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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争议问题研究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刘 丹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一、引言

我国在追求经济增长、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体育事业的发展,社会公众为追求高质量的生活品质,也越来越热衷体育运动和体育娱乐性活动。随着信息网络技术逐渐融入体育产业,体育媒体传播模式变革方兴未艾,具有受众范围广、互动性强、获取方式多样等优势的互联网网络直播平台成为体育赛事传播重要媒介,[1]伴随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如火如荼的发展,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著作权争议问题日益凸显。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侵权纠纷典型案件中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连续画面达不到电影作品创作高度,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不构成作品。从此裁判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著作权法》无法有效处理体育赛事网路直播节目盗播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其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本文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可著作权性进行了分析,以期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争议解决提供理论依据。

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概念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现场收集的声音、添加的比赛信息所组成,并通过体育赛事直播信号进行输出,在网络上直播。其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由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通过数台摄像机对比赛场面拍摄,导播通过对已有镜头排列组合对所拍摄画面进行选择和编排。

目前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网络电视直播节目,如央视网网页同步直播CCTV5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二是通过购买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商业网站①平台直播体育赛事节目。前者为电视节目网络传播平台,后者为以版权赛事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体育直播平台,其与传统电视直播模式下的职业生产内容(Occupationally-generated Content,OGC)的主要区别在于更关注直播节目围绕内容的再加工过程,[2]即为吸引更多受众群体,商业网站会在体育赛事直播中加入主播解说、直播互动等独具特色的内容。以腾讯网NBA赛事直播为例,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再加工内容包括围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片头、比赛内容、广告、赛事集锦、上节比赛回顾、直播互动,解说、直播互动等等。

由以上分析可知,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以体育赛事为摄制对象,以体育赛事直播信号作为传输方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等同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最主要组成部分。

三、体育赛事网络播节目著作权争议分析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和复制性的要求。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制作需要有导播和策划方案,且通常运用电影作品的拍摄方法和技巧,与纪实类电影作品相类似,可以以有形方式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作为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由此产生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以及忽视其独创性,以广播组织权调整的争议。

(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为“录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具有大陆法系特点,规定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保护客体。录像制品是具有与电影、电视等作品具有相同表现形式,但独创性较低。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录像制品”②保护是由于其达不到电影作品的创作高度。[3]

德国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活动照片”受著作权法保护,在邻接权部分规定“照片”其保护方式和范围按照第一部分规定的摄影作品给予保护,唯一的区别是照片的保护期限为出版之日起50年,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为70年。③法国和意大利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因独创性不同受到作品或录像制品保护。其中意大利著作权法在“与著作权行使相关权利的规定”部分明确规定体育法律中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不冲突情况下,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④《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邻接权部分规定“视听传播企业权利”,规定体育赛事传播者的权利。

虽然德国对电影作品独创性要求较高,但不影响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与电影作品受到同等权利保护范围,法国和意大利在邻接权部分衔接体育法,保护范围强于我国录像制品的保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认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具有一定独创性,但由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摄制者需要受到体育赛事进展情况、通用信号制作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创作方法和手段上个性化选择空间要小,相较影视类作品独创性较低,因而将其作为“录像制品”保护。然而,面对频发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侵权行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若作为“录像制品”通常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为“作品”

由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可复制性,且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并不是对体育赛事进行纯粹客观的展现,而是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录制手段,具有一定创造性,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相较于录像制品制作者,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和传播享有较广泛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范围领域和复制性规定,具有一定创造性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在美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不论其所具有的创造性多少,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最广,在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权利条款。由于网络技术发展,体育赛事网络直播途径越来越多,盗播现象越来越普遍,为保障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人利益,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给予作者权保护十分必要。

(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由“广播组织权”调整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作品或非作品的传播者的财产权利。[4]广播组织权设置目的是保护非作者权利主体劳动财产投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节目传输信号需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投入。携带广播或电视节目的电子信号,即使当信号携带的内容不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如体育赛事或简单的采访记录,那么其携带的信号也是被保护的。[5]因此,我国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保护客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声音或图像的信号。

针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侵权问题,广播电台、电视台只能获得其制作信号花费的财产补偿。此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信号制作是网络平台,体育赛事网络直播通过网络盗播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律中的“广播组织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都未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扩展至互联网领域。

以广播组织权调整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混淆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区别,将广播组织权与作品著作权混为一谈,忽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中所含有的智力表达,且体育赛事网络传播不属于广播组织权调整领域。因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不能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四、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定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不受广播组织权的调整,其作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关键在于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要求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创作方法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二是传播方式为“要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三是表现形式“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达到电影作品创作高度”作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创作方法作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内容。

