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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知情权纠纷之预防与处置

2019-12-13史怡蓉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知情权物业仲裁

史怡蓉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业主知情权纠纷之预防

针对业主知情权是业主对建筑区划范围内涉及自身利益事项均有了解、知悉具体情况之权利。业主知情权基于其权利主体即业主身份之多样性,有主体多元性;基于其内容涵盖广泛,具内容广泛性;基于其表现形式不同,故有形式多样性。随着业主权利意识增强,为预防纠纷发生,可从以下几点考量:

(一)提高业主维权意识

权利人自身利益受损时,应要有为之维护以及将他们个人利益同小区的公共利益密切联系的意识,并要提高业主对物业管理的理解度以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参与度。因此可通过在相关部门加强法制宣传,通过媒体平台,社区普法宣传等方式开展此类活动,并在小区内设置公示栏、意见栏等方式以期提高业主权利意识,引导业主主动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同时加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将隔阂通过协商化解,从而避免诉讼之路。

(二)提高业主法律素养

公民应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知晓自身作为物业管理消费者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所要承担的责任。小区业主在订立《业主公约》等文件时,应将小区生活中有可能涉及自身权益之具体事项在公约中特别列明,以便诉讼中能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支持诉请。

(三)完善相关监督约束机制

由于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缺少长效监督约束机制而致其履行义务不及时、不到位。而监事委员会可行使对业委会、物业及维修基金及其使用、业委会经费开支、物业服务费的收支等财务的监督和检查,避免义务主体之信息公开意识不足,相关工作不到位,业主获取信息受限,进而预防业主知情权纠纷诉讼发生。业主与物业、业委会之间享有不对称的信息是导致众多业主知情权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则能改善这一现状。

二、业主知情权纠纷之处置

当业主知情权纠纷已现实发生不可避免时,宜根据实际情形,采取适当途径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妥善处置以达致定纷止争之效果。就程序而言,可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不同程序;就实体而言,关键在于和解方案、调解协议、仲裁或诉讼裁决能否虑及双方利益关切点、能否衡平双方利益。

首先,是否有公权力参与。诉讼是由象征国家公权力而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参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业主知情权纠纷。

其次,是否具有强制性。前三种解决程序均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而诉讼则只要原告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资格即可致讼。并且在执行裁判上,仅包含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而仲裁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由选择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判中体现其法律约束力。而法院判决则在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时,可被依法强制执行。

最后,是否具有程序性。调解并无严格的程序规定,而仲裁设有灵活、具体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但业主知情权纠纷之诉讼则需任何参与诉讼者如法院、当事人,皆遵循法定程序以免受到相应处罚。

由于该纠纷主体多元、复杂,需兼顾多方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冲突中寻找利益动态平衡点,将和解方案、调解协议、仲裁或诉讼裁决虑及双方利益关切点、衡平双方利益,改善业主弱势地位之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是否应公开业主要求公布超越知情权范围的资料或不属于法律规定或物业合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缺乏统一标准,并且因尚未细化的相关法律规定使业主的诉请无法固定,维护业主知情权变得不易。

若业主申请公开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应公开的信息时,法院会采取现无法律依据且物业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而予以驳回的较保守方式。法官之自由裁量权未在审理中得到较大体现。

法院亦要考虑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避免滥用业主知情权的情况发生。若原告提供之证据真实且合理,而诉请又于法有据,则法院依法对向全体业主公示和由业主查阅、复制等义务履行方式予以支持。但法院同时应当考虑业主之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与必要。如业主要求每个楼道都张贴公告的诉请在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同时,亦不具经济性与便利性,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适当调整或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完善相关立法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为根本。而化解业主间的矛盾不能仅靠现行法律法规,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在面对多样化的业主利益纠纷时会显无力。在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与政策法规后,不断开拓多元化的业主权利救济渠道,建立起平等沟通渠道以及以协商调解为主的业主知情权纠纷处理机制,才能实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社区的和谐稳定有赖于业主权利的充分保障,而业主能否充分了解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则是业主合法权益行使的基础。面对日益苏醒的业主权利意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义务主体更应尊重业主知情权,并妥善处置与业主的冲突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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