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个人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2019-12-15朱玲玲
朱玲玲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商个人法律制度的概述
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营利性行为依法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小商贩。
作为商主体的一种,商个人除具有商主体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自然人投资主体的单一性。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以及小摊贩都表现为单一的主体。对于一些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要区分是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只有以一个家庭共同投资的,即一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才属于商个人;第二,非法人的法律人格,商个人在商人人格和业主个人人格中体现出高度的重合性,商个人并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商个人的人格对于投资者个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商个人与商法人相比,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仅会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三,所有与经营一体。商个人业主既是商主体财产的所有者,也是商主体财产的经营者,对经营拥有全部权利,所有权与经营权一体。因此,商个人往往规模较小,经营事务简单,组织机构也相对自由,完全由业主自由决定;第四,投资者的无限责任。由于商个人人格与业主个人人格高度的重合,因而业主要对商个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以其所投入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商个人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商个人的法律概念、特征以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商个人法律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商个人立法分散、不周延
我国目前关于商个人的法律主要有《民法总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和《电子商务法》。《民法总则》在自然人一章的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责任承担。在非法人组织一章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另外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专门的单行法。《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然人。对于小摊贩法律并未赋予其商事主体资格,一直在法律的规制之外。
(二)商个人的商事能力制度无立法规定
关于商事能力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学界主流观点的定义为,商主体依法承受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但是这是一种仿照民法模式进行的定义,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对于其中的商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有一些不妥之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为了保护智力不健全和年龄较小的人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但商法所秉持的理念是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民法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别,所以,不应当比照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创设商事行为能力。
(三)商个人登记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传统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公法的性质。商事登记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对商事主体监管的需要,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是某一主体想要从事商业活动,而向登记机关申请得到某种特权的活动。然而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与需要登记才能从事营利活动,存在一定的冲突;其次,无论是《个体工商户条例》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法》,都规定了商个人在申请登记时需要具备经营场所。但是大多数的商个人,如无证摊贩、利用无线网从事网上商事交易的个人网店、微商等进行工商登记的最大障碍就是经营场所的限制;最后,登记制度比较单一,对所有的经营主体都要求进行登记,否则不在法律层面上承认其合法性。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其可能具有一定的规模,大多都有固定的场所,对其进行登记可以平衡交易安全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因为大多数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交易都会考察他们各方面的条件,进行工商登记可以使外部第三人更快捷地了解需要的信息。相反,对于一些商贩和规模较小的个体经营者,他们经营规模一般较小,人们之所以选择与之交易,更注重的是方便与快捷,存在的交易风险也较小,消费者一般不会审查他们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所以,可以对于商贩和规模较小的个体经营者规定不同的登记制度。
三、商个人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对商个人统一立法
有很多学者提出制定商法通则,对于商主体以及商行为等进行统一规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商主体体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对商个人进行统一立法,一方面,可以明确商个人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商个人进行符合社会实践的界定,可以消除有一些商个人在法律层面上处于违法的状态同时,也使得有关部门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可以使商个人的立法集中,改善单行法规定之间的矛盾。
(二)在立法上确立商个人的商事能力制度
由于立法对于商事能力制度缺乏立法规定,学界对于商事能力制度也存在争议。所以,可以在立法中确立商事能力制度,改善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的,与商法规范理念冲突的商事行为能力。具体如下:第一,明确商个人的商事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营业能力;第二,在商事权利能力中规定商个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对于不同类型的商个人确定不同的资格条件;第三,区分商事营业能力和商事权利能力,在登记的时候不采用传统的统一模式,对商事营业能力和商事权利能力进行统一的登记,采用分离的模式,可以避免出现商事营业能力丧失,商事权利能力也变得不合法的局面。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商个人,因其不需要登记既取得商事权利能力,对于这些商个人的经营能力也不需要进行登记;第四,商事责任能力,由于商个人经营权与所有权的集中使得投资人的资格与商个人的资格高度重合,所以对于商个人的责任能力相当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但是仍需要区分不同的商个人,对于形成一定组织的商个人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确立商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不能形成一定组织的小摊贩,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经营者,则无须规定商事责任能力。
(三)完善商个人登记制度
首先,明确商事登记的私法性质,弱化商事登记的公法功能,明确商事登记是对某类商个人从事营业活动的确认,而不是取得资格的必备条件。其次,在登记的时候,登记机关对个体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可不做强制要求,不必苛求提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但要在经营形式上作出相应的说明,实体店经营、网营、微商模式、或两者的结合、甚至路边无证摊贩形式的经营。经营场所的限制主要在于监管的便利,对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登记的非硬性要求,不是完全放松不管,而是创新监管的方式,对个体经营者的监管通过住所和身份信息的登记强化监管;最后,对于不同的商个体实行不同的登记制度。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续沿袭登记制度,而对于规模较小的流动商贩以及个体经营者可以由他们自己选择是否需要进行登记。
由于我国的立法对商主体关注最多的是商合伙和商法人,对于商个人的重视程度不够,然而商个人在我国却是必不可少的商的形式,所以需要完善商个人的法律制度。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商个人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个人法律体系。另外需要明确商个人的商事能力,以明确商个人取得商主体资格的消极条件以及积极条件,对于不同的商个体规定不同的商事能力。对于商个人的登记制度也应该区分不同的层次,在衡量登记制度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对不同的商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