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中代表机制的理论争论与思考
2019-12-18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协商民主已经成为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并着重强调要“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制度程序和参与实践,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注]《党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37页。协商民主的代表机制是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它要解决的是“谁来协商”的问题。
代表是政治学理论的基本概念之一,自代议制度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确立以来,代表就通过选举的程序与民主绑定在一起。长久以来,学者们对于代表理论的解释都局限于代议制度的框架之内,因而忽略了代表类型的多样性。协商民主理论自兴起以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不强调、甚至有意规避代表的作用,但是,在协商实践过程中却探索出了不同于选举模式的创新型代表机制,推动了代表理论的进一步扩展。面对大规模、多元化的政治现实情况,协商民主的倡导者们也逐渐意识到,需要解释清楚谁来协商的问题,并由此推动了关于协商民主代表问题的讨论。目前,国内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注]国内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闫飞飞:《协商民主中的代表问题研究》,《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5期;段德敏:《重新认识代表制在协商民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外理论动态》2014年第9期;段德敏:《冲突还是协调:协商民主与政治代表机制间关系分析》,《学术月刊》2018年第50期;谈火生:《中国基层协商的制度创新》,《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本文试图从三个方面梳理国内外相关的研究成果,以期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第一,本文将梳理代表理论研究从标准解释到多元阐释的发展过程;第二,在代表理论研究的发展背景之下,呈现学者们对于协商代表这种创新型代表机制在政治合法性层面的争论;第三,通过对微型公共领域(mini-public)的探讨,阐述学者们对协商代表在实践层面的研究成果。最后,对协商民主代表问题未来的研究方向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代表理论研究:从标准解释到多元阐释
汉娜·皮特金(Hanna Pitkin)是代表理论研究的奠基者,她于1969年出版的《代表的概念》一书对“代表”的界定和分类具有开创性意义,之后的学者对代表问题进行探讨都无法绕开她的开创性工作。皮特金从形式维度与实质维度两个方面阐释代表概念的路径奠定了代表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从形式维度来看,代表涉及授权和问责两个层面,即代表得到了被代表者的授权,向被代表者负责。但是,皮特金认为形式维度的代表无法告诉人们代表到底应该是谁以及实际应该做什么,而这就涉及代表的实质维度。从实质维度上来看,代表又包括象征与行动两个层面。象征性代表可以通过符号代表和描述性代表的方式实现,其中,符号代表无需与被代表者具有相似性,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正如国旗可以被看作一个国家的象征;而描述性代表必须与被代表者享有某些共同的描述性特征。但是,象征性代表依然无法告诉我们代表实际上做了什么,因此需要引入行动的维度。皮特金根据代表与被代表之间的关系,又将行动层面的代表区分为指令与独立两种代表模式。总之,在皮特金那里,代表是一个高度复杂却自成一体的概念,对于代表不同维度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相应的语境之中,任何单一的视角都无法把握代表的丰富内涵。[注]皮特金对代表概念的分类,总结概括自[美]汉娜·皮特金:《代表的概念》,唐海华译,吉林出版集团,2014年。对于皮特金代表维度的解释图示参见[加拿大]弗兰克·坎宁安:《民主理论导论》,谈火生等译,吉林出版集团,2010年,第122页。从皮特金开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学者们对于代表理论的解释都是在代议制度的框架之内,安德鲁·雷菲尔德(Androw Rehfeld)将这种关注代议制政府及其中作为议员的代表理论称为代表的“标准解释”(standard account),它包含三个要素:授权、责任以及为他人的利益而行动。[注]Refeld, Andrew,“Towards a General Theory of 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The Journal of Politics,2006,68(1): 1-21.皮特金虽然意识到了代表概念的复杂性,但是一如她后来所反思的那样,这种代表的标准解释是将民主与代表划等号,或者至少与代议制政府划等号。[注]Pitkin, Hanna,“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cy: Uneasy Alliance”, Scandinavian Political Studies, 2004,27(3):335-342.
