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2019-12-14□陈涛
□陈 涛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1)
各国、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等不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较大差异。中国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下,存在着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与中国台湾地区不同地四“法域”,且四“法域”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也不相同。本文为论述方便与有所侧重,将重点阐述与分析中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并少量涉及到中国香港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但不涉及中国澳门地区与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美国在1999年公布的《金融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第五章第一节的第509条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从金融机构获得的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庭用途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为这部法律颁布时美国还是实行传统分业监管体制,因此,这部法律中规定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还是银行、投资公司、证券与保险各行业内的业务或服务。美国在爆发大规模的“次贷危机”后的2010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这部法案中第10章节第1002条第4款与第5款将消费者规定为:消费提供或提供使用主要针对个人、家庭或家庭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人。同时在本条第15款对金融产品或服务也进行了相应界定规定了其范围。但是,却明确把保险业务与电子导管服务排除在外。
英国在2012年制定与颁布的《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s 2012),在其2000年制定与颁布的《金融服务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基础之上重新进行了界定。《金融服务法案》第一部分的第一分部中1G中将“消费者”定义为:(1)(a)现在使用、过去曾使用或是将来可能使用受到监管的金融服务;(b)(c)(d)投资或可能投资金融工具、拥有与受监管的相关金融工具、金融服务的权利与利益的人。换句话说,该法案将所有可能参与、涉及到的人都包括在内,尽最大的可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通过对美国、英国金融消费者范围的界定,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1)必须是用于个人非交易、生活消费目的;(2)从金融机构直接、间接获得或者购买金融服务、金融产品;(3)必须是自然人或代理人或代表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交易双方不平等的地位
金融权利经常与金融利益相关,金融权利的公平也是公平中的应有之意,维护金融公平以促进经济增长[1]。但是,现实情况确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之时,双方的交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体现在多种方面:
1.主体地位的不平等
金融机构一般是一个组织或者一个法人,是一群自然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在法律上集合,他往往具有齐全的部门系统与完善的机构设置。金融消费者一般情况下是一个自然人,往往只是一个单一个体,当发生金融损害之时,消费者很难以一己之力来对抗整个金融机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金融机构也往往会凭借自身优势而对金融消费者形成“压迫”,使金融消费者本应该得到弥补的正当合法利益往往难以实现。
2.交易信息的不平等
金融机构由于自身机构经营职能以及经营范围等多方面的原因,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及时准确获取掌握大量的金融信息,并凭借这些交易信息来规避一些可能潜在的金融风险。而金融消费者由于自身原因则很难获得大量及时准确的金融交易信息,即便获得了交易信息也只是一些比较零散、甚至是滞后的交易信息。所以,很容易造成损失。
3.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
金融市场蓬勃发展吸引了众多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参与,金融机构为了更多地吸引金融消费者购买自己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可能在交易过程中过分夸大自己金融产品收益、金融服务的便利与好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吸引与误导消费者,造成对消费者盲目购买该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从而造成不必要损失,致使金融消费者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很好保障。
(二)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产品的专业性
由于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金融产品及其大量衍生品种类“五花八门”,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已经演变为各种各样的结构性金融产品。要熟悉这些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需要掌握大量复杂专业的金融知识,一般普通金融消费者平时完全接触不到,或者说根本不可能掌握这些专业金融知识。即便是比较专业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也无法完全知晓、掌握这些比较专业的金融知识。由于金融消费者缺乏金融及其衍生品专业知识,所以,无法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宣传而对该机构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做一个较为全面与客观的直接判断,更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
2.金融产品的复杂性
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不仅表现在金融产品种类的庞杂,还表现在金融产品不仅仅涉及到金融业,金融产品还与其他领域联系密切,比如法律、国家宏观与微观产业政策、经济政策等。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同时知道与掌握这些相关领域的具体规定,如法律是如何规定金融机构运作、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宏观与微观的产业政策、经济政策怎么规定金融行业、怎么界定金融产品范围等。
(三)维护与保证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就决定了金融市场会存在很高风险性①。有学者把金融市场划分为资本市场②与货币市场③,同时也有学者分析这两个金融市场风险可以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与营运风险[2]。可知既然金融市场可以再进行细分为两个子市场,但这两个子市场都存在较多的市场风险,要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那就必须维护与保证金融市场秩序,不管是金融市场交易秩序,还是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维护与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维护与保证金融市场秩序的关键一环之一,同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是金融管制立法的应有之义[3]。因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都是金融市场主要参与者,在保证金融机构利益维护金融机构正常运转的同时,也必保护金融消费者切实的合法与正当利益。不能只偏袒金融市场参与者中的一方,而忽略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另外一方,只有这样金融市场秩序才能有序进行,整个金融市场才能稳定。
三、中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不完善
中国大陆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法是1993年制定,后来又分别在2009年、2013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④明确了制定此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条⑤明确了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目的购买、适用有关商品或接受其服务才是本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有关权益才能受到本法的保护。紧接着后面又对前面没有涉及的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新消法》并没有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接受的服务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其具体含义。
对这一点,由于《新消法》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⑥,对于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而言,如果从金融机构直接、间接获得或者购买金融服务、金融产品,是否能成为《新消法》规定的适格消费者?能否利用《新消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到目前为止尚无明确答案。对此,中国大陆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有学者认为不能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至非生活层面或是非个体市场行为,不然有违背正常经济条件下的平等与自由交易的基本原则与准则[4];有学者认为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消费者选择金融服务的过程也就是消费者挑选商品的过程,消费者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5];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虽然有消费者之实,但是却没消费者之名,因此很难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新消法》的保护范围[6];还有学者认为《新消法》消费者概念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目前仍然处在模糊与分歧状态[7]。
