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协议也需实际交付做基础
2019-12-20刘兴伟
刘兴伟
虽然这两个案例看似都属于家庭婚姻领域的事情,但事实上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关于赠与,一个是关于婚内财产约定。
一般来讲,只要没领证,在不涉及婚约财产返还和同居析产的情况下,两个人就是两个普通的自然人,不受婚姻关系的调整,放到本期案件中,即郭晶和黄旭是两个发生了赠与合同关系的普通自然人。我国法律在赠与制度中存在一个有限定的“任意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受赠与方是纯获益的,所以除法定的除外情况,赠予方是可以反悔的,只不过这个反悔有时间限制,即赠与物交付前,动产指实际交付,不动产则指过户登记。房子没实际过户,通常情况下此类赠与是可以反悔的;如果已过户,除法定的几个理由可撤销外,是不能任意撤销的。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有明确说明。
刘倩的情况,若仅是用婚内财产约定和赠与关系做粗略对比,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区别,但事实上我国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况远比本案要复杂。因为《婚姻法》为婚内财产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却没有更为明确的制度规范,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哪些约定能够视为婚内财产约定、哪些需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存在诸多矛盾判例,所以可以说在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上,理论界和实践者都存在一定争议。
焦点在于婚内期间究竟什么样的约定属于婚内财产约定。我国在婚内财产约定上存在一个变迁过程,现行《婚姻法》修订于2001年,此前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规定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这里有两个方面发生变化,一方面,修订前婚内财产约定仅限于婚后财产,修订后增加了婚前财产,这在理论界引起较大争议。另一方面,约定方式进行了限制,修订前是怎么约定都行,约定后只能有三种约定方式,各自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共同共有。通常是不能约定为一方全部所有的,所以严格地讲,刘倩的情况不符合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内财产约定,但若在2001年之前,这样的约定则是可以作为婚内财产约定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也给出答案:“经反复研究论证后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其中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赠與房产的一方可撤销赠与。”
所以真要较真,刘倩也未必能如愿以偿,但值得记住的是,既然血书都写了,能过户就赶紧过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