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苏维埃时期的刑事审判(1931-1934)
2019-12-15
提要:苏维埃时期中国共产党颁行的大量刑事法规,见证了革命根据地法制的发展。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刑事审判的考察表明,围绕民意与司法,根据地经历了从民意与司法相对分离到民意主导司法的演变,其背后是政治诉求与政治需要的内在驱动。政权属性、政策导向及治理模式,进一步助推了民意进入甚至突破司法审判的制度框架,使得司法为民转化为人民司法。在党的领导下如何处理好政治、民意与法律的关系,维护法制良性运转,树立司法权威,苏维埃时期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与教训值得反思。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江西省瑞金县隆重召开,标志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诞生。此外,大会还选举产生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管理国家政权的首次预演。[注]石仲泉:《中央苏区与苏区精神》,《中共党史研究》2006年第1期,第80页。而伴随其中的法治理念与法制建设同样影响深远,无论是其后的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甚至建国后,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与政策理念中,都可以发现苏区时期的影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后,总共制定颁布过130余部法律、法规。就刑事法规而言,苏维埃时期镇压各类反革命分子为当务之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肃反条例相继颁布。此外,针对贪污浪费、滥伐森林等行为,苏维埃政府也颁布了相应的刑事法规。除刑事实体法外,还有大量的刑事程序法规训令被制定出来,共同为刑事审判提供依据和框架。可以说,一系列的刑事法规见证了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同时也构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法律体系的雏形。就此而言,学界的相关研究可谓硕果累累,为进一步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注]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相关综述可参见谢志民:《建国以来中央苏区法制史研究述评》,《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沈玮玮、韩伟:《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研究综论》,《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等。但是,法律条文本身并不能展现其实际运作的状况,倘若将目光聚焦于刑事审判的实践,就会发现,大量围绕“民意”的表述频现于各类法规、训令、判决、案例当中,这无疑为揭示苏维埃时期的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绝佳的观察角度。那么,苏维埃时期的刑事审判中,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到底如何?决定刑事审判的究竟是法律抑或民意?
一、此消彼长:刑事审判中的民意与司法
(一)民意与司法相对分离
1931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第六号训令,规定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建立革命秩序,保障群众权利”。该训令一方面反思了过去肃反工作中的错误,例如没有充分证据进行捉人,审问采用肉刑苦打成招,处置犯人不分阶级成分、不分首要和附和等;另一方面明确将一切反革命案件审讯(除国家政治保卫局得预审外)和审决(从宣告无罪到宣告死刑)权均归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注]《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1年12月13日),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84-986页。这一训令的发布,极大地纠正和改变了肃反中的不规范现象。但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反革命案件处理停滞的现象,造成肃反工作进展放缓。为此,1932年4月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纠正放松肃反的错误”,同时加强了对群众的引导,但这种引导尚停留在“鼓励群众团体和工农群众来帮助”“动员群众来参加”的阶段。[注]《纠正放松肃反的错误》(1932年4月22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989-990页。随后,1932年6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设立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同时对裁判部的组织系统、法庭组织及手续、裁判部权限等进行了规定,对于死刑的判决执行权限进行了划分,县一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获省裁判部批准之后方可执行。[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35-1039页。