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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职业教育立法对我国职业教育政府立法的启示

2019-12-17罗玮琦

商情 2019年52期
关键词:立法职业教育政府

【摘要】在实现职业教育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的目标过程中,职业教育立法体系的完善是国家依法治国和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双重要求。以澳大利亚、德国、美国三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历史经验为借鉴,以此指导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应在填补职业教育体系的有关内容、充实职业教育资源共享的内容、强化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立法、规范职业准入制度、增加职业教育立法中的违法责任条款五个方面不断进行完善,通过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为职业教育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关键词】职业教育 立法 政府

世界各国在职业教育的改革进程中,涌现出许多成功的典型的教育模式,然后不管哪种模式,政府都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通过立法在促进本区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各中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国外职业教育立法

(一)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主要可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分析,纵向而言,包括联邦法和州法(包含地区),其中联邦法范畴内包涵《宪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横向而言,包括职业教育与培训法、就业法、劳动场所与平等法等法规。在立法权力上主要可以从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角度进行分析,在职业教育管理上主要以地方政府分权为主,联邦政府集权为辅,表现为其既有联邦政府管理下的一致性,又带有地方性的特征。根据澳大利亚《宪法》精神,各州或地区对本区域的事务负责,包括职业教育的管理以及拨款等,同时明确联邦政府与各州间在教育管理中的权限,以保证国家在教育管理上的统一性以及各州之间在教育上的合作。

(二)德国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主要以成文法为主,在职业教育的立法方面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职业教育基本法,其主要代表为1969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第二个层次职业教育法规规章。这是在职业教育基本法基础上对职业教育实施中的具体化规定,包括《培训者规格条例》、《职业教育促进法》等。第三个层次其他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此外,德国政府在立法中通过法律途径还确立了与职业教育实施相关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各州学校法、《企业章程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写明与职业教育的直接联系,但在不同程度上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发展。

(三)美国

自1963年颁布《职业教育法》,美国职业教育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在此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又陆续出台了多部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例如1917年联邦政府颁布《史密斯.修斯法》。二战之后,政府先后颁布《职业教育法》、《1973年就业与培训法案》、《1984卡尔.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等。在众多法案中,最能体现美国联邦政府职业教育综合能力政策取向的法案是《卡尔.伯金斯职业与应用技术法案》和《学校工作机会法案》。

二、借鉴与反思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政府对于创建良好的法律环境应发挥主导作用,自1996年我国颁布《职业教育法》以来,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体系开始逐步建立,但面对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壮大,在此方面的立法确有丞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填补职业教育体系的有关内容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在职业教育立法中仍有真空地带,比较典型的例如教育资助等方面的立法空白。作为国家或是地方地方政府应充分考虑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或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在不违背上层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并能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一是鼓励中高职间的衔接,用法律形式保障搭建起职业教育立交桥,以此完善我国的职业教育体系,形成普职教育的协调发展;二是明确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发展途径、表现形式等,鼓励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支持,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责,厘清企业与职业院校间的关系;三是充分肯定职业教育在职业培训中的重要地位,补充职业教育对于事业人员、再就业人员以及职工技能提升等内容。

(二)充实职业教育资源共享的内容

依照我国职业教育的现状,职业教育面向的群体多为适龄初中或高中毕业生,相对忽视了社会培训资源。其中原因之一在于现有职业教育资源的管理部门不统一,教育部门与人社部门等多方管理的现状,不利于职业教育的资源共享,参照建立统一的职业教育管理部门将是今后发展的趋势,同时在立法上建议,一是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职业教育的唯一管理部门,加强政府对于公共资源的统筹,将现有的分散管理的资源整合并实行市场化机制,真正的让职业教育面向学生、面向职工、面向社会、服务人人的职业教育本质功能得以体现。二是充分发挥企业作用,通过立法的形式引导其合理利用自身资源,形成社会的多元化办法格局。

(三)强化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立法

目前,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建设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双师型”教师方面,一方面我国现有教育体系培养出的应届硕士与博士毕业生进入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缺乏时间能力,另一方面大量的社会高技术技能型人员因学历等因素难以进入职业教育教师队伍。要打破这样的困境,一是在职业教育立法中适当调整对于职业院校教师资格的准入资格的规定,将其区别于普通院校的教师,促使企业、社会中的高技术技能型人才能够无障碍进入;二是放宽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流动与职称评定制度,突出职业院校教师的职业教育特点,弱化论文、项目等在职称评定中的比重;三是构建起研究型教师与教学型教师的差异职称评定体系,对于教育任务等教学成果予以承认,丰富职称评定中的影响因素種类。

(四)规范职业准入制度

一方面制定明确的学分互认机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实现“毕业证”与“职业资格证”的融通;另一方面完善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在就业中实行“职业资格证”准入制度,落实“先培训、后入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要求,实现职业资格的规范化,将社会中的失业人员群体、再就业人员群体的培训资源充分整合至职业院校中来。

参考文献:

[1]孙午生.职业教育立法比较及其考鉴[J],教育文化论坛,2019(8)

[2]程聪;李超.国外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特点及对我国职教法修订的启示[J],知识经济,2018(6)

[3]申晨; 孙芳.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及其启示[J],继续教育研究,2018(1)

[4]沈星.我国职业教育立法之检讨与完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基金项目:本文受重庆市职业教育学会重点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衔接机制研究》(2017-ZJXH-19004)和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重点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制度建设研究》(GZY201711-ZB)资助。

作者简介: [1]罗玮琦(1986-),女,安徽当涂,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高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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