之后,雷菲尔德与简·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基于当代实证研究对标准解释的代表理论进行了扩展,就代表的分类标准与模式展开了争论。[注]《美国政治科学评论》发表了曼斯布里奇与雷菲尔德围绕代表模式及其分类标准争论的四篇学术论文,分别是: Mansbridge, Jane,“Rethinking Representatio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03,97(4): 515-528; Rehfeld, Andrew,“Representation Rethought: On Trustees, Delegates, and Gyroscopes in the Study of 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c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09,103(2):214-230; Mansbridge, Jane,“Clarifying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11,105(3): 621-630; Rehfeld, Andrew,“The Concepts of Representatio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11,105(3): 631-641.曼斯布里奇提出承诺型代表(promissory representation)、预期型代表(anticipatory representation)、自主型代表(gyroscopic representation)、替代型代表(surrogate representation)四种代表模式。其中,预期型代表作为一种新型的代表模式,不同于承诺型代表,更关注下一次选举时选民的预期意愿,并认为代表需要与选民保持联系以掌握未来选民的偏好,并主动适应甚至改变选民的偏好。替代型代表打破了选区与选民的必然联系,自主型是向自己的原则和信仰而非向选民负责。[注]Mansbridge, Jane,“Rethinking Representatio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03,97(4): 515-528.与皮特金的代表的标准解释相比,曼斯布里奇的理论贡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意识到代表与选民之间的沟通与协商的重要性,这种对于代表功能的理解已经具有了协商民主理论的思想底色,即代表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聚合民众的偏好,更在于促进协商和改变民众的偏好;二是将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看作一种常态化、互动性的关系。
但是,曼斯布里奇并没有突破标准解释的局限,依然将政治代表等同于民主代表,并且默认代表的产生方式只能诉诸选举过程。将民主与代表解绑的工作最先是由雷菲尔德做出的。雷菲尔德认为代表的标准解释不足以分析遍布世界的各种代表形式,因而试图构建一种更宏观的解释框架和分类标准,以包容“民主”与“非民主”的代表,他称之为政治代表的普遍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代表关系的确立无需借助于制度事实,而是依赖于“监察者”(audience)的断定,即只要有相关的监察者接受就意味着存在着代表关系。[注]Refeld, Andrew,“Towards a General Theory of 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The Journal of Politics,2006,68(1): 1-21.
在曼斯布里奇和雷菲尔德的影响之下,后来的学者们对于代表关系的理解不再局限于静态的政治制度之中,对于代表模式的设想也不再拘泥于与选举捆绑的民主代表,从而经历了从代表的标准解释到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化的多元阐释的转变。由此,非选举领域迅速发展的新型代表模式如公民代表、自我授权代表等丰富了代表的构成性要件。
关于非选举领域的多元化代表模式的探讨,迈克尔·萨沃德(Michael Saward)、纳蒂亚·乌尔比娜提(Nadia Urbinati)和马克·沃伦(Mark Warren)等学者做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萨沃德认为非选举代表的产生与当代的政治现实密不可分,传统选区的解构、跨区域性的合作等都促使选民不再是单一性、地域性和固定性的,而是具有流动性、功能性、文化性等特征。而选举过程可能会限制一些群体的代表性宣称,例如那些因在选举中处于少数而缺乏代表的特殊群体、边缘群体等,非选举的代表能够关注到他们的诉求,体现了更广泛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持续的回应性。[注]Saward, Michael,“Authorisation and Authenticity: Representation and the Unelected”,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9,17(1): 1-22.萨沃德通过“宣称型代表”概念构建了自己的代表理论,将代表理解为一种代表者持续提出代表性的宣称并让被代表者接受宣称的过程。[注]Saward, Michael,“The Representative Claim”, Contemporary Political Theory,2006,(5): 297-318; Saward, Michael,The Representative Clai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82-111.代表的合法性在原则上基于各种宣称,选举只是代表性宣称的一种方式,也存在非选举的宣称方式,这样就突破了选举型代表的解释框架。同时,萨沃德与曼斯布里奇的观点一样,也强调代表关系的互动性、持续性。在他看来代表不是一种单向度、静态的政治现象,而是一个代表者与被代表者的身份和意志不断相互建构的过程,代表者可以促使被代表者理解政治现实并塑造他们的政治偏好。[注]Saward, Michael,“Shape-Shifting Representatio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14,108(4): 723-736.
