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转化型故意杀人
2019-12-15刘悦
刘 悦
山东省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一、故意杀人罪及其转化形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一个人的生命权是他存活在这个世界上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又称故意杀人的转化形态,是指由他种犯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会具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转化成故意杀人罪,两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可能存在相容、交叉、蕴含等多种关系,随着条件的改变,对立的部分趋于统一,从而转化成故意杀人罪。
二、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现行的刑法典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以下通过三个案例让我们加深对此法条的理解。
(一)甲与乙系生意上的纠纷结下仇怨,某天甲联系丙准备非法拘禁乙,由于乙顺大声呼叫便用布蒙住被害人的嘴巴,由于天色黑暗,两人不慎将乙的鼻子也堵住,致被害人死亡。在此种情形下,甲和丙主观上具有非凡拘禁他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采取了强制的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控制,虽然此种手段不会对其人身造成重大伤害,但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威胁或者震慑。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拘禁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暴力或者其他原因,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甲和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在与上述基于同种原因的情况下,假设甲和丙将乙非法拘禁起来后,将乙安置在一处民房的卧室里,然后两人在客厅里喝酒,乙不停的呼喊救命,惹怒了甲丙二人,于是将乙用鞭子抽打进半个小时,致乙死亡。此种情形下,甲与丙用鞭子抽打被害人,显然是采用了暴力的手段,正是基于这种暴力导致里被害人的死亡,符合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法条,故此种情况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
(三)在与上述基于同种原因的情况下,甲丙两人因为乙一直呼喊救命而十分恼怒,甲生气的对丙说:“这小子吵的我耳朵都聋了,捅死他。”于是丙用刀子将乙捅死,此种情形下甲丙两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乙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因此甲乙两人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认定此罪时应当注意,首先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即一般的伤害行为,其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再者,行为人主观上须具备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过失则无法转定为故意杀人罪,最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转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例:甲系监狱干警,甲怀疑乙妄图越狱潜逃,于是召集多人将乙押至中队监狱办公室审讯,令乙跪在地上,用木棍、竹竿以及浸湿打结的麻绳抽打,边审讯边抽打,整个过程将近两个小时,乙被打的伏在地上昏死过去,第二天早上,甲发现乙仍然昏迷不醒,送至医务室救治,经抢救无效之后死亡。
在此案例中,甲作为司法人员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对乙可能带来的后果,可能致其重伤或者死亡,甲对乙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刑讯逼供,表明甲对乙实施暴力行为是做过一定打算的,说明其对该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备一定的认识,甲在乙昏死过去之后,甲并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加以补救,而是等待第二天清晨才将其送至医务室救治,不管甲采取暴力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甲对乙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主观上对乙的死亡至少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应按刑讯逼供转化为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四、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存在的价值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保证了司法的协调度,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立法推定的色彩。
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的情况的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其主客观方面已经超出了基础罪名的构成要件,出现了加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形态,使刑罚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