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发展思路*

2019-12-22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院长司法

钟 俊

(1.江西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2.汉江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0)

2017年10月18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在大会上,习总书记所作报告的第三部分明确将“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提出要通过“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鉴于此,笔者就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①的发展思路略陈己见,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司法民主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落实到司法活动中有所裨益。同时,也期盼为更多学者致力于司法民主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司法民主概述

据笔者查询的结果,目前公开的官方文书中首次采用“司法民主”这一表述的,是2004年3月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下文简称《报告》)。该《报告》在第七部分“(五)积极推进法院改革”中提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司法民主”[1]。自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几乎每年都会提及“司法民主”。例如,2005年《报告》在第五部分“第二,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弘扬司法民主[2]。2006年《报告》在第二部分“(四)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中指出:全国共有45 697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各类案件164 630件,扩大了司法民主[3]。2007年《报告》在第二部分的“第二,着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中提出: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司法民主建设[4]。2008年《报告》在第一部分的“(三)司法改革取得重要进展”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的作用。又在第二部分的“(三)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中提出:继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大力弘扬司法民主[5]。2009年《报告》在工作总结部分的“四、坚持改革创新,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中指出:坚持扩大司法民主,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在工作展望部分的“四是着力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提出:加强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6]。2010年《报告》在工作展望部分的“二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指出:完善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机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加强民意沟通……[7]。2011年《报告》在工作总结部分的“四、继续推进司法改革”中指出: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参加审判活动的范围[8]。2012年《报告》在工作总结部分的“八、加强司法改革”中指出:推进司法民主,增加选任人民陪审员……。又在工作展望部分的“二要着力深化司法改革”中提出: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措施[9]。2013年《报告》在工作总结部分的“四、深化司法改革”中指出:扩大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在工作展望部分的“第三,大力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中提出:深化司法公开,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10]。2014年《报告》在工作总结部分的“五、推进司法改革”中指出: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推进司法民主,畅通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监督审判工作渠道……[11]。2016年《报告》在“2015年深化司法改革情况”中指出:九是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促进司法民主[12]。2017年《报告》在第二部分即“坚持以深化改革和推进信息化破解难题”中指出:七是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司法民主[13]。2018年《报告》虽未出现“司法民主”一词,却也在工作总结部分提到“认真接受民主监督”,并在工作展望部分强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14]。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重视发展司法民主,并将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我国司法民主发展的主要方向,这与传统理论对“司法民主”内涵的理解相一致。事实上,不仅资产阶级思想家对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历来十分推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陪审制度也是颇为青睐的。例如在《论美国的民主》这一名著中,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就将陪审制度视作“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并将是否推行陪审制度作为区分民主国家和非民主国家的标志[15],而在1847年2月创作的《普鲁士宪法》一文中,恩格斯也高度评价了确立陪审制对于推翻封建专制制度的历史意义[16]。马克思则在1847年9月创作的《“莱茵观察家”的共产主义》一文中,将陪审制的实行与“人民代议制”、“出版结社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主张联系在一起,明确指出:如果议会能实行陪审制等,“这样的议会是可以指望得到无产阶级最热情的支持的”[17]。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司法民主的探讨已不局限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学术研究中常见的四种范式的司法民主论(司法为民式、民意司法式、民主监督式、法官选任式)的梳理,提出了我国司法民主的发展方向,一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实现“人民性”,二是法官遴选制度要实现开放性,三是法官考评制度要实现独立性[18]。司法民主不是“司法”与“民主”的简单相加,不是大众司法,也不是民意审判,它属于参与民主的范畴,本质上是一种防范司法专横的机制;司法民主的核心是民众参与司法,基本要求是司法参与的有序和有效[19]。中外学者对司法民主开展研究的三种路径是:主体民主进路(将司法民主视为政治民主一部分)、立宪民主进路(强调司法独立及司法应承担的捍卫民主之责任)和程序民主进路(从程序民主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民主)。基于协商民主的理论研究进路,揭示了“司法民主”的当代内涵,指出确保司法资源得到平等合理分配、建立司法理念的“公共性”品性以及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并重,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20]。

