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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法律问题探究

2019-12-13余佳奇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余佳奇 杨 浩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00

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节人身保险第36条和第37条为研究中心,研究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法律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涵义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一些保户投保了缴费期很长的保险,但因未及时缴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保户申请消除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使合同效力即行恢复到合同未终止前的状态①。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通过给予投保人复效的机会,来避免投保人因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而解除合同使其归于无效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使保险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一项特殊合同制度。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1.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确立新保险合同

持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确立新保险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与保险人的同意与否相当于新设合同中的邀约与承诺的步骤,因此复效后的合同是新合同关系。如果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合同复效申请则视为投保人补缴保险费用、利息、滞纳金后对保险公司提出新的合同申请;如果保险人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则经过一定期间(我国一般规定2年)原合同的复效申请权失效,但双方仍可重新订立合同②。因此,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相当于重新确立新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继续原合同

持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继续原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只是暂时停止(我国一般3-5年)原合同效力,合同复效是在原合同基础上未新增任何内容的前提下,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使暂时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从而使合同状态得以延续的行为③。所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对原合同的继续。

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意在建立一种特殊合同

我国新修订《保险法》规定双方合意才能“达成协议”,但这个合意的目的不是达成新的合同,而是消除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协议的目的在于延续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协议并不允许对原合同的内容有任何增减,所以说,双方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④。

4.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协议

中止合同是否需要复效,一般两年内选择权在投保人手中,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协议,则可恢复中止合同效力。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价值定位与分析⑤

(一)对投保人的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保险周期长,投保额度大、投保费用高特点等,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极其重要的,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复效,这对于投保人来说在宽限期条款外有一次申请复效降低损失的机会。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复效条款也更侧重保护投保方利益,因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对于投保人来说具有极其重要价值。

(二)对保险人的价值

从复效制度的价值角度来看对保险人也是有益处的。首先,从业务的保持率来讲,恢复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避免这份合同业务的丧失,在一定时间内可以使保险人的业务稳定保持,同时,投保人补缴保险费用、利息、滞纳金也可以使保险人的保险费率有所替身。其次,中止复效后的合同在符合监管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给保险人提高财务指标。

三、关于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立法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需达成复效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且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才可实现。

(二)投保人申请复效是否需履行告知义务

在合同复效的过程中,关于申请复效时是否以及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现行的《保险法》中并未对投保人是否告知保险人,即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作具体的规范。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看法。有看法认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前,必须履行契约精神,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向保险人提交健康证明。也看法认为,原合同只是中止并无实质变更也没有新增条款,不能硬性要求被保险人提交健康证明,只要投保人还在世,就一定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所有条件。还有看法认为,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是继续原保险合同,一方面,如果保险合同在确立时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时限有特殊约定,则在复效时遵守该约定,此时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保险合同确立时无特别约定,投保人符合原投保条件需要申请复效时不必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三)复效日的确定

确定合同复效日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明确保险起期,有效避免了因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二是能适用于自杀条款和不可抗辩条款。这就需要确定具体的复效日。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且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但在具体保险实务操作中,往往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一般将合同复效的起效日期定为:投保人补齐欠缴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在保险复效的实际业务办理中,投保人不但要全额交付欠缴的保险费,还需交付利息和滞纳金,且在缴费当天保险合同还保持中止状态,如果被保险人在缴费当天发生了原保单担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四、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前达成复效协议的合法性

保险合同复效协议是经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达成的,旨在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协议。个人认为,这项协议本身并不是原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没有做出变更。由于复效制度旨在救济投保人一方,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失效期间投保人一方身体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保险风险。法律赋予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投保人复效申请的权利,这一规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二)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在合同中止期间,投保人有可能发生使原合同确立基础动摇或丧失甚至影响保险费率高低的重大事项发生,如果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不了解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则可能破坏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使保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所以说,投保人提交复效申请时履行告知义务是符合契约精神和公平性原则的。

(三)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就不可抗辩条款中的可争期间事先作出约定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中可争期间的重新计算问题,个人认为,两种说法均有道理。一方面,针对种种原因中止缴费的投保人,法律为其在时间上给予了优惠。所以,复效期间重新起算也是对投保人不重视合同约束力、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但另一方面来看,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复效制度本身是出于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时中断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的优惠方式。既然两种观点均有道理,我们基于合同自愿原则,规定有约定的重新起算时间点坚持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重新起算时间点从合同成立之日起。

(四)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复效日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一般将复效日规定为“自投保人补交保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次日零时”的做法是有损投保人一方利益的。法律应当将复效日确定为“自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之时”。这种做法既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能够更好的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五、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制度,其初衷是给投保人的一种救济制度,对人身保险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人身保险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重。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也对复效制度作了规定,也经历了几次修订,但是同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比较起来,仍然显得过于粗陋,应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予以改进,更好实现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初衷。

[注释]

①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M]).科学出版社,2009.43.

②贾林青.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10.

③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J].司法论坛,2008(1):68.

④温世扬.保险法(第二版)[J].法律出版社,2003:350.

⑤王怡嘉.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研究[D].上海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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