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路径探索
2019-12-15林正鹤潘曼诗
林正鹤 潘曼诗
福建省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1
为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相关规定①作为能够强烈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制度,已从试点阶段转为正式立法嵌入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但就目前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来看,该目的未免有失彻底地贯彻和落实,似乎有悖刑事政策。而检察环节作为案件推进的关键环节,有必要探讨在这一环节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现状。
一、侵害:当前检察环节认罪认罚制度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犯罪嫌疑人自愿性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涉嫌犯罪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法院的判决,基于忏悔认罪而愿意受到司法机关的制裁。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达成合意,因而必须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为追求办案效率,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部分检察机关以从宽处理来使犯罪嫌疑人从形式上认罪认罚的情况,促使他们在具结书和制度告知书上签名。这种情况下的许多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何为“认罪认罚”,但囿于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便草草签字具结,流于形式主义。在衡量效率与公正后,部分检察机关选择追求办案效率的做法,实乃背离施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根据调查②,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基于真实的、自愿的认罪认罚,但该认定手段仍有待进一步拓宽。
(二)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决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通常只会到场见证该嫌疑人的签署程序,法律帮助沦为配合相关部门以“完成法律程序”的形式主义。根据与F市某区检察机关的座谈结果显示,部分基层检察人员甚至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没有在场的时候也督促他们签字,之后再让值班律师来到检察院办事时顺便补签字,值班律师对于这种情况也持默然态度。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缺乏辩护律师的大部分权利,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行使权利的动力,未能很好地履行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职责。根据F市某检察机关的相关细则,由于系发函通知司法局为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导致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相比,可能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收入原因,阅卷与会见不力专业化和责任心差别较大。
(三)检察人员职权
一方面,在审查整个案件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当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同时必须履行好制度内容及后果的解释义务。但目前该部分义务的履行情况难免差强人意,有待规范。部分基层检察人员在组织签字具结的过程中,没有告知或是相对地被动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后果。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官并没有清楚地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他们没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合理地选择是否采用该制度,仅仅是为缩短案件处理时间。根据了解,部分检察人员会集中几个案件,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虽然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减轻值班律师的负担,但形式化情况较为严峻,部分律师对于案件的了解渠道系经由检察人员告知。
二、反思:完善检察环节下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路径
(一)制度准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
一方面,有必要在程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的知悉权,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履行好告知义务,需要将认罪认罚的告知书及相关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也不得威胁或诱使犯罪嫌疑人适用该程序。另一方面,要从实体正义出发,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司法机关所持有的相关证据,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知道相关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知悉所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认罪后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制度运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和量刑协商的公平性,因此它的定位也应该基于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为基准。因此,应明确一点,“值班律师”被立法界定为法律助手,并与辩护律师作了二元的区分。但是实践经验表明,值班律师可能会遇到诸如行使权利、缺乏专业权力等问题,因而强化内部激励和外部考评机制具有重要价值。随着值班律师权利的扩大与责任的增加,其付出与回报严重失衡。可以参考其他律师的待遇予以内部激励,例如法律援助律师。外部考评上,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设计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对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进行考评,根据罪名、犯罪次数、案件疑难程度、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关注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三)制度运行——检察人员的职权完善
为了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理念相契合,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认罪认罚制度,可以探讨设立案件的分流办理。这样做,不仅可以让检察机关在一开始的审查起诉就能够根据不同的程序开展不同的办案模式,还可以让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能够根据所选择的不同程序,为接下来的开展工作做好更全面的准备。
那么,在认罪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供述情况,进行程序上的再细化区分,科学地分配好所应当进入该细化区分后程序中的相关办案人员,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内部工作文书的简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设立回流程序,对于已经不适合再适用该程序进行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例如案情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等情况,可以采取程序的回流,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的程序。
在决定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以后,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例如所指控的罪名、法律条款、案件适用的程序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所适用的程序,那么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再签署该具结书。在量刑协商环节,它应该规定至少进行两次的检察官讯问环节,并且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着急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允许让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商量、协商。当然,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也应当包括对律师意见的阐明和简要分析。
三、结语
公民权利本质实际上随着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的发展与功能完善在不断扩大。而认罪认罚制度也是顺应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势,是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探索,贯彻落实了以宽严相济为核心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承担着关键的、承上启下的作用,笔者期待着认罪认罚制度能够更加完善,通过学术讨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思路。
[ 注 释 ]
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②申纯、胡桑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研究”一文中提出,自实行认罪认罚制度以来的案件中,有前科的人员占到44%,且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数个案例前科情况基本是刑满释放三个月内再犯新罪,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方面没有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