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
2019-12-15王鲁玥
王鲁玥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搭乘被害人张某的便车时,趁张某不注意,拿走了张某放在车内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前往ATM柜台机取走了3000余元,并将该张信用卡丢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孙某手机SIM卡,并将该卡装在自己手机中登录孙某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了高档手表一块,花费6500余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申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与孙某的身份信息相关联,并冒用孙某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借款10000元,随后将借款转至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中。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登录孙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孙某名义与京东商城签订赊购合同,购买价值为5000多元的商品。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登录孙某手机银行,非法占有孙某银行卡内8000多元。
二、新型支付方式概述
与传统的现金支付和票证支付相区别的是,新型支付方式主要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新型支付方式所具有的便利性使其被绝大多数人所采用,随着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新型支付方式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但总的来说,大致分为两类:手机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手机银行是将实体银行的功能网络化,是简单操作手机就能进行银行业务的软件,简言之,通过下载某一银行的手机软件,在登录后便可进行存款、转账等交易。而第三方支付则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微信、京东等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和可信度高为代表的主体,凭借与各大银行的约定,进而与银行支付结算平台对接而完成交易的第三方支付模式。
三、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
(一)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做法
对于前文所介绍的案例,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做出以下裁判:被告人李某趁张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属于数额较大,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窃取孙某SIM卡并冒用孙某的身份分别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或提现,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登录被害人孙某的手机银行占有8000余元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不同犯罪行为采用了区分原则是可取的,意识到了在新型支付方式下不同的财产犯罪应当认定不同罪名。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类型化
借用手机银行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实施犯罪是一大类型。其主要犯罪表现有:一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获取他人手机或SIM卡,直接登录他人手机银行进行资产转移等交易。二通过获取他人手机银行的账户信息,用自己或他人的手机进行登录侵占账户资产。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财产犯罪是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又一类型。其行为手段就更加多,比如通过推送链接引诱他人输入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获取他人钱财;还比如通过非法途径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至自己名下;再比如上文案例所描述的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购物等等。
对于第一种犯罪类型,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均持有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是在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两个罪名中产生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利用窃取的手机或SIM卡以及他人手机银行的账户信息,通过登录手机银行侵占钱财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手机银行是银行在互联网中的延伸,不能因为媒介的改变而改变其行为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认为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账号信息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赞同前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理由有二:第一,由于手机银行只是实体银行的虚拟化,行为人通过登录手机银行侵犯的仍然是银行卡内的金额,而银行卡内的金额属于银行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而非是他人对钱财的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提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第二种通过第三方平台实施财产犯罪的认定,则应当根据行为的不同分别认定。如上文所列举的通过推送链接引诱他人输入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推送链接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过非法途径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至自己名下与第一种犯罪类型相似,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至于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购物的行为是我们需要重点探讨的一种犯罪行为,当前,绝大部分年轻人都喜欢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前透支分期付款的这种消费形式,因此,借用这些第三方平台的现象也愈来愈多。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行为因被界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有三点:
第一,“某呗”属于企业提供给有信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某条”属于某电子商城提供给注册其APP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用户如若想使用这两类服务,首先需要其向相应单位提出申请,相关企业在审核用户资料及其信誉之后方才达成服务协议。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消费或借款,属于与网购平台签订了合同。
第二,行为人未经被害人的允许,以被害人的名义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或电子商城,通过操作“某呗”、“某条”的方式非法占有网购平台的资金,此行为因被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行为。
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能被认定为法律层面的信用卡。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京东商城提供的“某呗”、“某条”,并不以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和电子商城内有资金为前提,且行为人不会直接占有被害人上述账号内的钱财,因而这种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四、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财产型犯罪定性的反思
虽然在新型支付方式的广泛使用之下使得传统财产犯罪的外部特点被淡化,但事实上财产犯罪的本质内涵并不因此而有所变化。假若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财产犯罪认定与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不协调势必将违反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工作者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财产犯罪定性存在分歧,实质上是由于被“互联网+金融”的外部特征所蒙蔽从而忽视了财产犯罪的内涵。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财产犯罪只不过是给传统的财产犯罪戴上了神秘的面纱。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揭开这一神秘的面纱,以财产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内涵为指引,以侵犯财产法益为根本,去探索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法律定性的一般规律。
(一)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新型支付背景下的区分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般诈骗罪的特殊情况,其具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同样属于财产型犯罪,但立法者考虑到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主要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而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案例中说描述的李某搭乘张某的车并偷窃张某的信用卡随后去到ATM机取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因被界定为盗窃罪。而对于偷窃手机或SIM卡登陆他人手机银行侵占他人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新型支付背景下的区分
与信用卡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同样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别情形,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行为。在理论与实践中,不少人认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侵占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性”、“对财物实现占有”两大犯罪构成。需要明确的是,行为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某呗”、“某条”等这些第三方平台机构进行提前消费或借款的行为事实上是与其相对应的单位签订了合同,因此,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某呗”、“某条”等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新型支付背景下的区分
理论上来说,成立诈骗罪的几个必要条件是:一、行为人有欺骗行为;二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三、因错误认识导致处分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财产性利益的转移。被害人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行使了财产处分行为,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区别的核心。而盗窃罪的构成,通说的观点是,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通过犯罪手段以达到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目的的犯罪行为。但前者一般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的方式,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获取财产;后者则是基于财产处分人的错误认识,也即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之下做出“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由于基本会借助第三方这一载体,因此,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最为主要的就是探讨第三方平台能否被欺骗这一个问题。与学界探讨ATM机能否被骗相似,对于第三方平台也存在有两种不同的声音,即肯定说:第三方平台可以被骗,利用第三方平台实施的财产性犯罪应成立诈骗罪。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第三平台没有意识,不存在像人一样被骗因此只能构成盗窃罪。对此,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具体来说,第三方平台不存在所谓的认识错误,根据我们使用的手机银行等第三方平台的经验可知,在使用以上平台时只需要在我们同意平台提供服务的前提以下登录账户信息即可,只要账户信息正确就能登录成功,也就能进行一系列的操作甚至交易。一言以蔽之,平台它只是被设定好的一个系统,是无法辨别出登录账户信息的用户者是否存在冒用的行为。因此,笔者不赞成第三方平台存在被骗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通过第三方实施财产犯罪时也就不存在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
五、结语
新型支付方式的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得财产犯罪的行为越来越多样,从而造成了与传统财产犯罪不一样的表现形式。新颖或者说科技含量更高的外部特征也对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想要解决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问题,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探求“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财产犯罪司法定性的一般特征,就需要揭开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行为外部特征的面纱,始终不变的领悟法律规定的实质内涵,找到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同,为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正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