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
——以刑法修正案9为视角
2019-12-13潘澍
潘 澍
吉林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末,通过了对《修9》的修正,在刑法修正案9中,加大力度修改受贿犯罪部分内容,把二元定量的刑法作为标准(也就是数额加情节)。刑法修正案9中对于贪污以及受贿定量刑修正和完善,健全了立法和司法,满足我国反腐倡廉以及经济共同发展的目标,利于构建新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特点
众所周知,对于我国在1997年实施的量法,对于贪污犯罪的规定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为贪污罪与受贿罪具有一样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其二为刚性的实际数额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核心标准。尽管1997年量刑标准是结合司法机关以及实际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此量刑核心标准出现一些不足,早已无法满足当下需求。如下详细分析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存在不足。
二、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存在问题
(一)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起点增加
贪污犯罪的实际起点的数额不断增加。在一些司法机关中,出现贪污犯罪的实践形式化问题,导致和立法现状差距较大。
(二)贪污受贿罪定罪量的结果缺失合理性
对于那些10万元以上的巨额贪污犯罪,其量刑的区间较为相同。因此,量刑的结果存在差异,缺失合理性。
(三)未发挥量刑的调节作用
贪污受贿罪在非数额的情况下,对犯罪数额的依附性强。这样随着依附性不断增加,这样就导致无法发挥量刑的全部作用,不能有效的进行调节,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调节效果得不到保障。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完善建议——以刑法修正案9为视角
(一)兼顾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发福政策的需求
相关机构需要意识到,要想保证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合理性,确保其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和惩罚意义。必须结合实际,把经济发展作为标准,相应的提高和调整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这样,才能制定出真正意义上满足当下社会法制建设的需求,才能满足责罚相当的法制标准,满足量刑相适应的标准,一次维护刑法的公正性、安定性。
(二)明确分辨和惩治受贿罪与贪污罪
对受贿罪与贪污罪进行严格的区分,分别规定各自独立的法定刑。此外,也要针对贪污罪以及受贿罪明确规定罪名的体系,构建一个具有清晰层次和严而不厉的贪污以及犯罪群。贪污腐败的惩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主要任务,也是当下世界性的热点课题。为了更好的落实贪污腐败工作,我国可以借鉴外域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利于我国的法律和世界性反腐败公约更好衔接,也利于有效明确分辨和惩治受贿罪与贪污罪,利于我国立法的完善,体现出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价值。
(三)以数额为主,以情节为辅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维持在当下刑法中起刑5000元这一标准不变。并在不断的实践中,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的拉开该数额与其他各个档次量刑之间的差距,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结合司法机关的裁决进行实证分析,依据经济指数去科学和合理的确定。其次,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情节的标准,可把时间的跨度、财务的性质、次数、贪污的手段等作为标准。若情节过于严重,则应该依据较重情节的标准,参考当下刑法的其它不同犯罪情节+概括数额的标准去确定。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以刑法修正案9为视角,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存在一些不足,如未发挥量刑的调节作用、量刑的结果缺失合理性、数额起点增加致和立法现状差距较大等。针对上述不足,给出完善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建议。如,结合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特点,如贪污罪与受贿罪具有一样的罪量刑的标准、刚性的实际数额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核心标准作为依据。兼顾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发福政策的需求,借鉴外域国家关于贪污腐败罪的法律,以此明确分辨和惩治受贿罪与贪污罪,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中不足。此外,也要以数额为主,以情节为辅,结合经济指数去科学和合理的确定,把时间的跨度、财务的性质、次数、贪污的手段等作为情节标准,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