总的来看,尽管我国学术界对“司法民主”的研究尚缺乏系统性、权威性的成果,在“司法民主”的发展方向上也存在认识分歧,甚至有个别学者提出了“司法是否应当民主”的疑问[21],一个基本的共识却不容置疑: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积极发展司法民主。这是因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加强司法民主建设,是彰显人民主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基本要求,是坚持正确司法方向、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建设和谐社会、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内在要求,也是破解司法工作难题、推动法院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22]。在我国,没有司法民主,没有普通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和监督,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只有推行司法民主,法律人阶层“蔑视民众”的反民主倾向才可能得到遏制,“合情合理不合‘法’的要依‘法’办”等传统法学理论中反人民、反法治、反科学、反人性的因素才可能得到消除[23]。

遗憾的是,当前在司法责任制的推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去司法民主”的倾向较为明显,对此,有学者撰文强调:“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相辅相成”,必须“坚定不移地捍卫司法民主”,因为“司法民主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石”[24]。

二、 新时代我国司法民主的发展思路

如前所述,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大力发展司法民主。基于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结分析,新时代我国司法民主的发展思路是:继续健全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公开制度②,同时切实推进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最终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

(一)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发展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首先要改革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不仅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障[25],更是因为,根据《宪法》和《法官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产生。为了实现经典作家“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撤换”的主张,我们在坚持《宪法》确立的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同时,理应与时俱进地改革完善这一制度。

就具体的改革思路而言,笔者的设想是:第一,要通过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范围的逐步拓展,彰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价值功能。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的规定,我国区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即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产生,而非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其结果是,“现实中的多层间接选举模糊了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委托责任关系”[26]。并造成选民和区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之间的隔阂,难以全面“代表”和真正表达人民群众的意愿。这些年来,拓展人大代表直选范围的呼声一直此起彼伏,但未能引起决策层的共识③。笔者亦赞成拓展人大代表的直选范围,但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旗帜鲜明地反对照搬西方议员普选制,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搞普选也要有一个逐步的过渡,要一步一步来。”[27]在我们这样一个泱泱大国,若民众缺乏足够的政治理性和规则意识,一人一票的“选票民主”带来的只会是一场场假公济私的政治闹剧。2013年披露的湖南衡阳人大贿选案、2015年披露的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和2016年披露的辽宁拉票贿选案,就一再敲响了现实的警钟。有鉴于此,为发展包括司法民主在内的人民民主,我们在拓展人大代表直举范围这一问题上,应采取“一步一步来”的渐进方案,比如近期可通过宪法和选举法的修改,试行地市级人大代表直选,待时机成熟后再试行省级人大代表直选等。当然,在拓展人大代表直举范围时,建立健全公正、公开的竞选程序,也是不可或缺的。

值得强调的是,在拓展人大代表直选范围、实现人民民主的过程中,应毫不动摇地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包括坚持全部候选人由党组织统一提名等等。这是因为,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确保民主建设朝着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方向发展,才能保证民主建设有一条正确的路线方针作指导,才能为民主建设提供一个团结稳定的政治环境。

第二,要通过人大代表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健全,克服代议制民主的固有缺陷。近代以来,国家实现民主的基本形式是代议制民主,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作下的人民民主,形式上也属于代议制民主,故代议制民主的固有缺陷,例如易造成代表与选民的疏离并走向“官僚政治”等等,在当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过程中亦初见倪端,加之“代表兼职业余化、党政官员主体化”等积弊,使得我国人大民主的制度优越性与落后的民主实践形成强烈反差。其表现,一方面是人大代表履职动力不足,虚位化、荣誉化倾向明显,忽视选民诉求、慵懒不作为问题突出,甚至在基层人大出现过少数代表开会睡大觉的现象;另一方面,则是相当一部分选民视人大代表的选举为“走过场”,投票时态度冷淡、敷衍了事,致使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人大选举在民主意义上大打折扣。为改变这种状况,除了逐步推进人大代表“专职化”、“去官僚化”等改革外,还有必要建立健全人大代表的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从而督促各级人大代表牢记使命,真正从“鼓掌代表”变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人民代表。在这点上,学术界提出了不少具有操作性的好建议,值得决策层采纳。例如,有学者主张,在人大代表履职公示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代表履职年终考核制度,作为换届提名的依据,对于责任心不强、基本不作为的代表,应劝其辞职[28]。又如,有学者提出,应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回访选民和选举单位、定期述职、选民罢免等一系列制度,以有效的群众监督来强化代表的履职意识,同时唤醒群众的参政热情,提高人大及其代表的社会认可度[29]。