乌尔比那提和沃伦更进一步区分出了非选举代表的两种模式:“自我授权”式的代表,以及通过随机方式选取的“公民代表”。[注]Urbinati, Nadia and Mark Warre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in Contemporary Democratic Theory”, 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2008,(11): 390.现实生活中的很多代表其实都是自我授权的,包括各种倡导性团体、公民社会团体、国际性非政府组织、慈善基金会等,它们虽然没有通过选举程序获得被代表者的正式授权,但是却有助于弥补选举代表的不足。例如,达拉·斯特罗维奇(Dara Strolovitch)通过考察声称代表妇女、特定种族群体、贫困和边缘化群体,以及不同阶级的利益集团的组织,指出自我授权的代表其授权方式不仅可以通过成员的投票,也可以通过代表性的声明来实现,这些志愿性组织的优势在于能够代表那些很少发声或者无法发声的群体。[注]Strolovitch, Dara Z,“Do Interest Groups Represent the Disadvantaged? Advocacy at the Intersections of Race, Class, and Gender”, The Journal of Politics, 2006,68(4): 894-910.约翰·德雷泽克(John Dryzek)和玛格丽特·凯克(Margaret Keck)提出的“话语代表”也属于自我授权式代表的范畴。[注]Dryzek, John S.,Discursive democracy:Politics, Policy, and Political Sci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ch.5; Keck, ME.,“Governance Regimes and the Politics of Discursive Representation”, in N Piper, A Uhlin(eds.),Transnational Activism in Asia: Problems of Power and Democracy,Routledge, 2003,pp.43-60.话语代表经常声称代表某种立场或观点,以及包括动物、热带雨林、社区等在内的各种类型的事物,因而可以超越国界的限制,在全球性事务、政府间行为、甚至无选举制度的专制国家中发挥作用,并且能够针对具体议题灵活地应对代表性问题。
“公民代表”的提出更为直接地指向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协商民主中的代表机制。作为一种创新型的代表形式,公民代表从民众总体中随机抽取产生,参与到各种非选举的协商场合之中,例如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的各种协商论坛、焦点小组等,包括我们所熟知的协商式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ing)、共识会议(Consensus Conference)、公民陪审团(Citizens Jury)、规划小组(Planning Cells)、国家议题论坛(National Issues Forum)等。在乌尔比那提和沃伦看来,这种代表模式并不是选举代表的替代性选择,而是在选举代表无法发挥功能的领域起到补充作用。公民代表的潜力在于代表话语性的、深思熟虑的意见和声音,将政治精英的判断与公众意见紧密联系起来,而且相比于自我授权式的代表更能体现政治平等。[注]Urbinati, Nadia and Mark Warre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in Contemporary Democratic Theory”,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2008,(11): 387-412.
代表理论的多元阐释的理论背景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协商代表的出现。国内学界对代表理论的研究已经有了一些成果,[注]国内研究代表理论的中文译著和文集可参考,应奇编:《代表理论与代议民主》,吉林出版集团,2008年;翟志勇主编:《代议制的基本原理》,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聂智琪、谈火生编:《代表理论——问题与挑战》,广东人民出版社,2018年。另外,比较有影响的论文参见,景跃进:《代表理论与中国政治》,《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陈伟:《政治代表论——兼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黄小钫:《实质代表制与实际代表制——美国制宪时期的代表理念之争》,《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张福建:《代表与议会政治——一个政治思想史的探索与反省》,《行政暨政策学报》2007年第45期;冉昊:《代表的概念理解》,《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聂智琪:《代表性的危机与民主的未来》,《读书》2016年第8期,等。但是对于协商代表这种创新型代表制度的探讨还不够深入。其实,即便是在协商民主理论的视域之内,对代表问题的关注也是比较晚近的事情。第一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如哈贝马斯、罗尔斯等人主要关注协商民主理论的规范性要求、正当性理念、组成要素与内涵等,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情况并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因而也就不强调、甚至规避了代表的作用。[注]关于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的划分参见Elstub, Stephen,“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Studies Review,2010,8(3): 291-307.第二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开始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考虑到大规模民主国家的政治现实,他们大多都承认代表制对于协商民主实践的必要性,例如艾米·古特曼(Amy Gutman)和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认为基于民主国家的复杂性现实,代表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可欲的,[注]Gutmann, Amy and Dennis Thompson,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p.132.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提出真实政治生活中的协商实践具有内在的代表性。[注]Bohman, James,“Representation in the Deliberative System”, in John Parkinson and Jane Mansbridge(eds.),Deliberative System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t the Large Sca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pp.72-95.第三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不仅致力于探索协商民主的具体实践,还着重关注如何实现协商民主制度化的问题。其中,创新型的代表制度也成为研究的重要问题。[注]关于协商制度转向的探讨参见Dryzek, John S.,Foundations and Frontiers of Deliberative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6-8.
二、合法性:协商民主为什么需要代表?
