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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研究

2019-12-20杜娜江苏大学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聚众组织者领导者

文/杜娜,江苏大学法学院

1 传销的概念

2005年我国颁布《禁止传销条例》打击传销活动,该条例第二条称: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并于条例第七条列举了三种传销方式:拉人头式、收取入门费式与团队计酬式。其中拉人头式与团队计酬式的传销行为相比收取“入门费”式较难以区分。从计算和给付报酬方式来看,拉人头式的传销获酬依靠的是发展人员的数量,而团队计酬式是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传销活动的特征是在组织者、领导者与发展人员之间搭构上下级关系,搭建金字塔层级,资金由下向上滚动。

为区分传销与直销,国务院还公布了《直销管理条例》,依其条例第三条可知其特点是直销企业仅仅发展一个层次的直销商并由其将产品或服务不经代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节省经济成本,增强经济效率。在直销中还有一特殊种类就是多层次直销,其是指直销企业发展不少于两个层次的直销商,架构代理链条,由被发展的低层次直销商将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的营销手段。“多层次直销”名为直销实为传销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直销和传销主要有两个差别:其一,直销人员之间不具有上下线的连带关系,直销员的报酬仅以其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所得业绩计算。而传销人员之间存在上下线关系,实行团队计酬。其二,传销组织要求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必须缴纳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直销公司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2.1 犯罪主体

刑法第224条之一将犯罪主体限缩至组织者、领导者,表明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主体的限定于组织者、领导者,由此传销犯罪活动的打击面缩小。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这一限定有利于突出打击重点,有效瓦解传销组织。“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销活动罪的犯主体,可由的重点,面对于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的的教育这样,有利于彻成风解,推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本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但本罪为聚众共犯还是集团共犯在学术界具有一定争议,从处罚主体范围角度分析,本罪是倾向于聚众犯的,但从聚众犯的概念来看:“聚众犯,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临时性聚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本罪明显与其概念不符。笔者认为该罪属于集团共犯,传销组织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性,上下线联系紧密,不可能是松散的临时性聚众,因而笔者认为该罪属于集团共犯的情形。集团犯一般会对犯罪集团的多数人进行处罚,例如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而聚众犯构成共同犯罪仅处罚首要分子,不处罚其他参与人。

2.2 行为方式

传销组织借助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名义,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来获取参加的资格,并胁迫、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传销活动中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是虚构的商业目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财物才是其真实目的。此外,传销组织强调发展人员,形成联系紧密的上下线关系,传销组织通常以加入顺序、发展人员数量、业绩等因素形成组织层级,搭建金字塔结构。其参加人员层级越高,所获利益越多,这会使高层者不惜一切代价增加人员数量,以获取更多的利益。

另一方面,刑法第224条对传销下了定义,与《禁止传销条例》相异的是,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被立法者忽略,只规定了不具经营内容的拉人头式和收取入门费式两种传销形式。这两种模式都不具备经营的内容,仅是以传销为名的诈骗行为。另本罪是后添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后,可知立法者认为本罪是为诈骗犯罪。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法,其法定刑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刑,就不便施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2.3 犯罪客体

一直以来,学术界对该罪的犯罪客体持有异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这一部分表述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市场秩序是本罪的犯罪客体,且依照刑法分则的体系,本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由此可知立法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是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传销首要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其次才是国家的经济秩序。骗取财物,这是传销诈骗犯罪的根本目的。依照传销经营模式,其要求新发展人员缴纳高额的入门费用,其费用大部分归入高层人员的口袋,小部分资金用于组织运转,而中下层参与人员则难以获利,当组织发展规模过大时,小部分资金难以运转整个组织时,高层人员就会携款潜逃,下线人员所交资金难以追回,血本无归。

3 小结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我国打击传销活动增添了巨大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财产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本罪虽入刑,但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争议,笔者期望本文对该罪的研究探讨,促进我国理论界对该罪的研究,并为该罪的司法实践增添一份力量。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

[3]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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