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与新范式
2019-12-21许珊
许珊
(嘉兴南洋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嘉兴 314031)
引言
作为传统金融业态与互联网的融合产物,互联网金融门槛较低,尚未建立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而一味强调严格监管,将导致行业发展失去创新活力。完全放任行业自由发展,又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给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带来威胁。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需要遵循科学监管原则,并提出监管新范式,继而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分析
(一)顶层设计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还应加强顶层设计,构筑具有一定发展适应性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同于适应需求变化而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互联网金融需要适应技术变化实现金融创新,较好为实体经济和金融消费者服务。针对这种新业态,还应使金融监管体系保留试错空间,避免因过严抑制创新。如针对P2P等业务,在单笔金额小、人数少的情况下,还应借助行业自律和私人秩序规范,推行市场自我淘汰和约束机制。与此同时,需要保证互联网金融风险整体可控,实施动态比例监控,将金融监管划分为四个层次,包含市场自律、注册管理、机构监督和审慎监管。法律作为广义约束形式,可以发挥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约束作用。在市场自律层面,由行业协会和企业发布自律准则。通过注册,能够对金融企业信息进行掌握。在机构监管中,除非必要无须采用直接监管措施。审慎监管最为严格,需要由部门提出流动性、资本等监管要求,并实施现场检查。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评估,实行分类监管,可以完成系统且灵活的监管体系构建。
(二)合规治理原则
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需要做到合规治理,实现对监督和监管制度规范的不断完善,以推动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实施原则性监管,需要加强监管对象引导,在不做过多要求的基础上,减少业务干预,自然而然实现监督目标。实施规则性监管,需要按照成文法规定详细列出互联网金融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由相关机构严格执行,实施过程性监管。根据监管对象合规情况,可以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还应结合运营模式特点提供创新空间,将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结合在一起,使运营者在规范指导下承担对消费者和社会的责任[1]。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点进行梳理,能够建立区域性防范原则,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而针对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需要建立监管规则,对产品、机构运营、市场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市场及其主体行为能够得到规范。通过合规治理,能够在市场活力和风险控制之间寻求平衡,将监督机制和监管机制有效结合在一起,在减少监督和监管机构之间矛盾的同时,取得良好市场控制效果。
(三)数据驱动原则
将行业自律和业务监督当成是基础,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还应遵循数据驱动原则,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实现数据共享。在互联网企业与机构之间,需要进行良好沟通,确保双方就法律中无明确规定的环节达成共识,保证行业风险控制要求与监管要求一致。在市场监管方面,为实施动态监管,需要完成全范围数据监测和分析,以便根据风险情况实施监管行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借助数据挖掘技术确定消费者支付规律,监管机构也能通过预估资金流动性保证资金安全运行,确保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惩治,继而使金融市场秩序得到维护。以数据为驱动加强市场约束,需要提高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水平,确保企业向股东、客户等利益相关者履行告知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等数据的义务,完成定性与定量有机结合的信息披露框架建设。保证市场参与者获得可靠信息,强化互联网金融风险评估,能够在规范企业经营的同时,增强投资者和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并为监管机构制定科学管理措施提供保障。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新范式探讨
(一)P2P融资监管
P2P融资作为新型融资模式,是在网络众筹融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业务模式简单、门槛低等特点,自出现以来取得了快速发展。在业务开展方面,遵循将投资者与终端用户对等的原则,以发挥金融拖媒作用,使金融中介机构作用开始向着边缘化的方向发展。通过为投资与融资方搭建展示平台,为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由用户自主开展投资收益和风险的评价,使得投资安全性较低,难以加强投资人利益保护。在缺少监管的情况下,由平台在未建立数据采集和分析体系的情况下进行用户资质审核评估,造成部分P2P脱离居间功能,获取资金后随意支配,容易导致金融犯罪行为滋生[2]。因此在金融监管方面,还应注重投资者权益维护,以此为出发点对平台实施主动性监管,成立专门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动态监督工作。为避免平台出现举债拉高杠杆趋势,利用新债还旧债,需要完成投资规模上限设置,同时完成债权监控和管理标准的设定,对债权转让次数进行限制。此外,还应强制要求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完成平台数据统计分析系统的建立,在信息披露频率、内容等方面与监督机构达成共识,为动态监管工作开展提供数据支撑,提高平台透明度,为P2P模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三方支付监管
作为融资的中间环节,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加速资金流动。现阶段,依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得以产生,可以较低利率申请贷款,加速民间信贷投放。平台在其中可以获取一定利差,但受业务模式特性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无固定交易时间,需要承担流动性风险和时间间隔带来的市场风险。现阶段,互联网金融运营一直未能解决网络安全问题,受人为因素、技术漏洞、管理缺陷等因素影响,可能造成交易支付系统中断,导致业务连续性受损。因业务关联、声誉风险等因素的存在,可能造成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传染[3]。结合上述分析,针对第三方支付模式进行监管,需要加强风险防范传导,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产生。为此,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平台诚信评级,并提出准备金要求,完成信贷配额限定,以便使平台资金流动性得到总体保证。此外,考虑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资金流动性较强,为保证模式安全运行,还应在数据监测、统计范围、指标定义等方面提出技术标准,确保平台在“大促”等基金流动性容易受到影响时段实时报送风险性指标监测结果,为风险监管提供科学依据。
(三)股权众筹监管
针对无法达到上市标准的企业,股权众筹提供了外源融资渠道,由企业向大众出让一定比例股份,促使普通投资者入股公司提供资金。采取该种融资模式,能够使经营困难企业得到资金流动性的改善,并通过股权捆绑为后续融资提供便利,但由于盈利减少,通缩随之加剧,资金周转日渐困难,容易导致企业固定资产价格下跌,造成融资成本不断提高。此外,在监管标准存在差异或模糊地带的情况下,按照宽松标准开展业务,将导致监管成本得到降低,为企业规避管制提供机会,促使企业从中获得超额收益,导致市场秩序因不公平竞争遭到破坏。针对股权众筹模式进行监管,需要防止监管套利问题的产生,体现监管一致性。结合这一目标,需要从法律层面完成监管条文制定,加强行业发展监督与规划,体现行业监管制度法规的一致性,以便使资本市场和企业链接过程得到规范,防止撤资、非法集资等问题的发生。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不断修改,借鉴国外成熟监管体系加强业态监管,能够避免领投人与融资方串通,对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可以使行业在摸索中取得创新,继而使模式不足逐步得到改进的同时,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保障。
三、结论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遵循一定原则,才能针对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提出不同监管模式,充分发挥监督与监管作用,在数据信息支撑下推动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实践工作中,针对P2P、第三方支付等不同类型金融服务,需要结合业务动态特征采取监管新范式,在丰富监管手段支撑下扩大监管深度和广度,继而有效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