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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

2019-12-15陆思瑶

法制博览 2019年14期
关键词:施暴加害人施暴者

陆思瑶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225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普遍认可的研究成果、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本文主要以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为例进行论述。据有关部门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由此可确定家庭暴力的主体为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的人,其中后者是2016年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项创新规定,此法之前的家庭暴力主体仅为家庭成员,此法扩大了主体范围,为同居者等提供了保护,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一项进步。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施暴者存在心理问题

部分施暴者是由于过分嫉妒和过分猜忌而对受害人进行施暴,触发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的往往只是一些寻常小事甚至是由其虚构出来并不真实存在的事情,施暴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实施暴力行为。

(二)施暴者成长环境的影响

一些施暴者生长在充满家庭暴力的家庭,受到此种环境的影响,成家之后,往往会模仿其原生家庭的暴力行为,在自己的家庭中延续家庭暴力。这种环境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不仅破坏自己家庭的幸福,往往还会影响下一代人,导致家庭暴力一直持续下去。

(三)受传统“夫为妻纲”、“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

在传统思想三纲五常中的“夫为妻纲”就表明了古代家庭中男女的地位,男为尊、女为卑,女人要完全服从于男人,甚至只是男人的一种私人物品。在现代男女平等的社会里,此种传统思想依然在一些男人心中根深蒂固,认为服从自己是妻子的义务,否则,就要使用“家法”,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被害人长期经受家庭暴力,会严重影响身体及心理健康。被害人对施暴人产生恐惧心理,造成抑郁、精神分裂等后果,影响正常生活。除此之外,不仅受害人会受到伤害,家庭生活中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比如,在充满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孩子产生心理疾病的可能性会远大于其他家庭;被害人的父母等其他亲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一人施暴,整个家庭都会陷于痛苦和灾难之中,破坏了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

四、反家庭暴力执法的阻碍

(一)被害人不愿、不敢发声

被害人被“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影响而选择忍气吞声。家庭暴力往往具有反复性、持续性、长期性,被害人长此以往的忍受暴力,会产生抑郁等心理问题,甚至会选择自杀,但直到临死之前被害人也不会说出家庭暴力的事实,导致死无对证,执法人员无法取证,也就无法惩罚施暴者,施暴者也会因此有恃无恐,家庭暴力越发厉害。除此之外,施暴人以受害人的父母家人的安全为威胁,迫使受害人为了家人的安全不敢报警,长期生活在痛苦中。

(二)举证问题

我国没有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程序,一般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民诉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此,被害人若想通过诉讼得到保护,必须举出证据,而对于精神暴力,被害人很难提供证据,从而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五、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不足,对加害者的威慑作用不大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等罪名定罪,这些罪行都要求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比如:故意伤害罪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若没有达到,则无法定罪,加害人也就受不到处罚。刑罚具有确定性和严厉性,因此对于人们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其他处罚,笔者认为促进家庭暴力相关的刑事立法是减少家庭暴力的一种法律手段。

(二)举证制度不足

一些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往往难以举出证据,比如: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所造成内在的心理问题,被害人难以证明此种伤害结果与施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大了举证难度。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难

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确实对于家庭暴力的控制有显著作用,但其中的不足之处仍不能忽视,对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其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由于执法人数不足、执法成本高等原因在实际执行时往往难以落实,不能为申请人提供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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