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19-12-15王慧萍陈金玉张殿琤
王慧萍 陈金玉 张殿琤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求,强奸罪的主体仅限定为男性和对象仅限定为女性,强奸罪以保护女性性权利为出发点疏忽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一、司法理论中对强奸罪的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犯罪主体狭窄
在我国由于受儒家封建思想的影响,女性抑制了对男性的性欲望,再者人们普遍认为女性体力弱,男性体力强,且性交的行为基本都是男性主动的实施。因此,为了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就以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作为出发点,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唯一直接主体。笔者认为虽然女性与男性在生理结构、体力方面的差异很难使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男性,但这并不能否定女性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女性可以采取较为柔和的手段强迫男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女性可以采取手段强奸男性其背后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女性对性的认识越来越开放及社会观念逐渐的开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不断的接受男女平等观念和开放的性观念的洗礼,很多女性不再克制自己的性欲望,女性逐渐成为一些性侵犯案件的主体。但在我国将强奸罪的主体限制为男性,使许多女性作为性侵主体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制裁,这样不仅使男性的性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犯罪对象单一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第237条中的“妇女”改为“妇女”或“他人”,女性不再是唯一的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将该罪的调整范围扩展到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及同性之间的性侵。男性性权利进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仅仅对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做了修改,强奸罪中女性仍是唯一的强奸罪的对象。
但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案件频繁发生,如女性强奸男性、男性强奸男性等,但在我国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对象仅限定为女性,因此在我国如果发生上述类型的案件,大都只能以强制猥亵罪定罪论处。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无论是在量刑还是保护的对象上都有较大的差距,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相比量刑较轻,使行为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刑罚,刑罚的目的难以很好的实现。
综上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对象,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已经迫在眉睫。
二、关于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法律思考与完善
(一)扩大强奸罪主体的范围
增加女性主体。笔者认为应将强奸罪的直接主体由原先的男性扩大至男性和女性,这样不仅使同行性侵中女性强奸女性案件纳入了强奸罪的制裁范围,使女性强奸女性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更使女性无论是作为强奸罪的间接实施者还是直接实施者都受到和男性作为强奸罪的间接实施者和直接实施者时相同的法律制裁,使男性和女性在强奸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二)扩大强奸罪对象的范围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联系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男性的性权利越来越频繁地受到侵害,受到与女性平等的法律保护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笔者认为把我国现行《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妇女”和“幼女”分别改为“他人”和“儿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再只有女性男性也可以成为其对象,保护了被害男性的性权利,体现了法律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我国强奸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等犯罪构成上的司法理论已经非常落后,强奸罪的刑事立法没有紧跟时代步伐和社会需求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一直沿用1997年刑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继续沿用1997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就无法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受不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强奸罪的刑事立法应跟紧跟时代步伐结合社会需求对我国强奸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犯罪构成上的理论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强奸罪的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