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法律比较及案例分析
2019-12-13张鸣浩
张鸣浩
早稻田大学高等学院,东京 1770044
ComparisonofthelegalsystemofHongKongandMacaowithaCaseStudy
ZHANG Ming-hao
Part-time Lecturer,Waseda University,Tokyo,Japan
Abstract: This article analyzed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from the administrative,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spects.Moreover,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al system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the western thought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was analysed.In the end,the author made a supplementary explanation through the actual cases,expounds the univers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laws of the SAR(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and sums up the mutual relationship among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SAR,the Government,the Legislative Council,the courts(including the Procuratorate of Macao).
Keywords: The Legal System of Hong Kong and Macao;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AR & Macao SAR;Separation of powers
一、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我国在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分别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在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实施的基本法律。由于国家对于港澳的基本方针是一致的,所以两部基本法有着一些相同或类似的条文;但在回归以前,由于港澳两地长期分别被英国、葡萄牙所占领,这令两地所实行的法律及法律制度各有不同,也不同于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因此两部基本法之间也有着一些不相同的条文。概括而言,两部基本法既是一国的基本法律,又分别是两地的宪制性法律,融合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它们相互之间的联系性和可比性。
二、基本法之政治体制与三权分立简介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规定两地政治体制主导模式从总体上是一致的,两地分别都是以行政长官为首的行政主导制度,行政与立法机关是互相制衡、互相配合;但亦由于香港和澳门的历史、地理、人口、法律体系等有所不同,所以两部基本法中政治体制的条文在部分细节上也有着不相同之处;而从基本属性、具体内涵上是与三权分立不尽相同。
三、行政机关
香港特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分别在两地的行政长官领导下的行政机关。
(一)政府架构方面
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条清晰地列出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而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六十二条,则没有明确地列出各司的名称,以及各局局长不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是由行政长官任免。这种差别主要源于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行政架构有所不同。
(二)主要官员任职的条件方面
澳门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特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而香港基本法中并没有此规定。
香港基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主要官员不得具有在外国的居留权,以限制取得居英权及其他国家居留权的人士,担任政府主要官员。但澳门基本法并没有作出这一限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在基本法第四章列专节中规定了主要官员等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以避免产生双重效忠的问题,因而间接地限制了澳门主要官员具有外国居留权的问题。
(三)行政长官的职权方面
当香港基本法第六十二条与澳门基本法第六十四条相比较的情况下,不同之处在于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没有立法权,其行政机关虽有权拟定附属法规,但行政长官没有制定颁布附属法规的权限。而澳门基本法相关规定中不仅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草拟行政法规,而且明确规定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定并颁布执行。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香港和澳门分属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法系以及这两种法系不同的立法制度所影响。
四、立法机关
香港立法会、澳门立法会分别是两地的立法机关。
(一)立法会产生方面
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地区直选、功能组别)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而澳门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选举:直选、间选,特首委任)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则稳步推进民主发展中,这从第五届立法会直选议员比例的递增中可得到证明。
(二)立法会职权方面
比较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条与澳门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分别在于澳门立法会有权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且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而香港立法会则没有这些职权。另外,对于其中行政长官弹劾方面,香港须由全体议员四分之一动议,澳门须由全体议员三分之一动议。
(三)立法会议员资格方面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六十七条,香港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而澳门基本法第六十八条,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其原因分别是为了保证香港的「港人治港」得到有效的落实,澳门则为了稳定贡献良多的居澳葡人对未来的信心。
五、司法机关
香港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是澳门特区的司法机关。
由于受到回归前英国、葡萄牙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导致回归后港澳两地实行不同的司法体制,除「司法独立」为两地司法的共同原则外,所奉行和遵守的司法原则也不尽相同。其中特区的独立审判的原则体现在香港基本法第85条、澳门基本法第83条,其规定港、澳特区的审判权,包括司法终审权,均分别由港、澳特区各级法院和终审法院行使,而港、澳特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司法机关在体制与职权上独立于行政、立法的体制与职权。
(一)法院体系方面
由于港、澳两地分别实行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司法体制,两地法院的设置差异较大。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1条,香港特区的法院体系是按地区设立和其功能设置的,还有设立其他专门法庭负责受理某一方面诉讼案件的法庭。澳门基本法第84条规定澳门特区的法院原则上是按审级设置的,即包括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在初级法院内亦可根据其需要设立专门法庭,另外澳门特区也可按法院功能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
(二)检查制度方面
澳门基本法第90条规定应依法设立检察院,是行使澳门特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香港基本法第四节中则没有提到香港特区的检察制度,只在香港基本法第63条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由此看到港、澳基本法对特区检察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反映了检察机关在两地政制架构中所处的不同地位。
六、三权分立
分权思想源于英人洛克和法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即为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政府机构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政治制度。
港、澳是一个以行政长官为首的行政主导制度,行政与立法机关是「互相制衡、互相配合」,与外国的三权分立不尽相同。但是,港、澳三权分立不同于外国理由是:
(1)行政长官的权力远远大于立法会。
(2)立法会虽有依法定程序弹劾行政长官的权力,但要由中央政府决定。
(3)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
(4)行政立法之间不但要相互制衡,也要相互配合。
七、案例分析及总结
几年前,澳门立法会通过《规范进入娱乐场和在其内逗留及博彩的条件》(以下简称《规范》),在行政长官签署后将于2012年11月1日生效。新法通过前已争论了一年之久,通过后仍有质疑的声音。对此,澳门特区政府官员在不同场合做出回应。
就该事件而言,充分体现了行政长官与立法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关系。(1)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才能生效。所以虽然该《规范》在立法会已经通过,但仍必须要等到行政长官签署后方可生效。(2)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政府官员响应社会质疑,在法案通过后也将由保安司等政府部门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与立法会互相配合。
在行政体制及机构设置中,两个特区最明显的区别在于:(1)名称不同、性质相同。香港设立的「区域组织」性质上属于非政权性组织,作为特区的咨询性机构,澳门设立的「市政机构」也同样只提供咨询意见。(2)名称相同、内容不同。在澳门特区,其「司法机关」包括澳门特区设立的法院和检察院;而香港特区的「司法机关」仅指其设立的法院。负责香港特区刑事检察工作的是律政司,它属于行政机关。在三权分立的法制精神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又存在着制约与平衡的关系。
综上所述,特区行政长官及政府、立法会、法院(澳门包括检察院)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