在代表的标准解释中,通过选举的过程,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实现了授权、问责、为他人利益而行动三者的统一。而协商代表最主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各种统计方法从大众总体中随机抽取。从代表的形式维度来看,协商代表的权力来源、代表的客体都不明确,如何对其进行授权和问责都是难题;从代表的实质维度来看,协商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的代表关系如何实现,协商代表又该如何行动也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由此,协商代表制度就向政治代表理论提出了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理解这种创新型的代表制度?协商代表的代表性如何体现?协商代表又是否具有代表大众做出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围绕这些问题西方的协商民主学者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探讨,但是还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
对协商代表合法性的质疑一般沿着形式维度和实质维度两个方向展开。
从形式维度进行质疑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艾伯特·威尔(Albert Weale)、约翰·帕金森(John Parkinson)和西蒙·钱伯斯(Simone Chambers)等学者。艾伯特·威尔很早就质疑通过随机抽样方式产生的代表的问责问题。协商代表作为大众的代表性样本,却与其所代表的群体之间没有任何责任连接机制,也就不需要向整个社会负责。因此,在艾伯特·威尔看来,尚缺乏制度性的机制来保证协商代表有动机和能力来解释其协商的结果,并为他们的决策负责。[注]Weale, Albert,Democracy,Macmillan Education, 1999,pp.110-111.约翰·帕金森更为直接地指出,这种随机选择的协商代表不具有政治合法性,因为缺乏代表的授权和问责机制。随机抽样切断了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基于选举建立起来的民主合法性,协商代表虽然来源于大众,但其职责不清,与大众之间的联系微弱。因而,帕金森认为基于随机抽样等技术手段所产生的只是统计意义上的代表,从形式维度来看并不能称其为政治代表,不能代表政治意义上的选民。[注]Parkinson, John,“Legitimacy Problems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2003,(51): 180-196.西蒙·钱伯斯指出,协商代表的合法性只能由参与面对面协商活动的一小部分人,即协商小组中的参与者所证明。协商代表与其所代表的大众之间存在着巨大差距,而且几乎无法进行沟通,因而,即使在设计完善的代表小组中,协商代表对于大众的代表都是临时性、不完全的。他还警告协商代表的机制会将协商民主引向参与式精英主义,使人们热衷于面对面小群体的协商,从而有抛弃大众协商的危险。[注]Chambers, Simone,“Rhetoric in the Public Sphere: Ha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bandoned Mass Democracy?”Political Theory,2009,37(3): 323-50.
从实质维度进行质疑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马克·布朗(Mark Brown)、西蒙·尼迈耶(Simon Niemeyer)、克里斯蒂娜·拉芬特(Cristina Lafont)等学者。马克·布朗等人指出,由协商代表组成的协商小组是咨询式的,他们只能代表自己的经验,为自己的观点负责,而不能承担其他任何人的责任,也不能声称具有代表他人行动的合法性。即使通过技术性的手段扩大协商参与者的范围,协商代表也只是更加广泛地代表了现存的社会观点,依然无法被授权去代表公众而行动。因而,协商代表只能对协商的过程有所贡献,而不应当得出具体的协商结论,并致力于对政治决策产生影响。[注]Maasen, Sabine and Peter Weingart,Democratization of Expertise? Novel Forms of Scientific Advice in Political Decision-Making, Springer,2005,pp.84-85; Brown, Mark B.,“Survey Article: Citizen Panels and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6,14(2): 203-225.西蒙·尼迈耶认为,协商代表的行动应该仅限于帮助大众筛选出需要协商的议题。协商民主的理想在于塑造公民精神,而不是狭隘地考量自我利益之后得出相关决定。企图得出结论意味着存在一个可以通过理性共识实现的“绝对正确”的答案,而要求公众接受协商代表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扭曲公共意志。公众需要知道的仅仅是协商代表为什么转变了他们的偏好,而不是他们最终形成了什么结论。[注]Niemeyer, Simon,“The Emancipatory Effect of Deliberation: Empirical Lessons from Mini-publics”,Politics and Society,2011,39 (1): 103-40.克里斯蒂娜·拉芬特则明确指出协商代表只需要形成公共意见即可。如果只有参与协商的少数协商代表明确政策制定的理由,公众对于具体政策制定背后的依据仍然是无知的,长此以往公众会被他们的协商代表所主导。因此,作者认为如果协商代表的协商成果转化为具体政策,即对公众产生“规定性的力量”,这种倾向将会违背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削弱协商民主的合法性。[注]Cristina, Lafont,“Deliberation, Participation, and Democratic Legitimacy: Should Deliberative Mini-publics Shape Public Policy?”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15,23(1): 40-63.
