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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以被告人在境外案件为对象展开的分析

2019-12-15王新清胡晴晴

南都学坛 2019年6期
关键词: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缺席

王新清, 胡晴晴

(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北京 100811; 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刑诉法决定》),在我国首次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个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是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我国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预防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1],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是有很多差别的。在对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出席法庭,他可以亲自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防止不公正的司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保障法院裁判的公平和正义。“被告人的到庭义务本质上乃植根于国家,为了预防裁判错误之故。”[2]在被告人不能出庭的审判程序中,因为缺少被告人辩护的支撑,庭审无法进行充分的对抗,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会严重失衡,原本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自然会向控诉一方倾斜。所以,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便成为维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当性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修改刑诉法决定》所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为依据,探讨在这种新型的审判制度和程序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笔者将重点探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及近亲属的知悉权,权利保护的特殊制度构建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权利保障等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以及进一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程序,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送达制度,加强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是让被告人知道诉讼已经开始并且进行到了哪个诉讼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讯问和送达制度,就含有重要的告知意义。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讯问制度,无法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案件,而送达制度,基本上也是以被告人亲自参加诉讼为前提而设计的,而在被告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逃避审判的情况下,现行的送达制度也不能发挥好它应有的作用。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不少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是轻罪案件。例如,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或有关规则规定,在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德国与法国等国家还在法律中明确,在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同意或申请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3]。然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重点是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是案情重大、处刑较重、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重大案件的审判,都会涉及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等重要的权利的处置, 也能够间接影响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有鉴于此,在法律层面保障缺席审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诉讼情况的知悉权,便成为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关键。

凡是设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国家,都把保证被告人对诉讼的知悉权作为重要内容规定在其法律中。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重罪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仍应当至少在开庭前10日,向其已知的最后住所或司法执达员的事务所送达通知,告知其将受到的缺席审判的开庭期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伊利诺伊州诉阿伦(IllinosV.Allen)一案中提到,当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而被驱逐出法庭时,其丧失了宪法第6与第14修正案所赋予其的出席法庭的权利。然而,被告人仍应被不间断地告知法庭进展情况,直到其承诺不再实施干扰法庭的行为[4]。可见,知悉权是不可因被告人在案状态的变化而轻易削减的,无论对其本人抑或是近亲属进行告知,都是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外交途径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是不完备的,需要从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悉权的角度进行完善。

(一)被告人的近亲属应该成为起诉书副本的受送达人

我国先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制度,多以被告人为受送达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仍然仅把被告人作为受送达人,没有规定把起诉书副本和开庭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是有缺陷的。第一,不利于被告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收不到起诉书副本,就不知道被告人的案件将要被缺席审判,当然不会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也许有人会说,被告人接到起诉书副本以后,自然会与其近亲属联系,由其委托辩护人。这是人之常情,一般来说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会这样做,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特殊情况。假若被告人接到起诉书副本后不管不问,既不回国到案受审,也不告诉近亲属自己将要被审判,近亲属对将要开始的审判一无所知,当然不会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增加国家的诉讼负担。第二,不利于顺利开庭审判。如前所述,假若被告人在境外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对案件置之不理,既不归国投案,也不委托辩护人,而在其近亲属因没有接到起诉书副本,对案件审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会怎么办呢?保守的法院可能会把案件拖下去,不敢轻易开庭审理;一般的法院可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开庭审判。如果是这样,法庭上有法官,有公诉人,有根据法院通知而指派的律师,被告人一方没有任何人出庭诉讼,这样审理形成的判决有公信力吗?第三,不利于保护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缺席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也就是说,法院在缺席审判之后,可以对案件作出“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涉案财产往往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是混在一起的。因此,缺席审理所形成的判决,在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前,必须准确界定哪些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哪些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果这两者不能很好地界定清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就可能发生错误。被告人近亲属出席法庭,有助于法院查清财产的性质和归属,这不仅能保护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保证判决的客观与公正。 第四,造成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近亲属是判决书的受送达人,他们还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有权参加二审的审理。既然有权参加二审的审理,当然也应有资格参加一审的审理;有资格参加一审的审理,就应该收到起诉书副本。况且,被告人近亲属既然能够成为判决书的受送达人,也应该成为起诉书副本的受送达人。否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法律规定上是相互矛盾的。