第三,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刚性监督制度的探索创新,增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根据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大常务会主要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质询案”、“提出撤职案”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但人大常委会能否对具体的个案审判实施监督,该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只要通过制度化的安排,让人大常委会切实遵循“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干预具体案件办理”的原则,对个案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并无不妥。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以个案监督为“牛鼻子”,建立健全刚性监督制度,极大增强了司法监督的工作实效,这些在探索创新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例如,2012年4月,湖南澧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试行办法》,以“案件评析”加强对公正司法的监督,并规定了案件评析的基本原则、必经程序等,为有效开展司法监督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刚性制度保障[30]。又如,2016年以来,山东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司法监督工作的新途径,采取随机选人、案件评查、庭审观摩、走访调研、民主测评、审议表决等方法,组织开展法官履职评议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柏继民作出批示,要求全省各地学习借鉴[31]。

(二)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审理行政、民事及刑事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32],虽然其基本模式脱胎于前苏联,却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类似。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苏区诞生。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颁布,则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全国范围的确立,这一制度在1954年新中国颁布的首部宪法中再次得到确认,1954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更是对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④。“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法院一样名存实亡。粉碎“四人帮”后,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得到恢复,特别是2005年5月1日我国首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全面发展,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有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加之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偏差,这一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诸多问题,以致一度引发了学术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载体,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无可替代,当前应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实施经验,适时出台与《人民陪审员法》相配套的实施意见,积极完善这一制度。在这方面,笔者的建议如下。

第一,继续推进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改革创新。选任程序改革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所在。为了实现选任的广泛性与随机性,《人民陪审员法》对陪审员选任程序作了重新设计,不再沿袭“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基层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官僚化运作模式,而是采取“随机抽选”后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民主化运作模式。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九、第十条的规定,这一新模式的运作方式是:首先,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候选人,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意见;其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选;最后,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毋庸置疑,这种“随机抽选”的模式有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透明度与公信度,但在以往试点实践中的运作效果却似乎并不理想。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就曾在《对〈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试点实践中出现的“全面随机抽选成本太高”,“随机抽选到建筑、医疗等专业人才的概率低”,“候选人信息来源不畅”,“少数人参审积极性不高而积极性高的群众无法成功抽选”等问题,使得全面推行“随机抽选”既不合理也难以操作[33]。或许是上述缘故,《人民陪审法》第十一条保留了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产生候选人的方式,以解决“随机抽选到建筑、医疗等专业人才的概率低”,“候选人信息来源不畅”等问题。不过即便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随机抽选”的改革思路却是值得肯定的。今后,应在完善“随机抽选”模式、建立“随机抽选”电子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继续推进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改革创新。例如,“随机抽选”不以一般意义上的“常住居民名单”为样本,而是以“包含个人自荐⑥名单的常住居民名单”为“随机抽选”的样本,以此解决“积极性高的群众无法成功抽选”等问题。再如,为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在各单位推荐陪审员时,应借鉴人民政协按界别分配委员名额的做法,合理分配人民陪审员的界别名额,确保社会各阶层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被推荐为人民陪审员,以实现法院审判工作融入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这一目标[34],帮助并监督职业型法官在裁判时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第二,继续推动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探索创新。为了发扬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新机制: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可以组成3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3人与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七人合议庭。同时,为发挥人民陪审员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又提出参审案件职权改革的新方案: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发表意见但不表决。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改革设计仍面临一系列现实难题。例如,在征地拆迁、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体性案件的审理中,试点法院曾采用“3+4”、“3+6”(3名法官加4或6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等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以实现案件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对于大合议庭陪审的庭审程序规则和审判效率评估等问题,尚缺乏共识和规范。再如,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怎样区分尚缺乏具体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做出明确区分),少数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曾对“事实审”和“法律审”相分离的做法表示质疑,合议庭开展“事实审”的评议规则、表决程序等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不过,虽然面临诸多困难,笔者认为改革的总体方向却是正确的。今后,应在完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健全“事实审和法律审”有效区分机制的基础上,继续推动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探索创新。譬如,可以积极探索通过事实清单、问题列表等方法来区分事实、法律问题。又如,继续完善开庭前从名册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参审机制,以防止少数陪审员长期应邀出庭成为“编外法官”;试行由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商定人民陪审员来参加庭审的参审机制,以更好地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等等。