针对以上的种种质疑,另一些学者则从不同的角度为协商代表的政治合法性进行了辩护,从而开拓出理解协商代表的新方向和框架。针对协商代表的问责问题,罗布特·古丁(Robert Goodin)和德雷泽克指出,协商代表不需要像选举代表那样对大众负责,其特殊性在于具有“对于大众的代表性宣称”,这种宣称是指多元化的社会属性和多样性的大众初始观点已经存在于协商代表之中。因而,协商代表只需要在描述层面反映大众的观点即可。[注]Goodin, Robert and John Dryzek,“Deliberative Impacts: The Macro-Political Uptake of Mini-Publics”,Politics and Society,2006,34 (2): 219-44.古特曼和汤普森则提出“协商问责制”理念,并以此作为阐释协商代表特殊性问责的理论资源。他们认为,协商民主其实在理论层面提高了民主问责制的标准。不同于选举制度中专断的问责时刻,协商民主要求问责的过程是反复协商(reiteration)。我们对协商代表的问责要求不同于选举代表,协商代表需要向被代表者(在这里可以是广泛的大众)说明提出建议的理由,还需要协商代表超越选举选区的界限,对所谓“道德选民”(其他州和其他国家的公民)、处于不利地位的公民和还未出生的公民负责。[注]Gutmann, Amy and Dennis Thompson,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Ch.4.马克·沃伦则提出代表的问责应该是多方面的,与选举代表相比,协商代表在某些方面表现更好。通过对代表的问责方式进行类型学的划分,他分析了加拿大公民大会中的协商代表问责方式的不同维度,指出协商代表在话语问责、决策问责和公共问责方面表现较好。[注]Warren, ME.,“Citizen Representatives”, in M.E.Warren & H.Pearse(eds.),Design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e British Columbia Citizens’ Assembl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50-69.
针对实质维度的质疑,艾丽斯·杨(Iris Young)从社会视角的角度对协商代表的合法性进行了新的论证。杨区别出代表利益、意见和视角三种代表模式,所谓“社会视角”,就是处于不同境况的群体具有各种不同的经验、历史和社会知识。她认为,社会群体之间的差异为实现正义、具有包容性的民主提供了资源。利益或意见通常存在于那些被推导出来的结论之中,因而在具体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代表利益或者意见通常必然会促成某些特殊的结果。而社会视角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不同的社会视角也不会相互冲突,其存在于一系列的问题、各种经验和设想之中,因而代表视角通常可以作为讨论的起点,有利于协商实践的开展。从社会视角这个层面理解协商代表,可以解释协商代表的合法性在于促进了协商的包容性。即使协商代表缺乏形式维度的合法性,它可以通过社会视角获得实质维度的合法性,因为在协商过程中,协商代表可以贡献自己的社会视角,这有助于在决策制定中包容不同群体的诉求。[注][美]艾丽斯·M·杨:《包容与民主》,彭斌、刘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51-190页。而对于不同社会群体的包容,尤其是将特殊群体、边缘群体等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包容进协商实践中,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合法性要求之一。
麦肯齐(M.K.MacKenzie)、沃伦和博曼则跳出形式维度和实质维度的争论,建立了具有解释力的理论框架。麦肯齐和沃伦将协商代表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信任”之上。他们认为,协商代表能够代表大众的共同利益,是因为信任者与被信任者之间的利益和价值具有一致性,相比于组织大规模的大众协商,公民信任协商代表的协商结果则更为容易。在立法领域,协商代表可以担任“值得信任的信息代理人”,引导公民基于有限的信息形成政治判断;在行政领域,协商代表可以作为“预期公众”,引导政府关注在未来可能引发公众热议的政策的制定。在第一种情况下,信任关系发生于协商代表与大众之间;第二种情况下,信任关系发生于协商代表与可能利用其制定政策的正式政治机构之间。[注]Michael K.MacKenzie and Mark E.Warren,“Two Trust-based Uses of Minipublics in Democratic System”, in John Parkinson and Jane Mansbridge(eds.),Deliberative System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t the Large Sca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p.95-124.
博曼从提升协商质量的角度论述了协商代表的合法性。在他看来,协商代表之所以能够代表其他公民并不是基于信仰或者描述性特征,而是因为其作为公民的行动能力(active capacity),协商代表不仅以公民的角色代表他们自己,也可以代表其他公民,为了其他公民而积极协商和决策。随机抽样产生代表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则有利于促进政治平等、多元化、包容性和更好的协商。他更倾向于一种赋权形式的“公民代表”概念,即赋予代表实际决策的权力并以直接的方式代表其他公民进行协商。博曼将由赋权式协商代表组成的协商小组称为微型自治体(minidemoi),它不仅能够代表公民的观点,还可以塑造公民的精神,将“交往自由”转变为“交往权力”。由此,协商代表进行协商实践的目的不是简单地咨询或建议,而是要求正式的政治机构将某些权力移交并授权给他们,甚至在政治机构内开辟一个直接协商程序以包容不同协商代表的观点。[注]Bohman, James,“Representation in the Deliberative System”, in John Parkinson and Jane Mansbridge(eds.),Deliberative System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t the Large Sca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p.72-95.
