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确认研究
2019-12-13杨洁
杨 洁
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江苏 如皋 226500
由于我国市场的多元化,公司中投资的形式也出现了多元化,隐形投资方式也应运而生,我们把隐形的投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我国现代法律并未对一名股东作出详细的解释和权力,对于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一类的纠纷不能有确切的判断。因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引发了社会的讨论。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纵观整个公司法律历史进程,虽然整个法律范畴中没有规范的隐名股东的描述,但是隐名股东这个概念,来源于隐藏自身身份而进行商业合作。隐名股东对于公司虽然出缴了实际的份额,但是都没有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的名册中登记其姓名的投资行为。这其中资金认为已经出缴,但是并没有显示,投资的人就被称为隐名股东。
二、基本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的组织机构,那么隐名股东也可以是上述中的其中一类身份。第二,由于合同关系,引申出来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之股东之间,是建立在合同之上的,有着利益的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是一名股东对隐名股东有一种补偿,双方有明显的劳务以及合同利润分配。第三,隐名股东不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已,他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投资,不显示自己的投资信息。第四,隐名股东必须以公司的利益至上,对于善良的其他人不得对抗和出手攻击,不能勾结公司以外的商业人士,故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第五,无论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都按自身出资的金额为限,对公司负责。第六,隐形股东由于隐藏身份,个人信息隐私不外泄,其资产信息也就更为安全。
三、隐名股东出现的主要情形
随着中国政府开始实施市场经济自由发展,政府宏观调控之后。市场经济的不断地发展和进步,市场经济出现了的多元化和多层次。隐形股东的事件不断的增加,对商界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这一切引起了学术界与商务界的密切关注。许多商业人士不想让自己的信息外泄,同时也进行了资本的投入。
(一)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我国有则明确的法律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控制在须在50人以下,这是许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就会出现出资交难的问题。这是为了便于企业组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企业可以与其他投资人进行商业协定,与50人以下的投资人共同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只能选出一名或多名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则是剩下的人。由于之前签订的合理性的合隐名同样享用显明股东相同的利益,在保障隐名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隐名股东甘愿成为一名不计入公司章程的股东。
(二)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1.由于我国政府公职员掌握着大量的公共社会资源,有着工作职权,存在滥用职权的安全隐患,甚至出现官商勾结,控制着商业渠道,利用职权的优势,扶持企业,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公职人员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参与企业的经营,即使在企业或者组织中担任重要性的职务,也是不被允许的。但是由于利益,一些政府公职人员违背法律,成为企业的隐形的投资人。
2.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其它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存在高管利用自身职权,将自己的近亲属,安插到其它公司,并将其做成隐形股东,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源,以权谋私。
3.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了规避外国对我国市场的操控,对于关于我国经济命脉的企业,例如银行,证券公司等都是严格控制入股的人员。还有一些外国人,由于利益的驱动,在我国的公司中做一些隐性投资,暗中控制经济要点,获取非法的钱财,危害我国经济秩序和运行安全。
(三)其他非规避性法律原因
1.有些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做一些隐性的投资。一些投资人通过隐性投资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经营活动只获取利益。这样暗箱操作可以让其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2.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来进行隐性的投资。当投资被查出时,由于是隐名,信息不全,可以利用替罪方式来摆脱罪名,规避法律的制裁。
3.中国人财不外露的传统思想,不愿意将自己的财务状况暴露在别人的视线之下,因此不愿意对外公开自己的股东身份,而只愿意做一名隐形投资人。
(四)认定隐名股东的学说
1.实质要件说。这个学说认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于股东有无认真的、实际的履行义务。按正常情况,一些采用法律强行规定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对隐名股东的标准有着非常严格的标准。而对于采用授予权力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对隐名股东没有特别严格的标准,相对比较宽松。因此,取决股东资格的标准还是在于多数国家的通用法律法规,而不是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私下建立的关系。
2.形式要件说。这个学说认为,股东资格是众所周知的默认的形式,确定股东的标准在于有无出资的证明,股东花名册上公司的工商登记有无姓名等多种形式来证明其身份。一般来说,如果要转让自身的股权,必须要把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要件上的名字改为现有股东的名字。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如果出现利益纠纷,不能波及到公司的运营和管理,需要自行协商解决。
3.区别说。这个学说是一种取中间的学说,中立派主义学说。是一种商业界比较普遍采用、认同的,对于隐名股东问题上的观点。采用该观点的学术专家认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不能以偏概全,必须要做到实事求是,根据当时事件的实际情况,因人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针对隐民股东的问题上,可以才用多重标准处理。资料分析得出,对于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隐名股东认证的问题,必须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实际控制人说。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中明确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与解释:如果股东存在着不能实实在在的可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日常工作运营的行为的时候,不能判定为实际控制人。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由于法律对于隐名股东没有确切的说法,因此对于隐名股东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享有的资格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解释,以下有几种说法。
第一,在案件的裁决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署了合法的合同,因此隐名股东具有显明股东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上的股东,也不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因为隐名股东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公示,也没有记入《公司章程》,因此他违背了公司的原则,背离了我国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隐名股东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第三,出于社会习惯,隐名公司的制度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被很多人采用,因此在没有违反法律的前提之下,应该基于隐名股东合法的资格认证。对其在法律中确立一个合理的位置,加以立法,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
总之,以上几种说法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可以发现,每一个说法的背后都有着自己的漏洞和缺陷。我们不能武断的、单纯的认定某一种学说之后,就急于下结论,也不能随随便便就否认某一种学说的观点。由于我国法律存在了一定的漏洞,司法部门对于这类商业纠纷案件的处理不够成熟,学说不一,观点多样,处理的方式无法统一,导致这类问题一直喋喋不休。本文认为,对于现在隐性股东法律上的认定问题的判定,要做到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同时,我们应根据隐名股东表现形式不同而进行区分,对善的、恶意的以及其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区别分析,进行资格认定来衡量其法律地位。
五、结语
虽然我国法律未对隐名股东的地位做出明确的确立,由此而导致了我国司法进程中许多此类的纠纷,问题处理混乱,但是随着我国相关的法律不断完善,也会使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问题得到进一步的探讨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