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单位的证人资格
2019-12-14秦钰博
秦钰博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一、单位被纳入立法的历史背景
我国历史上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处于“单位社会”,即以计划经济体制为主,构建起社会框架。单位共同体作为最小的社会单位覆盖了全中国,形成了以单位为主的总体性社会格局。当时的人民具有一种普遍思想,即单位就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单位具有天然的公信力。
在单位社会的时代,单位对其所属的职工的基本信息了如指掌,当诉讼发生时,单位可以及时给与司法机关所需要的证据信息。这是当时立法背景下将单位作为证人的原因之一,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能有效地缓解司法审判中证据来源不足的问题。
但当时如此,应当一直如此吗?
在改革开放后,所有的单位都纳入到市场化的体系之中,使得我国原有的单位社会土崩瓦解。单位不再像从前那样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单位的模式和特征也产生了重大的变更。使得在单位社会时代下,所给予单位的证人资格在现在看来与其他法条有些格格不入。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时代的变更,单位证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存在价值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单纯从立法角度而言,去看待这个问题可能并不能获得一个公平的答案。在下文中,我们就从学理性的角度去剖析,单位能否具有证人资格。
二、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要了解单位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我们首先需要对证人这一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学界的普遍观点,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出庭作证的人。那么单位证人以此类推,就是指那些知晓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单位。
而作为一个证人,应当具有的属性虽然在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但基本上包括了以下几点:首先证人必需具有感知事物的本领,否则不能形容客观的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需要亲身见闻案情的发生;最后,证人需要有了解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本领。由此来判断单位是否能具有证人资格。
首先,单位是一种组织,并不具备自然人才拥有的感知事物的本领,故而也不能描述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单位的员工可以作为案件发生时的见证人作证,从而可以使得单位拥有了亲身见闻的案件发生的能力,但与此同时,见证了案件发生的员工,是作为个体的证人进行作证,还是作为集体的单位证人进行作证呢?如果该员工是在以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岂不是又变成了自然人身份意义上的证人了吗?最后,证人需要拥有被质证的能力。而这一点又与之前提到的第二点产生了重合,即出庭接受质证的单位代表,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此处并没有足够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加以支撑,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单位不应当拥有证人资格。
三、对中国单位证言制度的反思
单位不应当被赋予证人资格,并不是简单否认其提供证据的能力,而是简化司法程序,提升司法的效率。可以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中的“单位”一词删去,即不再给予单位可以成为证人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利用单位这一组织的提供证据的能力,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我们需要系统化的归纳,以便将司法实际和理论结合起来,增强司法效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向法院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明材料,这类材料大多是纸质文件,单位的公信力在此处得以体现。另一种是单位作为证人派专人代表单位出庭作证,过去认为这种专人代表单位出庭作证时,其人格被单位所吸收,故而成为单位证人。对于这两种提供证据的方式类型化分析,前一种提供证据的方式可以被纳入书证中,这些证明材料可以采用书证的采信规则来认定。后一种提供证据的方式可以将单位代表的人格从单位的拟制人格中剥离开来,直接认定为自然人证人,采用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来认定。这样一来,证据的采信就具有了成熟的采信规则,可以规避掉现行法律对单位作证规定不明的弊处,不会造成民事诉讼活动的重大影响。
单位是否应该被赋予证人资格,仍然在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拥有证人资格是符合中国当时社会背景的,在立法层面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原有的积极意义逐渐转变成消极意义,如果继续坚持单位拥有证人资格便显得不太合适。单位并不能很好地符合证人的特征,而单位提供的证据也能被书证和证人证言所吸收,所以在此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单位的证人资格去除,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便建立起更加效率的证据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