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捐献公证问题初探*
2019-12-15章宸
章 宸
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一、遗体捐献公证的立法考察
迄今为止,我国既没有一部专门的遗体志愿捐献法,国务院也没有颁布全国统一的遗体志愿捐献条例。规范遗体捐献登记、公证程序的,主要是依据各省、市的地方条例和规范性文件。纵观各省市的立法模式,可以大致分为“嵌入式”和“独立式”两种。“嵌入式”,是指将公证嵌入到遗体捐献登记程序中,作为登记的一环,不办理公证即不能完成登记手续。该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充分保证了捐献人的知情同意权和意思自治。例如《邯郸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实施意见》规定,填写捐献遗体者需提交申请,然后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登记接受站依据公证书办理登记手续。《唐山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公证处为捐献者免费办理志愿捐献遗体公证手续。公证书一式四份,分别由捐献遗体者、执行人、市红十字会、公证处保留。《锦州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规定,无偿、志愿捐献遗体者需提交申请,市红十字会联系到附近公证处办理免费公证;登记站依据公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独立式”,是指将公证作为独立的环节,由捐献人自主选择是否办理公证。该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精简程序、提高效率。例如《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捐献人要求公证的,可以按规定向公证处申办公证,并将公证副本随同“申请登记表”交登记接受站备案。总而言之,从法条本身和实践来看,我国现有的遗体捐献公证程序以分散式立法、地方性立法为主,法律效力层级不高,缺乏全国统一的标准。
二、遗体捐献公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证程序繁琐
以连云港市为例,《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在实践中,有些捐献人或许只是一时兴起,繁琐的程序反而成了他们捐献最大的障碍。而在提供上门服务的公证机构中,部分公证机构也只对特殊人群提供上门服务①。从某种程度上说,年轻人学历高、思想开放、执行力强,捐献遗体的热情不可谓不高。但是,从心理学方面分析,年轻人也具有易冲动、易暴躁、思想变化快的特点,繁琐的程序问题会使其望而却步,上门办理公证的服务的大门应当向全社会敞开。
(二)捐献人撤销权、家属撤销权问题
遗体捐献的撤销权,是指遗体捐献人或其家属在作出同意遗体捐献的意思决定后,又通过一定形式撤销其同意捐献的决定。②出于“禁反言”和诚实守信原则的限制,捐献人本不应随意撤销捐献遗体的意思表示。但受医学伦理和公证效力的影响,事实上也不可能阻止捐献人自由行使撤销权。同时出于鼓励遗体捐献的目的,也不宜对捐献人的撤销权作出过多限制。但一般根据规定,捐献人撤销捐献的,须向原受理的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接受站应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③
对于捐献人逝世后,家属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家属享有撤销权,可能会对捐献人的自己决定权构成一定侵害④,但家属毕竟对遗体享有一定人格利益,赋予其撤销权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也由于遗体涉及家属利益,含有伦理和道德因素,医院并不能根据公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便在理论上否认家属享有撤销权,也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但如果不对家属的撤销权加以适当限制,则遗体捐献公证只会沦为一纸空文,捐献人意愿也得不到充分保证。
三、完善遗体捐献公证的措施建议
(一)精简公证程序
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公证程序的繁简往往会极大影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在公证程序的精简上,各市相继推出了“就近办理”、“免亲属陪同”、“一站式服务”等多项便民政策。“就近办理”,是指捐献人可以不受户籍地限制,只要有捐献的意愿,即可就近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免亲属陪同”,是指由捐赠人指定执行人后,无需所有直系亲属同意,由执行人来办理遗体捐献事宜。当前,大多数省市都要求捐献人填写“申请登记表”时,应征得所有直系亲属的签名同意,这现实中很难实现。“免亲属陪同”能够大大简化公证流程,最大限度地确保捐献遗体“由本人说了算”。沈阳率先推出“一站式服务”,设立“红十字服务大厅”,集各类服务职能于一身,登记、公证手续现场办结。依据《市司法局、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关于为人体器官捐献活动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津司发〔2013〕77号),对确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老弱病残人士,由捐献登记机构负责联系当事人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提供上门服务。上门服务既解决了公证程序繁杂、琐碎的问题,又保护了捐献人的隐私。因此本文建议,有条件的市可以适当增加提供“上门服务”的公证机构数量;暂时没有条件的,可以先推出“就近办理”、“免亲属陪同”、“一站式服务”等各类便民政策,逐步过渡到上门服务。
(二)合理限制家属的撤销权
正因为遗体捐献的特殊性质,家属撤销捐献的,医院不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赋予家属撤销权无可厚非,但为了防止家属滥用撤销权,减少随意性,本文认为应当从行使的时间和行使的条件两个方面合理限制家属的撤销权。首先,行使的时间应不晚于遗体送交接收单位之时。遗体送交接收单位用于医学研究后,本身有可能被解剖研究,遗体遭受物理破坏,其完整性随即丧失。此时主张撤销权已无实际意义。其次,撤销权行使后应当补办撤销登记。参照《唐山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先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公证。办理撤销登记”。办理撤销登记,可以要求缴纳一定费用。该费用可参照公证收费,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情酌量确定,最终由不赞同遗体捐献的家属负担。若家属拒绝缴纳,此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就从带有伦理性质的遗体转变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医院可借此申请强制执行。
[ 注 释 ]
①天津市《市司法局、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关于为人体器官捐献活动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对确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老弱病残人士,由捐献登记机构负责联系当事人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提供上门服务.
②霍原.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
③《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④霍原.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