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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9-12-14李同翠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过错方第三者婚姻关系

李同翠

(453300 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河南 新乡)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于严苛的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发现,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十分苛刻,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群众的不满逐渐增多。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有配偶情况下和他人同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行为、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或者进行虐待”。伴随社会的快速发展,引发离婚的因素逐渐增多,例如,配偶一方实施性暴力行为、精神暴力行为,致使另一方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下是否被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中。再比如,配偶一方与他人长期通奸,然而并未达到重婚或者同居标准,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受到的侵害是否应被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中。相关专家对于上述情形进行激烈的争论,一致认为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情形过于苛刻,不能保障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发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效力。

(二)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划分方式不科学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的划定范围过于狭窄。按照当前法律规定,仅仅是配偶双方中的无过错方才能作为离婚中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其他家庭成员无法成为赔偿主体,这一点完全违背了民事侵权政策中提到的救济手段,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扩大范围。此外,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相应规定,要求责任主体是婚姻中过错方,这一点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形势,由于目前大多数婚姻关系破裂案件中,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源问题在于配偶一方出轨他人,或者是配偶一方和他人同居,这也就是俗称的“第三者”。正是“第三者”造成的婚姻关系破裂,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权利,这显然是“第三者”社会道德的缺失,同时也是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破坏。然而现行法律中对于第三者并未给予相关的处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也不包括第三者,这显然是纵容此类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背离了我国婚姻保护法的宗旨。

(三)精神损害赔偿政策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未能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政策中提出,配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有权申请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相关规定,但是仍然没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赔偿标准,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案情特点具备自由裁量权。当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受到精神损害之后,才具备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在当事人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判定过错方需要向无过错方履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改进措施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应仅限于夫妻之间

婚姻关系并不仅仅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同时涵盖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婚姻关系在受到一方过错的影响下出现破裂,受害方不仅限于配偶,同时也包括子女、父母。所以,必须扩大权利主体范围,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包括配偶中无过错方、孩子、父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保障其他弱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必要适当增加

伴随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规定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否则法律的局限性将有碍社会的发展,有必要规范法律法规之外的相关情形,以此来满足社会需求,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将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逐步扩大,并增加条款保证法律时效性。同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增强法律法规条款的适用性,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立法中不仅应体现列举性规定,还应增加保底性规定,举例来说,配偶一方出现重大过错造成离婚的情况,应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中。这种方式体现出法律的与时俱进,同时增强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结合社会生活发展状况及时补充、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明确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中,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并不能达到惩戒、震慑过错方的目的。如果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我国基本国情不符,更有甚者会造成恶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象的行为,有必要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首先,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体现出区别对待和适当限制的作用,针对于这种案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结合损害原因和当地经济状况、民风习俗,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其次,结合其他造成精神损害的因素,酌情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举例来说,依据侵权方的过错严重程度、侵权方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等因素,决定是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多大的影响力,利用网络扩大传播范围,还是将影响力限定在亲戚、朋友、同事范围内,这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定权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三、结语

归纳上述内容,尽管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将无过错方配偶视为离婚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然而并未将破坏婚姻的第三者确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这与当前社会发展的法律需求不符,严重影响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由此看来,有必要健全、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针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应加强立法工作,将第三者确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同时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保障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的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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