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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有效性认定问题
——从两则案例浅析协议管辖的相关问题

2019-12-13曾兴风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住所地蔡某专属

曾兴风

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0

案例一:2014年8月,甲乙丙三个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丁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提交乙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2016年,甲公司以股东权益纠纷为由将丙公司和丁公司诉至被告丁公司住所地法院,但没有起诉乙公司。一审程序中,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无论乙公司是否为诉讼当事人,均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中山市某法院审理。原告甲公司认为,本案是关于丁公司利润分配的纠纷,本质属于股东权益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定管辖优于协议管辖,故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没有起诉乙公司,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虽然对此有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规定,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其次,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调整与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仅以乙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为由就否认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是不当的。最终,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某法院审理。

案例二:2013年,蔡某与周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的由某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蔡某、周某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不在某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2013年周某以蔡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某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蔡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市第二人民法院不属于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协议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协议管辖有效,驳回蔡某的管辖异议。其认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蔡某应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与协议管辖的法院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蔡某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不存在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裁定移送被告蔡某住所地法院管辖。

结合上述案情、各方观点及审理结果,我们可以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可延伸思考的角度,主要是如何正确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具体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对象,第二部分是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理解,第三部分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下文将对以上焦点展开论述。

一、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对象

一般情况下,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对象当然是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但案例一中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恰好是非诉讼当事人——乙公司所在地法院,这也是原告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一个重要原因,引起后续纷争。在这一点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尽管原告甲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把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其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法院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均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联系密切,故原告提起诉讼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来选择管辖法院,故并不能因为乙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就否定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

二、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连接点

上文案例二提到,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重要条件是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否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那么应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条件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表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理解为与争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事实上的联系的地点。一般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联接点外的地点较难被认定为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案列二中,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某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法院所管辖的区域范围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而导致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因此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法院须充分考虑与案件事实和争议的实际联系,从而在协议条款中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避免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

三、专属管辖的范围

案例一中所涉及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否为专属管辖规定呢?根据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这仅仅是特殊管辖的一种,并不具有专属管辖的强制力,不属于上述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这一法条并不是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效力的合理依据。因此在案例一中,虽然二审法院最终确定案件争议的性质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没有支持原告甲公司不受协议管辖约束的主张。

正确适用协议管辖,需要特别注意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协议管辖条款只能约定一审管辖法院。对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对其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可知,法律强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的案件只有上述三类,其他类型的案件均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

四、结语

协议管辖充分体现了民法自治的精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在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的约定中出现协议管辖条款的现象渐渐普遍。有很多人认为约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即可,事实证明如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则很可能导致条款无效,使各方当事人在涉诉问题上出现纷争,增加诉讼负担。本文案件作为常见的合同纠纷案,有利于提醒合同拟定者在拟定协议管辖条款时,更重视选择法院的有效条件。本文案件最终的裁定结果也为同类型案件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以及“如何合理合法选择管辖法院”等问题提供了思考方向及处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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