同月,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召集的裁判部长联席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中,再次重申了处理反革命案件的主要原则,要求严格执行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与第十一号训令,同时注重教育群众的工作,审判时多吸收群众参加,以揭破反革命的面目。[注]《关于裁判部目前的中心任务及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的决议》(1932年6月),《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39-1040页。红色法律专家、苏区三大法官之一的梁柏台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中总结道:“苏维埃法庭,就是群众的法庭,在工农群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既阐明了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底色,也明确了群众与法庭之间的关系,即监督与被监督。另外,该报告也强调了司法程序的重要性,批评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程序未按规定进行的不规范现象,并要求“全部地去执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1932年10月24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50、1053页。
可以看到,苏区司法机关创建初期,在制度设计方面,民意与司法是相互隔离的,审判程序成为阻隔民意过度进入司法的有力屏障,民众只是起到监督的作用,司法场域的开放更多是基于教育群众的考虑。但也应当注意,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民众的参与已经受到了相当的重视,并在训令当中得以体现。特别是针对某些特殊时期、特别区域,制度设计上为民众的参与留下了渠道,民意在审判领域的作用已经开始显露头角,如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中,罪恶昭著之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经当地工农群众要求,即可被执行处决。[注]《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1年12月13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986页。考察审判实践也可以发现,梁柏台的总结是准确的:一方面,这一阶段的确存在接受群众要求判决死刑的案例,如杨嘉才杀媳烹羹案中,在公审大会上,“法庭接受了妇女群众的要求,判决杨嘉才枪决”,[注]月林:《杀媳烹羹的杨嘉才枪决了》,《红色中华》1932年9月20日,第7版。但此类案件尚不多见;另一方面,大部分案例反映出司法审判尤其是审判程序方面运作良好,以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的谢步升反革命案件为例,《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第八号》载:“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明。……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注]《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第八号》(1932年5月5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79-1080页。而这一判决随后也得到了临时最高法庭的认可:“瑞金县苏裁判部1932年5月5日对于谢步升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谢步升的上诉否决,仍按照瑞金县苏裁判部的原判执行。”[注]《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第五号》(1932年5月9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79页。对比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可知,瑞金县苏裁判部对于谢步升反革命案的审理基本上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从审判人员的组成到判决书的写作,都是比较规范的,不仅给出了明确的审判依据,同时也告知了上诉期限。谢步升上诉后,临时最高法庭经过复审,批准了瑞金县裁判部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谢步升方被执行死刑。另外,两份判决书当中的表述较为规范,均未出现任何有关“民意”的表述,从侧面反映了整个司法制度的良性运作。
(二)民意对司法的参与渗透
1933年起,斗争形势逐渐严峻,三月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一号训令的出台体现出了风向的转变。
首先是广大群众被动员参与到“消灭”反革命的运动当中,“只有广大的群众都在政府的领导之下热烈地行动起来,才能将反革命的组织和活动给以彻底的消灭”[注]《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1933年3月15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993页。。这就为民意进入司法审判领域提供了政策基础,因为“裁判部是苏维埃政府的临时司法机关,他的任务是保障苏维埃政权及其各种法令的实施,镇压反革命派别的活动,及取缔违反苏维埃势力,巩固苏维埃政权的任务”[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62-1063页。。
