Model Law, in Lise Bosman,Arbitration in Africa: A Practitioner’s Guide 3-2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3).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示范法》的诞生无疑成为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福音。如果转换为法经济学语言,《示范法》好比是供给侧的一种公共产品,它响应了诸多国家或地区的实际需求,降低了各方进入国际仲裁舞台的成本。进一步看,《示范法》也深刻反映了国际治理的基本内涵。

国际仲裁制度突出表现为网状的治理机构,其中,国家主体与非国家主体的多元互动阐释了《示范法》的各个方面。一方面,《示范法》体现了全球合作,博采众家之长。例如,在《示范法》制定过程中,国家主体代表与非国家主体代表开展了紧密的合作。《示范法》不仅吸收了特定法域(国家代表)的观点,还广泛听取了非国家主体代表的声音,例如,仲裁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另一方面,《示范法》始终以“务实风”为导向,且采取“自下而上”的推动模式。①回顾仲裁发展史,在威斯特法利亚体系形成前,欧洲中世纪时期商人阶级便已自发创设仲裁制度雏形。

无论是1985年《示范法》的诞生,抑或是2006年贸法会对《示范法》的修订,灵感和制度设计方案来自实践者不胜枚举。《示范法》的制定过程始终遵循发现问题、提炼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来自于仲裁行业一线人士,而非仅仅只是“自上而下”的理论层面的逻辑演绎,使《示范法》的有关内容更“接地气”。鉴于《示范法》迎合了全球化的宏观背景,响应了国际社会对于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需求,它能够取得巨大成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转化《示范法》,也有法域竞争、行业内部推动的考虑。例如,为了升级自身的法律制度,弘扬自身的法域声誉,吸引更多的法律服务业收入,夯实业界的仲裁“软实力”,有关法域之间采取了竞争性趋同措施。再如,在网状治理结构中,非国家主体的游说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国家和地区对仲裁的认知,其中不乏修改仲裁法的动议。

五、《示范法》对我国仲裁制度完善的启示

(一)《仲裁法》与《示范法》的比较

我国《仲裁法》从1995年开始生效实施,至今已有20 余年。以《示范法》为参照,我国《仲裁法》与其存在种种差异,具体体现为九个方面:(1)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在涉外篇采用宽泛的“商事”和“国际”定义,而只是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我国《仲裁法》仅承认机构仲裁,《示范法》则可同时适用于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3)我国《仲裁法》用了相当篇幅规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的管理事宜,相比之下,《示范法》并没有此类表述,而且“仲裁委员会”的概念也无法在《示范法》中找到对应项。(4)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像《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地”标准。(5)我国《仲裁法》从文本表述上并没有突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的80 个条款中,“约定”一词仅出现7 次。相比之下,虽然《示范法》只有36个条款,但却不下20 次提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6)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认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而当涉及平行管辖时,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法院优先。《示范法》则更明确地树立了“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并采取仲裁与法院同时开展审查的模式。(7)就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法》并没有像《示范法》规定的明确披露义务和判断标准。虽然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应公道正派,但何为公道、何为正派,则缺乏进一步的明确。(8)《仲裁法》仅赋予法院对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权。而《示范法》在2006年的修订过程中,不仅肯定了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发布权,还就临时措施的条件、执行等问题进行了细化。(9)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标准存在差异。我国《仲裁法》区别对待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而《示范法》并未采取“双轨制”。

(二)《示范法》对我国仲裁法完善的借鉴

《仲裁法》的滞后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不过令人鼓舞的是,《仲裁法》已进入我国的修法计划。结合本文研究,《示范法》的理念和相关制度设计应助力于我国《仲裁法》的完善。本文建议维持双轨制,在国际仲裁篇考虑转化《示范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增补。一方面,不影响既有的国内仲裁制度,毕竟其目标在于分摊国内司法压力,而非参与全球仲裁竞争;另一方面,经历多年检验,《示范法》已越发成熟和可预期,获得《示范法》法域“头衔”可快速拉近我国仲裁与国际业界的距离。具体而言,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尤其应突出以下内容:

1.巩固仲裁核心原则

每一部法律均有其立法精神和价值观。作为《仲裁法》修订的前提,明确立法的精神将在源头上决定其是否在具有纵向的实质性突破,以及在横向上是否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受当时思维的限制,现行《仲裁法》和《示范法》在立法精神和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前者较多体现行政色彩,而非市场和行业的能动性。应当认识到,在国际仲裁的白热化竞争中,最高层次的竞争体现在立法精神和价值观层面。《示范法》承载的现代仲裁法治精神无疑具有参照性。建议以《示范法》为基础,特别是在国际仲裁篇,明确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有限司法干预原则和司法支持仲裁原则。我们应将《仲裁法》打造为市场化的立法,最大限度突出顶层设计的赋权性和国际化。

2.明确仲裁地标准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确确立仲裁地标准。仲裁地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串联了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裁决国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我国《仲裁法》在该问题上显然同《示范法》承载的标准相背离。尽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进行了补充规定,①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认定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仲裁地和法院地为连结点)和2011年《法律适用法》之间存在区别。特别是《法律适用法》并行确立了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两个连结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回应了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关系,即采取“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路径,但倘若仲裁机构存在多个分支(例如,ICC 在法国、中国香港、美国纽约等地均有秘书处),那么在仲裁地未有明示,且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又都认可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确立相关准据法呢?这一问题尚有待明确。但是仲裁地标准未能载入《仲裁法》。实践中,未明确确立仲裁地标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龙利得案中确认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协议的有效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但该类裁决的国籍和司法监督却依旧无解。如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涉外裁决的监督法院应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因外国机构所在地并不在我国,故无法依现行法律找到相对应的监督法院。与此同时,这类裁决的“国籍”也存在不确定性,究竟是将其认定为国内裁决,并以我国《仲裁法》为监督与执行依据,抑或是将其以“非内国裁决”身份适用《纽约公约》,目前尚存在争论。③参见刘晓红、王徽:《论中国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障碍与突破进路——基于中国自贸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构建的几点思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3期,第10-17页。上述问题的解决离不开《仲裁法》的升级,摒弃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行政化”色彩浓厚的连结点,借鉴《示范法》确定的仲裁地标准,前述实践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

3.对外国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的认可

我国《仲裁法》第16 条明确将选定仲裁委员会视为判断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要件。对于国内仲裁而言,这样的条款设计也许并无大碍,但在国际仲裁语境下,这至少会引发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是否有效。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龙利得案中确认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这背后却有扩大《仲裁法》第16 条中仲裁委员会内涵的嫌疑。毕竟从立法历史和体例看,“仲裁委员会”是本土化的术语,其应当只针对中国国内设立的仲裁机构。正因为有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仲裁实务人士通常不建议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却将仲裁地设在中国。另一个问题是,《仲裁法》第16 条还否认了临时仲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似乎有意于承认满足“三特定”条件下的临时仲裁,①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但由于上位法不允许,实践中有关主体对进行临时仲裁依旧存在顾虑。相比之下,如果将以上现状置于《示范法》之下,我们便可以轻易得出结论,即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在华仲裁,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可以效仿《示范法》第7 条。这将极大程度吸引更多外国仲裁机构和人士来华仲裁,丰富仲裁形式以供仲裁利益攸关方选择。

4.进一步强化仲裁庭的权限和司法支持

众所周知,仲裁的裁决质量离不开一流的仲裁员。除仲裁员个人职业伦理和专业水准外,他们的断案质量也取决于仲裁法的赋权和司法的支持程度。效仿《示范法》,我国《仲裁法》修订应进一步体现对仲裁庭的赋权和司法支持,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我国法律目前仅赋权仲裁委员会自裁管辖权,而实践情况则是以仲裁规则为媒介,将该权限转授权给仲裁庭。对此,在未来法律升级过程中有必要予以明确。

(2)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发布权。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仅将临时措施的发布权归于法院。这一方面导致仲裁庭在我国先天缺失重要权力;另一方面也导致诸多仲裁创新在我国难以发挥实际功效。例如,虽然我国多个仲裁机构均引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但这在我国内地尚无法落地。与此同时,立法应强化司法机关的仲裁支持,特别是协助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乃至明确我国法院可发布临时措施以支持境外仲裁)。