三、微型公共领域:协商民主代表机制的实践探索
创新型的协商代表机制是在协商实践不断更新、协商民主理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也体现了协商民主从理念落实到具体实践,实践又引导理论探讨进一步深化的过程。由协商代表参与的各种协商实践——如上文所提到的协商式民意调查、共识会议、公民陪审团等——衍生出了“微型公共领域”(mini-public)的研究。在这方面,有三本文集值得关注。第一本是1995年出版的《公民参与中的公平与能力问题》,其中收录了公民陪审团的创始人内德·克洛斯比(Ned Crosby),[注]Crosby, Ned,“Citizens’ Juries: One Solution for Difficult Environmental Questions”, in O.Renn, T.Webler and P.Wiedeman(eds.),Fairness and Competence in Citizen Participation: Evaluating Methods for Environmental Discourses,Kluwer,1995,pp.157-74.内德·克洛斯比还创建了杰斐逊中心,以宣传公民陪审团的实践情况,相关的协商实践可参见网站 http://jefferson-center.org/who-we-are/our-history/.以及规划小组的创始人彼特·丹尼尔(Peter Dienel)[注]Dienel, Peter C.and Ortwin Renn,“Planning Cells: A Gate to ‘Fractal Mediation’”, in O.Renn, T.Webler and P.Wiedeman(eds.),Fairness and Competence in Citizen Participation: Evaluating Methods for Environmental Discourses,Kluwer,1995,pp.117-140.等学者对于新兴协商实践模式的探讨;第二本是2005年出版的《审议民主指南——21世纪公民参与的有效策略》,该书系统梳理了各种协商实践模式,除了讨论比较多的共识会议、公民陪审团、协商式民意调查之外,还包括国家议题论坛、二十一世纪城镇会议、学习圈等;[注]Gastil, John and Peter Levine(eds.),The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andbook,Jossey-Bass,2005.该书中文版参见约翰·盖斯提尔、彼得·列文著:《审议民主指南——21世纪公民参与的有效策略》,刘介修、陈逸玲译,群学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三本是2014年出版的《协商微型公共领域:民主进程中的公民参与》,这是目前为止第一本集中讨论微型公共领域的文集。该书从微型公共领域的定义、设计和落实,协商过程与结果及其产生的影响四个方面探讨了如何将协商民主理论与微型公共领域实践相结合。[注]Kimmo Grönlund,André Bachtiger and Maija Setala(eds.),Deliberative Mini-publics: Involving Citizens in the Democratic Process, ECPR Press,2014.
协商民主学者公认微型公共领域的提出始于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关于微型大众(minipopulus)的设想,即在民主国家中随机抽取若干人组成一个公众的代表性样本,就一个议题进行深入思考。[注]Dahl, Robert Alan,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pp.340-341.中文版参见[美]罗伯特·A·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37-438页。与正式领域的协商实践不同,[注]正式领域的协商实践参见约瑟夫·毕塞特:《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载陈家刚主编:《协商民主与政治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35-50页。微型公共领域的实践主要发生在非正式的场合中。按照萨沃德的划分方式,微型公共领域具有代表性与非正式性。其中,代表性是指由协商代表参与,因而能够代表大多数公民的诉求;非正式性是指协商代表的协商结果在理论上并不必然能够影响政治决策的制定。[注]Michael Saward, Democratic Innovation: Deliberation, Representation and Association,Routledge,2000, p.71.基于对微型公共领域中协商代表的代表性、正式与非正式性的理解不同,学者们对于微型公共领域的探讨重心也有所不同。在谁应该成为协商代表的问题上,阿肯·冯(Archon Fung)在较为宽泛的含义上探讨了微型公共领域的范围及其中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他不仅支持通过随机抽样的科学方法产生协商代表,还赞同将通过招募的方式自愿加入的参与者纳入协商代表的范围内。在协商成果的运用问题上,冯认为应当对协商代表进行赋权,使其协商结果能够对政策制定产生实际影响。由此,他主要将五种协商模式纳入微型公共领域实践的讨论中——协商式民意调查、公民高峰会议、俄勒冈州健康计划、芝加哥社区治安项目以及巴西阿雷格里港的参与式预算。[注]Fung, Archon,Recipes for Public Spheres: Eight Institutional Choices and Their Consequences,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3,11(3): 338-367.对于以上观点,古丁和德雷泽克有不同看法,他们将完全基于自我选择的方式产生协商代表、以及直接致力于政策制定行为的协商实践排除出微型公共领域的探讨范围。并且,将协商代表的产生范围限定于普通民众和无党派人士,主要考察了公民陪审团、公民大会、协商式民意调查、美国之声、国家议题论坛等协商模式。在他们看来,协商代表能够通过几种方式对正式政治制度产生影响:实际影响政策制定的过程、在政策过程中被采纳、形成公共辩论、通过市场的检验形成政策、合法化公共政策、建立公众对政策的信心和支持、大众监督等。[注]Goodin, Robert John S.Dryzek,“Deliberative Impacts: The Macro Political Uptake of Mini-publics”, Politics Society,2006,(6): 219-244.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协商代表的行动能够直接影响政治政策制定过程的成功案例比较少,最普遍且有效的方式是与正式的政治机构建立联系,将协商代表的协商结果递交相关决策部门。例如,共识会议在丹麦的协商实践大多都是由丹麦议会出资支持、确定协商议题,最终的协商结果呈交至议会供决策者参考;[注]发明共识会议的丹麦科技委员会最初就是由丹麦议会出资成立。丹麦科技委员会的介绍及共识会议的协商案例参见Consensus Conference: http://participedia.net/en/methods/consensus-conference.共识会议的研究参见Joss, Simon and John Durant(eds.),Public Participation in Science: The Role of Consensus Conferences in Europe,Science Museum,1995.德国规划小组则是以项目的方式与政府签订响应契约,政府要就最终是否采纳协商的结果做出回应。[注]参见Smith, Graham and Corinne Wales,“Citizens’ Juries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2000,(48): 51-65.