其次是审判程序,尤其是死刑的执行程序有所改变。在边区各县的裁判部,在已捕犯人应迅速清理的原则下,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一号训令明确指出:“凡属罪恶昭著证据确实的分子,首先是这些人中阶级异己分子,应立即判处死刑,不必按照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须经上级批准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可以先执行死刑后报告上级备案……即在中心区域,若遇特别紧急时候,亦得先执行死刑,后报告上级。”[注]《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1933年3月15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993页。
这样一来,审判程序的藩篱同样被打破。至此,民意进入审判领域不仅仅拥有了政治上的合法性,同时也没有了程序上的障碍。这一精神立刻体现在一个月之后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当中。针对新发展苏区,《决议》提出,“对于当地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之罪恶彰著,经工农群众要求处决者,以及在紧急环境不容许远呈报者,区、市肃委可以先执行处决,后报告县肃委备案”[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1933年4月15日),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3页。。该决议无疑是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第二十一号训令的承继。这一趋势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民意”被正式以命令的形式列入审判的考虑因素:“解决任何案件,要注意多数群众对于该案件的意见。”[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65页。而裁判机关的工作缺乏注意群众的影响,成为裁判机关工作的错误和缺点。[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63页。
另外,为配合查田运动的开展,1933年7月中央司法部第七号训令进一步强化了区一级裁判部在查田运动中执行死刑的权力。至此,无论是新发展苏区还是老苏区,民意都获得了司法审判领域的入场券,甚至还存在影响死刑判决的可能。这一阶段的司法审判,开始逐渐融入到阶级斗争的洪流当中,执行明确的阶级路线,成为阶级斗争的形式之一。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程序性规范不断弱化,民意的重要性不断提升。
二、众口铄金:刑事审判中民意对司法的主导
随着斗争的白热化,尤其是面临国民党第五次“围剿”的严峻形势,阶级斗争亦达到了空前激烈的程度,民意进入司法的程度不断加深,逐步成为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核心要素。尤其是进入1934年以后,这种趋势愈加明显。
首先是审判指导思想的进一步转变,裁判机关的工作逐步脱离司法审判,打击镇压反革命成为放在裁判机关面前的中心任务。[注]梁柏台:《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红色中华》1934年3月1日,第3版。在此背景之下,梁柏台《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1934年3月1日)与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1934年3月2日)两文一致严厉批判了司法审判中以“法律观念”代替阶级斗争,以致阻碍了革命斗争的现象。梁柏台指出:“不认识苏维埃法庭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压迫敌对阶级的武器,而表现出单纯的法律观,机械的去应用法律,不知道法律是随着革命的需要而发展,有利于革命的就是法律,凡是有利于革命的可以随时变通法律的手续,不应用法律的手续而妨碍革命的利益。”[注]梁柏台:《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红色中华》1934年3月1日,第3版。洛甫指出:“必须使我们司法机关的同志深刻了解,苏维埃的法律是为了同反革命斗争的需要产生的,而不是为了给反革命减轻罪状根据。我们苏维埃的法律还是非常不完备,我们是在残酷的阶级斗争中根据着革命的需要创造着我们的法律。因此一切反革命的案件,我们不能常常寻找到法律的根据,我们应该首先依靠于当时同反革命斗争的革命的需要,来处置些案件。”[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6页。可以看到,法律作为一种阶级斗争的工具属性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律或者司法审判应当服从服务于阶级斗争的开展,否则,这样的法律规范往往会被搁置,司法审判常常受到批判。