(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内容

虽然影视作品经“摄制”呈现出“动态画面”,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不应对影视作品独创性要求局限于“创作方法”独创性,即如果“活动的图片”的“创作方法”不同于电影作品或相对于电影作品简单,就被排除在作品保护范围之外。理由包括:

其一,国际条约以“技术中立”方法不限定此类作品创作技术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规定来源于《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解释: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表现作品的定义并不考虑制作它的“工艺方法”。无论采用何种技术,都应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对影视类作品要求仅限于表现形式,而不作创作技术方法的要求。

其二,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创作方法的要求,不能与时俱进的保护“新作品”,如具有与电影作品相同的表现形式,依靠计算机技术制作游戏画面、动画类电影、动漫。若要求其具有传统电影“摄制”方法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对于伴随科学技术发展新出现的视听类作品,将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表现形式都为“一系列有伴音的动态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若以创作方法作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内容,就会致使新技术下的许多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并且不符合国际公约规定。因此,不能以传统电影创作方法作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内容,而应以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所呈现整体视听效果作为独创性判断内容。

(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要求

我国法院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判断就要求其有个性,又要求其具有创作高度,对于“个性”和“创作高度”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创作者个性因素越多,其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多,客观限制因素就越少,相应的创作高度越高,反之创作高度越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个性化选择空间”比电影作品少,但其判断标准不能等同于电影作品判断标准。著作权保护作者思想、感情表达形式。以人物传记、历史事实为基础创作作品,相比以虚构事实创作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作者个性化选择空间要小的多。若以同样独创性判断标准,前者很难构成作品,就会违背著作权鼓励创作、促进文化发展目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应有其自身“个性化选择”判断标准。

作品的原创性是个有无问题和定性问题,而非高低问题和定量问题。[6]著作权保护作品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立法基本思想。此外,我国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可接触性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法官将涉案作品对比,被控侵权方有充分的证据进行抗辩,法官也不会只因为实质性相似而判决被控方侵权。此外,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是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若以一定的创作高度高低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那么著作权法律实施就会容易违背立法目的,因此,不能以“创作高度”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

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要求其包含作者的个性选择。作者的个性体现在投入了足够的技艺、选择、判断、考量、劳动以及经验等个人因素。[7]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具有“限度”要求,达到一定标准。德国学者雷炳德指出某种作品具有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自己创作出某种东西,而且还意味着应当创造出某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这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并不是指独创性劳动投入的结果必须属于某种人们可以看出“大师级的手笔”的东西,而与普通智力劳动相比,创作更具有独特性。[8]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所呈现的整体效果是作者的个性选择,具有独特性,而不是普通人的客观记录,应该认为其达到独创性判断标准。

(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体现

由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判断内容为其所呈现的整体视听效果,因此判断体育赛事网络在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关键在于其画面衔接和声音衔接表达是否具有创造性。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画面和声音衔接主要包含内容为体育赛事内容、赛事集锦、球员采访、解说等。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对体育赛事拍摄运用“影视戏剧化”手法,采用远景、近景拍摄出其对体育赛事情感、艺术表达。摄影师由于不能完整将比赛全貌拍摄下来,为吸引受众群体,其必须抓住与比赛有关的瞬间的任何精彩场景,如球员进球特写、比赛失利特写等,都体现其智力表达,具有创造性。

此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评论员并不是对体育赛事进行机械描述,而是在描述和阐释体育竞技规则、赛场内外信息之外,还需要调动观众情感,渲染节目氛围,透过比赛表象表达出本质所存在的东西。此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中包含互动形式,网络平台主播通过网友提问问题回答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不可缺少内容,解说、互动等都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吻合。

五、结语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不能用广播组织权给予调整。相较德国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活动照片”保护,美国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保护,我国若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录像制品”保护,不但权利人拥有的权利范围小,而且若未经许可使用某外国(其著作权法未区分作品和制品)录像制品,那么对方可能按照你侵犯其录像作品或电影作品起诉,那么认定侵权可能性就大得多,[9]在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全球化背景下,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适用较高的独创性要求,将其作为录像制品,在国家间交往中有损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保护。因此,我国应摒弃“创作高度”的独创性要求,注重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表现形式所具有的作者个性,降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要求,以扩大我国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注 释 ]

①包括以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为代表的门户网站,和以优酷网、土豆网、PPTV等为代表的视频网站.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

③德国著作权法第72条规定.

④意大利版权法第78条第4附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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