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2019-12-13王浚臣
王浚臣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及内在利益冲突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民事行为能力是由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独立条件与前提。因此,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就是自然人在理智的情况下形成的一种意思能力。因为在私法中的意义自治指的就是人人享有行为自由的原则,所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可以大致归类到自由的范畴体系。
从抽象来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只是把自然人从出生开始,无差别的、平等的获得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资格。当人人在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可否享有某种限度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任何一个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作用。换句话来说,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两种可能性,一是一个人基本财产权的可能性,二是一个人依照意思实施法律交往的可能性。如果剥夺某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则相当于取消了人的自主行为能力。人一旦被限制行为自由,人格的发展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在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的前提下,民事行为在在司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其给人的自由发展也提供深远的意义与作用。
此外,从交易的视角来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构造上对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性也提供了重要的意义。同时从利益的冲突观念来看,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如果利益关系的强弱明显,则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交易时应得到怎样的保护,在司法学界中应该进一步的探讨。
二、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特点
在调整个社会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是其使用的基本工具,这是法学界经过讨论得出的结论。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怎样的职能,又如何有效发挥作用,大部分的人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这个问题与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我国的大陆法学界已经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主要有三个要素构成,即主体、客体与内容。这三个要素使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一个清晰的、确定的概念。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念,他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动静两个方面,静要素指的就是主体与客体,而动要素指的就是权利、义务及其他变动的原因。由此可见,静态观念充分反映出在某一时间点中的法律关系的状态,而动态观念反映出法律关系的整体形成过程,这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法律进行关注,并分别给予不通过的满足与价值。当时从整体来看,动态的观念涵盖了静态的观念,动态观念具有更好的包容性与全面性。因此,对于这动静两个观念来看,可以总结出三句话,即部分撷取、独立生成、个别落实。
综上所述,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特点来看,用片面性来概括则是最为贴切的,它充分的、准确的把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展现出来,同时问题的个别化特征,以及民事法律与整个社会的背景关系也充分的表现出来,同时,通过审判实践积累下来的经验说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展现片段性理解以机构在司法人员的心中形成一种普遍的观念。可用司法语言对其进行统一的描述,即“一案一诉”,指的就是一个法律关系职能处理一个案件。在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都是遵循这一个观念原则来处理,并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然而,“片段性”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在于其作用模式与实际生活的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在司法界中还没有引起很重要的关注度。从另一个层面来看,“片断性”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端化的适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事法律关系与社会生活面貌存在很大的差距,很难把法律关系的本身作用以正面的形式发挥出来,同时,也给一些其他的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一定的困扰与难题。
三、结语
在民法总规则的法律规范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与意义。它涉及到很多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例如未成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等。在制度的构造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又与多种法政策紧紧相关。这在法学界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制度设计等方面成为重要的研讨问题。
此外,对于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而言,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与缺陷,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上,同时,在相关学者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时,大部分都是通过孤立化、个别化、静态化的研究视角,使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节工具受到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对于民事法律需要进一步的加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