其次是审判依据的去法律化。审判指导思想的转变使得司法审判与法律之间出现了裂痕,阶级斗争进一步增强了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的离心力,民意因为阶级斗争的需要而填补到这一裂缝之中,成为决定司法审判的关键力量,法律条文或者法律程序退居到次要地位,变得可有可无。洛甫对此毫不掩饰:“对于我们的裁判部长特别重要的不是去讲究‘手续’寻找‘法律条文’,而是更多的倾听群众的意见与群众的要求。甚至在某种条件之下,从法律上说来,某个反革命份子枪决的法律根据还没有找到,但是在群众的热烈要求枪决的条件之下,我们把他拿来枪决,以满足群众的要求,发动群众的斗争,还是为我们所容许的。”[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6页。法律条文或法律程序的边缘化使得侧重法律手续、适用法律条文成为一种不被认可的斗争倾向。讲究手续与法律观念被认为在客观上是反革命的助手与帮凶。对法律与程序的漠视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民意或者说群众的要求成为审判工作的金科玉律,审判的核心任务不再是寻找法律依据,而是如何发动群众,如何激发群众的斗争热情。“如群众热烈要求要杀的反革命分子不立即执行,反而要经过上级批准的一定的手续,或者说材料不充分,迟延时日,因此有抑低群众斗争热忱的事情。结果,脱离群众,妨碍了革命工作的发展。”[注]梁柏台:《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红色中华》1934年3月1日,第3版。同时,是否以群众的意志为意志成为评判苏维埃裁判员的标准,“能够尽量以群众的意志为意志的我们苏维埃的裁判员,是最好的裁判员”[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6页。。反之,则往往会被认为是动摇妥协分子,遭到洗刷,例如1934年4月《红色中华》报道中提到:
萧文沾:广昌裁判部长。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中,对拖枪逃跑的分子不坚决执行中执委第二十五号命令,影响了扩大红军的工作,如头坡区军事部长是拖枪逃跑、贪污腐化的分子,并且破坏归队运动,应处以死刑,而且群众都坚决要求要杀,他却判八个月的监禁。
王法典:公略县裁判部长。对破坏扩大红军的分子表示动摇,对群众要求杀的拖枪逃跑的分子,表示浓厚的机械的法律观念,不是说要送上级批准,就是说材料不充分,或是判得很轻,以致抑低群众的斗争热忱。
张士增:上杭县裁判部长。他对于群众要求枪决的团匪头子宽行,对于暗杀乡苏主席的反革命分子不处以死刑。[注]《在整理裁判部工作中中央司法部洗刷动摇妥协分子》,《红色中华》1934年4月12日,第2版。
最后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地方裁判部权限的扩大。审判指导思想的转变以及审判依据的去法律化,势必要求相关制度尤其是审判权限的调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有关区、县、省裁判部审判权限的条文(第30、31、32条)被认为是不适合的,“许多应该受到迅速处决的反革命分子,却反而在我们的许多‘批准’之下,得到了性命,使群众的热烈的要求为许多‘批准’所冷淡下去,使以处决反革命份子以发动群众斗争教育群众的作用,大大的削弱”[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7页。。而1933年7月5日中央司法部第七号训令虽然扩大了在查田运动中区一级裁判部的审判执行权限,即经过县一级裁判部同意即可执行死刑,同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洛甫指出:“我认为区裁判部对于当地为群众所痛恨的豪绅地主富农的反革命份子,在广大群众的请求之下,可以首先执行死刑,然后报告县苏备案。毛泽东同志在去年查田运动大会上也指出了这种必要。”[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7页。
考察司法审判的实践就会发现,地方裁判部在实际审判中往往超过所赋予的审判权限,就地枪决的情形较为普遍。项英在《雩都检举的情形和经过》中谈到:“我们到后即检查裁判部的案件,首先将几个贪污要犯组织全县公审,并决定在各区组织巡回法庭审判,与枪决当地的反革命。在全县公审大会上,将贪污首犯军事部长刘士祥,刘天浩,李其芬,少共县委书记当场判决,将刘等三人当场枪决。……在各区共枪决反革命十二个,并由裁判部命令各区对于反革命的案件,可在当地群众审判与要求之下当场枪决,不必等县批准,这样一来,对于反革命与贪污份子的严厉制裁,在全县有了极大的影响。”[注]项英:《雩都检举的情形和经过》,《红色中华》1934年3月29日,第7版。
可以看出,实际审判中,地方各级裁判部在阶级斗争的政治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现场意见的双重压力之下,往往会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审判权限的限制,就地枪决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特定地区或者紧急情况。这一灰色状况并没有持续太长的时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在明确废止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及《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的基础上,规定:“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75-1076页。该条文不仅是对审判实践的确认,同时还赋予了区裁判部的死刑一级审判执行权,为民意下的当场枪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红色中华》所载报道也反映出审判实际是基本符合这一规定的。1934年5月23日《红色中华》刊载的《公略富田区破获AB团》记叙了公略县富田区在查田运动中审判反革命的情况,公略县保卫局“把这批反革命份子,完全捕获了。号召群众组织巡回法庭来公审。在保卫局把事实证据举出以后又在工农群众的威力之下,反革命无法隐蔽他们的罪状只得供认不讳,于是在群众的拥护和要求之下,把这些反革命的地主富农,和过去AB团自首的份子,当场枪决,其余的也分别予以处分”[注]《公略富田区破获AB团》,《红色中华》1934年5月23日,第3版。。两天之后,《红色中华》发表张闻天的社论文章,再次重申和强化了地方裁判部的就地执行权限,指出:“凡属进行反革命活动的豪绅地主,富农,商人,资本家,老板,流氓,必须立刻捉起。除个别最重要的份子须严究同党外,其余无须详审,无需解县,一概就地枪决。”[注]张闻天:《对于我们的阶级敌人,只有仇恨,没有宽恕!》,《红色中华》1934年5月25日,第1版。
