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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节约资源民法总则总则

王 辉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又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环保原则”,“生态文明原则”等,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一、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演化过程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受到的阻力较大,制定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7条,(二审稿)第7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33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如上所述,在二审稿和之前的草案中,“环境”之前没有“生态”作为限定,但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要求。三审稿将本条移出“基本原则”章,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作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同时删去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环境前增加了“生态”作为限定。

《民法总则》除了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基本维持了三审稿的表述。

二、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应用必须注意的几点

首先,“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改变《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本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权力行使部分的体例,给予本条以基本原则的地位。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发挥着与时俱进的作用和功能,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之不足。[1]这意味着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精神可以运用在民法的所有领域。

其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体制限制原则。作为体制限制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并非民法的根基和主导型原则,而是对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2]

最后,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一样,“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不是裁判规范,不能作为法学三段论的大前提,不能直接引用此条文进行案件裁判,只能为引用具体条文提供法律依据,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方面发挥作用。

三、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民法中起到的进步意义

首先,最重要的是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规定在民法中,将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行为同时定性为民事责任,增加了民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在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认为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普通民众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效果微乎其微,从事的生产生活活动对环境也不会产生有影响力的破环。在以前我国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可能确实如此。但随着我国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将环保责任仅仅依靠政府和企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美好环境的要求。与此同时,人们焚烧秸秆,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环境的破坏力并不小。《民法总则》顺势而为,经绿色原则规定其中,对环境保护有重大意义。无论如何,对保护环境建立越来越严格的标准在国际上都是一个普遍的趋势。[3]

其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可对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提供指导。在立法上,有了绿色原则,就有了制定具体保护环境的法律依据,使所有符合绿色原则的立法成为有本之木,有水之源;在司法上,对于一些人民币持有人损害自己人民币,一些所有权人毁灭自己物权进而影响社会利益等等行为的裁判提供寻找法律的依据,司法机关可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寻找相关的法条依据对这些看似与公共利益无关实则对社会利益有影响的行为做出判决。

再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解释《物权法》规定和填补《物权法》漏洞时,也有意义。《物权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有“发挥物的效用”的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这一点上与物权法不谋而合。因此,对于现行《物权法》中存在的一些漏洞,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填补此类漏洞时,除援引物权法法理外,可将本条作为说理依据。物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在物权法中引入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四、结语

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意味着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涉及将不符合环保的一些行为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这样,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义务就成为同时具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义务。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以公法和私法的保护代替单单的公法保护,无疑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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