第三,继续加强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的制度创新。人民陪审员这一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为了增加人民陪审员职业的吸引力,调动人民群众认真参审的积极性,今后需要继续加强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的制度创新。首先,要大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并建立定期增长机制。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和《人民陪审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报酬是“补助”和“表彰奖励”,且标准较低,这使得人民陪审员职业在市场经济下缺乏足够的吸引力——除少数觉悟较高且富有公益心的人外,普通群众多将到法院“陪审”视为“费力不讨好”的工作而表现冷漠。有鉴于此,各地除了加大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宣传外,还应当通过制度创新,大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定期增长机制,以吸引广大群众积极自荐成为人民陪审员。其次,要加强人民陪审员人身安全和个人信息的制度保障。近年来,媒体曝光的法官遇袭案件频发。毫无疑问,人民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也面临不少的心理压力与职业风险。为调动陪审员认真参审的积极性,消除其后顾之忧,应将《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的规定通过制度落到实处。譬如,通过文件形式,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职可以参照适用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同时为人民陪审员购买意外身故、残疾保险,等等。

(三) 充分发挥法院院长在涉诉信访工作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发展司法民主,需要加强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为此提供制度和机制方面的保障。笔者认为,在健全完善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审判活动的制度和机制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法院院长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在纠正冤假错案、规范法官行为中的作用。

笔者提出这一主张,不只是缘于中国老百姓绵延千载的“青天情结”,而更有着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上的依据。如根据我国《法官法》等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院长任免;即便按照当前的改革设计,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提名权归到省一级,地方法院的院长仍有对法官考核的决定权。可以说,院长掌握着法官的仕途命运,这点在院长兼任法院党组书记的情形下更加明显,院长若要纠正法官的不当行为,易如反掌。再如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⑦,法院院长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能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相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的再审建议、抗诉,法院院长开启冤假错案的再审之门显得更具操作性,且审委会集体讨论的工作模式能够较好地规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嫌疑。事实上,许多冤假错案的纠正,正是在法院院长的积极推动下通过审委会作出决定才得以实现的。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为例,毋庸置疑,2014年呼格案得以重启再审程序并最终得以昭雪,与强大舆论压力密不可分,但内蒙古高院院长胡毅峰的努力更是功不可没!否则,如果2011年担任内蒙古高院院长的不是胡毅峰(胡在此之前就曾关注过呼格案,上任后不久即成立了呼格案调查小组)而是其他人,后者是否甘愿冒着“得罪”办案人员的风险为呼格家属伸冤呢?或许,和成百上千的信访者一样,呼格家属如今还奔波在四处申诉的路上!

由此可见,要增强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实效,就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发挥法院院长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在纠正冤假错案、规范法官行为中的作用,并形成常态化的机制。毫不夸张地说,哪个法院的“人民监督审判”工作做得好,哪个法院就一定有位称职的好院长;反之,哪个法院的“人民监督审判”工作做得差,人民群众意见大,哪个法院的院长必定是不称职的,至少是未能恪尽职守的。

当前,就充分发挥法院院长在涉诉信访工作中的作用而言,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形成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与做法,值得各地大力推广。

第一,“院长接待日”活动。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申诉请求,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一贯传统,董必武同志就曾多次予以强调。因此,自建国之初始,“院长接待日”活动就在各级法院得到认真开展,成为“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近年来,为了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不少地方法院出台文件,将“院长接待日”制度化,取得了很好的罢诉息访之社会效果。例如,2012年以来,甘肃嘉峪关市中级法院坚持每月10日开展“院长接待日”活动,内容包括判后释疑解惑、信访限期答复等,并制定了《院领导接访制度》、《接待来访程序》等文件,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由此,该院涉诉信访量逐年下降,服判息诉率稳步上升,不但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有力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35]。