这些微型公共领域的实践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是协商式民意调查。詹姆斯·费什金(James Fishkin)作为协商式民意调查的创始人,领导斯坦福协商民主研究中心(Center for Deliberative Democracy)将协商式民意调查在全世界28个国家和地区付诸了实践,并出版了相关著作在理论层面探讨这种协商实践模式。[注]Fishkin, James S.,Democracy and Delibera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1;Fishkin, James S.,The Voice of the People,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Ackerman, Bruce and James S.Fishkin,Deliberation Day,Yale University Press,2004; Fishkin, James S.,When the People Spea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Public Consult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该书中文版参见詹姆士·S·费什金:《倾听民意:协商民主与公众咨询》,孙涛、何建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协商式民意调查实践案例可参见网站:http://cdd.stanford.edu/deliberative-polling-timeline/.浙江省温岭市民主恳谈会的成功也使得协商式民意调查的方法在中国为人们所熟知。在探索协商民主中的代表机制方面,不同的协商实践模式都具有自己的独特方式,但是协商式民意调查做出了最为突出的贡献,其将随机抽样与公民协商相结合的方法得到了众多学者们的认可。[注]如曼斯布里奇称其为“黄金标准”,参见Mansbridge, Jane,Deliberative Polling as the Gold Standard, The Good Society,2010,19(1): 55-62.在费什金看来,协商式民意调查是实现代表小组协商的一种尝试,其他诸如公民陪审团、共识会议等实践模式也都期望通过代表小组的方式提供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协商机制。但是与协商式民意调查相比,公民陪审团的代表人数太少,无法确保协商代表小组在统计学意义上的代表性;而共识会议通过刊登报纸广告的方式招募参与者,选出的是自荐式代表,只局限于为自身利益挺身而出的人,因而无法保障协商参与者的普遍性。只有协商民意调查聚集了足够多的参与者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因此样本的代表性和代表观点的变化都可以进行统计学上的研究。费什金认为协商式民意调查也是唯一有可能将公众的代表性观点和深思熟虑的判断带进政策制定过程的协商实践模式。[注][美]詹姆士·S·费什金:《倾听民意:协商民主与公众咨询》,孙涛、何建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59-63页;Fishkin, James S.,Democracy When the People Are Thinking: Revitalizing Our Politics Through Public Deliber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8.