把被告人近亲属作为起诉书副本的受送达人,除了可以避免上述缺陷外,还有两点好处。一是便于被告人参与诉讼。被告人虽然不归国出席法庭并参加审判,但他仍有权行使诉讼权利,比如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等。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按照惯常的方式参与诉讼,没有其近亲属的帮助,他的很多诉讼行为都无法实施,故而需要就近亲属参加诉讼、接受法律文书等问题做一些特别规定,以适应缺席审判的需要。二是便于督促被告人回国到案受审。那些潜逃境外而其近亲属特别是其配偶、子女在国内的被告人,如果受到审判,会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甚至大于对席审判的案件。所以,对于一些犯罪不是十分严重不会判处极刑的案件,通知被告人近亲属参加诉讼,有利于其近亲属和被告人沟通,通过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促其回国接受审判。

据上所述,我们建议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把起诉书副本也送达其一位近亲属。在开庭日期确定后,也应当将开庭通知书在开庭前三天送达其近亲属,以便他们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并为出庭参加诉讼做准备。

(二)设立刑事公告送达制度

公告属于送达的一种方式。由于其性质上的特殊性,即公对私这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5],且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公告送达一般不适用于刑事诉讼,而是多见于行政事务告知与民事诉讼中。行政法中的公告制度是行政公开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利于政府部门接受社会监督,也是民众参与政府事务的一种途径。而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严格界定了公告送达的期限。刑事诉讼有着明显高于行政事务与民事诉讼的严厉性,即若被告人被判有罪,则对被告人的个人权利的剥夺将更为严重,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应更为审慎,尽可能减少以无法确定被告人被送达后是否明晰送达内容的方式进行送达,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由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特殊性,尤其是潜逃境外的被告人有着逃避审判的主观故意,诉讼的推进不应由于直接送达相对困难而形成拖延,所以公告应成为在无法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向被告人送达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充性送达方式。

国外有这样的立法例,但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态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将公告送达纳入了法院的职权范围内。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8章缺席审理程序中第288条明确规定,在缺席审判被告人居所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在一份或者数份公共报刊上公示要求该缺席人到席或者告知其居所。另一些国家没有把公告送达作为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在缺席审判进行之前,除了上文提到的在重罪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应向其最后住所地进行送达通知外,并无规定应在公共平台对被告人进行公示告知。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在第420-2条第2款中规定,法官决定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况之一是被告人接受了庭审通知或对有关诉讼程序有所了解,但并未进一步规定法院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告知[6]。

对我国缺席审判程序公告送达方式的选择,应借鉴域外国家较为审慎的做法,不能把司法机关送达的便捷性作为首要考虑,而应该把帮助被告人实现知悉权作为主要考量因素。

这是公告送达的局限性和刑事审判的严肃性所决定的。因此,公告送达只能作为补充性的送达方式,在特定通知事项上使用。

笔者认为,在使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于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传票。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外交途径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在境外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就不能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其次,公告送达可用于向被告人告知开庭的时间和裁判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的“传票”,主要会载明传被告人何时到法院接受审问,难以明确告知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日期。因为根据292条送达的传票,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案件能否进入缺席审判的程序,这时还难以确定,因此不大可能明确告知被告人开庭的具体日期。潜逃境外的被告人都是惊弓之鸟,他们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和传票后,只要不想回国出庭受审,极有可能迅速变更住处,把自己隐藏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当法院决定了开庭的具体日期以后,可能无法找到被告人,也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把开庭时间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告人就有了重要的意义。此外,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的方式无法把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时,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告诉被告人判决已经作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已经收到判决书,督促他回国归案或者提出上诉。同样,二审程序完成后,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告知被告人领取裁判文书或者告知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公告送达作为司法公开的一种表现形式,使用它还有一个意义,就是向社会昭告缺席审判的进程和结果,表明法院的缺席审判的公开公正,同时,还可以形成社会压力,挤压被告人、被判刑人在境外的活动空间,促成其回国投案。