第二,“我对院长有话说”活动。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司法作风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2015年初,四川巴中市、县(区)两级法院联合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推出“我对院长有话说”活动。对于公众通过法院和媒体的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反映的各种问题,市、县(区)两级法院院长都会在每周二、周五全部予以回复,并公布在当地多家媒体上,接受社会监督。与此同时,市、县(区)两级法院还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展开暗访巡查、黑色通报、组织处理等工作,对工作拖沓、态度冷硬、法庭走读、公共场所言行不规范等问题,主动在媒体上曝光[36]。实践证明,巴中法院这些做法,不但没有因自我揭丑损害自身形象,反而极大地提高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三,“网上问政”活动。2010年,湖北十堰市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网上问政”平台,覆盖了包括法院、检察院在内的100多家上线单位。2012年,十堰市又将平台各上线单位的“问政”处理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评估,要求各单位“网络发言人”每天定时浏览网民留言,或立即处理并予以回复,或提出初步意见并在5日内反馈处理结果;超出7日仍未处理的,黄牌警告,超出10日的,红牌督办;同时,管理部门将“网上问政”回复办理情况一个月通报一次,并发给相关单位“一把手”。自此以后,社会各界群众对“网上问政”给予了极大关注,积极通过这一平台反映问题、提出咨询、发表建议。特别是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对这一平台报以极大的希望,以致关于法官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限制庭审辩论权利、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庭外私下要求原告撤诉、在审理期限上弄虚作假、扣押上诉状不按时移交、二审既未调查询问也未开庭审理就径行判决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几乎每周都会出现。虽然法院的答复未必每次都能让投诉者满意,但平台却起到类似古代“击鼓鸣冤”的作用,使市、县(区)两级法院院长基本掌握了本院案件审判、司法作风的真实情况,同时“公开曝光”的压力,也倒逼院长们不得不认真对待每一起可能有瑕疵的案件,努力规范每一个工作人员的行为。实践证明,“网上问政”平台搭建了一条院长与公众顺利沟通的便捷通道,对践行“司法为民”、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法院院长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纠正冤假错案、规范法官行为中的重要作用,除了推广上述成功的经验与做法外,还应推进两项改革。

其一,逐步取消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经成为举国上下的改革共识。取消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不仅有助于法院“去行政化”,落实办案责任制;更有助于院长以较为“超脱”的心态,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纠正冤假错案、规范法官行为,或者参与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发挥示范表率的作用。因此,目前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试点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上都取消了审批制度[37]。当然,考虑到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机制尚不完善,案件审批制的改革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其二,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的评价纳入院长考核机制。发挥院长在纠正冤假错案、规范法官行为、践行“司法为民”中的重要作用,不能仅仅依靠院长们的责任意识和自觉行动,毕竟“包青天”似的院长并不多见,我们更需要完善制度来激励院长们对人民负责。因此,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⑧的评价纳入院长考核机制十分必要,这也是发展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年度考核时,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对院长的评价作为重要依据;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以输入密码进行网络投票,或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投票的方式,自愿参与对涉案法院院长的评价;凡满意率低于投票总人数15%的院长,除非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年度考核直接定为“不称职”,获得半数以上满意票的,考核结果才有可能定为“优秀”。如此一来,必能有力督促各级法院院长努力践行“司法为民”,认真纠正冤假错案,积极规范法官行为,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① 鉴于法院审判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最为直接地影响到司法公正,故本文探讨的“司法”,特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

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等文件的要求,我国已建成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自2016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开庭的案件,原则上都通过互联网直播。

③ 2012年3月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发言人李肇星答记者问时曾指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交通不便,一律实行直接选举还有困难。参见《齐鲁晚报》2012年3月5日第A02版的报道《人大代表一律直选有困难》。

④ 《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9、35、36、37条等条文中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原则、职务内容以及相关物质保障等作出了统一规范。

⑤ 2015年4月24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最高法院、司法部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5月,最高法院、司法部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7年4月,在原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两年试点期限即将到期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一年,至2018年5月。

⑥ 此处的“个人自荐”,不同于人民陪审员产生之传统模式中的“个人申请”,因为“个人申请”之后还需要“组织推荐”才可能成为候选人。

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均有类似规定。

⑧ 一般而言,代理律师的评价比当事人的评价更为客观,但考虑到不是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委托律师代理,故应允许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参与对院长的评价。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院长司法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As Light as a Feather
Looking Forward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