(3)明确仲裁临时措施的标准。由于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仅在法院,因此对应的标准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对比《民事诉讼法》,《示范法》下临时措施的标准更为细化,除同样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外,《示范法》还结合仲裁特点,将案件胜诉可能性和比例原则引入裁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示范法》对裁判主体的裁量权进行了更明确的引导。考虑到仲裁庭的构成较法院更为灵活,设立符合仲裁的临时措施标准应有必要。

(4)明确仲裁庭的证据裁量权。仲裁证据制度有其的特质,例如,柔性化、要式性更弱,但由于《仲裁法》并未明确仲裁证据的一般原则,这导致我国仲裁证据的诉讼化倾向显著。对比之下,《示范法》给予仲裁庭宽泛的证据裁量权,这使得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可以更自由地适用国际仲裁通行实践,例如,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同时,《示范法》也突出了法院在取证上给予仲裁的协助,这甚至为本国取证以支持外国仲裁程序留下了解释空间。

(三)《示范法》对我国仲裁司法实践的启示

诚然,我国《仲裁法》已被纳入修法计划,但距离它的正式出台却尚待时日。面对我国仲裁业的蓬勃发展,如何更好地实现我国仲裁的国际化进程迫在眉睫。透过《示范法》统一法律适用的实践,我们当前似可以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吸收《示范法》精髓。建议具体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示范法》文本、配套准备文件、案例汇编对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可参考性。我国法院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仲裁制度的国际性和一致性,尽量将我国《仲裁法》与国际仲裁标准作一致解释。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原则为切入点,可以将《示范法》的元素有机地纳入司法实践。开展法律解释层面的升级有以下四点好处:其一,有助于对我国《仲裁法》的模糊之处加以明确。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补充性的法律解释方法,仅作为一种参考而存在。其二,有利于增强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该方法在使说理更具说服力的同时,也让熟悉《示范法》的境外主体更加认同我国的仲裁制度,毕竟仲裁裁判文书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外宣传我国仲裁制度的名片。其三,并不以动摇我国现行《仲裁法》体系为代价。从本质上说,这只是国内法解释方法的升级,并不会超越立法本身,不会挑战现有法律制度。其四,非《示范法》法域的有关司法实践已证明该方法的可行性,诚如前述阿根廷等法域的实践一样,法律解释层面的升级不仅仅只是理论倡议,还更有实践支撑。

明确该解释方法后,我们可以试着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问题作新的解读。就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实践表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核心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参考国际通行实践,有必要对《仲裁法》中的仲裁委员会概念作广义解读,以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国际仲裁特点的把握。与此同时,在司法监督方面,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实践以仲裁地法院为司法监督主体,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享有监督权,但该条款的原意是指在国内注册的仲裁机构。针对境外机构在华仲裁的问题,出于仲裁国际性和一致性的考虑,此处应扩大作仲裁地法院理解。有鉴于此,以仲裁地为判断仲裁国籍的标准,此类裁决应视为中国裁决。其司法监督和执行标准应以中国《仲裁法》为准,不仅符合国际仲裁的通行实践,也符合我国支持仲裁的政策环境。”

六、结语

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我国仲裁取得的长足进步令人振奋。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建设、自贸区建设提供的机遇下,仲裁制度在我国势必会保持进一步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我国仲裁国际化所面临的挑战同样不容忽视。纵观“一带一路”建设主要伙伴国家以及我国所处的亚太地区,我国仲裁已处于《示范法》法域的“包围圈”内。其中颇具影响力的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更是有基于《示范法》而又超越《示范法》的态势,这体现在它们的立法正不断触及《示范法》所未涉及的领域。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已然滞后,其中尚有诸多有待“升级”之处。事实上,如果将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打造成亚太地区的知名仲裁地,如果要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更好地发出中国声音,仅有大量的国内仲裁案源和经济体量是不够的,仲裁制度的升级必须配套跟进。在仲裁理论研究层面,我们在关注“硬法”的同时,也有必要加强对仲裁“软法”的研究。《示范法》是仲裁“软法”的代表,其汇聚和编纂了许多国际仲裁的最佳实践。在仲裁实践层面,结合《示范法》获得显著影响力的内在原因,我们应从中获得启发,就仲裁制度升级的步骤而言,从短期看,我们可以利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尝试将《示范法》的精髓有机融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从长期看,参考《示范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设计,我们需要对我国《仲裁法》,尤其是涉外篇部分,开展符合仲裁国际性和一致性的法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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