二、设立相关制度,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和上诉权的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认为,被告人出席庭审是其诉讼权利的一部分,且与公正审判密不可分。根据该公约第14条,被告人有权利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进行辩护。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该规定时,认为被告人出庭并不是绝对的[7],即被告人有放弃出庭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也不反对缺席审判程序,但主张被告人对出庭权的放弃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且必须有最低的保障。由此可见,国际立法例并不禁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但主张对其做一些特别的规定,明确一些特殊的制度,作为最低的保障。

与对席审判程序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也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向被告人近亲属送达判决书,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等。但是,从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完善的需要。

(一)设立诉讼辅助制度,明确被告人近亲属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和地位

根据《修改刑诉法决定》,被告人近亲属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可以进行以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接受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一审判决独立提出上诉;同意被告人辩护人上诉;等等。根据有独立上诉权推理,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近亲属,会以上诉人的身份出席二审法庭。这些规定很好但还不完备,主要问题是:第一,被告人近亲属可否出席一审法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常理分析,既然允许被告人近亲属独立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出席二审法庭,当然也应该允许他们出席一审法庭,如果不允许被告人近亲属出席一审法庭,不利于查明非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二,如果被告人近亲属在一审期间出席法庭,以什么身份?有什么权利义务?处于什么诉讼地位?这些都需要明确,否则会引起程序方面的混乱。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有当事人近亲属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但迄今为止,除了那些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外,大量被告人近亲属参加诉讼,没有一个明确的身份。例如被告人近亲属有权独立提起上诉,其诉讼身份是什么?没有规定。此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上诉权的人,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这些人,在诉讼中都是“有身份的人”,是诉讼参与人,唯独缺席审判程序中有独立上诉权的被告人近亲属,在诉讼中是“没有身份的人”,不是诉讼参与人。

笔者建议通过建立被告人辅助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告人辅助制度是当事人辅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对辅助制度进行了概括,它“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8]。这个制度设立后,被告人近亲属以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参加缺席审判程序,解决了被告人近亲属参加诉讼没有诉讼身份的问题;被告人近亲属以诉讼辅助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助于加强辩护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缺席审判中控辩双方不平衡的问题;被告人近亲属以诉讼辅助人身份参加法庭审判,可以质疑控方提出的证据,回答有关财产方面的提问,有助于法庭查明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的界限,维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域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有“刑事辅佐制度”的立法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成为辅佐人。担任辅佐人,应将其意旨在每一审级中提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9]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针对被告人配偶准许其以辅佐人的身份参与审判并听取其意见的规定[10]。两国刑事辅助制度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指定被告人最亲密的配偶、法定代理人、兄弟姐妹等人成为辅佐人,被告人与辅助人之间多存在家庭关系。辅佐人可以参与法庭审判,且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发表意见,但应在被告人允许的范围之内。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中构建被告人辅助制度相同的是,辅佐人帮助的对象都是被告人,而不包括其他的诉讼当事人。德国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辅助的范围较为狭窄,多限于辅佐人出庭为被告人发表意见。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辅助制度还有着一定的特殊性,由于被告人身在境外,除了不能出席法庭以外,还有大量的诉讼事务需要处理,比如委托辩护人等,因此,我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辅助制度的帮助范围应更大,不仅限于庭审中,也包括庭审之外。

