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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以东方资产粤东511户资产包项目为佐证

2019-12-13李书晴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担保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李书晴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佐证资料及背景简述

在作为本次佐证研究材料的资产包中,共有511户不良贷款借款人(均为企业主体),其中涉及的不良贷款多于上世纪90年代借出,而在上世纪末,政府强迫银行提供相关贷款的情况尤为严重。在该资产包中,除去查无信息的有多达420户企业(含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联营或国有企业,在该资产包中占比约为42%,充分印证了经济政策对不良资产形成的重大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里充当“财政的银行”,履行财政职能,造成其资本市场资金融通主体本位的严重偏离,导致了大量不良贷款的产生。

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一)诉讼费用开支

在我国,只要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就要不断面临费用支出的状况,各种费用产生于诉讼各个阶段。当事人应缴纳法定必要诉讼费用的同时还会遇到超过标准、胡乱收费的情形,这些情况目前仍然存在。预交诉讼费用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诉讼费用收取制度,这使得诉讼费用重“收取”而轻“结算”,当事人缴纳高昂的相关费用,胜诉后却不必然得到有效执行,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即使未能有效执行,法院对相关费用亦会不予退还。诉讼负担沉重是金融机构的普遍烦忧,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以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得不偿失。

(二)担保权的实现

1.担保效力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期间、诉讼时效的规定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带来了明显影响。不良资产处置中,最大特点就是债务人在履约期限届满后很长一段时间仍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在债务催收引发的相关纠纷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多次催收导致的中断而未届满,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然丧失。加之国情所致,金融不良资产大部分都是以国家机关作保证的,但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这在现实中造成了大量存在着保证合同因保证人为国家机关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对于无效担保,根据过错由各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纠纷中,普遍存在着无效担保诉讼时效问题这一疑惑。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采取主观标准,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然而学界中一种观点认为,资产公司作为不良资产受让人,在担保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之日起二年内对保证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可以被允许的。相对的观点则认为,资产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其对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的请求权理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我国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对于无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作一致理解。

2.新法与旧法衔接问题

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行,但实践中大量不良资产是发放于1995年以前的贷款。该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这是目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院相关通知亦明确,对在该法颁布施行前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看似目前已有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体现了体系完善的必要:首先,如何理解该规定才能使通知与司法解释都存在意义;其次,通知当中对于“有关规定”的界定也不够明确。我国于1995年《担保法》颁布之前并无其他担保法,当时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都可据以参考,没有明确界定使得法院裁判时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该法和该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对此,学界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范围应是《担保法》施行前后订立的所有担保合同。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原因有三:第一,对规定的适用必须结合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款解决了现行法施行前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故无必要对相同问题赘述。第二,从法的溯及力出发,不溯及既往是近现代法律的重要原则,我国作为现代化法治国家,为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理应在各种立法、司法活动中贯彻这一原则。第三,从司法实践出发,作此理解方能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方能避免社会交易关系的混乱。

3.佐证小结

综上所提出的两方面问题有所交集,都是资产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时需要重点注意的,而在协助处理511户资产包的过程中,诉讼时效与新旧法衔接确实是尽调实践中的两个重要关注点。(1)由于借款大多发生在上个世纪末,所以在没有涉诉的全部均已过诉讼时效,在其中涉及的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中,前文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则不太突显。(2)在这511户借款人中,有不少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以前,抵押行为的有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但在21世纪初银行就这些不良资产提起诉讼的时候,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抵押行为负相应责任,这是前文所述新旧法衔接问题的体现,并且可见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并遵行的是前文所述的第三种观点。(3)在511户中,不乏其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况,这也使得担保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导致了资产公司处置时的不便。

(三)债权的转让

资产公司受其处置时限短、不良资产额巨大、处置效率要求等因素的限制,一般选择以债权转让方式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方法,成本低、收效快,有利于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近年来因资产公司以打包转让债权方式处置资产引起的争议越来越多,由于尚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该类业务隐藏着许多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法律授予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但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关于原告的债权能否自由转让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就这一点,“法无禁止即可为”,由此可以推出“处于公权力主导的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均可以自由转让”的结论。对于这一推论,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争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存在三种例外情形。依据该规定,处于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并不包含于《合同法》所述范围中,即使存在限制,也只存在符合其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的可能,而目前我国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中均不存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故从法理角度分析,诉讼中的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应被认可。然而从我国法制现状出发,没有被明文规定于法律之中的,未必是受到法律认可的,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导致某些问题不能单纯依靠现行法律解决。诉讼中的债权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其不仅要对私法自治的原则有所体现,还要对程序法秩序性要求做到兼顾。所以,处于诉讼中的债权应以允许转让为原则,在此基础上加以一定的限制和规范。综上,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程序地位的效果并不会因为诉讼中的债权转让而必然产生,这是现行法的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情况。

在511户资产包的处置过程中,东方公司从几个方面进行效力审查,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难以解决的效力审查及认定问题。第一,审查合同主体,重点审查受让人是否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范围之内;第二,审查资产包的评估程序,以资产公司与评估机构是否已尽其注意义务为标准;第三,审查拟转让的资产公告程序合规性,有利于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透明度,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以便于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变现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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