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2019-12-20余永悦陈燕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文/余永悦 陈燕,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其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领域,并在民商法律的总则中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出现。最大诚信原则的说法是我国从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借鉴而来的。最早最大诚信原则出现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旧法”)第17条的规定中。该条文在20世纪初,对当时保险市场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原则无论是在过去还是现在的实践中,被保险人的义务都是非常之重。同时,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对保险法规不够了解,常会被被保险人主张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而无法获得赔偿,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等合法权利。被保险人无法索赔,也和保险合同的性质相悖。所以当英国的《2015年保险法》(以下简称为“新法”)对旧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修改后,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新保险法的修改,提出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1 英国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1.1 原则的产生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于英国1776年的Carterv.Boehm一案。在这个特殊案件中,法官引入了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强调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具有不对等性。同时提出了解决此问题的告知义务和例外情形,开创性的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保险合同实践问题,为英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奠定了基础。
旧法中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体现在告知制度、保证制度和单一救济制度。告知制度要求被保险人必须“积极主动”地告知保险人一切会影响其承保、保险标的、费率的重要事项,并规定一旦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制度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保证其“一定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一旦被保险人违反该保证,无论其行为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即可因此拒绝赔付;单一救济制度表现为一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主观客观情况如何,只有解除合同这一单一救济的手段。
在现在看来,旧法中对于这几个制度的规定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于严苛。一方面,投保人并不充分了解保险的专业事项,在进行告知时并不能准确告知保险人所需要的“重要事项”,此时需要保险人识别大量信息中的“重要信息”,加大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工作量。同时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信息若提供太少很有可能最后会被保险人主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拒绝赔付;提供信息太多则可能会使被保险人重要信息泄露,影响投保情况。故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义务表面上看起来是双向义务,实际上是苛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多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该保证制度和救济制度已经不再符合当今海上保险业的发展要求。旧法产生时,由于当时英国海上贸易刚刚起步,缺乏经验、技术低下等因素使得海上运输环境及其不稳定,因此很容易发生海难事故。因此,为了保证保险业保持稳定,不会因巨额赔付而崩溃,即便被保险人的违反行为并不会影响保险风险,也可能被解除保险合同。这样严格的保证制度在当时航运风险大、通讯监管系统落后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在现在航运过程可检测、通讯便捷的航运条件下,如此严格的保证制度显然使得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过大。而不考虑主客观和其他因素的单一的救济制度更是不利于海上保险行业的发展。
1.2 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改
针对旧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问题,英国在新法中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重塑,最明显体现在新法只保留了旧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前半部分:“海上保险是建立……保险合同”,删除了后部分的规定。只将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上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使得一方即使违反该原则,另一方只能将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同时对告知制度、保证制度和救济制度都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使得保险法领域能够更好的适用。
1.2.1 告知制度的完善。新法确立了公平提示义务制度代替旧法中的主动告知制度,减少了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义务负担。如新新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了“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模式,增加了“谨慎”的保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使得保险人在面对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是事项时要进一步询问投保人,避免了上面说到的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侵害、义务的增加问题。解决了缺乏保险法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繁杂、大量的信息增加保险人筛选重要信息的工作量、遗漏重要投保信息问题;避免了单一询问或告知,使得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得到保障。
1.2.2 保证制度的完善。新法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保证制度的修改完善体现在:第一、强调“因果关系”。新法中不仅删除了旧法中订立合同前的“允诺型”的保证的部分性质定义和责任规定,而且新添了“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新法对被保险人的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加上“因果关系”,不仅体现了合同的公平性,而且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第二、增加了补救措施。新法废止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对于保险人的免责规定。并新增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补救违反事项为止,保险合同只是“中止”而并非“无效”。即新法给了被保险人一定的补救机会,使被保险人的权益有所保证,也并没有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同时保障了保险人商业利益。但是,条款中对于“补救”的规定并不明确,是对于合同违反事项的补救,还是消除损害才能构成补救完毕并无规定,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1.2.3 救济制度的完善。新法修改了旧法中解除合同的单一救济模式,增加了“限定违约”模式。即按照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来进行不同的救济方式:若投保人是故意或轻率,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索赔,同时无须退还投保人的保费;若投保人的既非故意又非轻率,救济方式有解除合同,但需退还投保人保费;按比例扣减其应支付的索赔费等救济手段。新法中按照被保险人主观错过来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限制了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2 我国最大诚信原则的现状及启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法律适用,是以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这一章规定为主,适用《保险法》为辅。所以对于我国法律的现状分析主要也是以这个思路为主。
2.1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现状
2.1.1 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制度现状。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虽然对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对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或做出一定的解释,实践中仍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确定,这种规定和完全告知制度相比并没有减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地位上仍不对等。而《保险法》第16条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询问,但是并不是对保险人的义务性规定,而是赋予其询问投保人的权利,这个条文也只是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已。
此外规定了当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救济方式,《海商法》第 223条中,将被保险人的违反行为分为故意或非故意,并对被保险人故意或非故意的情形的救济方式分别规定。
2.1.2 保证义务及其救济制度现状。《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只是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进行一般列举,并没有想新法中从违反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作出明确区分,且保险人基于该条款享有更多的权利。
2.2 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启示
2.2.1 增加保险人的公平询问义务。从新法的“公平提示”模式和“告知为主,询问为辅”的模式可以看出,增加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和“谨慎”的要求有利于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同时也可可以解决保险人繁重的“数据清理”工作。
2.2.2 保证义务和救济方式的完善。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出台的相关规定,虽然都提到“保证”一词,但都没有充分、具体的解释。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新法中对于保证制度和救济方式的有关规定。可以强调保证制度中的“因果关系”、增加补救措施规定;同时在救济方式中增加主观故意和非故意的区分标准和相对应的救济措施。在客观和主观的角度对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做进一步的完善。
[1]宁彦昕.论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制博览,2018(23):22-24.
[2]汪奕洁,潘天芹.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及启示[J].时代金融,2018(09):250-251.
[3]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J].法学家,2010(03):10 6-117+179.
[4]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J].比较法研究,2004(04):68-76.
[5]胡书铭.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1(7):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