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2019-12-15王朝
王 朝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一、共犯从属性说概述
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分别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对于实行从属性而言,主要是体现犯罪具有可罚性的特征,必须对正犯的实行犯罪进行加强管理。对于要素从属性而言,在共犯具备的可罚性特征的影响下,在判定正犯的犯罪案是否成立时,则需要考虑其他相关的要素问题。对于罪名从属性而言,在对共犯的罪名和处罚条文进行审核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其内容是否从属于正犯的罪名和处罚条文。
二、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共犯从属性说相抵牾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说不相容之宏观表现
我国刑法对《刑法》的第29条中的教唆犯进行了专门的、明确的规定,所谓的教唆犯指的就是教唆他人而产生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教唆犯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很好地把正犯与共犯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不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从另一层面来看,有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则把这种犯罪归入到正犯行为当中,但是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种正反行为没有把类似于教唆等共犯行为包含在内。因此,我国的刑法犯罪的区分采用的是区分制度。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说不相容之微观分析
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之中,曾对教唆犯的属性引起了很长时间的争议,即主要是对“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的争议。其中,在“二重性说”的观点中,认为教唆犯具备两大特性,为:独立性和从属性。从独立性来看,教唆行为在刑法的规定中是一种单独存在的犯罪行为,教唆犯所受到的处罚是因为其产生了一定的教唆行为;而从其从属性来看,换句话来说,犯罪结果会随着被教唆人的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由此,教唆犯的目的也会因被教唆人的行为的发生而实现。然而,对于“独立性说”与“从属性说”而言,其是从“二重性说”中的某一方面进行单独论述。
三、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是明智的选择
(一)摆脱了实行从属性论的困境
从单一的正犯理论、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司法的规定中来看,即使犯罪的场合是由多数人而造成的,其犯罪性质与单独犯罪一样,犯罪行为的人要根据自身在实际中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其心理状态的变化与评价,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且教唆者和帮助者也包含其中。这一犯罪行为的判定可以有效避免任何法律阻碍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了实行从属性论的困境。
(二)克服了要素从属性论的弊病
1.我国不可能采取要素从属性论
刑法需要单独的对教唆者和帮助者进行论罪处罚,而被教唆者或者被帮助者因为没有构成犯罪行为,所以不用受到处罚。但是这类犯罪情况的判定与极端从属性说相比,在处理犯罪结果基本一致,因此共犯从属性论在某一方面中是不合理的,由此我国也不会在对犯罪判定中采取要素从属性论的方法。
2.不采取要素从属性论的优越性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是指在二人以上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如果当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发生故意行为,而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发生无故意行为时,那么双方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此外对于共犯从属于正犯的问题,在多数人参与犯罪的场合情况下是根本不会存在的。因为,对于每一个参与犯罪的人而言,刑法都会进行分别考察,在对犯罪的相关要素进行考察之后,才会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四、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风险及其控制路径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在犯罪中,对被帮助的人采取与正犯相同的处罚、以及比正犯更严重的处罚,这一判定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优势所在。但是这种立法也存在许多的问题与缺陷,由于我国刑法在区分主犯与从犯时,是依靠在犯罪过程中所发挥作用的程度来作为判定的依据,但是这种判定没有一个合理的、客观的评判标准,所以在对犯罪行为认定时常常会受到主观的干扰,而造成判断的失误或不公的现象。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和风险的发生,首先,司法人员要有一个充分的意识,即由帮助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会比实行行为小,因此对于帮助犯的的认定,一般都直接归入到从犯之中;其次,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增设一条这样的规定,即在帮助他人造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所产生的犯罪行为具有决定作用的情形排除在外,全部都以从犯论作为处罚。
这一规定给司法人员在判定从犯时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