虽然《新消法》第二条后面有若本法没有规定应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规定。但是,目前出台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文件主要是由原一行三会⑦(即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与保监会,现在由于2018年实行大部制改革,银监会与保监会已经合并为银保监会,已经变成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的一行两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保险法》等,其并没有专门针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范。所以说,中国大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并不完善。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缺失
中国大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明确独立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机构。中国大陆在进行大部制改革的2018年之前一直实行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中,各监管机构根据各自监管业务范围的不同,都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构来保护各自行业的消费者。例如保监会在2011年10月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通过协助保监会健全保险业的监管制度,来实现真正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证监会在2011年底成立了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通过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统筹规划、监督考核等方式来保护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通过在人民银行有关职责范围内通过与各金融部门合作来建立与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银监会在2012年成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通过规范银行业的产品与服务设计等方面对银行消费者的权益进行切实保护。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是中国大陆地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机构之一,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主要保护的对象是《新消法》中的规定的适格消费者,而不是保护金融消费者。
以上所述的各消费者保护机构都是消费者的保护机构,但是,由于其“各自为政”式纵向分割的行业监管与保护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消费者保护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固有弊端。例如,由于消费者保护的权力过于分散,难免造成消费者保护效力低下、各部门之间在问题处理程序上衔接不顺畅、出现同一件事情由于各部门之间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或者说是同一件事情各部门适用同一部法律,但是出现适用于解释的法律尺度不一,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等问题与现象。
(三)单一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渠道
中国大陆目前的金融消费者在解决与金融机构产生的纠纷时,其主要的渠道是诉讼,即金融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诉讼这种主要的方式外,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的纠纷时其还存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自行协商。金融消费者可以找到相关金融机构,双方自行协商有关事宜。第二,投诉。金融消费者可以找到金融机构所在的相关行业的主管机构,并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诉。第三,仲裁。金融消费者可以与金融机构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用仲裁方式去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争议。
上述几种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各有利弊:
1.诉讼。诉讼的优势在于,法院这一国家司法审判机构通过体现国家意志性的法律,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维护金融争议双方的利益。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审判周期较长,审判过程较为繁琐等。
2.自行协商。其优势在于双方可以通过面对面的交流,用相对较为平和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劣势在于,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第一节所阐述的那样,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往往处于劣势状态,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很难通过面对面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金融纠纷。
3.投诉。其优势在于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较为直接的方式,向金融机构所在行业的监管机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第二节所阐述的那样,由于现在的金融消费及其金融衍生品五花八门往往会涉及到好几个不同的金融行业,但是,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分散于各行业的监管机构,且各行业监管保护部门之间在金融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往往出现衔接不顺畅,或者针对同一件事情使用不同的法律,往往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等原因导致保护消费者效力较低的后果。
4.仲裁。其优势在于能较为快速地解决金融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力,并且能很好地为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但是其不足也十分明显,那就是费用较高。
鉴于以上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优势与不足,迫切需要一种新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来弥补,更好的维护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要完成其职能就不仅需要力求实现正义,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8]。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时,还应注意过度保护与保护失度。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本质上是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平衡、不对等的矫正,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金融秩序的均衡[9]。
四、中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1.树立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重的立法思想
在中国大陆目前制定、出台的金融立法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中普遍反映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在面对越来越蓬勃发展的金融行业与千变万化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及其衍生品,没有正确认识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中的重要作用。只是简单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金融行业与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不进行具体直接的规定,只是做大体上的原则性规定,把全部重点都放在了对金融行业与金融机构的监管,寄希望通过对金融行业与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达到规范金融行业与金融机构的发展,从而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着眼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实质交易中的地位“不平等”并努力通过公权力“抑强扶弱”,实现对消费者保护实质正义的追求[10]。
金融产业发达的国家与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都是从初步制定、颁布金融立法之时就确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然后随着本国、本地区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进行加强与规范,直至最后在完善金融监管的同时,也完善与正式确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模式。从1997年最早开始于泰国然后迅速席卷整个东南亚,并给东南亚金融造成巨大影响的金融危机,再到2008年从美国华尔街开始逐步蔓延到全球,给国际金融市场造成了难以估量损失的次贷危机,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形成的一系列教训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道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金融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没有孰轻孰重、谁先谁后的优劣之分,两者是同样平等的重要,或者说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对金融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是无法替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同样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无法替代对金融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的。所以,必须牢固树立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并重的立法思想。