不可否认,也有少数司法人员敢于坚持同“左”倾进行斗争,何叔衡即便在面对无理批判与指责的同时,仍然在临时最高法院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审判。而这一做法被认为是“只有那些有意曲解苏维埃法律的阶级异己分子,或者那些崇拜资产阶级‘司法神圣’的书呆子或俘虏,才会把苏维埃法律用来给反革命分子辩护或减轻罪状”[注]洛甫:《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斗争》第49期(1934年3月2日),第6页。。何叔衡也因此在1934年初被撤销了全部领导职务。
苏维埃时期,民意从参与司法到主导司法,经历了短暂的激进过程,司法审判逐渐脱离了法律条文与法律手续,成为民意之下的阶级斗争武器。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审判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外在形式。随着革命斗争形势的发展,这一层外衣也不再需要,群众甚至被鼓励直接击杀反革命分子。1934年5月时已出现类似的报道:“在五月一日组织巡回法庭,全县各区都派了代表,赖村区各乡也派有代表,特别是赖村乡全体群众,都排着队伍来参加,共约有一千二百人左右。邓贤煌等四犯均在广大群众面前,承认他们上面所调查的犯法行为。当时法庭为着保障工农群众的利益,接受广大群众的意见,判决邓贤煌,宋士明就地枪毙,可是在广大群众对该二犯极度的仇恨之下,群众等不及枪毙便用梭標活活的把他们刺死。……判决后群众非常的高兴,大家都有次序的整起队伍呼着口号回到各乡去。”[注]才忠:《从斗争中彻底改造胜利县裁判部》,《红色中华》1934年5月23日,第3版。1934年底,中央政府办事处紧急命令发出了动员工农群众积极击杀革命叛徒的号召,明确要求:“对革命叛徒及反动分子,凡我工农群众及红色指战员均有权就地击杀,事后报告苏维埃和上级,努力这一光荣事业的同志,苏维埃应予奖励。”[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办事处紧急命令动员工农群众,积极击杀革命叛徒》(1934年12月20日),肖居孝编著:《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就此命令而言,它已经超出了司法的界限,基本上属于一种自卫式的军事动员,同时也进一步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此后,随着主力红军撤离苏区北上长征,这一模式的“基因”也一道转移了。
三、以铢称镒:弱势司法与强势政治
苏维埃时期苏区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的地方割据政权,自成立伊始就始终面临着严酷的内外环境。就内部而言,以中央苏区为例,自然环境多山地丘陵,田地贫瘠,耕地面积严重不足,生存条件恶劣,同时交通运输不便,故经济能力及财政积累非常有限;[注]张侃、徐长春:《中央苏区财政经济史》,厦门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6页。就外部而言,国民党军事“围剿”、经济封锁以及境内的土豪劣绅等侵扰,时刻危及着苏维埃政权。以上内外环境共同构成了苏区司法产生和运行的背景。在此背景之下,苏维埃时期的工农革命政权将维护政权的生存列为首要目标,与之匹配的则是刑事立法主要围绕打击、镇压反革命分子展开。
苏维埃时期民意与司法的博弈,尤其是司法领域当中群众路线的引入,既是苏维埃政权性质的当然要求,也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具体体现。群众路线并不单单是一句空话,更是实实在在的行动理念,这也是民意能够发挥作用的根源所在。苏维埃时期民意与司法之间并非单向影响,而是双向互动。一方面,在教育群众、动员群众的逻辑下,公开审判成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形式,司法场域得以直接与民众接触,通过一系列审判活动,潜移默化地宣传方针政策与司法理念,最终达到发动群众的目的;另一方面,民意恰恰通过公开审判,逐渐由司法审判的旁观者演变为司法审判的主导者,相关命令、训令、法规等提供的政策导向与法律支撑固然重要,但公开审判及这一原则指导下的相关审判形式和配套措施,如巡回审判、群众公审、人民陪审等发挥了更为关键的制度支持,它提供了民意生成、表达与汇集的场域,成为民意连接司法的枢纽。正是这种民意——公开审判——司法判决的模式,完成了民意的传递,面对此种群情激愤下来势汹汹的民意,却缺乏制度上的有效制约,法官为了换取或者保证自己的政治前途,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合法的暴力,民意也就完成了对司法审判的渗透甚至主导。苏维埃时期民意与司法的互动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体现了政治、民意与司法的复杂关系。但从总体上来说,民意始终是审判过程中不可或缺、或隐或现的重要因素,民意对于司法的渗透直至主导,也可以认为是民意从幕后走向前台的过程,这既与司法的天然发育不良有关,也与政治的推波助澜密不可分。