对于被告人辅助制度的构建,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应明确规定被告人辅助人产生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人的辅助人应当从其近亲属中确定。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担任被告人辅助人的条件和顺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所以,被告人辅助人首先是其配偶,然后是父、母或者成年子女,最后是同胞兄弟姊妹。在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辅助制度的情况下,法院为被告人选任辅助人,原则上也应按照这个顺序,除非“被告人明确提出辅助人的人选”,或者排序在前的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不适合担任辅助人。这样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辅助人是其最亲密、最值得信赖且有诉讼能力的人,真正发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的作用。第二,应当明确被告人诉讼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近亲属有上诉权,在二审中就会以上诉人身份参加法庭审判,是当事人。如果把被告人近亲属的诉讼身份明确为诉讼辅助人,他们在二审中也就取得了当事人的身份。在一审程序中,他们至少应该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第三,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辅助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除了享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接受裁判文书、独立上诉等权利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辅助人有代替被告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也即在缺席审判中,辅助人有权利代表被告人参与庭审,当庭为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发表意见;其次,辅助人有权得知与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相关的信息,即对被告人的通知、告知的内容均应同时向辅助人转达,以保障辅助人以更为直接的方式掌握诉讼信息,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再次,辅助人有权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或在法庭上帮助辩护人进行辩护。

(二)设立强制辩护制度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不出席庭审,所以丧失了当庭质证并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辩护人的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若在被告人没有出庭且又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便进行缺席审判,法庭上就少了辩护一方,无法形成基本的审判结构,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将会受到公众的质疑。为防止庭审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被质疑,最重要的是保证开庭审判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保障庭审中控辩双方尽可能地平等对抗。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设立强制辩护制度。

强制辩护保护的对象是防御力较弱的被告人。确立强制辩护制度的国家(地区)往往将量刑标准、年龄因素、经济情况与心智情况作为衡量被告人防御能力的要素。而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案件,辩护方的防御力量低于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强制辩护制度,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案件主要包括:开庭时被告人年龄不满18周岁;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能判处死刑但未委托辩护人等。《修改刑诉法决定》把缺席审判案件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当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强制辩护与指定辩护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制度。指定辩护强调的是必须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指派辩护人,但没有要求庭审时辩护人必须到场,也没有规定没有辩护人参加审判的案件,有罪判决不能生效。而要求审判时辩护人必须到场;缺乏辩护人参加的审判,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强制辩护的基本内容。为了防止缺席审判的裁判结果受到公众的质疑,保证缺席审判的客观和公正,应当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对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制度做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辅助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辅助人(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时,如果辩护人没有出席法庭,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在辩护人没有参加法庭审理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应当成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三)充分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9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根据这项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有独立的上诉权。

上诉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的救济性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别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毋庸置疑,但除了被告人本人之外,法律赋予其近亲属独立上诉权有没有必要?有的人还有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有可能侵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

在传统的对席审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其近亲属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才享有上诉权。如果将这一规定置于缺席审判的框架下,可能就不行了。理由如下。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在得知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后,可能把自己隐藏起来,一审判决作出后,人民法院可能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仅一审判决书难以送达,更无法得知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上诉权无法保障,这不能彰显缺席审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第二,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时,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其某些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往往有密切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拥有共同财产;被告人的父母需要被告人的财产赡养;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人的财产抚养。所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防止把被告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以及与其配偶等近亲属共同拥有的合法财产错认为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不仅关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系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近亲属不仅是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上诉,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辅助人制度还没有确立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被告人近亲属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启动二审程序,不能要求被告人所有的近亲属都提出上诉,才启动二审程序。

除此之外,在保护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方面,还应当有一些特殊的措施。与对席审判不同,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法院的送达、被告人递交上诉状都需要特别的程序,递交上诉状也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10日、5日内,无法完成上诉事宜,所以应当为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规定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笔者建议,把缺席审判被告人的上诉期限规定为30日,从其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算。

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冒充被告人提交上诉书,法律应当为境外被告人提交上诉书规定一个特别的认证制度。考虑到被告人是我国公民,身份认证只能由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笔者建议,境外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的,应当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认证后,被告人也可以把上诉书递交我国驻外使、领馆,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将上诉书转交一审人民法院。在我国还没有设立使、领馆的国家和地区,被告人递交上诉书的,可以由我国认可的机构、人员认证。

