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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要件负面

姜 程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一、国内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排除限制竞争是否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构成要件,有观点则认为此条款仅规制横向协议。对排除限制竞争是否应同时包括目的和效果,或者目的、效果为选择要件,亦或仅包含目的或者仅包含效果,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因而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合理性原则,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原则。例如有的学者支持合理原则,认为认定垄断协议违法不仅要求协议的存在,即不能因为协议目的违法就认定违法,还要综合考量产生的负面效果和积极效果,若积极效果能弥补其负面效果则不应受到禁止,反之则应受到禁止。然而有的学者则支持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原则,认为若存在《反垄断法》第14条的垄断协议则推定其违法,换言之垄断协议因其目的违法就可判定违法,之后通过第15条的豁免程序进行抗辩。

而行政部门的执法更倾向于本身违法,其一般指出协议的存在,即认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给出排除限制竞争的结论或者指出存在行为,认定排除限制竞争,然后定性违反第14条。在这期间并不会对竞争效果进行实质性分析。而法院一般采用合理原则,认为在认定垄断协议的违法性时需衡量促进竞争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若促进竞争的效果高于限制竞争的效果则不用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之则应禁止。

不同的认定原则下豁免制度也不同,合理原则认为应由原告或者行政部门举证证明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似乎排除了第15条豁免条款的适用。而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原则认为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效果无需证明,只要协议存在即推定违法,此时应由被告证明该协议具有第15条的豁免情形。

二、国外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

美国《谢尔曼法》规定只要存在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就认定为违法,1918年迈尔博士医药公司案则明确了本身违法原则。然20世纪30年代由于经济大萧条的影响,各州颁布《公平贸易法》等法律允许在州内实施限制转售价格,实际采用本身合法原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限制转售价格本身合法的状态被逐渐终止,本身违法原则重登历史舞台。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分析被引入,效率观念逐渐被重视,本身违法适用范围逐渐缩小,至2007年丽景案则正式完成本身违法到合理原则的转变。这意味着认定垄断协议需要个案分析,综合衡量竞争效果,若限制竞争的效果大于促进竞争的效果则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反之则不用。相对应的由原告承担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

而欧盟对限制转售价格的法律规制则采用的是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的方式,欧盟第101条第1款下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被禁止,但可以适用第101条第3款的豁免程序。豁免制度具体包括集体豁免、个别豁免、不能豁免。同时认为排除限制竞争包括目的和效果,二者是选择要件。对于转售价格维持属于核心限制行为,采取的态度是推定违法,在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框架下分析,原则上不能适用集体豁免。但2010年欧盟颁布的《纵向限制指南》则放松了对转售价格维持的严厉态度,认为在满足第101条第3款的情形下可以获得个案豁免,即个案可以在效果框架下进行抗辩。具体的豁免程序是由被告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申请,欧盟委员会才会对案件的正负竞争效果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可以获得豁免。期间原被告对举证责任是:私人原告或者欧委会对被诉行为构成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其行为符合第3款规定的豁免条件负有证明责任。

三、结语

结合我国的现状,笔者建议我国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可以采用以下的模式: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若满足《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且该行为未能产生负面竞争效果,则不认为其违法。反之则启动《反垄断法》第15条豁免规定,综合考虑该行为正面竞争效果与负面竞争效果,若正面竞争效果不能弥补负面竞争带来的损害则应禁止,反之则应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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