2.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配套法规
中国大陆在之前对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模式中,虽然都成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且都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但是,由于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式纵向分割的行业监管与保护模式,难免由于疏漏形成监管与保护的“真空与空白地带”,并且由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造就的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再者,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文件大部分都是行政规章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较低,一般消费者的保护模式根本就无法实现充分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正当的需要。但是在这一点上,中国大陆的学术界学者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应该独立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体系应当采取横向与统合的方式专门立法进行保护[11];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只不过是一般消费者中的特殊存在或特殊群体[12],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13],不用专门立法来进行保护,应该同一般消费者一样使用《新消法》。
金融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合法利益,都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进行了专门的立法。例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12个子法案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新加坡《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案》、中国香港地区的《银行业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等。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应该针对金融消费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相应的配套法规。可在这部法律中首先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对金融消费概念的界定应从内涵与外延两方面进行科学的界定[14]),然后再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金融纠纷时,应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应在其后续的配套法规中补充完善相应的措施。通过这样针对金融消费者专门的立法,为相关部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金融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使相关部门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金融纠纷时,做到切实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样,既能充分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又能提高相关部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办案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节省相关司法资源,并集中优势力量来解决其他疑难案件。
(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建议
1.在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与政府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相比较,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往往更具有一些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由于是行业自律组织,其比政府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更了解金融市场,能及时根据金融行业、金融市场的动向,通过制定金融行业守则与规范推动行业自律的建设来达到规范行业秩序,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联系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中间层”,不像官方的监管部门一样,一味地通过发布强制性规范文件来约束金融机构,而是通过“协商式”的方式进行。所以,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平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两方之间的利益。因为平等与公平最终包括两个因素,公平的分配责任与机会平等[15]。
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充分发挥了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进与金融行业形式的不断发展,其行业自律组织原有的组织结构、功能已无法满足行业发展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因此,可以在其原有行业自律组织的组织结构之上,设立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或者在自律组织原有功能的基础之上,新增原本不属于行业自律组织之外的全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功能。比如香港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组织有保联会、香港保联会、香港经协会,其中香港经协会虽然没在自律组织的组织结构之上新设立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却新增加了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功能。因为从1995年开始,其被香港政府授权签发香港保险业牌照、监管香港保险行业会员及其保险业行政总裁与业务代表人。
因此,中国大陆应该重视发挥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可以在行业自律组织原有的组织基础之上,设立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或者在其行业自律组织的原有功能的基础之上,增加全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功能,以满足金融行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⑧。
2.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及其职权
目前中国大陆实行的是“一行两会”的分业监管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既有其优势的一面,但是也存在其明显的不足之处。其优势在于其出台与制定的行政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对于行业内的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很好地对行业内的金融机构,形成高效监管并保护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其不足在于,随着国际金融领域的繁荣与发展,到目前为止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及其衍生品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超一般消费商品、服务,而且现在整个金融领域各行业之间的混业经营、跨界经营现象普遍存在。针对这种现象,分业监管的模式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手无足措。因为这种现象已经远远超越了某一个具体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能力范围。换句话说,这并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行业监管机构所能够完成的,其往往需要多个行业监管机构通力合作才能完成,而各行业监管机构之间合作可能又会存在衔接不顺畅,导致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效力下降。
金融产业发达的国家、地区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设置方面,往往是明确其中一个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例如美国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新加坡则由新加坡金管局具体职能部门负责,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集中于一个机构或部门,而这个机构或部门方便地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能。这样可以有效解决金融领域各行业之间混业经营、跨界经营而造成的金融纠纷,提高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效率。
但是,中国大陆在短时间内或者说未来一段时间之内,不可能改变现行“一行两会”的监管模式。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先明确其中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让这个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明确该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权及其范围。而其余的各行业成立的行业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要配合这个起主导作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必要时各行业的行业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让与一部分权力给这个起主导作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让其集中充分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在其问题解决后其权力再归还给个行业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样既照顾到短时间无法改变现状的局面,又能充分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解决的建议
