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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现象的法律规制探究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合同法投资人规制

林 昌

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浙江 嘉兴 314000

一、隐名投资的成因分析

在实践过程中,隐名投资具有较多复杂的性质,在投资主体方面,隐名投资人是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而基于投资的企业种类视角,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等。基于工商登记的名义视角,一个投资人极容易取代隐名投资人的身份,有时无人取代现象也经常出现。基于经营方式视角,隐名投资人需要对投资风险进行管控和承担等,无需参与经营活动。在合法性方面,主要在确定合法的隐名投资、不确定性质的隐名投资等得到了体现[1]。一般来说,隐名投资有着不同的成因,但是在投资人身份没有登记的主观因素进行分析,隐名投资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主观意愿不进行登记

这主要体现在非违法不登记方面,而且也包括为了逃避法律不进行登记。对于非违法的不登记来说,主要是指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主观动机和目的符合法律的意图,而且行为和形式也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符,仅仅不愿意凭借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而对于为了逃避法律不进行登记来说,主要是指投资者主观上为了不遵守法律规定,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登记。主要包括:在外商投资中,外放投资者为了对本国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进行逃避,不愿意以真实姓名进行出资。比如一些政府公务人员没有遵守相关规定,以亲属和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借助隐名投资方式洗钱,比如对于“官煤勾结”这一现象来说,其中,一些政府公务人员通过“隐名“,对煤矿进行投资。

(二)非依投资者的主观意愿不登记

这也是隐名投资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正当的投资者来说,对得到官方的认可和承认怀揣着期望,进而成为显名投资人,但是在他人或机关疏忽的情况下,注册登记没有取得成功,进而导致隐名投资人的出现。针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大都由于工作出现了疏忽现象,或者办理公司登记的代表出现漏报等现象。在实践过程中,一些公司和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视角[2],作为取舍标准,没有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变更,进而导致没有记载实际投资人。如大股东为了设立更具便利性,并简化知识产权出资评估验资的手续,没有对知识产权出资人进行登记。同时,在公司职工持股中,强制性要求统一行使职工股交由职工持股会,没有登记职工的股权。此外,在股权转让以后,公司没有对变更登记予以高度重视。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

(一)企业法对隐名投资的规制

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要求要对隐名投资人的资格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在现行企业法中,只有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进行了提及,在第33条规定中,要求可以依股东名册,对股东权利进行行使。公司要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要对变更登记进行办理。由此可以看出,在公司法中,有机整合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并对此加强了广泛的应用。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投资人在投资以后,虽然没有登记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隐名投资人仍然可以结合股东名册等,主张投资者权利。在公司外部中,隐名投资人没有权利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也就是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对抗。

(二)合同法对隐名投资的规制

如果由于投资人主观意愿不进行登记,进而出现隐名投资,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会出现隐名投资协议;非依投资者的主观意愿没有进行登记的,在隐名投资现象以后,在直接投资的隐名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之间,会出现企业设立和投资协议。在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要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在《合同法》第44条中[4],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之初就可以起效,法律和行政法要依法予以批准和登记。

(三)对为规避法律不登记的隐名投资的规制

在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中,其目的就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进行逃避,从而获取“其他的利益”,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针对这一行为,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逃避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是无效的,隐名投资人很难获取投资人资格,而且也无法对非法利益进行取得,同时,还要将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起来。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隐名投资现象来说,必须要提高其重视程度,加强法律规制,尤其在企业法和合同法等方面,而且还要对规避法律不登记的隐名投资进行规制,通过法律效力,更好地处理和解决隐名投资现象,将隐名投资推向规范化的道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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