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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019-12-15吴瑾瑜

法制博览 2019年14期
关键词:保护意识个人信息信息安全

吴瑾瑜

江西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7

一、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环境的特殊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数字化的诞生和数字化人格的出现,以数字化人格为侵权对象的网络侵权纠纷层出不穷。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所有信息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网络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共享资源。这些资源包括网络中的硬件、软件和数据。网络空间是由数字构成的人际关系。因此,人类有了数字化的生存,个人信息的数字化传播形成了一种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数字化人格。这就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

(二)个人信息收集快捷便利

在网络大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收集有两种方式,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种。其中,合法收集指的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并且让被收集人知道或者得到被收集人的同意。与之相独立的非法收集指的是运用计算机网络工具,病毒软件,黑客技术等收集他人信息,而被收集者并不知晓。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广泛运用的当下,信息的传播速度获得了空前的提升,这为信息的传递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三)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缺陷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对个人信息安全只进行了有限、间接的保护,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颁布。尽管有规定不得随意公开公民的信息,有效的保障措施却不足。而且对于哪些部门可以以怎样的程序收集处理哪些个人信息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现阶段的个人信息立法规定缺陷要求我们完善个人信息法迫在眉睫。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通讯自由做出了保护,但是没有对个人信息做出直接的宪法规定。近年来,涉及个人信息的立法相继出现。在2009年公布的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犯罪的正式责任,但由于其主体仅限于政府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不符合网络时代新侵权主体的要求。尽管2003年《个人信息法》的专家建议稿开始起草,可是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的部门法,当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援引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而且阻碍了我国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

三、完善我国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个人信息法》的制定

从世界领域来看,大多数国家制定一部专门的、有效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2005年我国专家提交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意见草案,但此立法建议没有进入正式的立法程序。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使个人信息的保护能够受到法律的制约。

(二)改进网络安全技术与科技创新

信息安全保护首先需要进行网络安全技术改良。我国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的重要缺陷是关键技术对网络安全建设的高度依赖性。要冲破这一难题,打造我国的信息安全关键技术创新和研发队伍,制定良好的政策,培养具有研发潜力的人才是必经之路。尽可能设计和开发自己的知识产权的硬件、软件。近年来,国家密码权威机构批准的数字证书认证系统是我国信息安全领域的突出成就。此外,“双证书”和“双中心”技术在我国电子商务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此外,中国特色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也为我国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三)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的自主保护意识

中国地广且人多,不论是国家立法保护,或各网络行业自省,最重要的还是网民个人对其信息的保护。如果网络侵权后受害人不知道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国家立法、社会救济都是一纸空文。现今社会中,信息主体对信息保护的要求与保护意识不成正比。目前,我国经济文化的不平衡发展,广大网民普遍缺乏维权意识。当他们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选择默默承受伤害。同时加强其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比如,专门的网络投诉机制加强网络侵权宣传和网络维权教育,把网络侵权写入教科书,让公民从小具有维权意识。总之,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自主保护意识才能使保护个人信息发付诸于实践,社会法治长治久安。

网络的便捷性和技术性加大了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当前社会面临着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构建和完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新挑战。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否受到保护,常可以映射出一个国家的人权概念在人民心中的重要性,从而体现出国家法治发展的程度和水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是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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