在具体的协商实践中,微型公共领域的实践只是协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大规模的协商需要整合不同的协商领域,这就是“协商系统”理论所探讨的问题。[注]协商系统概念的提出参见Mansbridge, Jane,“Everyday Talk in the Deliberative System”,in Macedo, S(ed.),Deliberative Politics: Essays on 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协商系统最新、全面的研究成果参见Parkinson, John and Jane Mansbridge(eds.),Deliberative System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t the Large Sca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协商系统致力于联结微观层面的代表性协商与宏观层面的大众协商,非正式的公民社会与正式的政治制度。从代表理论的角度来看,协商系统能够包容大众与协商代表、正式政治制度中的选举代表与随机抽样的协商代表。不同于选举产生的代表致力于制定政策,协商代表挑选出来的目的就是参与协商活动,其活动的场所主要是在微型公共领域之中。在协商系统研究方法的影响之下,协商民主学者们大多赞同协商代表制度只是选举代表制度的补充模式,现实的协商实践需要多元化的代表模式相互配合。例如,帕金森通过分析英国卫生政策制定的案例,指出微型公共领域在协商系统中起到的是“焦点”作用,更适合应用于基层,因为基层民众对于民主合法性的要求更加强烈。协商决策过程是一系列机构和各种实践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随机抽样的协商代表制在这个过程中无法替代正式的政治代表制度。[注]Parkinson, Joh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 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64-74, 166-177.卡洛琳·亨德里克斯(Carolyn M.Hendriks)指出微型公共领域的协商实践关注的是小规模、组织化的理想协商,但是过于精英化,而宏观领域的协商实践倾向于非正式、非组织性、临时性的松散交流,协商结果可能会因为不平等和利己主义而扭曲。因而,最佳路径是将微型公共领域和宏观政治体系相联结,形成“整合性的协商系统”,在这个过程中将不同形式的代表聚集起来有利于开展微观和宏观领域之间的公共对话。[注]Hendriks, Carolyn M.,“Integrated Deliberation: Reconciling Civil Society’s Dual Rol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Studies,2006,(54): 486-508.史蒂芬·汝门斯(Stefan Rummens)通过分析微型公共领域、传统的代议制、新兴的网络协商三种不同的制度化模式,提出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关键在于寻找三种代表模式的结合点,最大化的提升协商质量,而不是在不同的代表模式之间进行排他性选择。[注]Stefan Rummens,“Staging Deliberation: The Role of Representative Institutions in the Deliberative Democratic Process”,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12,20(1): 23-44.
但是,即使协商代表在协商系统之内能够与不同代表模式相衔接,依然无法解决在协商系统之外的政治实践中,如何将协商代表制与既有的代表制度相结合的问题。对此,何包钢和谈火生考察了浙江省温岭市的民主恳谈会,指出中国在基层协商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混合代表机制对于协商代表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混合式代表机制打破了代表与协商的对立、协商代表与选举代表的对立,将选举和选择、精英和大众、代理和委托代表模式等不同的代表机制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在实践上回应了基层治理的现实需求,将公共意见、专家意见、政府决策相结合,而且在理论上也对纯粹统计意义的协商代表理念提出了挑战。在混合式代表机制中,选举的代表具有政治合法性基础,而选择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温岭民主恳谈会在实践中通过两种形式:将随机抽样的协商代表与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混合在一起开展协商,以及将协商代表形成的意见提交到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表决,实现了协商代表机制与既有代表机制之间的衔接。[注]Baogang, He,“Reconciling Deliber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Chinese Challenges to Deliberative Democracy”, Representation,2015,51(1): 35-50;谈火生:《混合式代表机制:中国基层协商的制度创新》,《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结 语
代表理论的研究从标准解释到多元阐释的发展路径,是学者们不断寻求对于代表问题更广泛和更具解释力的理论框架的过程,这些思考是我们理解协商代表的理论资源。通过梳理学者们关于协商代表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看到协商民主理论和代表理论在发展过程中的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与具体的协商实践促使学者们开始重新审视代表理论:代表的作用不仅仅是简单地聚合选民们的偏好,而是更应当致力于通过协商的过程改变、塑造人们的偏好;代表的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代议制中的选举代表,协商代表这种创新型与多元化代表模式的出现,不断拓宽了代表理论的解释边界。另一方面,代表的问题在协商民主制度化的过程中也非常重要,协商代表在理论层面是否具有合法性直接关乎到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而协商代表在具体实践层面的表现也直接关乎协商民主的质量与效果。
但是,现有的研究大多是将协商代表置于协商系统或微型公共领域中进行探讨,对于协商代表本身的全面阐释还较为欠缺。一方面,我们需要解释与代议制下的选举代表相比,协商代表在构成性、合法性、正当性方面的表现究竟有何不同?另一方面,协商代表内部有哪些不同的类型,这些不同类型在具体的协商实践中又存在哪些差异?协商代表制对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如何达成、如何维护?更为重要的是,作为选举代表的补充形式,协商代表在理论层面如何与选举代表相结合,以构成更具包容性、广泛性的代表概念;协商代表制在实践层面如何与既有的代表制度相衔接,以期对现实的政策制定产生影响?这些问题都是协商代表的研究未来可以进一步开拓的方向。尤其是关于创新型协商代表制度与既有代表制度相衔接的问题是协商民主研究中的重要议题,西方协商民主的研究者们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对此,上文所提到的浙江温岭民主恳谈会所开创的混合式协商代表机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方向。但是,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在具体的协商实践中,这种混合式的协商代表机制能否在不同的国家、组织机构、协商场合中展开;在协商民主理论以及代表理论中,混合式的代表机制能否成为一种普遍的规范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