司法审判工作自身的专业性对于苏维埃时期各级裁判部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考验,从种种对于裁判部工作的指示来看,苏维埃时期的司法实践显然并没有交出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1932年6月召开的江西福建瑞金裁判部长联席会议的决议中,对于各级裁判部工作的错误和缺点进行了列举。就其自身建设而言,一方面在裁判部的设置上问题突出,表现在裁判部成立数量不足、上下级关系不密切、裁判部长没有专人负责、由别的工作人员兼任现象普遍;另一方面裁判部工作人员素质低下,难以胜任相关工作,“裁判部的工作人员不识字,不懂各种法令,不看上级文件的很普遍”[注]《检阅各级裁判部工作的决议》(1932年6月),《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40-1041页。。这必然造成司法审判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出现审判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1932年9月福建省苏维埃政府训令中谈道:“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第六号训令,严格地废止肉刑历时已愈半载,但是各级政府对该项训令之执行非常不够,而且公开违反该项训令的地方很多。到最近各级政府及地方武装审讯犯人时,尚用残酷的肉刑,把犯人打成残废,而且有打死犯人的事实。”[注]《关于犯人的材料及坚决废止肉刑的问题》(1932年9月9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48页。1932年10月《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再次指出了以上的问题,除上下级关系及工作人员缺乏工作经验、法律常识的问题外,还特别涉及裁判部干部缺乏以及下级干部不了解条例法令,因此不知不觉中违反苏维埃法令的情况。[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1932年10月24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53页。直到1933年5月司法人民委员部所发《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小册子中,仍旧列举了裁判机关组织不健全、不遵守法令、忽视上级命令、审判及司法行政工作不规范等老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伴随了苏维埃时期司法审判的始终。尤其是其他干部兼任裁判部,“裁判部工作人员长时期在外面做一般的工作,将裁判部的工作完全放弃”[注]《关于执行〈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33年6月1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第1065页。等现象,从侧面反映出司法工作地位低下,得不到重视。而司法审判机关自身对于苏维埃法令的违反,削弱了自身的司法权威,使得司法审判弱势地位雪上加霜。苏区在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司法设施等方面的缺失与不足,直接导致司法能力的低下,加之司法理念的影响,民意进入甚至主导司法便不足为奇。
进一步而言,苏维埃政权在对群众的治理与动员上采取了阶级划分的统治技术,通过阶级对敌我群体的区隔成为一切工作的基础,这在司法当中同样得以适用,其背后反映出苏维埃政权在严酷环境下的生存焦虑,刑事审判被赋予了更高的功能和意义,成为保卫政权、消灭敌人的利剑。刑罚尤其是以镇压为代表的死刑,并不需要严格遵循死刑应当具有的过程或者考虑道义、法律上的等价报应,而必须适应不同形势下保卫政权的需要。[注]沈玮玮等:《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1927-1937》,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45页。在这种理念之下,外部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战时形势的特殊性,往往会造成死刑的潜在泛滥,司法领域与军事领域的界限亦变得模糊起来,这在战时鼓励人民群众击杀革命叛徒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一种漠视个体,而以群体为对象的阶级理念,势必需要引入人民群众的力量对阶级敌人实行打击,在保卫政权的同时,通过情绪化的暴力来贯彻政治意图。倘若我们的目光再向上一层,就会发现以政治运动来动员民众,民众广泛参与政治运动,是苏区推进各项事业的主导方式和基本保证。总体而言,苏区民众的政治参与,对苏维埃政治是一种制度性建置,表现出其人民性的基本性质。就苏区政治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被定位为政治动员与斗争的武器,甚至包括法律在内的审判依据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带有浓厚的阶级内涵。可以说,司法这把利刃外覆盖着政治的色彩,司法审判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即是政治运动的一部分,故而政治路线方针政策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运作难以避免。如此,司法审判中的民众参与也只是时间与程度的问题,本质上与其他政治运动的参与并无太大区别,法律只不过是贯彻政治意图的工具,而非限制政治恣意的阀门。司法审判自身所具有的天然的代入感以及戏剧性,使得司法审判成为名副其实的“政治剧场”,通过法律的治理逐渐融入运动式治理的浪潮,最终发展为政治权力引导下以民意为主导的治理,而这种治理往往意味着法律的缺失。
综上所述,限于苏维埃时期苏区严峻的内外部环境,司法审判本身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资源有限的情形下,更多的资源被分配到军事等立竿见影的领域,造成了司法审判相对薄弱,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司法自身价值难以得到体现。同时,在司法工具主义的指导思想下,司法审判被转化为政治运动的一种形式,以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保卫政权与动员民众中的作用,民众参与被制度性引入,为民意的决堤埋下了伏笔。这样看来,民意对于司法的渗入是不可避免的。