1.设立专门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应该更强调金融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如本文在第三部分第三节所阐述的那样,虽然中国大陆目前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的金融纠纷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投诉、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陆的金融纠纷解决渠道还是较为单一的诉讼为主。以诉讼为代表的司法解决方式应该是金融纠纷最后解决方式,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构应该是社会所有矛盾的最后解决终端,不到万不得已之时不得随便使用。因为如果不论怎样的金融纠纷,都只通过单一的诉讼方式来解决,很容易造成国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办案效率的降低。所以,以诉讼为代表的这种单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模式并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要实质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应该要有一个健全而有效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随着非诉讼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地区开始选择用这种非诉讼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金融纠纷。
例如,新加坡、中国香港地区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就分别使用了非诉讼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即新加坡的FOS与中国香港地区的香港金融ADR)。其分别成立了新加坡金融调解中心(FIDReC)与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FDRC),都采用有限公司模式进行运作,并且其金融纠纷的解决模式主要是调解与仲裁。这里的调解与仲裁有效地克服了传统调解与仲裁的固有缺陷,有利于提高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效力。
中国大陆可以尝试像新加坡、中国香港地区一样用非诉讼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金融纠纷,建立专门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⑨(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制度),构建起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目标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改变目前为止中国大陆以诉讼为主的单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渠道。
2.鼓励中立第三方公正参与金融纠纷的解决
政府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成立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金融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政府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代表着国家的意志,且其往往依靠国家强制力对金融机构形成行政强制性的“压力”,迫使金融机构不得不在金融纠纷解决的某些方面低头。例如,新加坡金融调解中心(FIDReC)与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FDRC),其虽然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运行来行使解决金融纠纷的权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由其公司董事会来负责与监管其具体的运行。但是,其董事会成员的组成都需要经过政府来任免,其实其背后的实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性与国家的强制性。
虽然行业自律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自律组织自身的不足(其毕竟是金融机构出于一定的目的自发组成的行业组织,其不可能完全为了金融消费者利益,从而忽视自己行业的金融利益),导致其并不可能完全公正独立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发挥作用。例如,美国金融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其虽然是独立于美国政府的行业自律组织,但是,其毕竟是美国证券行业最大的行业自律组织,其背后代表着美国大资本家、大财团的利益。因此,其与美国联邦政府、各州政府之间一定会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不可能完全为了金融消费者而牺牲自己的行业利益。因此,这时就需要发挥与鼓励中立第三方公正参与金融纠纷的解决。
中立的第三方具体是指,除了行业自律组织、政府成立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等之外的独立第三方,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非法人组织。例如,与金融纠纷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众媒体机构、金融投资咨询机构、金融研究机构及其他的民间非政府组织等。其往往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金融纠纷方面,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这是因为这些中立的第三方与产生金融纠纷的两方,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牵连(或者说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厉害关系)。再者,其由于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非政府的民间机构,其可以不受政府干涉与摆脱政府的影响,完全从一个中立与公正的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的角度去参与金融纠纷的解决。这也是中立的第三方独立行使社会监督权的表现,其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很好地起到弥补政府在金融监管、司法救济,与行业自律组织在解决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的不足。
结 语
中国大陆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停留在传统的保护方式上,但是这种传统的保护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中国大陆需要切实的制定包括立法、设立相关机构、成立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等在内的一套完整地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来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以改变目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局面。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具有独立品性的现代金融法如此强调金融规制,是因为源于现在金融法根植和发轫的社会经济根于与理念:市场失灵和金融业的特殊性。参见韩龙。《国际金融法前沿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2010:16-24、也有学者认为究竟原因主要是以下原因:一是金融法在国家经济生活和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使然;二是全球金融环境巨变的结果。李仁真。国际金融法(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7-18。
②胡韵雯。从多元化之金融产品谈金融消费者之保护[J]。月旦法学教室,2012(12):68。
资本市场是指一年以上长期资金的供需市场,主要包括是指有价证券,其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以及主管机构核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③货币市场主要指一年以下短期资金的供需市场,主要包括短期证券及银行同业拆借市场。
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⑥即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业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和高度的行业利益认同。具体参见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78。
⑦关于中国大陆实行一行三会的金融体制,虽然已经有很多学者的著作与论文都进行过专章专篇的专门阐述与分析。但是,限于本文目前所占有的资料有限等原因,本文目前为止接触到并认为阐述与分析较为全面的是——杨松等。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调控与监管的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11:173-179。
⑧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可以考虑在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行业章程中,明确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职能,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规范设置一定的处罚措施等等;或者说创建一个金融领域的行业自律机制合作与协作的平台,对涉及多个行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自律。参见梅明华、周德洋。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的最新动向及启示[J]。银行家,2011(1):118-120。
⑨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大陆地区构建FOS制度,其面对的模式选择主要有行业协会调解、“准官方”调解等多种路径。但是基于大陆金融业发展现状和实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准官方”FOS模式应成为中国大陆当下最好选择。具体参见杨东。政府主导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评介[J]政法论坛。2013(3):174-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