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教育性惩戒制度研究
2019-12-15李则容
李则容 李 凯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这些年,伴随赏识教育的盛行,加之大部分独生子女家庭,家长大多容不得孩子受一点委屈,在学校教育的过程中,教师稍有惩戒,家长便有可能找到学校要求“维权”,而此类“维权”事件地日益增多,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教师不敢管学生,学校唯恐出事的恶性循环状态,最终导致失去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学校教育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未能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是这一现象蔓延的主要原因。
一、我国教育性惩戒制度的缺失
(一)教育性惩戒的内涵
《说文解字》中,“惩”释为心理打击,戒,警也。现今,通说认为,惩戒是对不会理,不合法行为进行应有的规范,以达到恢复原有合法行为下的社会秩序的目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自控力差,在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抵触行为,教育性惩戒便是学校及教师在面对学生的不良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教育手段,通过这种强制性手段,学生得到教育,能够对自身不良行为加以改正,进而获得身心的发展。
(二)惩戒与体罚的混淆
惩戒是指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体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惩戒并非体罚,惩戒需讲究方式,把握尺度,要以学生能够认识到错误为前提,其目的是让学业改正错误。显然惩戒与体罚无论是目的还是结果方面都是大相径庭的。然而,据媒体曝光的一系列教师因惩戒学生而引发争议的案例中,家长们往往将教师对犯错误的学生所进行的罚抄、罚站、检讨惩戒行为视为体罚行为。长此以往,只会给那些奋战在一线的教师不再敢管学生,学校教育的意义也便丧失了。
(三)惩戒教育与赏识教育的对立
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发展,赏识教育逐渐走向大众视野,不少家长甚至部分数师认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应多鼓励,多表扬其闪光点,而非是以通过惩戒教育的手段使其得到教育,纠正错误。这种对惩戒教育的完全拒绝,是将惩戒教育放在赏识教育的对立面,这些家长或教师并未看到惩戒教育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作用,忽视了奖惩相结合所带来的教育意义,一味否定惩戒教育与赏识教育是对立统一的存在。
二、教育性惩戒的制度的立法局限性
虽然自2010年至2018年,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青少年教育保护的法律,推动了我国法制教育的进程,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了较好的法制环境。但对于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相关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教育立法中始终缺少,造成了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问题的争议屡有发生。
(一)教育惩戒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也是有界限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格权,且每个人的人格权是平等的。作为教师,因自身智力、年龄等方面的优势,对学生的成长能够给予一定帮助。当然,必要时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适当批评,但不能对其人身有所限制。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控制力差,在受教育的过程中,适当的教育惩戒便能辅助其受教育权的实现。然而,现状是家长常常将教师的正常教育惩戒行为,视为是对孩子的体罚,使得教师渐渐不再管教。未成年人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失去了“明是非,讲道理”的教育,那么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也是难以保障的。
(二)教育性惩戒的矫治作用
未成年人于自身行为缺乏辨别是非、管控的能力,由此产生的不良行为,往往会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现。我国为防止未成年人自不良行为向违法犯罪行为发展,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由于该法中法律条文存在固有缺陷,如模糊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间的界限,惩戒措施不具有强制性等问题,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难以得到矫治,而教师及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定的教育性惩戒的教育手段,有利于学生改正自身不良行为,使不良行为发展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得以矫治。
(三)教育惩戒的尺度难以界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显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是原则性规定,仅提到了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却没有对惩戒、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界线做出明确划分,这就导致在教育实践中,教师不敢对学生进行惩戒,而在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教育领域的法律中,对于教育惩戒的尺度也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也就导致了家长借题发挥指责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时,教师难以据以准绳予以反驳。
三、建立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
教育惩戒权一直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没有完善的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实现学校教育的良性循环。
(一)教育惩戒权的合法化
笔者认为,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具体地规定教育惩戒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惩戒。通过立法,确定教育惩戒权的主体,规定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范围,明确教育惩戒的对象,规定教育惩戒权行使的方式,达到对违规行为的处分轻重合理,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
(二)制度性保障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意味着受教育权是国家积极给付的权利,而这种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权利通常要受到一个组织的制约。正是基于此,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规范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社会秩序,也能够更好的体现教育性惩戒的价值。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要包含四个层面的内容:教育性惩戒法律法规的保障,监管机制的保障,责任追究的保障,救济保障。通过对未成年人教育性惩戒制度的建立完善,来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使其受教育的权利得到维护。
四、结语
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戒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教育惩戒制度的立法亟待完善。人们对于教育惩戒权的认知还不够全面,若想让教育教学秩序井井有条,就需要全面的认知和理解教育惩戒,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决定着国家的未来,在解决未成年人教育惩戒的问题上绝不可轻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