结语
通过对苏维埃时期,尤其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刑事审判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审判场域中政治、民意与司法的相互关系是理解审判实践的关键。正如前文所示,表面上看,民意与司法始终处于动态的博弈当中,最终的趋势是民意对于司法的全面主导,但更深层次上看是源于政治诉求与政治需要的内在驱动。由此,苏维埃时期的刑事审判呈现出明显的政治导向与民意主导的特点,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刑事审判的恣意风险。或许可以用如下的比喻来描述政治、司法与民意的相对关系:倘若民意是海洋的话,那么司法可以看作是海洋上的船只,而政治可以看作是海风。在海风的作用下,洋面之上波涛汹涌,船只则上下颠簸,甚至存在被风浪摧毁的可能。一阵阵的海风恰是苏维埃时期运动型治理模式的生动体现。而一次次运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运动的开展集中有限的力量和资源,集中完成某项特定的任务,其最大的特点正在于打破常规、讲求高效、追求结果。具体到苏维埃时期,肃反运动、查田运动等运动的推进,使得常规化的司法审判机制被打破,在结果导向的理念下,法律条文与法律程序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而与政治具有天生亲和性的民意则成为司法审判的核心因素。不可否认,此种运动型治理模式存在自身的优势,因而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得以延续,其影响甚至延伸至建国之后。
总而言之,政权性质使得司法审判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民意的底色,司法作为政权工作的一环,其半独立的地位使得司法审判与政治需求密不可分。从苏维埃时期的打击镇压反革命分子、保卫苏维埃政权,到抗日战争时期的一切为了抗战,再到解放战争时期的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在政策的压力之下,司法审判不仅难以避免民意的进入,甚至要主动引导民意的进入。群众路线的提出不仅为民意的进入提供了合理依据,还进一步加深了其介入的深度和广度。尤其在死刑复核问题上,整个苏维埃时期反复进行了制度设计与三令五申,但是借助政策、运动,民意往往可以突破制度设计的防线。放手发动群众,倾听群众意见的基因在各时期司法审判当中始终被保留下来,并不断得到强化。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司法为民的过分强调使根据地的党和政府最终提出了‘一切让人民满意’这一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司法标准,而‘一切让人民满意’的最简单办法就是直接发动群众参与审判活动本身,由人民自己审理自己的纠纷,使司法为民变成人民司法。”[注]侯欣一:《谢觉哉司法思想新论》,《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94页。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反映的是司法主客体的转变,前者中人民仅仅作为司法活动的客体,而后者则意味着人民成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其中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体现了不同的司法本质。“‘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审判在‘法律逻辑’与‘民愤’冲突中,选择了‘民愤’。”[注]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在这里,法律的逻辑推理与理性判断被大众常识与大众情感所代替,犯罪不可能有权利保护,因为他是人民的公敌;法律不需要程序,因为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恰恰就是“人民司法”的内在逻辑。[注]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错误的政治路线方针进一步加剧了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张力,民意的洪流屡屡冲破司法审判的制度设计,甚至转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审判仅仅提供了外在形式,抑或司法审判本身亦被弃之不用。
不可否认,苏维埃时期及其后的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就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伴随着接连不断的运动,法律制度作为常规化的纠纷处理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发挥,作为非常规的斗争武器的作用则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也进一步固化了司法的定位和作用,以至于成为政治运动的助推器。就当下中国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法治的理念并没有完全得以落实,很多理念的固守恰恰反映的是对于革命时期法律运作经验、治理模式的路径依赖。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处理好政治、民意与法律的关系,维护法制良性运转,树立司法权威,值得我们反思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