三、完善相关程序,加强对被告人(罪犯)到案后的权利保障

设立缺席审判程序的初衷,一是解决因被告人不能出席庭审而导致的诉讼拖延,二是打击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的行为。前文中已经提到,缺席审判是一种在对席审判无法实现时的无奈选择,是一种例外性的审判方式。因此,当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即出现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后,应当设计相应的制度以解决缺席审判向对席审判转换的问题,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司法实际情况,缺席审判程序开始后,被告人到案存在于三种情况:一是缺席审判程序启动后一审裁判作出前到案;二是一审裁判宣告后裁判生效前到案;三是裁判生效后到案。下面我们分别予以论述。

(一)缺席审判程序启动后一审裁判作出前被告人到案后的权利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缺席审判之被告人到案并能够亲自参加审判,按照国外的一般做法,不仅让他亲自参加审判,同时应当告诉他先前进行的审判情况。法庭和辩护人都有将已进行的庭审情况告知被告人的义务。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231条A第2款以及231条B第2款规定,被告人一旦恢复接受审理的能力,如果此时还未开始宣告判决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其缺席审判时进行的法庭审理的主要内容。

告知被告人先前进行的审判情况,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也是为了使审判能够接续进行。这种做法暗含着一种观点,即“先前进行的审判及其有关行为是有效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意味着审判重新开始,也意味着先前进行的审判行为无效。从严格保护被告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当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到案,应当宣布案件重新审理,先前进行的审判自动作废。但是,这样做也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案件完全重新审理,意味着先前进行的审判及其相关行为无效,这等于否认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正当性。那么,整个缺席审判制度和程序还能站得住脚吗?第二,如果案件从头重新审理,先前进行的审判及其相关行为无效,势必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规定:当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应当告知被告人先前审判情况并征询他对先前审判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先前开展的审判没有异议,审判继续进行;如果被告人对先前进行的审判有异议,不论其是否提出了新的证据或者新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理。这样规定不仅能够维护缺席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还能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同时兼顾诉讼的效率。

在执行这个制度时,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即由法官向被告人告知先前进行的审判情况,包括审理到了什么阶段、审理是如何进行的、控诉和辩护意见等。法官在履行完告知义务后,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先前开展的审判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表示无异议,让被告人参加到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接续的审判按照对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则按照对席审判的方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一审裁判宣告后裁判生效前被告人到案时的权利保障

第二种情况是在一审法庭审理完毕,被告人在裁判宣告后且未生效之前到案。对这种情况,不同的国家赋予了被告人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章第379-4条规定,重罪案件缺席的被告人被判刑后,如果其自行投监,或者被告人在其被判处的刑罚尚未因时效消灭之前被逮捕,重罪法庭的所有处分视为不曾作出;法庭应按照重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对犯轻罪和违警罪之缺席被告人,法律为其提供了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如被告人对缺席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缺席判决之全部视为不曾作出。德国对缺席判决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上诉和申请恢复原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在缺席审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时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一周内,与延误期限的同样前提条件下申请恢复原状;被告人如果未曾得知出庭参加审判的传唤的,可以随时要求恢复原状。对此,在送达判决时要对被告人告知。

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当一审裁判宣告后上诉期内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应当迅速将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并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即将一审的审理和判决情况告知被告人,并听取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意见。被告人如果在上诉期内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即视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对席审判的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没有异议,过了上诉期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一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三)裁判生效后罪犯(被告人)归案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我们认为,这条规定在维护缺席审判裁判严肃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了维护被缺席审判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重要性。

缺席审判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审判制度和程序,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个具体的案件,按照缺席审判程序审判完毕后,其作出的裁判应当与对席审判程序的裁判一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归案,首先是维护裁判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但是,考虑到裁判毕竟是在罪犯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慎重起见,从充分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只要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这里讲的“重新审理”,应当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理。因为经过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由于审判时被告人缺席,他在裁判生效后提出异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可能存在错误,这与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对象是一致的。与一般审判监督程序所不同的是,在其他案件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并不以被裁判人的申诉(提出异议)为条件,而是以法院的决定和检察院的抗诉为前提。而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以被裁判人异议为充分条件,即只要被裁判人提出异议,不论该异议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也不需要司法机关确认它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被缺席审判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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